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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榮和張正亞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14450號、第2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曾有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最近一次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其與乙○○因案在監執行而認識,並互有往來,詎戊○○竟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藉代為協調催討不詳人士與乙○○之信用卡刷卡金錢糾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月31日,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舒心饌」咖啡廳內,向乙○○之母丙○○恐嚇稱「乙○○因使用偽造信用卡之問題與他人發生紛爭,乙○○遭人捆綁毆打,須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擺平此事,否則乙○○性命難保」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50萬元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予戊○○。戊○○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夥同綽號阿欽、生仔、宏文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18巷11號2樓,以乙○○向警方檢舉綽號阿偉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為之不法犯行,係出賣阿偉為由,共同強行將乙○○押至臺北縣永和市○○○路60號8樓,限制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輪流毆打乙○○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恐嚇稱「若不簽發本票,要帶到三峽山區打斷腿,讓其好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簽發金額共1,930萬元之本票7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38656號、038654號、038653號、038662號、038661號、038659號、038658號;金額分別為130萬元、6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290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2月8日)予戊○○。戊○○並於同日15時許,以電話向丙○○恐嚇稱「若不給付前次使用偽卡糾紛尚未付清之25萬元,將對乙○○不利」等語,並派遣不詳男子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18巷11號2樓住處,將丙○○載至同市○○○路60號8樓上址,丙○○見乙○○遭人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恐乙○○遭遇不測,而交付5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予戊○○。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坦承上揭丙○○、乙○○分別交付現金、簽發本票或支票並提示兌現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沒有在舒心饌咖啡廳時恐嚇丙○○,丙○○這張50萬元的支票是當場交給合作製作偽卡的人。91年2月8日當天我也是被阿欽、生仔、宏文這些人押去,我也是被害人,時間我不敢肯定,地點沒有錯,先到永平路218巷11號2樓跟乙○○談,因為談的很大聲,怕被臨檢,後來換到環河東路60號8樓那邊,我沒有恐嚇乙○○。我有拿到1,930萬元的7張本票。這票是因為乙○○去檢舉阿偉,又跟阿偉的小弟說是我檢舉的,那些小弟找我,所以當天找乙○○對質,乙○○就開安家費給阿偉的家人,又因一個叫陳兆寶的為乙○○扛毒品的案件,也給他一筆安家費,我跟乙○○說,我們之間的債務算清楚,乙○○給我這些本票,630萬是給那些人的安家費,1,300萬元是給我的,再加上之前的700萬元,就是等於用2,000萬元來結清之前的合作生意等等的債務關係。當天下午約了做偽卡的人,這個28萬元,是要給做偽卡的人,給他們後,他們也有簽收據給丙○○。當時本來是說給現金,但當時丙○○是開票,後來由我去調成現金拿給他們。當時在舒心饌是談好要賠偽卡的人75萬元,在舒心饌付了47萬元,再加上這次的28萬元,共75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於91年2月8日夥同他人共同毆打乙○○,並妨害乙○○之自由及恐嚇其簽發7紙本票等情,已據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甚詳 (見9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26、27頁,91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95頁),證人林偕山於偵查中亦證稱: 「 (問:91年2月8日戊○○有無夥同7、8位男子將乙○○帶到永和市○○○路60號8樓毆打乙○○,並叫丙○○付25萬元?) 