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五號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馨律師
周威良律師
邱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第一六二四四號、第一七五三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上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甲○○、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丙○○、乙○○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分別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擔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信用部徵信專員之職,乙○○負責該會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丙○○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甲○○則負責綜理信用部、推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三人均明知農會放款授信相關之規定,對農會授信業務詳為審核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三人竟共同與無前開業務身分之申貸人,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農會本人利益暨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推由任職農會之甲○○、丙○○及乙○○為以下業務登載不實暨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一)彭錦杞(檢察官通緝中)、吳禎彥(原名吳振芳,未據檢察官起訴)為投資興建「華隆微電子安家社區」(以下簡稱華隆安家社區),思貸資金,乃由當時任桃園縣議會主任秘書之吳禎彥經由時任平鎮市農會理事長之葉日昇(已歿)引介有關承辦貸款事宜之甲○○、丙○○、乙○○,經洽商後,宋、詹、林三人均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依此核算結果,於八十三年度,平鎮市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另依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有關擔保品類別之審查第六點規定,分區使用編定為保育區、工業用地等應不予受理等限制,明知彭錦杞所欲提供如附表所示一百零四筆均屬保育區之土地,不符農會放款擔保,竟與彭錦杞、吳禎彥共同基於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並損害農會之利益暨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仍同意彭錦杞以前開土地為擔保並以集中借款、分散貸款之方式核貸款項。商議既定,即先推由吳禎彥經由友人及縣議會司機、工友找來癸○○(月入約卅萬元土木小包工)、辛○○(月薪二萬二千元廚師,縣議會工友之妻)、丑○○(月入六~十萬元之仲介)、戊○○(月入五萬元板模工,縣議會司機之弟)、寅○○(月入三~五萬元代書,並任農會代表)等五位對巨額貸款無清償能力之人頭戶為借款人名義,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一、廿九日,分別向平鎮市農會分請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四千萬元、四千三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並由彭錦杞提供其方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方以一億二千萬元向吳聲浪購得所有,登記於劉意妹名下如附表所示一百零四筆土地為擔保,及由彭錦杞、吳禎彥及劉意妹為為該五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申請貸款。甲○○、丙○○、乙○○三人為使得彭錦杞、吳禎彥之借款,於形式上符合農會規定,明知名義借款人癸○○、辛○○、丑○○、戊○○、寅○○等人,僅為人頭,且未取得相關資力證明資料,即推由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先後在渠五人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不實登載癸○○「申貸戶: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公司任職總經理兼農牧加工廠董事,債權確保安全;財源償還欄:土木工程及加工廠取得。」辛○○「申貸戶:目前於工業區偉力電機公司外務經理兼本公司董事;財源償還欄:電機公司營運取得。」丑○○「申貸戶:目前從事五環建築公司負責人兼土地仲介公司經理,債權確保安全;財源償還欄:建築及土地仲介取得。」戊○○「申貸戶: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公司承包商兼雜貨批發,債權確保安全;財源償還欄:工程公司及雜貨批發取得。」寅○○「申貸戶:目前從事技新工程顧問公司外務經理兼董事,債權確保安全;財源償還欄:技新公司營運取得。」等事項,並由乙○○吩囑知情亦基於共同不實登載犯意聯絡應為確實對保業務之放款經辦丁○○在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全年收支情形」欄上不實填載借款人癸○○全年收入一百四十萬元、支出七十六萬元;借款人辛○○全年收入三百萬元、無支出;借款人丑○○全年收入二百萬元、支出五十萬元;借款人戊○○全年收入一百五十萬元、支出九十萬元;借款人寅○○全年收入一百萬元、支出三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並用印後,乙○○亦未予核估,即逕依吳禎彥及彭錦杞需求金額二億一千二百萬元予以簽核,連同借款申請書,層轉呈信用部主任丙○○、總幹事甲○○,渠二人亦明知前揭借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報告上登載均非事實,並無視擔保土地為保育區不得擔保貸放且登記謄本上方為移轉登記,亦未提供本次移轉現值之相關資料,即於同年七月廿一日予以用印核決,旋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及八月一日如數撥放款項計二億一千二百萬元,圖彭錦杞及吳禎彥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農會利益,違背農會委託渠等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嗣前開五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五月一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使農會對於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獲得清償,因而導致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及追償困難,致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
(二)宇庭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曾與丙○○夫婦為土地買賣(登記於詹妻壬○○名下),及乙○○曾為其仲介土地買賣,而與丙○○、乙○○熟識。己○○於八十三年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建造透天房屋銷售,因房屋銷售不如預期,工地不斷虧損,又需趕進度交屋,為籌措工程資金,乃商請乙○○、丙○○幫忙,詎乙○○、丙○○、甲○○共同承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先同意己○○得以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三四三之七號溜地(五五九七平方公尺,一六九三.○九二五坪),貸得三千五百萬元款項,且為符農會規定,己○○即徵詢不知情在三軍總醫院擔任檢驗員之妹妹庚○○同意以其名義申貸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九日將其妹庚○○戶籍遷入桃園平鎮市○○路十六巷四之一號,同日即以其妹名義在平鎮市農會開戶成為農會贊助會員,並以購買土地為由,由己○○及范徐錫妹任連帶保証人,填具借款申請書,乙○○旋於翌(卅)日,並未對貸款人庚○○或連帶保証人做何徵信調查,即於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不實登載:「申貸戶:目前于三軍總院醫護理長兼事務員及鉅京建設公司董事,債權確保安全。償還財源欄:公司營運取得、薪資及建設。」,復未取得廢溜証明,即逕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不實之「交通良好、緊鄰三十米外環道,有證明可供變更地」記載,並無視前開溜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一千二百元,及平鎮鄉現為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貸款要點,當時有效係八十年三月廿五日修正通過)之壹、
