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
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單獨(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或共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94年3月7日14時50分許,戊○○、「阿國」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後,欲將上開竊得之物搬至其等騎乘至現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上時,為乙○○發現並大聲喝阻,恰有巡邏員警經過該處前往追捕,「阿國」趁隙逃走,戊○○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鐵撬、剪刀(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惟本件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佑宗、丁○○、姜志中、鄭金龍、辛○○、丙○○、乙○○等於警詢時所指述渠等財物失竊之情節、證人即販售工地工具業者林高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曾出售所竊物品予伊等情(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老虎鉗、鐵撬、剪刀各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應係臨訟卸責之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老虎鉗、鐵撬、剪刀,因係鐵質製品,質地堅硬,可見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因屬兇器。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7、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雖有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竊盜犯行,認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且行竊次數頗多,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對未被查獲之犯行亦詳細描述(惟不符合自首要件),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扣案之老虎鉗、鐵撬、剪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為如附表1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據被告之自白,認被告尚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部分。復敘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自白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惟其所稱行竊之時間、地點並不明確,且於審理期間,歷次供述多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兼之並未查扣到被告所稱竊得之物品,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陳志欽亦證稱:經其再次查訪結果,並未找到被害人,而被告所稱行竊地點過於廣泛,無從確認等語,顯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即遽認其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1595號被告竊盜案件,檢察官固認與本件犯罪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效力所及云云,然查:被告所涉併案竊盜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係94年1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乃94年1月至3月間左右,二者時間相距長達8個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因認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犯罪地點 │ 竊取方法 │ 被竊物品 │所犯法條│ 附 註 │ ├──┼────┼─────┼────┼────────┼────────┼─────┼────┼────┤ │ 1 │ 戊○○ │94年1 月28│ 所有人 │桃園縣中壢市新建│利用右開機車之鑰│車牌號碼IS│刑法第32│①起訴法│ │ │ │日晚間9 時│ 曹美蓉 │街 │匙插在置物箱中並│X-268 號重│0 條第1 │條:刑法│ │ │ │許 │ 、實際 │ │未取下之機會,以│型機車1 輛│項 │第321 條│ │ │ │ │ 使用者 │ │該鑰匙竊取之 │(含機車鑰│ │第1 項第│ │ │ │ │ 羅佑宗 │ │ │匙1 支,其│ │3 款;②│ │ │ │ │ │ │ │上懸掛已報│ │報廢車牌│ │ │ │ │ │ │ │廢、號碼為│ │部分,無│ │ │ │ │ │ │ │LCU-057 之│ │積極證據│ │ │ │ │ │ │ │車牌) │ │證明被告│ │ │ │ │ │ │ │ │ │另涉犯他│ │ │ │ │ │ │ │ │ │罪 │ ├──┼────┴─────┴────┴────────┴────────┴─────┴────┴────┤ │證據│一、被告自白。 │ │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7頁)。 │ │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38頁)。 │ │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見偵查卷第39頁)。 │ │ │ │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64頁)。 │ │ │七、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67頁)。 │ │ ├──┼────┬─────┬────┬────────┬────────┬─────┬────┬────┤ │ 2 │戊○○ │94年2 月中│ 丁○○ │桃園縣桃園市建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電動鑿洞機│刑法第32│起訴書誤│ │ │ │旬某日中午│ │街聖保祿醫院旁工│有危險性、可供兇│1 具、電鑽│1 條第1 │載為以油│ │ │ │之某時 │ │地 │器使用之剪刀1 支│1 具 │項第3 款│壓剪、鐵│ │ │ │ │ │ │,撬開停放該處之│ │ │撬、老虎│ │ │ │ │ │ │車輛車後置物箱鎖│ │ │鉗各1 支│ │ │ │ │ │ │並加以開啟,竊取│ │ │竊取 │ │ │ │ │ │ │車內物品(毀損部│ │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證據│一、被告自白。 │ │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 │ │ │三、贓物認領單(見偵查卷第42頁)。 │ ├──┼────┬─────┬────┬────────┬────────┬─────┬────┬────┤ │ 3 │戊○○ │94年2 月23│ 甲○○ │桃園縣大溪鎮仁善│趁該鐵皮屋之門沒│電錘鑽2 具│刑法第32│起訴書誤│ │ │ │日傍晚之某│ │路工地旁鐵皮屋 │上鎖之際,進入該│ │0 條第1 │載為以油│ │ │ │時 │ │ │鐵皮屋內,徒手竊│ │項 │壓剪、鐵│ │ │ │ │ │ │取屋內物品(侵入│ │ │撬、老虎│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 │鉗各1 支│ │ │ │ │ │ │訴) │ │ │竊取 │ ├──┼────┴─────┴────┴────────┴────────┴─────┴────┴────┤ │證據│一.被告自白。 │ │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 ├──┼────┬─────┬────┬────────┬────────┬─────┬────┬────┤ │ 4 │戊○○ │94年2 月底│鄭金龍 │桃園縣桃園市建新│持上開剪刀,撬開│電鑽2 具、│刑法第32│起訴書誤│ │ │ │某日某時 │ │街171 號旁工地 │停放該處之車輛車│電動鑽頭2 │1 條第1 │載為以油│ │ │ │ │ │ │門門鎖後,開啟車│具 │項第3 款│壓剪、鐵│ │ │ │ │ │ │門,竊取車內物品│ │ │撬、老虎│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鉗各1 支│ │ │ │ │ │ │訴) │ │ │竊取 │ ├──┼────┴─────┴────┴────────┴────────┴─────┴────┴────┤ │證據│一、被告自白。 │ │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96、97頁)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98、99頁) │ ├──┼────┬─────┬────┬────────┬────────┬─────┬────┬────┤ │ 5 │戊○○ │94年3 月7 │辛○○ │臺北縣鶯歌鎮大湖│持上開剪刀,撬開│板模器1 具│刑法第32│起訴書誤│ │ │ │日傍晚 │ │路460 巷口前空地│停放該處車輛車門│、電動鑿洞│1 條第1 │載為以油│ │ │ │ │ │ │門鎖後,開啟車門│機1 具、鋼│項第3 款│壓剪、鐵│ │ │ │ │ │ │,竊取車內物品(│筋剪斷器1 │ │撬、老虎│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具 │ │鉗各1 支│ │ │ │ │ │ │) │ │ │竊取 │ ├──┼────┴─────┴────┴────────┴────────┴─────┴────┴────┤ │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 │ │二、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6頁)。 │ ├──┼────┬─────┬────┬────────┬────────┬─────┬────┬────┤ │ 6 │戊○○ │94年3 月7 │己○○ │臺北縣鶯歌鎮中湖│趁車子後門未上鎖│土木測量器│刑法第32│起訴法條│ │ │ │日上午9 時│ │路中湖國小旁工地│之際,徒手開啟車│1 具 │0 條第1 │:刑法第│ │ │ │30分許 │ │ │門,竊取車內物品│ │項 │321 條第│ │ │ │ │ │ │ │ │ │1 項第3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 │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50頁)。 │ ├──┼────┬─────┬────┬────────┬────────┬─────┬────┬────┤ │ 7 │戊○○ │94年3 月7 │丙○○ │桃園縣桃園市大林│持上開剪刀,撬開│電鑽1 具 │刑法第32│起訴書誤│ │ │ │日中午之某│ │路22號工地旁 │停放該處車輛(車│ │1 條第1 │載為以油│ │ │ │時 │ │ │牌號碼C8-8208號│ │項第3 款│壓剪、鐵│ │ │ │ │ │ │自用小客車)車門│ │ │撬、老虎│ │ │ │ │ │ │門鎖後,開啟車門│ │ │鉗各1 支│ │ │ │ │ │ │,竊取車內物品(│ │ │竊取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 │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55頁)。 │ ├──┼────┬─────┬────┬────────┬────────┬─────┬────┬────┤ │ 8 │戊○○、│94年3 月7 │乙○○ │桃園縣桃園市經國│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電動打鑿機│刑法第32│ │ │ │真實姓名│日下午2 時│ │路72號工地 │險性、可供兇器使│1 具、電鑽│1 條第1 │ │ │ │年籍不詳│50分許 │ │ │用之老虎鉗子、鐵│1 具 │項第3 款│ │ │ │綽號「阿│ │ │ │橇、剪刀(起訴書│ │ │ │ │ │國」之成│ │ │ │誤載為油壓剪)各│ │ │ │ │ │年男子 │ │ │ │1 支,由戊○○把│ │ │ │ │ │ │ │ │ │風,「阿國」趁停│ │ │ │ │ │ │ │ │ │放該處車輛(車牌│ │ │ │ │ │ │ │ │ │號碼3021-DT號工│ │ │ │ │ │ │ │ │ │程車)車門未上鎖│ │ │ │ │ │ │ │ │ │之際,徒手開啟車│ │ │ │ │ │ │ │ │ │門,竊取車內物品│ │ │ │ ├──┼────┴─────┴────┴────────┴────────┴─────┴────┴────┤ │證據│一、被告自白。 │ │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58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地點 │被竊物品 │附註 │ ├──┼───┼──────┼───┼───────┼───────┼─────────┤ │ 1 │戊○○│94年2 月初 │不詳 │桃園縣 │起重機1 臺 │起訴法條:刑法第32│ │ │ │ │ │ │ │1 條第1 項第3 款 │ ├──┼───┼──────┼───┼───────┼───────┼─────────┤ │ 2 │戊○○│94年2 月中旬│不詳 │桃園縣大溪鎮埔│電鑽2 具、磁磚│同上 │ │ │ │ │ │頂地區 │切割機1 臺 │ │ ├──┼───┼──────┼───┼───────┼───────┼─────────┤ │ 3 │戊○○│94年2 月20日│不詳 │桃園縣蘆竹鄉中│電鑽1 具、電鋸│同上 │ │ │ │ │ │正路(長榮辦公│1 具 │ │ │ │ │ │ │大樓對面工地)│ │ │ ├──┼───┼──────┼───┼───────┼───────┼─────────┤ │ 4 │戊○○│94年2 月21日│不詳 │桃園縣八德市更│電鑽1 具 │同上 │ │ │ │ │ │寮腳(橋愛)地│ │ │ │ │ │ │ │區 │ │ │ ├──┼───┼──────┼───┼───────┼───────┼─────────┤ │ 5 │戊○○│94年2 月22日│不詳 │臺北縣林口鄉廣│電鑽1 具、幫浦│同上 │ │ │ │ │ │達電子旁工地 │1 個 │ │ ├──┼───┼──────┼───┼───────┼───────┼─────────┤ │ 6 │戊○○│94年2 月24日│不詳 │桃園縣龍潭鄉中│電鑽2 具 │同上 │ │ │ │ │ │華映像管公司旁│ │ │ ├──┼───┼──────┼───┼───────┼───────┼─────────┤ │ 7 │戊○○│94年2 月25日│不詳 │桃園縣楊梅鎮中│火藥槍1 支 │同上 │ │ │ │ │ │華映像管公司旁│ │ │ │ │ │ │ │工地 │ │ │ ├──┼───┼──────┼───┼───────┼───────┼─────────┤ │ 8 │戊○○│94年2 月26日│不詳 │桃園縣桃園市桃│電鑽充電器1 箱│同上 │ │ │ │ │ │鶯路龜山工業區│ │ │ │ │ │ │ │內工地 │ │ │ ├──┼───┼──────┼───┼───────┼───────┼─────────┤ │ 9 │戊○○│94年3 月1 日│不詳 │桃園縣桃園市經│電鋸3 具 │同上 │ │ │ │ │ │國路敏盛醫院旁│ │ │ │ │ │ │ │工地 │ │ │ ├──┼───┼──────┼───┼───────┼───────┼─────────┤ │ 10 │戊○○│94年3 月3 日│不詳 │桃園縣大溪鎮埔│切割機1 臺 │同上 │ │ │ │ │ │頂地區工地 │ │ │ ├──┼───┼──────┼───┼───────┼───────┼─────────┤ │ 11 │戊○○│94年3 月4 日│不詳 │臺北縣三峽鎮臺│電鑽1 具、切割│同上 │ │ │ │ │ │北大學旁工地 │機2 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