當時我在現場,戊○○說乙○○與他合夥作生意賠很多錢,若不簽本票就打他,乙○○並非自願簽的,簽完後丙○○還來付25萬,因前一次信用卡尚有25萬元未付清。」 (見91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203頁)被告亦供承有收取乙○○開立之7張本票,且於警訊中亦坦承有毆打乙○○ (見9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6頁背面),並據丙○○於警訊 (見9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9頁)及本院亦均證稱其趕到現場,見被告以木棍毆打乙○○等情,此外並有乙○○所簽發之前開7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屬實,自無可採。又被告假藉乙○○與人因信用卡發生糾紛,而在前開時地向丙○○分二次,分別向丙○○恐嚇取得50萬元支票及5萬元現金、20萬元支票之事實,已據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在卷 (見9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9、15、16、18、21頁,91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6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7頁),林偕山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見丙○○交付25萬元等情如前所述,另據丁○○於偵查中證稱「(問:91 年1月31日丙○○有無付錢?) 那時在永和市○○路○段舒心饌咖啡館,戊○○向丙○○說乙○○因之前使用偽卡的事,由其出面擺平且把對方找來。在咖啡店內向丙○○要求一、二百萬元,若不就給乙○○難看」 (91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171頁背面),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有以處理偽卡之名義,向丙○○取得上開支票及現金,被告辯稱係為乙○○處理偽卡糾紛云云,惟其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屬實,且縱乙○○確有所謂之偽卡糾紛,然與丙○○無關,被告何以得藉此向丙○○取財,是其顯然係假藉此一名義及利用丙○○與乙○○係母子之關係,而恐嚇使丙○○擔心乙○○之安危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許貴村、葉毅宏及屋主劉先生,證明乙○○簽發本票係出於自願云云,即非有必要,而宋憲庠於原審到庭所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強迫乙○○開立本票部分,雖認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情形,而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據乙○○於原審訊問時固陳稱當時伊被打的很害怕云云,惟亦供稱戊○○又說要帶伊到三峽山區打斷腿,伊就簽了7張本票給他們等語 (見原審92年6月5日訊問筆錄)。由此觀之,告訴人雖受到毆打,然尚不足以認定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係被告恐嚇稱要帶到三峽山區打斷腿等語致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欽、生仔、宏文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於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是所犯上開二罪間,亦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另有如下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 ⒈戊○○承租丙○○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18巷11號4樓之房屋,因未按時繳交租金,丙○○遂寄發存證信函請其繳納,戊○○心生不滿,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6日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18巷11號2樓,向丙○○恐嚇稱「須給付300萬元,始願搬離住所,否則將槍殺乙○○ (丙○○之子)」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55萬元現金,及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金額共計205萬元。⒉戊○○承前揭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月7日11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18巷11號4樓,向丙○○恐嚇稱「因前次給付之金額太少而不願搬家,若不付款將槍殺乙○○,且每日按電鈴要錢」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130萬元現金予戊○○。