四、(四)、土地核估方式:「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其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x面積)-應計土地稅〕x放款率。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以公告現值減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按公告現值計算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又借款用途屬「建造及購買住宅或企業用建築放款」,其土地部分之貸款額度以不超過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另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或地理位置之良寙或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或借保人之償債能力或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或增加保証人等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值。」之規定,逕於時價欄內填載時價高達每一坪五萬七千元,總價值九千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之不實事項,並吩囑知情亦基於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經辦丁○○在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逕行填載借款人庚○○全年收入七十萬元,支出四十萬元等不實對保事項後,即將前開借款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地價証明書、個人信用調查表,層送知情且亦基於犯意聯絡之主任丙○○及總幹事甲○○於同日(八月卅日)用印准貸三千五百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即核撥三千五百萬元至己○○以庚○○之名義在平鎮市農會開立之帳戶,使己○○因而貸得三千五百萬元,而為違背農會委託渠等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由范徐錫妹變更為庚○○,貸款保證人則由「己○○、范徐錫妹」變更為「己○○」一人,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己○○乃以庚○○名義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乙○○承前之同一犯意,無視范徐錫妹買賣移轉登記價格僅為公告現值之六百餘萬元,仍繼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相同之時價欄內填載時價高達每一坪五萬七千元,總價值九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之不實事項,同交由放款經辦丁○○簽章,並囑其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填寫「依八十三年八月卅日估價辦理」後,及檢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庚○○八十一年度所得總額僅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以同一方式層呈信用部主任丙○○及總幹事甲○○用印核決換約。而己○○則預留二百萬元於帳戶中扣繳利息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即未繳納利息,上開貸款擔保用之土地亦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一日移轉(以買賣方式)予郭水泉抵債,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人移轉登記,郭水泉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電匯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二十九萬元至平鎮市農會繳付上開貸款利息,之後認其損失太大即未再繳納任何利息,使農會對於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獲得清償,因而導致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致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
(三)甲○○、丙○○、乙○○均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依此核算結果,於八十三年度,平鎮市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上限為四千五百萬元,及平鎮鄉農會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第十二屆第十次理事會修正通過「平鎮鄉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之壹、四、(四)2及註明文:「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X公告現值)+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另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或地理位置之良寙或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或借保人之償債能力或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業或增加保証人等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值。及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六.五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值」等之規定,竟然承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辰○○經由子○○引介代書葉翼亨(原名葉步青),以其所有新竹市○○段七六三地號農地(八二七‧四0平方公尺)、同段七六二地號農地(三一一‧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及其上新竹市○○路○段一九六號農舍建物設定抵押權借款,然因其本人曾以同擔保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中小企銀)擔保借款,嗣於八十年六月間遭查封之債信不良情況,乃分散以其妻巳○○○及葉步青覓得春鴻建設公司職員林世緯(原名卯○○)擔任人頭之借款人,其則自任保証人之方式,各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乙○○明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且未徵詢鄰近地區買賣成交價或訪價,逕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交通良好,以高於公告現值四.一六倍之價格不實登載七六三地號農地值一億八千九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七六二地號四分之一農地及其上建物值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加成率高達20 0%,且未敘明上開擔保品所有人及保証人辰○○有前開債信不良情事,亦未向卯○○為對保查証,即於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不實登載「申貸戶:為春鴻實業有長工公司及春鴻電機水電工程公司職總經理,債權確保安全;財源償還欄:春鴻實業及電機營運取得」,連同前揭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於同日即層呈亦基於犯意聯絡之丙○○用印簽擬准貸七千萬元,同年月廿一日經亦具犯意聯絡之甲○○用印准貸,並於同年月卅日撥款,共同違背農會委託渠等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卯○○貸得款項其中九百萬元於同日轉帳至丙○○之妻壬○○之平鎮市農會013790帳戶內。而卯○○、巳○○○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卅日及五月一日繳息延滯,嗣二人貸款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一月轉列催收款項,嗣經法院三拍流標,使農會無法獲得該二筆借款本息之清償,因而使農會及農會會員受有實質上之損害。
