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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男 四
乙○○ 男 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㈠㈢、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計程車行之股東,乙○○靠行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而結識丁○○,乙○○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而請丁○○擔任保證人,丁○○則有門路可取得偽造之信用卡,乃藉機向乙○○提議,可由其介紹購買偽造信用卡,以盜刷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購買筆記型電腦,乙○○因貪圖小利,即予以應允。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鄭」、「小周」之成年男子連繫購買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證之事宜,渠二人與「小鄭」、「小周」,在台北市○○街、館前路交岔路口處見面後,仍分別與「小鄭」、「小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丁○○並與「小鄭」、「小周」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即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二張交與「小鄭」、「小周」憑以變造「金俊喬」之國民身分證及購買偽造信用卡一張,俟「小鄭」、「小周」者變造完成後,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將貼有丁○○之照片及其上填載「金俊喬」年籍等資料(出生年月日已予以變造)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連同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附表一編號㈠,實際發卡銀行名稱: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交付丁○○持有,乙○○同時則以一萬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附表一編號㈡,實際發卡銀行名稱: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渠二人於購得偽造信用卡後,未經真正名義人之同意,依「小鄭」、「小周」之指示,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內,分別偽造「金俊喬」、「黃瑞勇」之簽名,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持之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金俊喬、黃瑞勇、中興商業銀行及香港發卡銀行。渠二人於購得偽造信用卡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小鄭」、「小周」陪同前往台北市○○路○段二號地下室震旦行世貿店消費購物,二人分別向店內人員表示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乙○○先選購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六萬二千九百元)後,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刷卡結帳而行使,經店員持卡於簽帳端未機刷卡,以透過端未機向收單銀行查詢該信用卡資料、並取得授權碼時,因發卡銀行表示乙○○所使用之信用卡有異常情形,始報警當場查獲,而丁○○見此未及出示偽造信用卡消費,亦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信用卡二張及變造之「金俊喬」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丁○○與丙○○、綽號「文哥」、「阿明」、「阿貓」等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甲○○、丁○○(丙○○、甲○○部分,均另案審理中)聯絡,而共同謀議由「文哥」提供偽造信用卡,其餘之人則持卡前往商店刷卡購買商品,商品得手後再予變賣之方式,以牟取不法利益朋分花用。謀議既定,丁○○與丙○○二人分別與「文哥」、「阿貓」、「阿明」等三人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丙○○分別於九十年八月間、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渠二人自己之照片交與「阿明」及「阿貓」,經該二人轉交「文哥」,再由「文哥」於不詳時、地將上開丁○○照片換貼於呂慶昇在不詳時、地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為丁○○所有後,交予丁○○持有,並由「文哥」於不詳時、地將上開丙○○照片換貼於劉于瑄在不詳時、地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為丙○○所有後,交予丙○○持有,以供丁○○、丙○○日後持偽卡購物時,提示店員核對身分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慶昇、劉于瑄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丁○○與丙○○、「文哥」「阿明」、「阿貓」及甲○○等五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文哥」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三張,丁○○明知其中發卡銀行為台新銀行,卡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為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受持有,丙○○亦明知其中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發卡銀行為慶豐銀行,卡面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為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受持有,丙○○並接續在該二張卡片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邱筑君」署押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持之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由甲○○開車搭載丙○○、丁○○、「阿明」及「阿貓」,共同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天母分店,再由丁○○帶丙○○下車,指示其應購買之商品,丙○○遂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在賣場內選購價值五萬七千八百元之JVC攝影機一部,並於結帳時交付上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予賣場結帳店員,使該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並在店員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一聯為顧客收執聯、一聯為商戶存根聯)之顧客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邱筑君名義偽造「邱筑君」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邱筑君」署押一枚於商戶存根聯),以為「邱筑君本人持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無誤後,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嗣將款項償付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再將該簽帳單提出交還結帳店員而加以行使,致結帳店員陷於錯誤而與丙○○完成該筆信用卡購物交易,均足以生損害於邱筑君本人及卡面所載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九分許,丁○○與丙○○、甲○○、「阿明」及「阿貓」等人再次前往「家樂福」賣場天母分店,由丙○○出面購買價值三萬四千九百元之倫飛筆記型電腦一部,並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持另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加以行使,除在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邱筑君」署押一枚(同時複寫「邱筑君」署押一枚於商戶存根聯)後交予結帳店員外,並於店員所交付之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賣場留底、第二聯為顧客聯,交顧客留存、第三聯為警衛聯,離開賣場時交予警衛、第四聯為會計聯,供賣場結帳用)之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一聯上之顧客簽字處偽簽「邱筑君」署押一枚(同時複寫「邱筑君」署押各一枚於第二聯、第三聯、第四聯)以為「購買人邱筑君已經取得訂單上所載商品並已付清款項」用意之證明,再將第一聯、第四聯交予結帳店員收執、至第三聯則於離開賣場時交予賣場警衛,而加以行使,亦均足生損害於邱筑君本人、卡面所載發卡銀行(即慶豐銀行)及「家樂福」賣場,至於該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偽造「邱筑君」簽名,隨即遭不詳之人塗銷,改簽「林俊弘」之署押。上開商品得手後,丙○○均依「阿明」指示轉交甲○○持往變賣(其中筆記型電腦已銷贓予不詳之人,攝影機尚未賣出),丙○○則分得八千四百元之贓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丁○○及丙○○三人相約在台北市○○區○○路八五號前,欲再次前往刷卡消費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三張偽造信用卡、JVC攝影機一台、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統一發票(上載消費物品:攝影機,金額:五萬七千八百元)、JVC影音商品資料卡一張等物。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震旦行世貿店之店員林昇輝及遺失國民身分證之金俊喬於警訊之證詞均相符合(偵字第一一四二0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信用卡係HONGKONG AND SHANGHAIBANKING CORPORATION發卡銀行所製發非中興商業銀行製發,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應係偽造之信用卡無疑。