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二十九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二十九號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盧之耘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二十九號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盧之耘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一弄十六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金亮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周彥憑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周彥憑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92、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丁○○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壬○○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庚○○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幫助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癸○○幫助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電擊棒壹支、開山刀貳把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認石博文為其結拜大哥,嗣石博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毆打戊○○,並持銳器刮傷戊○○之手臂,戊○○因而懷恨在心,尋思報復,要求其弟丁○○找友人幫忙出氣,丁○○遂以電話通知壬○○,告知壬○○關於戊○○被毆打一事,並要求壬○○將之前所借之開山刀一把帶來,壬○○遂再找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甲○○邀同癸○○,在同年九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先後聚集至戊○○、丁○○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八巷四十二弄二十九號住處,席間戊○○向在場之人出示手臂上之傷痕,表示係石博文所為,要砍斷石博文之腳筋以為報復,而丙○○為戊○○之父親,亦在場聽聞,當場亦表明氣憤要讓石博文腳筋斷掉之意,隨即由丙○○駕駛車輛,載同壬○○、甲○○、癸○○,由戊○○、丁○○及子○○騎乘機車在前帶路,欲前往東門夜市找石博文,但因未遇石博文始折返。翌日即同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壬○○再邀約子○○、庚○○、甲○○,甲○○又邀癸○○、張林翔(另案由軍事法院審理中)等人至戊○○上開住處謀議,戊○○復表示要砍斷石博文之腳筋之重傷害,並計畫由戊○○、丁○○邀約石博文至宜蘭市○○路福德巷土地公廟前飲酒,其餘六人假裝路過,毆打砍斷石博文腳筋,因甲○○、癸○○事前反對砍斷腳筋之方式、並推由甲○○及癸○○二人以佯裝毆打戊○○及丁○○之方式,幫助其他人行兇,藉以避免被石博文事後發覺起疑為戊○○糾眾之所為,並達精神上之助力。戊○○、丁○○、丙○○、子○○、壬○○、庚○○、甲○○、癸○○等人雖主觀上無致石博文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若以開山刀砍斷石博文之腳筋,將致難予治瘉之殘廢,且石博文有可能出血過多造成休克死亡之結果,竟仍於計議完成後,又同至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八巷十二弄四十六號住處,戊○○又多次表明要讓石博文腳筋斷掉一事,丙○○另取出開山刀及西瓜刀各一把交予壬○○備用,而待丁○○下班回家後,持戊○○及丙○○事前準備之膠帶,將子○○騎乘之NP二—三二六號機車、癸○○騎乘之NP八—二八0號機車、壬○○騎乘之GYF—七二三號機車車牌遮住,出發時丙○○並向其等表示行動要利落並祝成功之意,於同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丁○○騎乘車號MPP—一六五號機車搭載戊○○,子○○騎乘機車搭載庚○○、癸○○騎乘機車搭載張林翔、壬○○騎乘機車搭載甲○○,先後騎至前原定行動之開土地公廟,戊○○又數次表示要砍斷石博文之腳筋,後因覺該處光線太亮擬變更地點,遂先由丁○○搭載戊○○至石博文家中邀約石博文出外,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依石博文指定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黎明國小廣場前與石博文飲酒,丁○○藉故買香菸離開,並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子○○連絡以確認行動位置,子○○遂再以電話通知壬○○等人,子○○、壬○○、庚○○、甲○○、癸○○、張林翔等人會合後,遂共同至前開黎明國小廣場,由子○○持開山刀一把,庚○○持電擊棒一支其他人則徒手,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由庚○○率先持電擊棒電擊石博文之背部後,庚○○、壬○○、毆打石博文之身體子○○持開山刀砍石博文之四肢,甲○○、癸○○及張林翔則依原議同時佯裝毆打戊○○及丁○○,石博文受攻擊後,向外奔跑,子○○追趕而持開山刀砍及石博文左手臂一刀,石博文又往校舍路方向逃跑,中途跌倒,為子○○追上,子○○隨即又持開山刀再砍石博文之小腿及身體數刀,直至庚○○、壬○○追至旁邊喊停後,子○○始停手,子○○、壬○○、庚○○、甲○○、癸○○、張林翔等人見目地已達隨即逃離現場,戊○○、丁○○則察看石博文傷勢,表示關心,見石博文傷勢嚴重,流血甚多,遂由戊○○為石博文進行人工呼吸急救,丁○○則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現場,附近民眾陳茂松在救護車抵達前,以其自用小客車將石博文載至醫院急救,石博文因多發性鈍器傷及銳器砍創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子○○、壬○○於案發後將前開開山刀一把丟入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四0六巷八弄巷口前圳溝內,並將身上沾血衣物以塑膠袋裝好後,丟棄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村海邊,嗣經警循線查獲戊○○等人到案後,始帶同子○○尋獲前揭開山刀一把及血衣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經乙○○、辛○○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壬○○、庚○○、癸○○等人,對於右開時、地如何計議傷害被害人石博文腳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無致石博文於死之犯意;被告甲○○、癸○○均辯稱:就使石博文受重傷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石博文之死亡並不能預見;被告壬○○、庚○○均辯稱:並無使石博文受重傷之犯意。