(四)子○○與己○○為表兄弟關係,並與己○○合夥不動產事業,因己○○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丙○○之妻壬○○購買(由丙○○代簽)龍潭鄉○○○段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並以壬○○之名義貸款四千五百萬元,除匯予其中三千二百萬元買賣價於壬○○帳戶外,並預留五百萬元供壬○○付貸款利息,嗣因週轉不靈,四處避債,子○○亦需款周轉欲向農會貸款,乙○○、丙○○與甲○○復承前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概括犯意,推由乙○○及丙○○告以因子○○前已以其名義供己○○借款,尚須另覓一人頭申貸俾便符農會作業規定,子○○乃商得於關西務農及打零工不知情之同學鄧光明同意,先與鄧光明同至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將鄧光明之戶籍遷入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七十八之三號丙○○所有之房地(戶長為子○○,前亦因貸款所須經丙○○為其遷入)、申辦印鑑証明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鄧光明名義,及以子○○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大旱坑小段八十、八十之一、八十之二、八三、八三之二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八七、一八八、一八八之七、一八八之八、一八九之三等保育區土地為抵押品,向平鎮市農會申請借款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並將鄧光明之印鑑章、農會存摺均交付丙○○,嗣輾轉交予乙○○、劉玉紅保管。甲○○、丙○○、乙○○承前述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為農會辦理借款業務時,未為徵信調查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由乙○○在借款人鄧光明所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不實登載「申貸戶:目前從事水泥工程承包商兼建築設計工作,經濟良好,債權確保安全;財源償還欄:水泥工程及建築設計工作取得」等語;並於同年月廿四日,吩囑知情亦基於不實登載犯意聯絡之經辦丁○○在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填載借款人鄧光明全年薪資收入二百四十萬元、全年支出六十萬元等不實事項,於同日層呈知情亦基於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丙○○及總幹事甲○○用印核決貸放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農會撥款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後,丙○○即指示劉玉紅先通知子○○前來領取三千一百萬元,餘款則直接以其保管鄧光明原留存之印鑑及存摺,轉匯一百零二萬一千零十九元先繳還原先己○○以子○○名義借款之積欠利息、另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轉匯入壬○○帳戶,作為繳納己○○前以壬○○名義借款利息之用,並圖壬○○之不法利益,另提領三百一十萬元(不知去向),餘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則仍留存於同帳戶,供扣本件貸款利息之用,而於前開款項扣抵利息用磬後,子○○及鄧光明亦均不繳息,使農會對於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獲得清償,因而導致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追償困難,致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
二、案經署名平鎮市農會員工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坦承前開四件貸款,係渠三人依職權核貸,然均矢口否認有為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圖利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其對於借款人所為之徵信程序,係因平鎮市農會就借款徵信調查之相關程序,並無明確之規範,僅於借款人所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中有「徵信意見」一欄而已;且平鎮市農會歷年來經辦貸款業務於審核貸款時,均首重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確保債權之清償,對於借款人本身之徵信,反較不如審核擔保品慎重,事後亦無徵信確認之手續,是其係承襲平鎮市農會以往之慣例,並無圖利自己或借款人或有損害農會利益之不法意圖,更無違背農會委託其任務之行為,縱其於徵信有未盡確實之處,此亦應屬於徵信過程之疏失,尚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之情形云云。
(二)被告丙○○辯稱:渠等係依被告乙○○所製作之調查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之重點在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事實㈠不知癸○○等五人之借款案係供同一人使用,且該一百零四筆擔保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核估,亦與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第壹點、四、(四)、1、①、B之規定相符。事實㈡己○○借款之擔保品,因其已提出廢溜証明,其價值自非一般農地或溜地,是對乙○○之市價估計並未懷疑。事實㈢貸款人卯○○貸得款項其中九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分別轉入被告配偶壬○○及理事長莊玉輝帳戶,係因卯○○原擔保品於他金融機構(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欠款二千二百萬元,農會乃以壬○○及莊玉輝原向農會貸款未用罄額度,先行核撥代償,嗣核貸後再匯回,是被告要無獲利九百萬元;又該筆貸款土地擔保以時價核估、建物加成200%未逾最高加成250%,亦屬適宜。事實㈣鄧光明貸款擔保品,農會於八十五年進行追償,嗣經拍賣及和解,除本金已全數收回外,尚收得利息,足証農會未受何損失。至對借款人及保証人之徵信記載,則均信賴乙○○之調查結果,要無意損害農會而故為違背職務之背信;故書面審查並無違誤云云。
