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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更名為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硬碟空間儲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檔)、週邊設備壹批(含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喇叭、ADSL路由器各壹台)、附表三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壹佰零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前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乃甲○○(已更名為周凡修)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向數位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網頁空間後,在其台北市信義區○○○路四六一號五樓之一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及週邊設備,及向網路服務業者租用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線上網並架設網站「天馬音樂網」(網址http://www.tienma.com),基於非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網路之EzPeer、KURO等網站搜尋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音樂電子檔後,先將該歌曲以MP3(ISO/MPEG Audio Layer3)格式或RM(Realpla yer)格式予以壓縮後,重製成音樂檔(附表一、二)或再燒錄成光碟片(附表三),繼之將該檔案儲存至甲○○向大陸網路業者申請所得之磁碟空間內,並於其架設之「天馬音樂網」網站內,依照歌手名稱、專輯名稱等類別建立網頁內容,並就該網頁內容建立超連結至大陸磁碟空間,使不特定之人自「天馬音樂網」網站點選歌曲名稱後,即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下載甲○○所重製之上開歌曲,甲○○並於「天馬音樂網」中之說明欄記載「本站所有歌曲完全免費,所有檔案都可以下載、轉檔、燒錄,快多多介紹這裡吧!」之文字,並在網頁中教導不特定人播放方式及將RM格式檔轉為MP3格式之方法與程式,公開在網路上提供予不特定人士免費下載其所重製之音樂歌曲。嗣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擁有著作權公司發覺自「天馬音樂網」網站得下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歌曲(該盜版音樂檔係儲存於大陸之磁碟空間),乃報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硬碟空間儲存預備傳鼠、列表機、喇叭、ADSL路由器各一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在前揭時地,以上開方法架設「天馬音樂網」網站,自網路上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後,儲存至大陸磁碟空間、主機硬碟空間及燒錄成光碟片,並在「天馬音樂網」中提供不特定人下載、轉檔及教導使用方式之經過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天馬音樂網」網站螢幕列印圖、下載歌曲之螢幕列印圖(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聲搜卷第十六頁)、扣案主機硬碟儲存內容目錄表(儲存之子目錄名稱為『預備要上傳的RM』,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稽,以及電腦主機一台、週邊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喇叭、ADSL路由器各一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原係如表所示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著作權人原版歌曲包裝等錄音著作權利證件清冊及公司執照足佐。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係被告自網路搜尋所得,均非取得合法重製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另被告將搜尋所得之重製物再予重製以及上網供人下載之事實,核情已非屬合理使用該著作物之範疇,所辯伊未收費係合理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前開行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舊法),以及經總統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犯以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均設有處罰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上開條文規定「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之計算標準為依被侵害之件數為準,不問(一)被侵害著作之權利人是否同一人;(二)被侵害著作是否同一著作或同一著作類別;(三)依查獲後最後認定犯罪事實之件數為準。本件被告所重製侵害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其重製份數已超過五份,至為明灼。

三、被告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以及非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重製犯行,此部分係漏載起訴法條,應予補正),以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犯行,論處被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刑,及就扣案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均有未合。經查,被告所重製侵害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其重製份數超過五份,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所重製之物是否超過五份,執以上訴,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期間長達一年之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於庭訊時已陳明所以犯本案之緣由並表明將來不會再為該等行為,犯後頗具悔悟,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硬碟空間儲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檔)及週邊設備一批(含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喇叭、ADSL 路由器各一台)、附表三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百零八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附表一之盜版音樂檔係儲存於大陸網路業者之磁碟空間,因被告已經不再經營「天馬音樂網」,為大陸之網路業者自磁碟空間刪除,已滅失不存在,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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