⒊9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戊○○再承前揭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向乙○○恫嚇稱「友人 (綽號「阿偉」之不詳男子)所有之皮包遭其所侵占,若不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將被帶到三峽山區打斷腿,不要自討苦吃,否則麻煩很多」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於該處簽發本票2紙 (票據號碼分別為682504號、682502號;金額分別6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1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10月25日、90年11月20日)予戊○○。⒋戊○○另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月1日,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之友人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18巷11號4樓之住處 (戊○○搬離後即由丁○○承租該處),又共同強行將丁○○帶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大樓之11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強迫丁○○簽寫切結證明書及切結承諾書,以資證明丙○○及乙○○之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在旁做勢拆卸槍枝,致使丁○○不敢抗拒而讓戊○○強行取走其放置於手提包內之現金9萬元。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上揭丙○○、乙○○分別交付現金、簽發本票或支票並提示兌現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辯稱:⒈這一筆55萬現金及2張票,是丙○○交給丁○○,放在丁○○身上,這是丙○○拜託我和丁○○一起去解決乙○○在外面欠人家的錢的問題給我們的,一直放在丁○○的身上。交給我的時間是在90年11 月6日當天的下午,地點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18巷11號2樓。後來55萬元的現金是給馬曲,票就到銀行領現金出來後,付給乙○○指定的欠錢的其他人,其中有10萬元至20萬元左右是給丁○○的佣金,我沒有收到任何佣金。⒉丙○○是交給100萬元左右,是不是現金或票,我現在忘了。時間是在90年11月7日下午2點多左右,地點沒有錯。交給我的原因是乙○○撞壞馬曲的車子,我去協調,因為後面還有一些債務要處理,所以丙○○給我這筆錢來處理這些事情。後來丙○○說這些債務不處理了,這些錢抵作乙○○欠我的債務,中間又扣了租金、押金等錢。⒊乙○○簽這2張本票給我,1張100萬、1張600萬元,簽給我的地點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18巷21號2樓 (11號、21號是前後棟,都是乙○○他們家的),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這2張票是因為和我合作生意,因為錢都是乙○○在管理,清算時發現公款被乙○○用掉,不只是600萬元,那天他先開給我600萬元的本票,後來乙○○再跟我借100萬元的現金,後來有開1張100萬元的本票給我,這2張票是不是在同一天簽的,我再想一下,但都是在同一個地點開的。⒋切結承諾書、切結證明書是丁○○自己寫的,我沒有強迫他寫,寫的地點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18巷21號2樓、11號4樓,先在一處寫了一點,後來又去另外一處寫完,後來綽號阿偉有將切結書、承諾書交給我。丁○○上次開庭時有說我沒有搶他的7萬8千多元,也沒有帶他到起訴書所說的那個地點。時間應該是在91年1月10日左右。當時丁○○他們在油漆,丙○○有交給丁○○20萬元,後來丁○○給我的7萬8千多元,不是9萬元,7萬我放在身上,8千元乙○○拿走,隔天乙○○跟阿偉買10部電腦,共7 萬元,電腦是阿欽託阿偉賣的,後來阿偉來找我拿這7萬元,當作買電腦的錢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01號判例可參)

㈣經查:

⒈被告陳稱伊與告訴人乙○○間有生意之合作關係、金錢糾紛,於本院更陳稱伊與乙○○是詐騙公司,向廠商騙產品云云。雖乙○○否認與被告有合夥事業,然參之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稱被告與乙○○在臺中做生意 (見91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172頁),於原審經辯護人問以是否知道被告與乙○○合作生意的事,陳稱「有聽說,詳細情形我不了解」(原審卷一第113、114頁)。另據證人柯美玲及林雅惠於原審亦均證稱被告與乙○○有一起做生意、及金錢往來等情 (原審卷二第38、39、40頁,第109至113頁),林偕山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與乙○○有做生意 (91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204頁)。雖以上個各員對被告與乙○○間究合作何種生意,均稱不清楚,然參之其等所述,堪信被告所稱,與乙○○間有合作關係及金錢往來屬實。合先說明。