(三)被告甲○○則辯稱:被告前同因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總幹事,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為辦理貸款事宜,業遭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依背信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已執畢,而前開有罪判決與本件同係發生於其任平鎮市農會總幹事期間,時間相近,所涉事實、型態及罪名復均相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程序上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身為農會總幹事,對申貸案件不可能親力親為,被告依農會分層負責制度,僅依書面資料核貸,且農會當時對徵信手續並無明確規定,因信任徵信人員,充其量亦僅對核貸過程未盡周延,尚不得遽論有何犯意聯絡或故為違背任務行為。被告並未見過事實㈠之安家計畫書,丙○○於偵查中稱曾將該計畫書轉予被告看過,恐有疑慮,縱被告見過該計畫書,亦無從知悉癸○○五人為彭錦圮及吳禎彥借款之人頭戶,況農會並未禁止對同一開發案為貸款之規定,癸○○等五人復提出一百零四筆土地為擔保,依其各別以不同地號土地擔保,分別均有足夠擔保品,且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就本件貸款案之審核評估,除認寅○○五人係屬關連戶外,並未提出其他糾正,尚且認擔保高於債權,應可全數收回,益足認被告無損害農會意圖。
二、被告甲○○辯稱其前同因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總幹事,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為辦理貸款事宜,業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依背信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已執畢,本案與前案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違反重行起訴一節,經查,本案於被告甲○○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即經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然經法院認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認其所判決被告甲○○背信犯行之時間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之犯行,而移送本案事實一、二、四部分,其犯罪時間則係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所為,時間已相差一年以上,且被告甲○○復否認犯行,自難認併案與起訴部分有概括犯意或時間緊接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辦,此有前開判決書一件(八十九偵一七五三六卷第四頁反面倒數第五行起)在卷可按,是本案經認非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退併案,被告猶稱本案為前案效力所及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無足採,先此敘明。
三、經查:
甲、事實(一)華隆安家社區貸放案部分:
㈠本案因彭錦杞、吳禎彥為投資興建安家社區計劃資金,由彭錦杞提供其所有,暫登記在案外人劉意妹名下,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共一百零四筆(如附表所示)保育區土地作為抵押物,並利用癸○○、辛○○、丑○○、戊○○及寅○○等五人為人頭,向平鎮市農會貸款二億一千二百萬元一節,業據証人吳禎彥及癸○○、辛○○、丑○○、戊○○及寅○○等人於偵查中結證一致(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卅四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八十頁反面調查筆錄;八十九偵一六一八三卷第二七八頁調查筆錄、第二三七頁反面偵訊筆錄),並有借款人癸○○、辛○○、丑○○、戊○○、寅○○等五人頭之申請借款書及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影本五份、平鎮市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明細表、不當放款明細表、貸款資金流向表等(八十九偵一六一八三卷第一七六~一九三頁、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一二一~一二七頁)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上開癸○○等五人係為規避前揭農會放款總額每戶四千五百萬元限制而為借款之人頭戶,已堪認定。
㈡又查上開提供借款抵押擔保之以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一○四筆土地一○四筆土地,均已編定為保育區,而平鎮農會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平鎮鄉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有關擔保品類別之審查之第六點,明定分區使用編定為保育區等不動產不予受理為抵押物。被告乙○○陳稱就就前開土地徵信時,有去看土地,總幹事甲○○、主任丙○○都有去等語(本院卷㈡第四三頁),顯見被告三人均曾實地看過前開土地,應知係屬保育地,依農會信用部明定分區使用編定為保育區等不動產不予受理為抵押物之規定,卻猶仍核准該一○四筆土地作為放款擔保,已足證渠等違背所負任務,損及農會及其會員利益。
㈢再按依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台八十二財三五四八三號函公布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之百分之五,依此核算結果,平鎮市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八十二年度為三千萬元、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擔保放款最高總額均為四千五百萬元,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財金字第○九一○○九九八二○號函在卷可按(八十九偵一六一八三卷第一四八頁)。而按農會有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之任務,即農會信用部本身亦扮演與銀行性質相同之融資借貸角色,為基於確保農會信用部之健全運作,「分散授信風險原則」即為經營授信業務的金融機構之準則,故上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使金融機構之可貸資金為合理分配,並分散授信風險,避免因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之財務困難而影響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被告甲○○、丙○○、乙○○分別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擔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信用部徵信專員之職,乙○○負責該會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丙○○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甲○○則負責綜理信用部、推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對前開規定均知之甚詳。再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坦承:其先看本案華隆安家社區之土地貸款計劃,然因貸款額度太大,及農會每戶貸款人有最高額度限制,為應付規定之限額,方有這麼多貸款人等語(八十八偵一六一八三卷第一六五頁偵訊筆錄);另被告丙○○於偵審中亦供証:吳禎彥與其接洽貸款事宜,並有提供「安家計劃」計劃書,及前該五名借款人聲請貸款時,從書面上有看到「安家計劃」,且有新竹縣政府之核准文號,其認此開發案有價值,所以轉給總幹事(八十九偵一六一八三卷第二二三頁、本院卷㈡第四四頁),核與證人吳禎彥證:借款當時丙○○與乙○○均有要求提供該計劃書之書面相關資料,其有提供予農會等語相符,況癸○○等五人之借款申請書,於連帶保證人欄均記載為「劉意妹、吳振芳、彭錦杞」三人,益足証本案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人頭貸款案,被告甲○○辯稱不知五件均係華隆安家社區計劃之貸款云云,顯無足採。是被告三人既均見過上揭計劃書,明知該五筆借款係為規避農會就同一會員之借款金額限制,實為供同一計劃所需,猶違背農會上開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導致大額授信集中於吳禎彥、彭錦杞二人,徒生農會放款無法獲償之風險,而違背渠等違背所負任務,損及農會及其會員利益。
