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85號, 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361號併案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含零組件)壹組、剪刀肆把、加壓扳手壹把、板手貳支、螺絲起子肆支、手電筒壹支、鉗子壹支、伸縮板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 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甫於92年1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至9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93年10月23日凌晨5時許, 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含零組件)一組、剪刀三把及加壓扳手一把,至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26號前, 持螺絲起子重擊停於該處之戊○○所使用車號L7-49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入內,竊取該車內之零錢即新臺幣(下同)373元, 並以剪刀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行車電腦一組(廠牌:TOYOTA牌,型號:000000-0000號)得手; (二)同日凌晨5時45分許, 持螺絲起子重擊亦停於該處之庚○所有車號UJ-047 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入內,竊取該車內之零錢366元得手,正欲以剪刀剪斷該車內之行車電腦電線時,為庚○發覺而當場制伏逮捕,(三)94年5月18日晚上十時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67巷45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 攜帶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剪刀、鉗子、伸縮板手等工具,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 竊取丁○○所有之車號OXT-033號重型機車乙台,得手後供己騎用。(四) 翌日(19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分子尾街與碧華街口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剪刀、鉗子、伸縮板手等工具,持石塊敲破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GS-3480號汽車左後座玻璃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入車內竊取SONY牌汽車音響乙台及回數票9張,得手後放入前開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五) 同日(19)凌晨2時30分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94巷5號旁之停車場內,以相同手法,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具有客觀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持石塊敲破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DW-6066號汽車左後座玻璃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入車內竊取KENWOOD牌汽車音響及NEC牌汽車VCD液晶電視螢幕各乙台。經警分別於93年10月23日5時及94年5月19日2時30分, 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26號前及台北縣三重市○○街294巷5號旁停車場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丙○○所有供犯罪預備及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含零組件)一組、剪刀三把、加壓扳手一把及板手二支、螺絲起子四支、手電筒一支、剪刀一支、鉗子一支、伸縮板手一支、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庚○、丁○○、乙○○、甲○○、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妻己○○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參(參見93年偵字第17385號第17、21頁正面、 94年偵字第8810號第2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及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含零組件)一組、剪刀四把、加壓扳手一把、板手二支、螺絲起子四支、手電筒一支、鉗子一支、伸縮板手一支、鑰匙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加壓扳手、鉗子、剪刀、伸縮板手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五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甫於92年1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另涉犯有事實(三)、(四)、(五)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而予併案審理,原審對此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據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非鉅,且已為被害人等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含零組件)一組、剪刀四把、加壓扳手一把、板手二支、螺絲起子四支、手電筒一支、鉗子一支、伸縮板手一支、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94年偵字第8810號,對於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併案審理,本院認此併案部分有罪,且與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