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貽男徐世禎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電鑽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KM─五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電鑽一支及剪刀一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美語學校前產業道路,先以電鑽將甲○○與丁○○所有因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以恐嚇取財而停放上址之車號九P─七四五六號休旅車後座上之小冰箱之螺絲拆卸並以剪刀剪斷電源線,竊取車內之小冰箱一個,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KM─五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內。嗣再進入車內著手竊取前座之物品時,為甲○○及丁○○發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持剪刀之脅迫方式要求王、劉二人讓其離去,隨即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甲○○見狀遂上前拉住丙○○欲阻止其離去,丁○○即阻擋車前,詎丙○○為脫免逮捕,仍以駕車朝山壁貼近之強暴方式使甲○○背部撞向山壁受有瘀傷(傷害部份未經告訴)而放手,又不顧劉女阻擋加速朝前方駛去,使劉女因閃避跌倒在地,趁隙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攜帶電鑽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小冰箱並與甲○○發生拉扯等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剪刀及為脫免逮捕而施以脅迫及強暴之犯行。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丁○○及甲○○於警訊及原審指述甚詳(偵查卷第十頁至十六頁、原審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而被告於警訊之初即供稱:「被害人甲○○追上要抓我,二人便發生拉扯,我掙脫後迅速上車並發動引擎,而被害人劉、王二人欲阻擋我開車離去,我一時緊張便前後衝撞,並往山區方向逃逸。」、「該剪刀係要剪斷小冰箱電線所用,事後已隨手丟棄。」、「(你有無持該剪刀脅迫被害人?)我沒有。是剛好我要將剪刀收回車內,而拿在手上。」等語(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足證被告確有持剪刀及開車前後衝撞欲阻擋其離去之被害人,顯有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無疑。

㈡此外有相片八張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暨電鑽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嗣於原審雖辯稱:伊只是竊盜脫離物,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等語。惟查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係指物之所有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因素,致失其持有,經被人獲者而言。惟本件被告拿取之物,尚在被害人持有中,並非遺失物,且本件被告自始即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意,而係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即令被告亦自承係偷取告訴人之冰箱,本件應無侵占遺失物之適用餘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鑽及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被告攜帶電鑽及剪刀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其僅竊得車用小冰箱一台,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前開贓物領據記載明確,且該台車用小冰箱亦據被害人領回,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堪予憫恕之情形,有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且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車用小冰箱一台,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瘀血,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述電鑽一支及剪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剪刀一把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鑽將甲○○與丁○○所有停放上址車號九P─七四五六號休旅車之左車門及後車門車身鑽洞,使鋼板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拿電鑽拆告訴人車上之冰箱,前開毀損情形,並非伊而為,伊行竊時,該部車之鑰匙孔就已經不見了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扣得之電鑽(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發現該電鑽之鑽頭為一般之十字起,尚不足以鑽破該部車體之金屬鋼板,顯非被告持此工具所能造成車體之毀損,而現場又未查得其他工具,應非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