㈣再查被告乙○○於借款申請書內「徵信意見」、「財源償還」及「借款用途欄」記載癸○○等五人之職業、債信及償債能力,均未確實對保查証,而係自行或囑由知情承辦丁○○填具不實職業、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時坦承該五人之徵信調查均不確實在卷(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廿頁反面),核與証人癸○○稱其係土木小包工,月入約卅萬元;証人辛○○係業廚師,月薪二萬二千元;丑○○為仲介業,月入六~十萬元;戊○○為板模工,月入五萬元;寅○○業代書,並任農會代表,月入三~五萬元,均未為如申請書徵信意見欄所列職稱等情,分別証述在卷(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卅四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八十頁反面調查筆錄;八十九偵一六一八三卷第二三七頁反面偵訊筆錄),並與証人吳禎彥証述其所知:寅○○未曾在「技新工程顧問公司」擔任外務經理兼董事;辛○○亦未在「偉力電機公司」擔任外務經理兼董事;丑○○是在五環公司服務,但職務為何伊不清楚;癸○○係從事土木模板小包工,不是土木工程公司總經理;戊○○係從事土木小包工等語(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八○頁反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二七八頁調查筆錄),均相符合。且證人即前平鎮市農會經辦人員丁○○亦於偵查證稱:前開癸○○等五人向平鎮市農會貸款有辦理對保手續,而渠等個人信用調查報告是由乙○○要求其依其告知內容所製作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調查筆錄)等情,足認被告乙○○坦認未為徵信調查,亦未確實對保等情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至嗣後改稱或係申請人交付名片、或自述任職公司職稱云云,先後辯稱不一,已無足採,更要與証人癸○○証稱:於徵信調查時,未被問及工作收入,僅簽名、蓋章(原審卷㈡第八十三頁審判筆錄)及寅○○証稱:未曾到農會接受徵信調查,均由吳禎彥處理(原審卷㈡第八十頁審判筆錄)等情均不相符,益無足採。參以,本案被告三人均與任農會代表之申貸人寅○○熟識,另被告丙○○並識得申貸人癸○○,則縱為書面形式審查,被告丙○○與甲○○均應知申請書徵信意見欄所載該二人之資料有誤,竟仍予核貸,是被告乙○○及丁○○分別於徵信調查及對保有為不實登載,可堪認定,而被告甲○○、丙○○批核時亦均知所載不實,係為華隆安家社區分散貸款一情,亦堪認定。
㈤至前開一0四筆土地既為保育區土地,原已不符農會抵押擔保之標的,而被告丙○○辯稱其符依公告現值加四成核估之規定云云,顯已無由,況所稱「依公告現現加四成核估」,其前後文係:「又借款用途屬『建造及購買住宅或企業用建築放款』,其土地部分之貸款額度以不過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現。」而按本案系爭一0四筆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田、旱、林等地目之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餘建地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元,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東地所價盛字第0960006341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㈣第九十二頁),是被告故為曲解要點規定,所辯即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系爭一0四筆土地,既係不得擔保放款之保育區土地,被告三人竟仍估價核貸,且明知係華隆安家社區計劃資金所需一件貸款案,分散以五人名義申貸,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同為劉意妹、吳振芳及彭錦杞等三人,此種保證方式,亦顯然違反金融機構放款應分散風險之原則,並有失保證之意義,且前開擔保土地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以一億二千萬元購入,業經吳聲浪及丁○○供陳一致在卷(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廿七頁反面、第七十九頁調查筆錄),隨於本件貸款即以接近二倍之二億一千二百萬元貸得,被告乙○○為徵信調查人員,明顯違法失職在先,辯稱承襲慣例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甲○○、丙○○亦明知係安家社區計劃案以人頭核貸,縱係書面審查,依前述申請書之申貸人、保証人、擔保品分區及公告現值亦明顯可見乙○○之不實登載,二人竟視而不見,未為審核、督導,即予核貸,則辯稱無犯意聯絡,顯不足採。是本案無視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不符規定及規避農會就同一會員借款金額限制之行為,集中放款,增加農會之風險,影響農會之穩健經營之利益,且因不實徵信,於吳禎彥、彭錦杞等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亦無法自名義借款人處求償,致以查封拍賣擔保品求償償,不僅曠日費時,且是否能確實清償,亦未可知,是渠一為核貸即已造成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並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是因認被告甲○○、丙○○與被告乙○○,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証至臻明確。
乙、事實二己○○超貸部分:
㈠本案己○○為籌措工程資金,希望乙○○能幫其貸得三千五百萬元(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五三頁調查筆錄),方計劃以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三四三之七號溜地(五五九七平方公尺,一六九三.○九二五坪),先詢問乙○○得否貸得三千五百萬元,經乙○○表示可行,其方購買並以在三軍總醫院擔任檢驗員之妹妹庚○○名義申貸,其不知有鉅京建設公司,其妹亦未在鉅京建設公司擔任董事,徵信調查時其妹均未出面,僅對保時帶其妹前往簽名,其未交其妹薪資資料予農會之人,農會亦未對其作徵信調查(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五0頁反面~五一頁調查筆錄、八十八易二八0二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三0頁審判筆錄)等情,核與証人庚○○証述:貸款時其任三總檢驗工作,月薪四萬餘元,不知有鉅京建設公司亦未兼職,及僅與其兄前往平鎮農會一次等情相符(八十八易二八0二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審判筆錄),亦與証人丁○○証陳:其負責借款人及保証人之對保與個人信用調查報告、放款工作;然本案庚○○薪津收入是乙○○要其填寫,並未對保(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廿八頁調查筆錄)亦相符合,是被告乙○○先已知己○○為籌三千五百萬元而為貸款,且明知庚○○僅係借款人頭,並故為不實登載其職業及要丁○○登載不實收入,顯已違背其徵信調查任務。