又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二人,亦均否認有參與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知道戊○○等人要與石博文吵架,伊未打電話予壬○○,亦未叫壬○○帶刀子前來,伊並不知道計畫內容,七日當天,亦未以電話通知子○○所在位置;被告丙○○辯稱:當日晚上,壬○○帶一幫人前來,聲稱要去毆打石博文,伊加以勸阻,伊並未拿錢給被告壬○○買飲料,事後亦未拿錢給庚○○等人,且伊亦未提供刀子,更未說要砍石博文之腳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石博文於上開時地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辛○○指述甚詳,而被告戊○○、丁○○、丙○○、壬○○、庚○○及同案子○○等人如何謀議砍斷石博文之腳筋乙節,亦據戊○○、壬○○、庚○○及同案謝旻等於偵查或原審供明,證人吳勝達於原審亦證稱:我聽到外面有吵鬧聲音,好像有人在打架鬧事,我就探頭到外面看,沒看到什麼,我後來又聽到求饒的聲音,才又探頭出去看,等他們人走了之後,我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二頁),被告戊○○、丁○○、甲○○、壬○○、庚○○、癸○○及同案子○○亦供承有於前開時間至黎明國小廣場,其中同案被告子○○、被告壬○○、庚○○亦自承持刀砍傷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石博文不諱,並有開山刀二把、西瓜刀一把扣押可資佐證,且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偵防現場相片十五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石博文確因遭砍傷及毆打而死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病患診療中文病情說明記載:「患者石博文到達本院時呈現創傷後大出血休克狀態,DOA無血壓,幾無心跳,瞳孔放大,結膜蒼白,四肢及背部明顯切割傷,深達肌肉及骨骼,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九五號鑑定意見書記載「肉眼觀察結果:一、外表鈍器傷(一)右下後背十乘五公分有刮痕(二)右側鼠蹊二十乘十八公分(三)左側鼠蹊十八乘六公分(四)左下眼瞼併有刮痕(五)右鎖骨下十乘五公分(六)有圓形小擦傷於兩側下肢外側;二、單面刀銳器砍創(一)左側上臂外側十公分,深及肌肉及血管(二)左側腋下至肩胛十公分,深及骨(三)左側小腿肌肉(後側)併皮瓣,長二十公分弧形,深及肌肉(四)左足背五公分(五)右上臂外側,九公分(有拖刀痕)及十二公分,深及肌肉(六)右膝外下側九公分,至肌腱(七)右足踝六公分;死者石博文,係因多發性鈍器傷及銳器砍創至出血性休克死亡」,顯見被害人石博文確因遭毆打及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參以被告壬○○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噴有被害人石博文之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被告壬○○褲子上之血跡,與被害人石博文NDA—STR型別相同屬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戊○○雖辯稱:伊並無致石博文於死之犯意,惟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因之,被告戊○○糾眾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四肢,其意雖僅在砍斷被害人之腳筋,惟人之四肢均有大動脈,此種傷害行為,本極易造成大量之出血,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即被告戊○○對於持刀砍斷被害人腳筋,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甚明,被告戊○○辯稱無預見可能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戊○○復辯稱:其有中度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多方面為己辯解,且經原審函國軍高雄總醫院、臺灣宜蘭看守所、國軍花蓮總醫院結果,被告戊○○過去固有精神疾病,惟羅東博愛醫院鑑定之報告認為:「徐員之智力正常,可自理日常,一般之人際互動應對進退應無障礙,除過去因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致器質性精神病,有妄想、幻覺出現,但近二至三年徐員較少再使用安非他命等精神作用物質,故精神病症狀改善許多,但徐員自小即有行為規範障礙,人格也較衝動,不排除除了物質依賴所致器質性精神病以外,也有人格違常的可能性,此次犯案行為和精神病症狀無關,所以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致」,此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羅博醫字第0一0一三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多次明確表示要砍斷被害人之腳筋,且對於如何毆打砍傷被害人及如何避免被害人因而心生懷疑等情況,均計畫周詳,顯見被告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應係正常之狀態。
