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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貽男徐世禎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簽帳單顧客(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東昇」簽名各壹枚,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英文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原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號之「特力屋購物中心」擔任收銀員,負責收銀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上開「特力屋購物中心」其所負責之收銀櫃檯處,拾獲遭人棄置該處之屬於陳東昇所有,而不慎遺失,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特力屋購物中心」內,利用其在收銀櫃檯結帳之便,於顧客交付現金付款時,先後將其執行收銀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盜刷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侵占之情,於每次收款後,再以陳東昇所遺失,遭其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在其所負責之收銀櫃檯刷卡簽帳,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一式二聯(包括顧客存根聯及商戶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於每聯簽帳單上偽造「陳東昇」簽名各一枚,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足以表徵係以持卡人陳東昇名義製作之英文簽名,陸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簽帳單,另又利用刷卡機列印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因未簽寫持卡人簽名故尚未具備文書形式之簽帳單,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下班交接結帳時,分此二次,第一次係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五張偽造簽帳單商戶存根聯,第二次再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該張偽造簽帳單商戶存根聯連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不具備文書完整形式之簽帳單,連續持向上開「特力屋購物中心」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報帳以為行使,以掩飾侵占現款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力屋購物中心」、花旗銀行及陳東昇。嗣因顧客事後核對發票,發現發票上信用卡付款之記載與以現金付款之實際情形不同,進而向「特力屋購物中心」人員反應,經清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或盜刷陳東昇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而係其同事何芳娥及何芳娥之男性友人持該信用卡盜刷云云。惟查:

㈠花旗銀行發行之上開信用卡一張,係證人陳東昇在前述「特力屋購物中心」所遺失之物品,業據證人陳東昇於警訊時及原審證述屬實,而證人陳東昇遺失上開信用卡後,嗣經人棄置在被告所負責之收銀櫃檯,為被告拾得持有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佐以證人柯路蓮雲即上開「特力屋購物中心」客服部職員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信用卡係在「特力屋購物中心」接獲顧客反應發票上刷卡付款之記載與現金付款之實際情形不符,開始清查後,由被告自行交出等語(見偵卷五十二頁),顯見上開信用卡自證人陳東昇遺失,再輾轉由被告拾得持有後,均在被告持有管領下,而非由其同事何芳娥所持有,再以被告在拾得該信用卡後,既未就近將上開信用卡持至「特力屋購物中心」服務中心招領,亦未將該卡循卡片上之發卡銀行資料將之寄回花旗銀行,直至「特力屋購物中心」開始清查後,始將該卡交出寄回等情觀之,被告在拾得上開信用卡後,顯非因突發事故或過於忙碌致一時無法返還,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證人陳東昇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先後盜刷之事實,復經證人陳東昇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影本七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而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經依如附表所示盜刷簽帳單上之商店及機台代號查核後,確認均係在「特力屋購物中心」內,被告所負責之收銀櫃檯所刷出無誤,亦據證人柯路蓮雲即上開「特力屋購物中心」客服部職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用卡簽單是一式二聯。我們每人結帳檯都有代號,就是簽帳單上特店代號,後面是機台代號。例如偵卷第十頁第一張簽帳單影本上顯示特店代號000000000000000,其中一00七就是刷卡機台刷卡編號,前面數字就是我們店的代號。」、「(案發後你們有查過一月二二日和一月二七日被告所服務的機台代號分別為/一00七和一00三嗎?)有。案發後我們確實有就那個收銀員服務的櫃台和簽單比對。」等語綦詳(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如附表所示各筆盜刷信用卡之交易,確係在其所負責之收銀櫃檯,於其他顧客以現金付款時所刷出等語,再觀諸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陳東昇」簽名,其中「陳」字之筆觸、神韻及運筆方式,均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簽名之「陳」字極為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此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簽帳單及上開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陳東昇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一張,於經人棄置在被告所負責之收銀櫃檯予以持有之時起,迄於上開「特力屋購物中心」開始清查時止,既均在被告持有當中,有如前述,則該信用卡自無由第三人持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被告所負責之收銀櫃檯盜刷之可能,況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持證人陳東昇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至其所負責之收銀櫃檯盜刷一節,先於警訊時供稱:係其綽號「芋頭」之女性友人何芳而稱欲以刷卡換現金,而持該信用卡盜刷云云,並確切指出何芳而之年籍等基本資料,於偵查中改稱:刷卡簽帳單上「陳東昇」簽名係與何芳而同行前來之男子所簽云云,嗣經檢察官傳喚證人何芳而到庭否認有上情後,於偵查中又指稱係何育秀盜刷簽帳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係其綽號「芋頭」之女性友人盜刷該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陳東昇」署押,後於本院時改稱:係其同事何芳娥及何芳娥之男性友人盜刷(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云云,先後供述不一,互異其詞,倘果真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其同事何芳娥等人所盜刷,則何以當時未向主管檢舉,容任其等盜刷?在「特力屋購物中心」開始清查時,上開信用卡為何仍由被告持有?何以於案發時未講明係何芳娥等人所盜刷,迄至本院始改稱之?是其所辯,有悖常情,顯係臨案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切結書亦供承: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盜刷客戶陳東昇之信用卡共七次,金額共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等情(偵查卷第九頁)。是以,被告在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於收銀結帳時,見顧客以現金付款,有機可趁,進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將其因執行收銀業務所收取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各筆現金予以侵占入己,為掩飾上情,再持上開信用卡,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東昇」簽名,在如編號六所示簽帳單上隨意簽寫不詳英文簽名盜刷簽帳後,再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以及尚不具文書形式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簽帳單,於其上開二日下班交接結帳時,分二次繳回「特力屋購物中心」不知情會計人員報帳予以行使,應甚明瞭。