⒉對於上開㈠⒊之部分,乙○○於原審雖指稱「票我是在阿偉的朋友位在板橋的住處簽下本票並當場交給戊○○的。後來戊○○有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他們先約我去景平路,後來綽號阿偉的將我帶到那邊,那裡有蠻多人的,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有綽號生仔、阿欽、宏文的在那邊,阿偉以前有一個皮包放在我家裡,因為時間久了,我也忘了這件事,皮包裡面只有一些證件,沒有錢,戊○○就利用這個藉口強迫我簽本票」 (原審卷一第93頁)。然查乙○○因本件票據事件,於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陳述以:90 年12月間,被告藉口其綽號「阿偉」友人之皮包為原告所侵占,誆騙原告簽發本票2紙,供作擔保。經查,乙○○雖主張其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簽發該2紙本票,惟其於原審民事庭陳稱:「我簽該2張本票,是因為戊○○說阿偉的皮包在我的住處,被我侵占,要我負責... 因為阿偉帶很多人,阿偉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擺平的話,阿偉的面子不好看,本來我只同意要付50萬元,阿偉就說不行,阿偉就拿棒球棒往我的腿砸。後來被告戊○○就出面帶我去板橋的另外一個地點談,被告戊○○說我到底要拿多少錢出來,我說我回去跟我媽媽拿,後來我跟戊○○有談好150萬元來解決這件事情。簽700萬元的2張本票,戊○○說我付了150萬元之後,他會把該2張本票還給我。我跟戊○○談金額的時後,只有我們兩個在場,戊○○說如果我不簽本票的話,我的麻煩會很多,我認為花錢消災,息事寧人,賠錢算了,所以我才簽那2張本票,當150萬元的2張支票兌現之後,我91年1月14日到板橋要跟戊○○取回原證一兩張本票回來,正在等阿偉及戊○○時,我被警方臨檢,有移送毒品案件到地檢署,隔天交保,我問戊○○,他說該2張本票已經銷燬。」等語,此有原審民事庭9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是依乙○○上開所言,其簽發2紙本票係為擔保面額共計150萬元2紙支票之兌現而簽發,而乙○○簽發2紙本票時,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在場,當時其簽發2紙本票是基於「我認為花錢消災,息事寧人、賠錢算了」之意思而簽發,尚難認為有何遭詐欺或脅迫之情形,有原審民事判決及民事庭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78頁以下、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91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240頁以下)。丁○○於原審亦證稱阿偉遺失皮包,認為是乙○○幹的,要找乙○○負責等情 (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綜上所述,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然亦無足以認被告就此一部分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至於上開㈠⒈⒉部分,依乙○○前開於民事庭所陳,因為阿偉帶很多人,阿偉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擺平的話,阿偉的面子不好看,本來我只同意要付50萬元,阿偉就說不行,阿偉就拿棒球棒往我的腿砸。後來被告戊○○就出面帶我去板橋的另外一個地點談,被告戊○○說我到底要拿多少錢出來,我說我回去跟我媽媽拿,後來我跟戊○○有談好150萬元來解決這件事情。」 (原審卷一第85頁、91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240頁以下)被告於原審亦稱「阿偉問乙○○說你如何賠償我皮包的事情,乙○○說要他賠50 萬元,阿偉說不夠,乙○○後來說賠償500萬元,阿偉才同意,後來我幫乙○○跟阿偉說不要賠那麼多錢,阿偉同意說只要賠200萬元。乙○○就開一張600萬元、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我,他將本票交給我,他自己就回去跟丙○○拿錢,後來丙○○拿了一張100萬元、一張50萬元的支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的支票給我,後來這150萬元的支票就交給阿偉,阿偉有去領了100萬元的票,並將50萬元的票給我。後來我拿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 (原審卷一第94頁)、「這2張支票是乙○○去向丙○○拿到票後,乙○○再拿到板橋中正路剛才所講的地方拿給阿偉」 (同上卷第96頁),而乙○○於原審亦陳稱「我向丙○○拿了支票後,我在當天就在我臺北縣永和市○○路218巷11號2樓的家裡將支票拿給戊○○。這2張支票是他們要我賠償犯罪事實三那2張本票的金額,他們只要我這150萬元就解決掉700萬元本票的事。」 (同上卷第96頁),丁○○於原審經辯護人詢問以300萬元分幾次給,答稱「分2次,第一天即11月6日付205萬元,其中55萬元現金是處理馬曲的事情,另外2張支票100萬、50萬元是戊○○拿去處理他跟乙○○之間的事情,戊○○說不是講好300萬元嗎? 還差150萬元,叫我第二天再去補足,向丙○○說還不夠,丙○○後來和我去銀行領了150萬元,就一起去找戊○○,後來將130萬元交給他,二天一共是335萬元。」 (同上卷第115至116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稱90年11月6日之現金55萬元是給「馬曲」的等語 (9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34頁、91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171頁)。