㈢被告丁○○固辯稱:伊僅知道戊○○等人要與石博文吵架,伊未打電話予壬○○,亦未叫壬○○帶刀子前來,伊並不知道計畫內容,七日當天,亦未以電話通知子○○所在位置。惟查: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告訴我弟被石博文打的事情,叫他找人來幫忙,他就找壬○○幫忙‧‧‧開山刀是我弟的,他之前就拿給壬○○,由其中一人帶去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戊○○雖於原審改稱:我跟我弟弟要去載石博文的時候,沒有向我弟弟講說要做什麼等語,但被告戊○○與被告丁○○本係兄弟關係,其於事後多所迴護,亦屬人情之常,故當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真,且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五日那天他們討論要去找石博文,我沒有在場,我在廚房,後來丁○○告訴我,我有阻止他們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故被告丙○○於九月五日當天乃因被告丁○○告知被告戊○○之計畫才得知,顯見被告丁○○自始對於被告戊○○欲砍斷被害人石博文腳筋一事,即已知悉。且被告戊○○均多次對在場之人表示要砍斷被害人石博文之腳筋,此亦經證人子○○、壬○○、癸○○、庚○○、甲○○於偵查或原審中多次證述明確,且證人壬○○結證稱: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哥哥被打,叫我找些人過去,且叫我把開山刀拿回去還他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壬○○係因被告丁○○以電話告知被告戊○○遭毆打之事,始邀同被告子○○、甲○○等人至戊○○家中,被告丁○○辯稱不知被告戊○○等人之計畫云云,顯不足採信。而於案發當日,被告丁○○趁購買香菸之便,撥打電話給被告子○○通知其所在位置等情,亦經證人子○○結證稱:是丁○○的電話通知我等語,而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九月八八七日凌晨二時九分許,在宜蘭市○○路附近,有撥打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核與證人子○○證稱:被告丁○○有撥打電話告知其所在位置等情相符,故被告丁○○辯稱並未參與毆打砍傷被害人之計畫及未有行為之分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固辯稱: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惟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被告丁○○對被告潘俊偉表示,因被告戊○○遭毆打,要其找人幫忙等情,且要求被告潘俊偉攜帶開山刀至被告戊○○之住處歸還,而與被告戊○○共同邀約被害人外出飲酒,其有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對於持刀砍人四肢,極易造成出血過多而有死亡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被告丁○○辯稱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戊○○說要去單挑,我去是希望能化解事情,半途覺得他們不可理喻,我就回來了,九月六日叫潘俊偉去我家,是因為他講打獵的事,我才請他們到我家,我有勸過他們,他們都不聽勸,我就不管了,且膠帶非我所買云云,惟證人張林翔證稱:丙○○拿出二把刀出來,有問我們東西夠嗎,意思就是如果不夠,刀要拿去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潘俊偉陳稱:九月六日丁○○的父親也在場,他有與我們一起討論,他父親並說直接弄斷石博文的腳筋,他父親有拿了一把刀給我,說要送我,他父親並開車帶我們去探路,目的在於是要察看附近有無攝影機,九月五日那天,我只有聽到丙○○說要做漂亮一點,丙○○有說手腳要乾淨一點,不要留一手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而證人癸○○證稱:當時我們在徐家討論時,我們曾問他父親(即被告丙○○)本件該如何進行,他父親有說這件事要做漂亮一點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參照),證人庚○○結證稱:在丙○○住處出發時丙○○有說祝成功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前開證人均陳述被告丙○○有於其等出發前表示祝其成功,且表示要其做漂亮一點等情,核其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丙○○雖辯稱其所謂做漂亮一點是指要其好好和解之意,惟與前開證人所述之意均不相符,況被告丙○○亦自承於九月五日當日晚間有開車載同潘俊偉、王景宏、癸○○等人與被告戊○○、丁○○、謝民展騎機車一同至東門夜市欲找被害人,雖其辯稱因於半途即發覺被告戊○○等人不可理喻,因而折返,惟被告丙○○當日既係開車前往,而被告戊○○、丁○○均係騎乘機車,則被告丙○○如何有機會可以與被告戊○○討論,因而臨時向被告戊○○表示放棄不找實有疑問?另被告丙○○固辯稱:未提供膠帶予被告戊○○等人使用於貼機車車牌。惟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是丙○○騎機車出去買東西,我有看到他拿了一袋東西回來,裡面有膠帶,袋子裡還有啤酒,他們拿給我的膠帶是有用過的,他們之前五日就有去買過膠帶,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捲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雖證人潘俊偉證稱膠帶係被告戊○○所交付,惟證人甲○○既證稱膠帶有不同捲,且證人甲○○前後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其所證述之情節並不扞格,尚堪採信,足見被告丙○○確有提供膠帶與被告戊○○等人使用於貼機車車牌之行為無誤。參以證人張林翔證述被告丙○○有提供刀支與其等使用,而證人潘俊偉亦證稱被告丙○○有送開山刀一把,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雖被告丙○○辯稱該把開山刀係因被告壬○○表示喜歡之意,始送予被告潘俊偉,係用以打山豬所用云云。惟被告壬○○除將該把開山刀帶至黎明國小廣場外,且將另把西瓜刀一併帶至現場,雖於案發當時並未使用上開開山刀及西瓜刀,惟參諸證人張林翔所證述之證詞,顯見被告丙○○提供上開開山刀及西瓜刀,實有為其等助力之意。故被告丙○○既有上開提供刀支及膠帶之行為,且於事前與被告戊○○等人共謀,又於前日先帶同被告戊○○等人共同前往尋找被害人,亦表示要砍斷被害人腳筋之意,其實已有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以其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提供刀支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為共謀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㈤被告甲○○、癸○○均辯稱:渠等與被告戊○○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且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能預見云云。