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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7日,以90年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因機車故障,缺乏交通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71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JP7- 888號重型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鑰匙上有OKO字樣),以該支鑰匙插入電源開關,扭轉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入頭前溪內,機車則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其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停車場出口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方攔檢後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鑰匙上有OKO字樣,機車已發還己○○)。

㈡於94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7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3巷16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C2- 406號重型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乃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法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16巷附近,機車則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其後又將該部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街119巷口(機車已發還甲○○)。

㈢於94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街266巷36弄30 號前,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所有,配發給新竹市調查站職員丙○○使用之車牌號碼PC7- 610號重型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乃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鑰匙上有SYM字樣)開啟電源開關,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入頭前溪內,機車則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六路口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方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鑰匙上有SYM字樣,機車已發還丙○○)。

㈣於94年1月21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行經新竹市○○街金山27街221號前,見陳昱勳所有交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ILM- 798號重型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乃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之該支六角扳手插入機車電源開關,扭轉扳手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得手後,將該部機車暫時騎至其先前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路116巷91弄92號前停放(嗣經警查獲後,機車已發還丁○○)。

㈤於94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攜帶上揭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及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鑰匙上有M84P字樣),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街33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MGD- 485號重型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乃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之該六角扳手、鑰匙各一支接續插入機車電源開關,欲開啟電源而著手竊取該部機車;惟其尚未能開啟電源,即為警方當場發覺後加以逮捕,並扣得機車鑰匙(鑰匙上有M84P字樣)及六角扳手各一支,因而未能竊取該部機車得逞(查獲後,機車已發戊○○)。嗣乙○○於警方訊問時,主動供出另竊得機車二部,並帶領警方先到新竹市○○街119巷口起出車牌號碼PC2- 406號機車,再至新竹縣竹東鎮○○路116巷91弄92號前起出車牌號碼ILM- 79 8號機車,而查獲其竊盜車牌號碼PC2- 406號及ILM- 798號機車之行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所供,核與被害人己○○指述車牌號碼JP7- 888號重型機車遭竊、被害人甲○○指述車牌號碼PC2- 406號重型機車遭竊、被害人丙○○指述車牌號碼PC7- 610號重型機車遭竊、被害人丁○○指述車牌號碼ILM- 798號重型機車遭竊、被害人戊○○指述車牌號碼MGD- 485號重型機車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己○○、甲○○、丙○○、丁○○、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遭竊車輛與棄置車牌地點相片九張,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並經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機車鑰匙三支(鑰匙上分別有OKO、SYM、M84P字樣)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鄧育、甲○○、丙○○、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對該等陳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害人鄧育、甲○○、丙○○、丁○○、戊○○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次查,卷附被害人己○○、甲○○、丙○○、丁○○、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遭竊車輛與棄置車牌地點相片九張,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等文書係承辦本案之警員,為辦理本案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㈣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磨尖六角扳手為鐵製品,堪認該支六角扳手質地堅硬銳利,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六角扳手或其他兇器行竊,此部分行為仍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攜帶六角扳手行竊機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被告攜帶六角扳手著手行竊機車尚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先後五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先後為五次竊盜犯行,又係累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自嫌輕縱。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竊取機車供己代步,其行竊之手段、次數,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因本案竊車犯行遭查獲後,已被限制住居二次,但仍繼續偷車,求處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併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然本院以: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竊車之行為又非常業,亦不能僅因被告為累犯,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因認公訴人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指明。扣押在案六角扳手一支、機車鑰匙三支(鑰匙上分別有OKO、SYM、M8 4P字樣),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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