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許智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六之九號之品奇玩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奇公司)負責人、甲○○係該公司股東暨現場實際負責之經理、乙○○係該公司設於台北市士林區○○○街○段二十三之一號一樓之士林倉庫管理員暨所示「小叮噹」商標圖樣已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使用於玩具、玩偶等類之商品,並授權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於臺灣地區使用該商標之權利,惟三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在品奇公司上址所設四百坪鐵皮屋內,未經日商小科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卻在市面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所示之填充絨毛玩具正品後,以裁斷機稍加修改或自行以模板壓製如附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所示絨毛玩具之外皮,寄往位於大陸東莞地區之「大鴻公司」填充泡棉、包裝完成,再以貨櫃運回國內各地銷售。部分絨毛玩具則逕向「大鴻公司」下單訂作,再以貨櫃運送進口銷售。如係十八吋以上之大型絨毛玩具,則請「大鴻公司」製作外皮後運返國內,再僱用工人在品奇公司內操作打、充棉機等機具充填為仿冒絨毛玩具成品。丙○○等三人即以此方式,在同一商品之絨毛玩具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致與真品在消費市場產生混淆,部分仿品透過該公司自行成立之士林門市「一品玩具店」由乙○○負責對外販售,部分則先販售予沅億公司(另案偵辦)等經銷商,再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經台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據報循線在品奇公司四百坪之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所示不同尺寸之仿冒絨毛玩具及裁斷機、送棉機、充棉機等物。
二、案經香港國際影業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右揭時、地製造、販賣附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所示不同尺寸之仿冒絨毛玩具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案為告訴人註冊之商標,且如附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所示之填充玩具布偶,係立體布偶,並未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云云。查:
(一)扣案之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所示之俗稱「小叮噹(或多啦A夢)」、「維尼熊」填充布偶玩具,未經商標權人日商小科學館公司授權製造,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鍾凱勳律師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填充絨毛玩具,其中附表二編號壹至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之填充玩具其上所持之抱枕或所著之衣服上均有與附表一之商標圖案相似之圖樣,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四五、六六、四八頁)。堪認扣案附表二編號壹至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之填充玩具上確為仿冒俗稱「小叮噹(或多啦A夢)」之商標圖案無訛。
(二)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此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係日商小科學館股分份有限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玩具、填充玩偶、玩具等商品,專用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二0號卷第一0八、一0九頁)。次查扣案附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之填充玩具其手持之抱枕或所著之衣物上有附表一所示之「小叮噹」商標近似之圖樣,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以觀,該玩具布偶上抱枕上或所著衣服上所用「小叮噹」圖樣與告訴人如附表一之商標、顯有混同誤認之虞,是扣案附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之填充玩具之「小叮噹」圖樣,顯與告訴人如附表一之商標構成近似無訛。
(三)辯護意旨以上開填充玩具上之「小叮噹」僅係討喜之用,並未充作商標使用云云。查本件判斷系爭扣案附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之填充玩具,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應依「異地異時隔離」原則及「通體觀察」原則為準,縱二者對造比較,能見其差別,但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則不易見其差別時,就仍構成近似。再者,「通體觀察」原則,其外觀與告訴人之商標相仿,足以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時,致生混淆,當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是依據上述原則審查,本件上開扣案之填充玩具上之「小叮噹」圖樣顯已仿冒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附表一之商標圖樣,而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僅為討喜之用,則其立體化商標成型之布偶本體為已足,殆無庸於所持報枕或所著之衣物上併印製上「小叮噹」商標圖案,其所辯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小叮噹」商標圖樣之布偶風行多年,深受大眾喜愛,除布偶玩具外、甚至繪製漫話圖冊、拍成卡通影集供人觀覽,而被告丙○○於偵查復自承違反商標法,並稱:查扣之裁剪機是買「正品」後,裁剪樣品用,將「正品修改後,再寄到大陸,公司幹部應知悉製造、販賣之填充玩具未經授權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二0卷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三頁正面);被告甲○○於偵查中則自承,可以說出查扣填充玩具真品之名稱等語(見上述偵卷第八四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則供稱:故顧客會詢問是否真品,伊回答不清楚後,有的顧客會買,有的不會買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足徵被告三人均知悉存有「小叮噹」商標圖樣玩具乙情,故其等所辯:不知侵害商標權云云,要屬推諉之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名,修正前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後商標法第六條已規定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用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均屬商標之使用,故就上開修正前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條文為文字修正,移列為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修正前後不同之處,在於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構成要件,然商標法關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本質上即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故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乃因該罪之本質使然,又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又屬相同,本件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其等販賣、輸入之行為,為前述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前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勘驗扣案之填充絨毛玩具,致疏未認定扣案附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之填充玩具其手持之抱枕或所著之衣物上