㈡又系爭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五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約一千六百九十三坪),地目「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雖經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以石農財墾字第○一三六○號出具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然於八十三、四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即每坪為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嗣至本案貸款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方有桃園縣政府以八三府建水字第一四二一二四號函復准予拆除該地蓄水建造物而視同准予廢溜,此有前開石門農田水利會証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函等影本各一件(八十八易二八0二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第卅八頁)在卷可按,是本案核貸當時,尚未廢溜,同案被告己○○自估市價為每坪三萬元(八十九他一六一0卷第五十三頁調查筆錄),然被告乙○○逕於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位置及交通」欄內記載:「交通良好、緊鄰三十米外環道路旁」、「預立切結書,證明可供變更地」等語,並繪製位置圖,復未檢據任何相關資料逕予核定每坪時價高達五萬七千元,此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一件(八十九他一六一○卷一第六四頁)在卷可稽,況本案庚○○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九日遷址入會申貸,卅日乙○○為調查報告後,同日即層經丙○○及甲○○批核准貸,乃本件申貸自申請至核貸僅一日即完成全部程序,顯與一般金融貸款作業程序有違。又於同年九月八日核撥之三千五百萬元,經核所撥放款項其中一千九百萬元及增值稅三百二十五萬餘元,均由賣主配合己○○於取得貸款後支付,八百萬元由己○○領付工地工程款,一百萬元轉付子○○之借款利息,並預留二百萬元在帳號戶內供支付貸款利息扣款(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五十二頁調查筆錄),足証己○○係於取得農會貸款後再為支付土地買賣價款, 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當時尚未廢溜,僅係解除自行開墾限制,仍編列農業區土地,是所稱即可改為建築用地云云,顯係混淆飾卸之詞,是己○○前於調查時供承僅為籌款先洽商可行,方以符農會形式規定之人頭及覓該土地為貸款擔保,即與事實相符,並足証被告乙○○、丙○○均事前知情,並於擔保土地未過戶前即先行撥貸,亦與金融業者貸款程序不符。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范徐錫妹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庚○○後,乙○○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另填具相同內容申貸調查資料換約,於翌日亦層送丙○○及甲○○批核,重覆作業程序使形式上符貸款規定,又先於帳戶扣留二百萬元支付利息,是被告三人自始即知係己○○工地欠款欲以貸得款項周轉,及其並無能力繳付貸款利息,顯有圖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再查己○○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由被告乙○○之居間介紹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三千一百三十萬元,購買登記於丙○○妻子壬○○名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三三三、三三三之二、三三五地號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壬○○出名以上開三筆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得四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六百餘萬元支付土地價款,五百萬元留在平鎮市農會帳戶繳付貸款利息,餘款一千餘萬元由證人己○○使用;又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七八之三號房屋係被告丙○○所有,被告乙○○提供上址戶籍相關資料予證人己○○將證人子○○戶籍由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三九九巷一弄一二號遷至上址後,證人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借用子○○名義以坐落龍潭鄉○○○段二七九地號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款四千萬元;而上開借貸情形,有關借款戶壬○○部分之保證人為被告丙○○,借款戶子○○部分之保證人均為證人己○○,且該二筆貸款案及本案貸款均係證人己○○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五五頁調查筆錄)。是被告丙○○與己○○原極屬熟識,甚且己○○所貸款項部分匯入其妻壬○○帳戶,而如前述,丙○○復自承前開不動產買賣係其以其妻名義為之,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認識己○○(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為己迴護之意明顯,又被告丙○○原係平鎮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然因其曾將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七八之三號,任被告乙○○提供上址戶籍相關資料予證人己○○,以便將證人子○○戶籍遷至上址後向平鎮農會貸款等情,是被告丙○○應就己○○需用資金情形及借用他人名義申貸模式至為明瞭,惟其為達放款予實際借款使用人己○○之目的,明知被告乙○○對借款人庚○○之二次徵信登載不實卻未為查核審駁,其違背所負任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並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甚。
㈣另本件貸款時有效之平鎮農會貸款要點(即八十年三月廿五日修正通過)規定款有關土地核估方式:「基地之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其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x面積)-應計土地稅〕x放款率。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以公告現值減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按公告現值計算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又借款用途屬「建造及購買住宅或企業用建築放款」,其土地部分之貸款額度以不超過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另田、旱、林等地目農地則以(土地面積X公告現值)+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至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或地理位置之良寙或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或借保人之償債能力或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或增加保証人等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值。及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七.五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此有該貸款要點一件在卷可按(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一0一~一0七頁),是農會辦理貸款估價,即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時價(前次移轉現值)為基準,本案核貸時系爭土地尚未買賣過戶予申貸人庚○○,貸款有關附件亦未見附具己○○與范徐錫妹之二千二百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依農會前開估價規定,即應以公告現值再為加減,然被告三人均無視公告地價証明該土地公告現值僅值六百餘萬元,即便書面審核,亦一眼得知估價與所附地價証明、相去甚遠,是仍逕依被告乙○○調查估價之九千六百餘萬元依前開公式減去土地增值稅後之九成核貸三千五百萬元,顯係以欲貸金額之結果推算估價,則被告乙○○辯稱,申貸人有提出廢溜証明、查訪每坪市價六~七萬元、書面審核不知估價有誤云云,均係飾卸之詞,毫無足採。
