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2046號、94年度偵緝字第 163號、第 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動吸油器壹支、保特瓶貳個、鐵撬貳支、扳手壹拾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共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嗣先後為警於:⑴94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查獲竊得贓車;⑵94年4月9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基隆望海巷漁港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抽油工具即手動吸油器1支、寶特瓶容器2個;
⑶94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己○○、林政吉甫完成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兇器即鐵撬2 支、扳手1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己○○所犯之普通及加重竊盜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分別經原審合議庭及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被害人戊○○、辛○○、丙○○、庚○○、乙○○、甲○○、同案被告林政吉、丁○○及證人蕭玉城等人於審判外之警、偵訊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辛○○、丙○○、庚○○、乙○○、甲○○、同案被告林政吉、丁○○及證人蕭玉城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可資為憑。而扣案之鐵撬2 支、扳手13支,均係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業經原審勘驗查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又被告持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行之「一字型起子」及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行之「板手」,雖未扣案,然衡情起子、板手等工具,原本用於緊實或拆卸螺絲帽、釘等工程施作,通常即係一端可供手握之扁長形設計,且為鐵製或類同堅硬材質製作,以耐扳轉上開螺絲帽、釘時所產生強大摩擦阻力,依一般人觀念,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堪認具有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行,伊係自首云云(見本院94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坦承犯罪並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行,係經警方如事實欄所載先後3次查獲後,始於94年5月27日主動至警局陳述其此部分犯行,故核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併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編號3、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2部分所為,因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察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吉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普通竊盜既遂、未遂、攜帶兇器竊盜、結夥3 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等犯行,考其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持之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竊行之「一字型起子」,以該製作樣式及材質,依一般人觀念,堪認具有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原審判決竟誤認此不屬刑法上之凶器,而就此部分犯行改依較輕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於法即有違誤;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之竊行,核與本件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⑵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以本件行竊方式妄圖不勞而獲,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權益,但衡其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撬2 