另查證人吳澤斌即「馬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車子被乙○○撞壞,伊拿到現金55萬元修理費等語 (91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230頁),丙○○對交付上開㈠⒈⒉部分之款項,雖於警訊、偵查中均稱係出於被告之恐嚇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他(被告)跟我兒子 (乙○○)恐嚇」,並未有直接對伊恐嚇等語。又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由乙○○而認識戊○○,對本件前開付款有參與,係因乙○○不太敢跟他媽媽拿錢,我就跟他媽媽講,他媽媽聽了希望我幫忙處理,300萬元是解決乙○○在外一切行為等語。綜合以上所述,均足認被告與乙○○確有交往及金錢糾葛,丙○○所稱被告對伊恐嚇等情,並無確實證據可以證明,而丁○○所稱被告恐嚇丙○○等情,亦難認係親自聽聞,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丙○○之付款係為解決乙○○之困境,無從證明係出於被告之恐嚇,亦無從認被告對上開部分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對於上開㈠⒋部分,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稱是被強迫而簽立切結證明書及切結承諾書,並有該2份文書之影本在卷可查,查此部分除丁○○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迫之行為,且丁○○於原審則又陳稱「皮包的失主阿偉去乙○○家找他聊天,離開時丟了一個皮包.... 隔了一段時間之後我打掃房間,發現一個不是乙○○的皮包.... 第二天我就問乙○○,乙○○說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管,後來戊○○說.... 阿偉找皮包,發現是乙○○幹的,現在乙○○躲起來,問我怎麼樣可以找到乙○○,我說找不到,他說等一下阿偉會過來,你要小心一點講話,後來阿偉帶了一些朋友過來,問我說找不找得到乙○○,我說我找不到,乙○○的朋友綽號叫十八的到了該地,阿偉請十八幫忙找,叫乙○○來處理,後來阿偉、十八等人都離開,剩下戊○○及他的小弟、林偕山及我,戊○○要我簽一張切結證明書,寫好了之後,就到中和去,再簽下切結承諾書。那時戊○○說我沒有跟丙○○講清楚,要我寫證明書證明說300多萬元只是解決一部分事情的錢,並不是全部。簽這2份切結書時我沒有被毆打,在阿偉來之前,他跟我講說,阿偉不是開玩笑的,他會把我們帶到三峽打斷腿,在寫的時候,阿偉還在四樓的房間走來走去,什麼時候走的我不知道,我感受到壓力才簽的。那時乙○○的事情已經談完了,他就接下來用阿偉壓迫我讓我簽證明書,這是我的感受,戊○○是說阿偉這個人怎麼樣怎麼樣,並不是說他要對我怎樣怎樣。」 (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據此已難認丁○○係出於被告之脅迫而簽立該2份文書。另查: 告訴人丁○○雖稱有人在旁作勢拆卸槍枝等情,惟本件並未在被告身上或其他處所扣得任何槍枝,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憑丁○○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且丁○○於原審訊問時稱:在91年1月20幾日,被告帶了一些人來找我,說要找丙○○溝通信用卡的事情,因為他找不到乙○○,苦瓜把我推上車,載我去找丙○○,後來在丙○○住家的巷口找到丙○○,我的皮包是放在永平路218巷11號2樓門口,苦瓜說他在那邊等著,後來回來後,上去4樓,苦瓜將皮包還給我,我還來不及點,戊○○就把皮包內的9萬元拿走.. 我們從丙○○家回來是坐戊○○開的車,到4樓油漆的地方,苦瓜從外面走進來將皮包丟在地下,叫我點一下,戊○○將皮包拿起來,知道裡面有錢,說錢是他的,乙○○欠他很多錢,都還不完,戊○○就將9萬元左右的現金拿走。我說你怎麼可以把錢拿走,現場還有林偕山、苦瓜等人,戊○○在數錢,苦瓜跟戊○○說他欠錢,戊○○就丟了5,000元給他,林偕山還趴在旁邊休息抽煙,戊○○也給了他1,000元,也丟了1,000元給我,他丟在地上我們的面前我沒有拿。這筆錢是油漆的錢,之前丙○○有給我20萬元,處理包括油漆錢及乙○○在外欠的修車的費用、水電費等,剩下9萬元左右 (原審92年7月3日訊問筆錄)。據此,則此部份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苦瓜」之成年男子將皮包丟在地上後,丁○○還未收受,即為被告取走。且被告就取走上開皮包內9萬元一節,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法,丁○○自亦無不能抗拒之情,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㈤綜上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被告向丁○○取得9萬元部分外,均認已分別構成犯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全部可採,惟就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部分,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庭呈並扣案之木棍一支,丁○○雖稱係被告實行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該木棍既非被告用以剝奪丁○○行動自由所用之物,且傷害部分亦未據丁○○提起告訴,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蔡國在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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