㈤至系爭土地嗣以四千五百萬元賣予證人郭水泉一節,亦據郭水泉結証:係因己○○欠其二千萬元,以該土地為抵押,其主要是要回己○○的欠款,不是要土地,並因為己○○欠其錢,方將價格寫那麼高,其未曾找人鑑價等語(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一八一頁訊問筆錄),且如上開土地如確有四千五百萬元之價值,證人郭水泉如何會於取得上開土地後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又再書立同意委託證人己○○代為出售,且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電匯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二十九萬元至平鎮市農會繳付貸款利息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而使上開土地有被平鎮市農會拍賣求償之虞?是被告以郭水泉承受土地故為誤導土地有高於核貸之四千五百萬元之價值,亦無足採。綜上,被告乙○○將上開不實之徵信意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被告丙○○及甲○○復分別對亦知情或明顯可見查估不實之調查報告,准予核貸,足認三人均有為己○○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並為違背農會委託之任務,致使農會財產積極減少及追償曠日費時,且是否能確實清償,於當時亦未可知之實質損害。
丙、事實三辰○○貸款部分:
㈠本案係辰○○為獲貸款,然因債信不良,且為符農會同戶擔保放款總額四千五百萬元之上限,乃經由代書葉步青居間,以辰○○所有新竹市○○段七六三地號農地(八二七‧四0平方公尺)、同段七六二地號農地(三一一‧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及其上新竹市○○路○段一九六號農舍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並以其妻巳○○○及人頭卯○○二人名義分散貸款,及三人互為連帶保証人之方式,合計貸得七千萬一節,業經証人卯○○結証:本案係由代書葉步青居間擔任辰○○貸款案之保人,不知何以為借款人,與陳氏夫妻完全不識,其當時任春鴻建設公司行政職員,未任主管,亦未曾提供任何資料予農會對保,僅由葉步青陪同前往用印,未曾聽聞春鴻電機水電公司,亦未曾言及任總經理等語(本院卷㈣第二一三~二一五頁審判筆錄);証人巳○○○亦結証稱:其為家庭主婦,與先生做家庭代工,七千萬元係其先生欠人家錢,借錢償還,均為其先生所借,其不清楚,亦不識卯○○(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筆錄)及其先生是與一姓詹(當庭回頭詢問其先生後改稱姓葉)同往辦理(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卯○○結証:係子○○介紹葉步青由其全權代為處理貸款,其亦不識卯○○,由葉步青先將其妻遷入卯○○戶內辦理貸款,嗣貸得七千萬元,由農會直接代償新竹五信貸款,給付介紹費七百萬元予葉步青及於帳戶內預留半年之利息後,其僅取得約四百萬元(本院E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等情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巳○○○、卯○○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九十二他一00四卷第七十四~八十一頁)各二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乙○○明知係同戶分散貸款,已與農會規定不符,復未為徵信調查,逕於徵信意見欄為不實職業及債權確保安全登載,事証已明。
㈡又本案系爭七六二、七六三號二筆土地地目為田,均屬農牧用地,及至九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六二地號土地為三萬六千元、七六三地號土地則為三萬一千二百零二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按(本院卷㈣第一五0、一五二頁),然被告竟未檢具任何依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為不動產調查報告時,即逕載時價每坪三十一萬五千元之高價,一四0建號平房農舍僅建物即登載時價一百八十萬零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合計三擔保不動產估計總價一億九千零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實屬匪夷所思,然丙○○及甲○○既均能明顯見本案二筆貸款同為辰○○一人所有不動產為擔保,且夫妻二人竟不同戶籍(巳○○○反與所載友人卯○○同戶籍),辰○○為友人擔保高達三千五百萬元,顯見瑕疵,可知係分散貸款,且不動產核估未依規定以公告現值核估加成,且所載時價顯不合理,竟均仍用印核貸,乃明知不實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至被告丙○○辯稱一千九百萬元分別匯入其妻壬○○及理事長莊玉輝帳戶,係因該二人原向農會貸款未用罄額度,先行為辰○○申貸案核撥代償,嗣核貸後再匯回,既與丙○○陳稱完全不識辰○○、巳○○○夫婦或卯○○,則不過一般申貸戶,既無瓜葛,何以願大費周章代撥代償?顯與事理有違,要無足採。
丁、事實四子○○貸款部分:
㈠本案業經子○○供明:本件係其第二次向農會貸款,故乙○○及丙○○二人向其表示須找一人頭出面借款,方符農會作業規定,其方覓鄧光明任借款人,並將鄧之戶籍遷入與其前為貸款所遷同一戶內,嗣貸得款項,其存摺印章均於丙○○處,知其中一百零二萬一千零十九元係繳其前借款利息,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依丙○○要求存入其妻壬○○帳戶代己○○繳付利息,另三百十萬元則由農會人員代其提領不知用處,餘款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留於帳戶預作利息之支付等情(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七十二~七十四頁調查筆錄)在卷,核與証人鄧光明証承:本件係子○○以其在新竹企銀上班不便至農會貸款方請其出名申貸,然所有貸款情節其均不知情,其時除任耕作外,即打零工,月入約五、六萬元,不知農會何以於徵信欄記載其年收入高達二百四十萬元(八十九偵一六一八三卷三一三~三一四頁調查筆錄)等情一致,被告乙○○亦自承鄧光明貸款案,係由其進行徵信調查,借款申請書上「徵信意見」、「財源償還」及「借款用途欄」亦均篜其填寫記載(同上偵卷第三一○頁調查筆錄、原審卷㈡第八十七頁審判筆錄),是乙○○為不實登載,事証至臻明確。
㈡再查,本件子○○與鄧光明先後為貸款遷入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七十八之三號,以符農會會員資格,而該房屋則為丙○○所有,此有戶籍登記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為被告丙○○所是認,則渠二人既均非設籍農會轄區而非得成為農會會員,為申貸借款將戶籍遷入丙○○房地,且貸得款項部分亦匯至丙○○妻洪玉珍帳戶,丙○○自無從諉為不知。另將貸款戶鄧光明之存摺、印章留在農會自行提撥,亦經出納劉玉紅供承:存摺印鑑原是乙○○保管,嗣轉交其保管,轉帳提款亦均係依乙○○、子○○指示辦理(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卅二頁調查筆錄),是如非知情共犯,即與常情事理不符。另被告甲○○身居農會總幹事,對平鎮農會之核貸擁有實質審查權已如前述,且於審核本件借款案時,一望即知本件貸款擔保之新竹縣關西鎮○○○段大旱坑小段八十、八十之一、八十之
二、八三、八三之二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八七、一八八、一八八之七、一八八之八、一八九之三等土地,其中四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交通用地,不符農會放款之擔保,且既未見被告乙○○製作之信用調查報告檢附任何憑據,依上開報告所載本件還款方式復為「薪資所得、按月付」,申請人鄧光明之平均月收入至多二十萬,又如何支付本件每月高達二十餘萬元之利息等情,縱為書面審查亦就本件徵信登載不實之瑕疵輕易可見,卻為視若無睹,渠有共同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明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均以相同手法,明知係分散貸款、不符農會擔保之保育區土地、未檢具資料不符農會核估標準隨意高估、及明顯填載不實申貸人徵信調查資料等而為核貸,渠於核貸時即因係同戶集中使用分散貸款及不實之徵信調查,即已違反農會賦予渠等之任務,並損及農會對風險評估及追償,甚均先已預留約半年之利息於帳戶供扣支,暫令該等借款先均得按期支付利息,以飾渠等不法,益足認渠等均明知半年後前開借款將列帳追償,嗣亦於申貸人未再依約約繳付利息,並無法對申貸人為追償,僅得對擔保物執行拍賣時,即已造成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並因不實徵信及業務登載不實,致生追償困難之損害,而損及農會及農會會員。至本案因追償長達十餘年,並因國內房地產興盛,逐年高漲,致嗣部分得以獲本、利清償,純係因時空變遷所致,非於被告犯罪時所得預期,亦無從以十數年後之情事變更,為渠三人脫免已成立之不法罪責,否則豈非所有致生損害之財產犯罪,均須迨廿、卅年後方始得以成敗論罪?是被告辯稱今日實未致農會損害云云,顯無足採。渠等犯行事証已臻明確,即應依法論科。