再「金俊喬」之國民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係變造,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一二七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張、變造「金俊喬」之身分證一枚可證,事證甚明,丁○○、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另案(本院上訴字第三四七二號)供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劉于瑄於偵查中證述:其未曾因涉嫌使用偽造信用卡案件接受警察及檢察官偵訊及製作筆錄,係因受通知始知國民身分證遺失等情相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一00頁),再扣押之「呂慶昇」國民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係變造,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一二七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復有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其中丙○○持有信用卡二張之發卡銀行、卡號及背面簽名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邱筑君」及慶豐銀行,卡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林俊弘」)扣案可證,以及簽帳單影本二紙、購買JVC攝影機之統一發票一紙、JVC攝影機一臺、JVC影音商品資料卡一張、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一紙在卷足憑,又上開被告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經鑑定結果,認為係偽造,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聯卡會字第三一二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二0頁);同案被告丙○○持以使用之信用卡二張,雖卡面所載發卡銀行均為本國銀行,然依卡面所載卡號查詢,該二卡號之真正發卡銀行均為外國銀行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見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二三六頁)、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堪認該二張信用卡均係偽造無訛,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其中第二項固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但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之行為,以及被告乙○○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時上開增訂條文尚未公布,此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增訂條文。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授信契約,而信用卡係藉其卡片上磁條所儲存之電磁記錄(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而得以與電腦資料處理中心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用資料,以取得授權碼後,持卡人可享受記帳消費、緩期清償之利益,其信用卡本身倘無磁條暨電磁記錄附著於其上,將完全失去信用卡交易之功能,故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惟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丁○○變造「金俊喬」、「呂慶昇」之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簽「金俊喬」之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與丙○○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有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邱筑君」之簽名,及在簽帳單及外送訂單上偽造「邱筑君」之簽名,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渠等於同一時、地,接續在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邱筑君」之簽名部分,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多次舉動,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至於以偽造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使行為,無非意在藉此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無庸再論以詐欺罪)。被告乙○○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簽「黃瑞勇」之簽名,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以偽造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使行為,無非意在藉此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無庸再論以詐欺罪,有如前述,公訴人認為被告乙○○部分尚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綽號「小周」、「小鄭」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綽號「阿文」、「阿明」、「阿貓」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丙○○、「阿文」、「阿明」、「阿貓」、甲○○等人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綽號「小周」、「小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丁○○犯行部分,固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或實質上或牽連犯之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丁○○、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丁○○犯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或實質上或牽連犯之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併辦審理,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指摘及此,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以偽造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使行為,無非意在藉此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無庸再論以詐欺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乙○○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併案審理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全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行使偽造信用卡,嚴重危害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被告丁○○行使次數較多,情節亦重,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乙○○所購得,業經渠等供明,又扣案變造「金俊喬」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丁○○」之照片一幀(附表一編號㈢),為被告丁○○所有,用以貼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請求將該紙經變造之「金俊喬」國民身分證諭知沒收,惟此身分證並非違禁物,係金俊喬所遺失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張背面偽造之「金俊喬」、「黃瑞勇」之署押各一枚,已併同偽造之信用卡諭知沒收,自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附表二之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二張,非被告所有,但其上「邱筑君」簽名共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扣案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及未扣案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一、四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顧客簽字處欄內之「邱筑君」簽名共三枚,亦係被告偽造之署押(附表三之㈠㈡㈢),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及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二聯(顧客聯)壹張(附表二之㈡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上之偽造「邱筑君」署押二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邱筑君」署押一枚及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二聯(顧客聯)上之偽造「邱筑君」署押一枚,均已併同該簽帳單、偽造信用卡及外送訂單沒收,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邱筑君」署押一枚,已遭不詳之人塗銷而滅失,如前所述,再扣案之JVC攝影機一部、統一發票(票號:HX00000000)一張及JVC影音商品一年免費保固服務資料卡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贓物,非被告所有之物,另除前開所述扣案物品外之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詳如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二○一頁贓證物品清單所示),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前揭認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㈢變造「金俊喬」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丁○○」之照片壹幀。
附表二:
㈠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參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張。
㈢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二聯(顧客聯)壹張。
附表三:
㈠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貳張上「邱筑君」署押貳枚。
㈡扣案之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上顧客簽字處欄內之「邱筑君」署押壹枚。
㈢未扣案之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一、四聯上顧客簽字處欄內之「邱筑君」署押貳枚。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