支、扳手1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林政吉共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動吸油器1支、保特瓶2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之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一字型起子、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竊行之板手,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7巷8 號前,竊取林文俊所有車牌號碼HT-1969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此部分與經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之竊盜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按五親等內血親,犯本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竊取伊姊姊(或姊夫)兒子林文俊所有乙部HT-1969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1655號卷第6頁、本院94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明確,顯見被告應為被害人林文俊之3 親等旁系血親,依法應須告訴乃論,惟綜觀移送卷證,僅被害人林文俊於警方尋回上開失竊自小客車後,到警察局製作認領該車之警詢筆錄,此間並無表示對被告追訴其刑事責任之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1655 號卷第8至9頁),自難認已合法告訴。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林文俊經警方通知具領該車係93年11月11日,迄本院審理之94年10月18日,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庸再行傳訊以審認其是否訴追之意。是此訴訟條件顯有欠缺,即無從與他罪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 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證據一覽表 │備註 │ │ │ │ │ │ │ │ │ │ │ ├──┼────┼────┼───┼───┼──────┼─────┼────────────┼─────┤ │ 1 │94年 1月│臺北縣瑞│己○○│戊○○│以客觀上對人│自用小客車│⑴被告己○○於警詢筆錄、│行竊用之一│ │ │22日某時│芳鎮龍門│ │(車主│之生命、身體│1 輛(車號│ 檢方偵訊筆錄中之自白 │字起子未據│ │ │許(起訴│路32號附│ │:林玉│、安全構成威│: AV-4148│ (94偵 755號卷第7至9頁│扣案 │ │ │書誤載為│近 │ │泉)、│脅,具有危險│)、車號08│ ;94偵緝 163號卷第17至│ │ │ │23日) │ │ │辛○○│性可為兇器之│63-KP 車牌│ 18頁) │ │ │ │ │ │ │ │一字型起子竊│2 面 │⑵被害人戊○○於警詢筆錄│ │ │ │ │ │ │ │取車號 AV-41│ │ 、檢方偵訊筆錄中之證言│ │ │ │ │ │ │ │48之自用小客│ │ (94偵 755號卷第13至14│ │ │ │ │ │ │ │車(該車為陳│ │ 頁、第45至46頁) │ │ │ │ │ │ │ │逸立所使用,│ │⑶被害人辛○○於警詢筆錄│ │ │ │ │ │ │ │於94年1月9日│ │ 、檢方偵訊筆錄中之證言│ │ │ │ │ │ │ │晚間 8時許,│ │ (94偵 755號卷第15至16│ │ │ │ │ │ │ │於基隆市信義│ │ 頁、第45頁) │ │ │ │ │ │ │ │區○○路體育│ │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2件 │ │ │ │ │ │ │ │場側門失竊,│ │ (94偵 755號卷第23至24│ │ │ │ │ │ │ │)惟該車前後│ │ 頁) │ │ │ │ │ │ │ │懸掛辛○○所│ │⑸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2件 │ │ │ │ │ │ │ │有之 0863-KP│ │ (94偵 755號卷第34至35│ │ │ │ │ │ │ │車號車牌 2面│ │ 頁) │ │ │ │ │ │ │ │(該車牌已於│ │ │ │ │ │ │ │ │ │94年 1月15日│ │ │ │ │ │ │ │ │ │上午 7時許於│ │ │ │ │ │ │ │ │ │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 │ │忠義路口失竊│ │ │ │ │ │ │ │ │ │)。 │ │ │ │ ├──┼────┼────┼───┼───┼──────┼─────┼────────────┼─────┤ │ 2 │94年 4月│基隆市望│己○○│丙○○│因駕駛之車號│ │⑴被告己○○於檢方偵訊筆│ │ │ │9 日凌晨│海巷漁港│ │ │GT-6015 自用│ │ 錄中之自白 │ │ │ │5 時許 │內 │ │ │小客車油料不│ │ (94偵1483號卷第52至53│ │ │ │ │ │ │ │敷使用,遂以│ │ 頁、94偵緝 163號卷第17│ │ │ │ │ │ │ │其所有之手動│ │ 頁) │ │ │ │ │ │ │ │抽油器 1支、│ │⑵被害人丙○○於警詢筆錄│ │ │ │ │ │ │ │保特瓶容器 2│ │ 、檢方訊問筆錄中之證言│ │ │ │ │ │ │ │瓶登上丙○○│ │ (94偵1483號卷第29至30│ │ │ │ │ │ │ │所有「藝海號│ │ 頁、94偵緝 163號卷第32│ │ │ │ │ │ │ │」漁船(CTS │ │ 頁) │ │ │ │ │ │ │ │-5665 ),打│ │⑶扣案工具:手動抽油器 1│ │ │ │ │ │ │ │開漁船上油箱│ │ 具、裝油容器 2瓶 │ │ │ │ │ │ │ │著手抽油之際│ │ │ │ │ │ │ │ │ │,旋即為行政│ │ │ │ │ │ │ │ │ │院海岸巡防署│ │ │ │ │ │ │ │ │ │北部地區巡防│ │ │ │ │ │ │ │ │ │局人員發現而│ │ │ │ │ │ │ │ │ │未遂。 │ │ │ │ ├──┼────┼────┼───┼───┼──────┼─────┼────────────┼─────┤ │ 3 │94年 4月│臺北縣貢│己○○│庚○○│竊取庚○○所│白鐵製船錨│⑴被告己○○於警詢筆錄、│ │ │ │23日晚間│寮鄉福連│ │ │有之船舶上之│1 個、船用│ 檢方偵訊筆錄中之自白 │ │ │ │11時許 │村卯澳漁│ │ │船錨 1個、船│樓梯 1具 │ (94偵2046號卷第11頁、│ │ │ │ │港內 │ │ │用樓梯 1具。│ │ 第51至52頁) │ │ │ │ │ │ │ │ │ │⑵被害人庚○○於警詢筆錄│ │ │ │ │ │ │ │ │ │ 中之指訴 │ │ │ │ │ │ │ │ │ │ (94偵2046號卷第18至19│ │ │ │ │ │ │ │ │ │ 頁) │ │ ├──┼────┼────┼───┼───┼──────┼─────┼────────────┼─────┤ │ 4 │94年 4月│臺北縣貢│己○○│乙○○│竊取乙○○所│白鐵製船錨│⑴被告己○○於警詢筆錄、│ │ │ │23日晚間│寮鄉福連│ │ │有之「慶發六│1 個、空氣│ 檢方偵訊筆錄中之自白 │ │ │ │11時 5分│村卯澳漁│ │ │號」船舶上之│濾清器 1個│ (94偵2046號卷第11至12│ │ │ │許 │港內 │ │ │船錨 1個、空│ │ 頁、第51至52頁) │ │ │ │ │ │ │ │氣濾清器 1個│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 │ │ │ │ │ │ │。 │ │ 、檢方偵訊筆錄中之證言│ │ │ │ │ │ │ │ │ │ (94偵2046號卷第20至21│ │ │ │ │ │ │ │ │ │ 頁、第72頁) │ │ │ │ │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1件 │ │ │ │ │ │ │ │ │ │ (94偵2046號卷第30頁)│ │ ├──┼────┼────┼───┼───┼──────┼─────┼────────────┼─────┤ │ 5 │94年 5月│臺北縣貢│己○○│甲○○│己○○、林政│白鐵門 6片│⑴被告己○○於警詢筆錄、│侵入住居部│ │ │15日下午│寮鄉福連│林政吉│ │吉分別以葉長│、屋內銅製│ 檢方偵訊筆錄中之自白 │分未據告訴│ │ │4 、 5時│村蓬萊街│ │ │慶所有之客觀│品 1批 │ (94偵2046號卷第11頁、│(94偵2046│ │ │許(起訴│1 號 │ │ │上對人之生命│ │ 第51至52頁) │號卷第23頁│ │ │書誤載為│ │ │ │、身體、安全│ │⑵同案被告林政吉於警詢筆│) │ │ │下午 6時│ │ │ │構成威脅,具│ │ 錄、檢方偵訊筆錄中之自│ │ │ │許) │ │ │ │有危險性可為│ │ 白 │ │ │ │ │ │ │ │兇器之扳手、│ │ (94偵2046號卷第16頁、│ │ │ │ │ │ │ │撬棒,竊取吳│ │ 第50至51頁、第72頁) │ │ │ │ │ │ │ │文龍所有之白│ │⑶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 │ │ │ │ │ │ │鐵門 6片、銅│ │ 、檢方偵訊筆錄中之證言│ │ │ │ │ │ │ │製品 1批,得│ │ (94偵2046號卷第23頁、│ │ │ │ │ │ │ │手後,為警當│ │ 第71至72頁) │ │ │ │ │ │ │ │場查獲。 │ │⑷證人蕭玉城於警詢筆錄、│ │ │ │ │ │ │ │ │ │ 檢方偵訊筆錄中之證言 │ │ │ │ │ │ │ │ │ │ (94偵2046號卷第24至25│ │ │ │ │ │ │ │ │ │ 頁、第71頁) │ │ │ │ │ │ │ │ │ │⑸扣案工具:鐵撬 2支、扳│ │ │ │ │ │ │ │ │ │ 手13支 │ │ ├──┼────┼────┼───┼───┼──────┼─────┼────────────┼─────┤ │ 6 │94年3 月│臺北縣貢│己○○│鐵工廠│己○○、陳勇│銅製漁船螺│⑴被告己○○於警詢筆錄之│行竊用之板│ │ │27日下午│寮鄉新港│丁○○│負責人│勝、蕭玉城結│旋槳 4個 │ 自白 │手未據扣案│ │ │22時許 │街70號 │蕭玉城│ │夥三人共同持│ │ (94偵11655號卷第6至7 │ │ │ │ │ │(均已 │ │客觀上對人之│ │ 頁) │ │ │ │ │ │成年) │ │生命、身體、│ │⑵同案被告丁○○於警詢筆│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 │ 錄之陳述 │ │ │ │ │ │ │ │,具有危險性│ │ (94上144號卷第7至8頁 │ │ │ │ │ │ │ │可為兇器之扳│ │ ) │ │ │ │ │ │ │ │手,撬開該處│ │ │ │ │ │ │ │ │ │鐵工廠鐵門後│ │ │ │ │ │ │ │ │ │入內竊取銅製│ │ │ │ │ │ │ │ │ │漁船螺旋槳 4│ │ │ │ │ │ │ │ │ │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