惟被告甲○○、癸○○於九月五日在戊○○住處討論時均在場,雖二人對於砍斷被害人腳筋一事,曾表示反對之意,惟於行為時,又共同前往而佯裝毆打被告戊○○、丁○○二人,藉以佯裝戊○○兄弟因亦一同被歐打,而不能馳援被害人,以杜被害人事後有所怪罪等情,為被告甲○○、癸○○所供認,其二人之行為,亦可達人數眾多之精神上助力,則被告甲○○、癸○○對於重傷被害人一事雖無共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實已有以幫助被告戊○○等人達成重傷罪之意思,而予以施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仍應成立幫助犯。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因之,被告甲○○、癸○○於討論之初,本有反對之意,其對於以刀械砍人四肢,本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發生,當已有所知,而仍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前往,雖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等自有預見之可能甚明,被告甲○○、癸○○辯稱無預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壬○○、庚○○雖辯稱:渠等並無重傷犯意,同案被告子○○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辯解。惟查:被告庚○○、子○○於討論時,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被告壬○○,雖有表示打一打就好等語,惟被告壬○○於得知被告戊○○遭毆打之際,於前往被告戊○○住處時,尚且攜帶開山刀一把前往,且被告子○○於當日至黎明國小時,攜帶開山刀前往,於動手砍傷被害人時,亦朝被害人之手臂、小腿等處下手,而被告庚○○則係持電擊棒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此亦均為被告子○○、庚○○所坦認,故被告壬○○、子○○、庚○○對於持刀砍傷被害人之腳筋,已有重傷犯意之聯絡甚明,且以刀砍傷人之四肢,本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壬○○、子○○、庚○○對於該死亡之結果,自屬有預見之可能,故被告壬○○、子○○、庚○○辯稱無重傷犯意聯絡及無死亡結果之預見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壬○○、庚○○共同重傷害被害人致死,以及被告甲○○、癸○○幫助重傷害致死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腳筋為下肢用以行動之重要部分,如予砍斷將致難予治瘉之殘廢,被告等對於砍斷被害人腳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有如上述,本件被害人確又休血性休克因而死亡,核被告戊○○、丁○○、丙○○、壬○○、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被告甲○○、癸○○基於幫助之犯意,佯裝毆打被告戊○○、丁○○以使其他被告達重傷被害人之犯行,核被告甲○○、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之幫助犯。被告戊○○、丁○○、丙○○、壬○○、庚○○與同案被告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癸○○幫助被告戊○○等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壬○○、庚○○等人之犯罪情狀,並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渠等辯護人認為應依該法條規定酌減刑責,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戊○○、丙○○、丁○○、壬○○、庚○○、甲○○、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始能成立。本件被告戊○○、丁○○、丙○○、壬○○、庚○○、甲○○、癸○○等人雖主觀上無致石博文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若以開山刀砍斷石博文之腳筋,將致難予治瘉之殘廢,且石博文有可能出血過多造成休克死亡之結果,有如前述,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稍有未合。被告等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被害人石博文有細故,即糾眾向被害人尋仇,並以持刀砍人腳筋之激烈方式尋求報復,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丙○○身為被告戊○○之父親,不思以他法和平化解被告戊○○與被害人之恩怨,反於得知被告戊○○要砍斷被害人腳筋時,同表憤怒之意,且帶同被告戊○○等人外出尋找被害人,翌日並提供刀支、膠帶以供被告戊○○等人犯罪之用,其犯罪之情節亦非輕微;被告丁○○、壬○○、庚○○則為被告戊○○尋求報復,而共同參與重傷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壬○○、庚○○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甲○○、癸○○以幫助之意,而幫助重傷犯行,惟於事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告訴人乙○○、辛○○之意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電擊棒一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庚○○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此為被告庚○○陳明,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非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一把,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