五、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是基此比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
㈠立法院制訂農業金融法,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惟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院臺農字第○九三○○八○一三八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關於農會之金融從人員犯背信罪之刑度,依新制定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故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上開新法刑度輕重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背信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有法定罰金刑之條款,行為後之新法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㈤惟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故有連續犯之犯行,仍以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罪,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等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依連續、牽連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最為有利於本案被告。
六、核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三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於事實一之犯行與農會經辦丁○○及真正申貸人彭錦杞、吳禎彥間;於事實二之犯行與農會經辦丁○○及真正申貸人己○○間;於事實三之犯行與居間代書葉翼亨及真正申貸人辰○○間;於事實四之犯行與農會經辦丁○○、劉玉紅及申貸人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正犯。至前開申貸人彭錦杞、吳禎彥、己○○、辰○○及代書葉翼亨,雖非平鎮市農會職員,亦未受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亦非從事業務之人,然渠等分別與受農會委託處理事務之被告乙○○、丙○○、甲○○、丁○○、劉玉紅等人共同實施前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雖無此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以共犯論,先此敘明。又本案被告乙○○將其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層呈知情且亦基於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及甲○○上級批核,乃為農會內部呈核程序流程,尚難認係行使,乃不再論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至被告三人連續四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至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嗣亦僅移送併辦被告乙○○及丙○○,然如前述,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七、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判決對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於送內部層呈簽核之程序,認係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有未當;㈡原判決對案外人真正貸款人彭錦杞、吳禎彥、己○○均以非身分論與有身分之被告共犯背信罪,然漏未論另一貸款人子○○,且均漏論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亦有未合;㈢另本案相關經辦丁○○、劉紅玉,既分別為貸款經辦並負對保之責,逕依被告乙○○指示填載毫無根據之收入、消費信用資料;暨為丙○○、乙○○保管申貸人子○○之存摺、印章及逕代提領款項,則非與被告丙○○、乙○○同謀共為,何以如此,是該二人亦分別知情共犯,原判決認不知情,而論係遭被告乙○○利用為乙○○間接正犯之說,即有未合;㈣至未以被告犯罪完成時為是否致生損害,反以十數年後之飛漲之土地價格及物價,論農會未致生損害結果,而為被告丙○○及甲○○無罪諭知,顯有未洽。㈤又對於原審已移送併辦如犯罪事實三,介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二、四間之裁判上一罪,以檢察官未為任何查証即逕予退併案,未依職權併審,亦有未當。是本案公訴人對被告甲○○及丙○○部分,指摘無罪判決有誤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上訴,則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品行、素行,均身為農會金融從業人員,分別負責貸放款之徵信、審核及督導業務,並有權核決或駁回放款申請,竟不善盡職責,嚴格把關,確實徵信、督導、核駁,竟為謀一己私利,或圖他人之利益,而違背農會及會員間之信任,恣意非為,濫行放貸大筆金錢予私人,造成農會重大損失,並紊亂金融秩序、助長經濟犯罪歪風,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犯後猶不知悛悔,飾詞圖卸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至公訴意旨以證人己○○先証承有交付五十萬元給平鎮市農會貸款承辦人乙○○作為貸款感謝之用(八十八偵五五二九卷第五0、五十五頁調查筆錄),因認被告乙○○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一節。惟經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收受該筆五十萬元款項,而証人己○○嗣於偵審亦改稱:於調查中未為該陳述,係調查站硬為該筆錄登載等語,嗣証人己○○於調查局製作筆錄過程,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八十八年二月五日9:43問款有無給乙○○回扣,僅見己○○搖頭,聲音很小,加上背後雜音,無法聽聞。10:22再次否認沒給佣金。10:29否認乙○○有得任何好處。10:58調查員稱:你乾脆承認乙○○有抽成就好啦,別件都有人承認了,己○○不語,調查員改稱:那就算說你事後拿多少謝謝他的幫忙,邱鬆口說五十萬,稱是提現金支付。11:06己○○模糊支吾,一副為難貌,感覺邱對供出有交付五十萬元一直很內疚,最後有給邱審視筆錄,無異議後同意簽名。」、「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調查員更強勢,對己○○推翻前次供述,否認交付五十萬元,顯相當氣憤、不耐,邱稱上次供述交付感謝金是因調查員之引導,經調查組長瞭解狀況並動之以情,己○○仍保持沈默,爭執處仍堅持自己說詞,調查員未照實紀錄,以前次筆錄為本整理紀錄後提示被告審閱簽名」,此有勘驗筆錄二件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二一五~二二0頁),是依原審勘驗內容,己○○既先經調查員引導而為陳述,嗣又翻稱否認,即難認其所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得為本案証據,嗣己○○於法院審理仍否認有交付五十萬元感謝款,雖所陳與被告乙○○有不符之處,然依証據法則,此部分仍屬事証不足,惟與起訴部分,僅為事証之一部,併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廿二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