又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時,在簽帳單上偽造「陳東昇」及英文簽名,而偽造以證人陳東昇名義製作之簽帳單,持向「特力屋購物中心」不知情會計人員報帳予以行使之行為,其意既在掩飾侵占現款行為,當足生損害於「特力屋購物中心」,再者,被告盜刷證人陳東昇之上開信用卡,亦有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誤為墊付消費款項或使證人陳東昇遭追償帳款之虞,因而亦當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證人陳東昇。綜上,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亦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占證人陳東昇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一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將其收銀結帳時收取,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各筆現金,侵占入己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陳東昇」及英文簽名,持向「特力屋購物中心」報帳之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不加重之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該條但書規定,連續犯加重與否,由法院本其職權裁量之。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裁判意旨)。茲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始誤觸法網,且其所侵占之現金僅新台幣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甚屬輕微,即犯罪所生損害難謂重大,是以處最輕本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從而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曾因盜刷印用卡詐取財物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緩刑期中,在其受雇於「特力屋購物中心」擔任收銀員時,基於一時貪念,盜刷信用卡之,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收銀結帳時所持有之現金共計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再持上開信用卡盜刷簽帳、所生危害輕微及犯後翻異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五張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東昇」簽名各一枚共五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英文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持卡人)存根聯各一張雖未扣案,然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持卡人)存根聯上各一張,既經本院併予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陳東昇」簽名及英文簽名各一枚在內,偽造簽名部分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簽帳單之商戶存根聯各一張,已於簽帳後,持交特約商店即「特力屋購物中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簽帳單持以行使外,並有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東昇」簽名後,持交「特力屋購物中心」收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按信用卡簽帳單,必須經由製作名義人亦即持卡人在其上簽署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由特約商店取回,用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因此,持卡人之簽名核屬簽帳單之必備要件,進言之,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始具備文書文書之完整形式,而得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信用卡交易,雖係被告所盜刷,然被告在以刷卡機列印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簽帳單後,並未在持卡人簽名處以製作權人名義,偽造「陳東昇」簽名,抑或任何足以表彰係持卡人陳東昇所製作之英文簽名,此有該簽帳單一份附卷可徵,是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簽帳單,自形式上觀察,顯然不具備文書之完整形式,而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不能據此逕將其僅具辨識功能之刷卡行為,認係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於該日下班交接結帳時持向「特力屋購物中心」不知情會計人員予以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盜   刷   日   期   │盜   刷  金   額│簽    單│盜刷時之│機台│
│    │ (即侵占現金日期) │ (即侵占金額) │編    號│偽造署押│代號│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千五百四十七元│0097│陳東昇  │    │
│    │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許  │                │2484│        │    │
├──┼──────────┼────────┼────┼────┤    │
│ 二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一千一百六十五元│0095│陳東昇  │    │
│    │下午四時八分許      │                │7008│        │    │
├──┼──────────┼────────┼────┼────┤1582│
│ 三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五千六百六十元  │0095│陳東昇  │2011│
│    │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  │                │7014│        │7001│
├──┼──────────┼────────┼────┼────┤007 │
│ 四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一千一百十二元  │0095│陳東昇  │    │
│    │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  │                │7020│        │    │
├──┼──────────┼────────┼────┼────┤    │
│ 五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千九百元      │0095│陳東昇  │    │
│    │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  │                │7022│        │    │
├──┼──────────┼────────┼────┼────┼──┤
│ 六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千三百三十五元│0120│不詳英  │1582│
│    │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  │                │5809│文簽名  │2011│
├──┼──────────┼────────┼────┼────┤7001│
│ 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千四百七十一元│0120│空白    │003 │
│    │下午六時四分許      │                │5796│        │    │
├──┴──────────┴────────┴────┴────┴──┤
│合計: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