有附表一所示之「小叮噹」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事實,而就此部分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尚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銷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係為牟利、手段、做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之填充玩具數量、所生危害,被告丙○○為負責人、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之經理兼股東、乙○○為受僱之店長、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仿冒「小叮噹」商標之附表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填充絨毛玩具各四百個、三百九十八個、二百八十個、一百八十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至查扣之截斷機、充棉機、送棉機,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甲○○、乙○○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有侵害日商小學科館註冊之「小叮噹」商標專用權之犯行;㈡被告丙○○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六之九號之品奇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該公司股東暨現場經理、被告乙○○係該公司設於台北市士林區○○○街○段二十三之一號一樓之士林倉庫管理員暨設於台北市○○區○○路十一號士林門市「一品玩具店」店長,皆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已分別由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科學館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赫斯特控股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美商聯合圖片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玩具、玩偶一類之商品,惟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在品奇公司上址所設四百坪鐵皮屋內,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卻在市面上購買迪士尼米奇老鼠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絨毛玩具正品後(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部分之玩具除外),以裁斷機稍加修改或自行以模板壓製如附表二所示絨毛玩具之外皮,寄往位於大陸東莞地區之「大鴻公司」填充泡棉、包裝完成,再以貨櫃運回國內各地銷售。部分絨毛玩具則逕向「大鴻公司」下單訂作,再以貨櫃運送進口銷售。如係十八吋以上之大型絨毛玩具,則請「大鴻公司」製作外皮後運返國內,再僱用工人在品奇公司內操作打、充棉機等機具充填為仿冒絨毛玩具成品。丙○○等三人即以此方式,在一商品之絨毛玩具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致與真品在消費市場產生混淆,部分仿品透過該公司自行成立之士林門市「一品玩具店」由乙○○負責對外販售,部分則先販售予沅億公司(另案偵辦)等經銷商,再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經台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據報循線在品奇公司四百坪之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大小不同尺寸之仿 冒絨毛玩具(不包括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之玩具)及裁斷機、送棉機、充棉機等各一台,復於同日在該公司士林倉庫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仿冒絨毛玩具。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要件;而同法第五條對「商標」、第六條對於「使用」(包含「視為使用」)亦加以定義。故如果非屬對註冊商標之圖樣為使用,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四、訊據被告丙○○、甲○○、乙○○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商標法所處罰者,係未經同意而擅自以他人之平面商標圖樣附於物件上之行為,被告製造販賣者係立體玩具,玩具上並未使用告訴人之商標,故並未違反商標法等語。
四、查:「小叮噹」之商標圖案,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註冊,已如有罪判決理由敘明,從而,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前之仿冒「小叮噹」商標圖樣製作填充玩具之所為,因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在註冊前並非該法保護之客體,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所為,應在不罰之列。再查:附表三「HELLO KITTY及圖」等各式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科學館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赫斯特控股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美商聯合圖片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玩具、玩偶一類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一○○七五七一九號、(九二)智商○二六九號第九二八○○七五○三○號函檢附之商標註冊簿資料影本數份附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上述絨毛玩具均係立體造型之玩具,雖造型近似於上開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惟其上並無告訴人之商標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足稽。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絨毛玩具(不包括編號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肆拾貳部分)扣案可證。故被告等人係將告訴人具有商標專用權之圖樣製成立體商品,應可認定。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應以其行為是否對「註冊商標之圖樣」為「使用」為判斷的依據。
五、經查:
(一)按商標係為表彰產品之來源與信譽,故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惟此禁止權之範圍應不包括商品本身,若將他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以立體形態製成商品銷售,與一般商標之使用方法不同,應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行為。申言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保護之商標專用權,限於其平面之圖樣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參同法第四條),而不及於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商品形狀。故若僅製造形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立體商品,而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雖或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但尚難以仿冒商標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以「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要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移至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惟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經查,本件扣案之玩偶僅係「小叮噹」、「凱蒂貓」、「趴趴熊」等附表三等之各式商標圖樣之立體絨毛玩偶本體,並無任何布標或標籤標示,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乃是被告以「商標立體化」、「商標商品化」並在市場上行銷,是否適用商標刑法加以保護之問題。亦即以他人商標圖樣製為立體商品,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一種商標使用之方法?茲查:
⑴關於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設有立法解釋,其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其使用方法須有標示整體商標於各該法定商品之事實,亦即以商標表徵商品之事實,且須以行銷為目的,而持有、陳列或散布附有商標之商品(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商標之使用」仍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出處,並向消費者保證商品品質具有滿意之水準,使其認明標誌,即可安心採購其所滿意之物品,誠為表徵廠商信譽及消費者信賴關係之媒介。足見其義在將商標用於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抑或更進一步擴張及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等形式,顯未將商標之本體直接作為商品而加以商品化之情形包含在內。
⑵商標是營業者為識別自己和他人之商品而使用之標識,因此,商標之識別性乃商標專用權取得之積極要件。商標重在商品於市場上之識別機能,而以人物造形或角色等為內容之商品化權目的,乃著眼於其市場上之行銷力與經濟利益機能,兩者屬於不同之概念。苟認為對此種人物造形或角色名稱以商標法加以保護,不無逸脫商標法之目的。因此,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他人商標,其意亦在於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自己之商品之商標加以使用之行為,而與將他人商標直接作為商品,而未有仿冒他人商標註記於該商品之行為,顯非相同,自與商標法所謂之使用他人商標之情形有異,是以商標之商品化行為,自難謂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
⑶商標法第五條所定商標之定義,係包含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是商標僅及於二度空間平面上之文字圖樣,並未包含立體容器之外觀或造型包裝。八十八年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五條原擬修正為「本法所稱之商標,係指任何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足以使相關商品或服務之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然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通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WTO後為配合TRIPS而修正之商標法,將其中第五條認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中,該條文仍無任何修正。由此立法過程觀之,顯見我國商標審查上,就角色名稱或人物造形之二度空間平面上文字圖樣,固得申請商標註冊,而受到商標法之保護,然依角色名稱或人物造形作成具體之商品,則尚不准藉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要係涉及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公平競爭之問題。
⑷告訴意旨謂「現行商標法因行政審查作業為顧及審查程與公告之書面性、簡便性、行政體系負荷可能等因素,暫不容許商標專用權人將所有商標以立體呈現之型態註冊,但並未禁止商標之立體使用。換言之,縱使商標法尚未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亦不可當然認為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立體化後,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蓋如何申請商標專用權與其保護範圍係屬二個不同層次之觀念」等語,固非無見。惟於申請商標專用權之時,對於立體商標既不給予商標專用權,豈有另以二度空間之文字、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後,反而取得原不給予之權利並受保護?申言之,申請商標專用權時原不給予立體商標之權利,自無從於其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反而增大其權利範圍予以保護之理。
⑸再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於第五條規定商標得以立體形狀為立體商標之申請(但須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始施行),所謂之「立體商標」仍係指該立體物係作為「商標」而使用者,亦與作為商品之將商標圖樣之商品化,猶屬二事。亦即「立體商標」與「商標之商品化」仍係二種截然不同之概念,「立體商標」之承認,仍不等於商標商品化之禁止。更何況商標之商品化,本得以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加以保障,法律保護既已存在,若非仍有不足,是否須疊床架屋,一意擴張商標法之適用,強為解釋並非作為「商標」,僅係作為「商品」之物,亦逕以違反商標法之罪加以處斷,此等法律之適用,是否妥適,已不辯自明。本件既難謂係商標之使用,當無所謂販賣仿冒商品商標罪成立之可言。
⑹商標專用權人申請時既不得取得立體商標之權利,自無從於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就此予以保護,已如前述。因此,前述商標之「使用」,亦僅限於平面之使用,而未包含將商標立體化之情形,是否包括商標之商品化,顯有可疑。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乃刑罰之規定,自受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限制。在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之「類推適用」係屬禁止事項。故若將他人之商標製成立體商品,既屬商品而非商標,又非立體商標,則強將之解釋為「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顯然逾越權利保護範圍,而屬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自應予以禁止。是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裁定,略以「商標申請固不包括立體商標,惟其乃為避免商標圖樣之形狀、位置、排列、顏色改變,並非謂平面商標使用於立體,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是商標法有關侵害商標專用權,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之情形在內,以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等情,但將同為商標使用之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混為一談,實有誤會。
⑺現行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他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註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是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已述之如前,以利於一般購買人辨識之用。然反觀本件所涉之玩偶,一般消費者購買該等商標式樣之絨毛填充玩偶,選擇消費之際,無非在於其造型之新穎、可愛,式樣之逗人、討喜,故而加以購買,其消費時所注意在於該等造型、式樣之創作,令人喜愛是以購買,絕非類如商標,係在於購買商品時,作為商品之來源及品質之辨識而加以購買,亦即消費者在進行購買決定之際,顯非將該等玩偶視之為一商標之辨識,作為購買決定之因素。也就是消費者根本未將該玩偶直接視之為商標甚明,此應係消費者購買該等玩偶,進行消費決定之實態,應無須司法實務強行擬制,硬將縱消費者亦不視為係一「商標」之本案玩偶商品,逕視為商標,而牽強適用商標刑法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行為雖有可議,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斟酌商標使用之意義、商標法適用範圍之寬窄,及本案中一般消費者之消費實態,類如本案之商標商品化,顯非商標法應予適用之範圍,而事屬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係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之規範。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上述公訴意旨㈠㈡所載之仿冒商品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修正前商標法規範保護之對象包括立體商標,並認「立體商標」與「商標商品化」同屬一事,尚屬誤會,其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無為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