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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照男周政達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白手套叁只、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假釋,刑期至93年9月1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結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已成年、綽號「阿清」、「國隆」及另名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2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206號5樓之2,由乙○○負責把風,而由「阿清」持其等所有白手套3只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毀壞上開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與「國隆」及另名不詳男子進入行竊,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適屋主丙○○返家當場發現,乙○○、「阿清」、「國隆」及另名不詳男子趁隙逃逸,丙○○則予以追趕,嗣乙○○於臺北市○○區○○街182號前為丙○○追趕到後,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綽號「阿清」「國隆」所有白手套3只、一字起子1支及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影本2張,及扣案之白手套3只、一字起子1支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論以:被告為被害人丙○○自後追趕到後,被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拳腳攻擊之強暴方式毆打被害人丙○○,顯然被害人發現竊盜、追捕及被告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時間點並無間斷,完全符合刑法第329條「當場」之實施竊盜者尚為離去現場」及「即以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之要件,其所為應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原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但公訴人於94年4月8日蒞庭時雖一度表示為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於論告時又稱係犯準強盜罪,又上訴時亦稱:被告係犯準強盜罪,然徵諸檢察官論告及上訴意旨所載事實觀之,其應係指被告所為係犯準強盜罪,其於原審一度表示犯刑法第330條之罪,應係口述錯誤,附此敘明。)。惟按「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非字第43號以及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並有81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其在五樓的家門口看到被告及其他三人手上拿著其所有之物品,遂上前抓住其中一個人的手,要他把東西放下來,那個人並不是被告,被告在我出電梯時就已經進入電梯了,但他何時下樓伊不清楚;後來另二人循樓梯逃跑,被伊抓住手的人也甩掉伊的手從樓梯往下跑,伊遂亦沿樓梯下樓追趕,追到一樓大門外,伊追的那三人就分頭跑並沿途丟棄竊得物品,後來伊在轉角處發現被告手上還拿著兩袋從伊家偷來的東西,跑得比較慢,所以伊便追上被告;被告從進電梯之後到路旁轉角被伊看到之間都不在伊的視線中等語,可知,被害人步出五樓電梯時,被告同時進入電梯下樓,迨被害人攔阻其餘共犯未果,始由樓梯追下樓,足徵,被告並非於離去盜所之際,即遭被害人追躡,而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扭打處之地址為瑞安街182號,與行竊處之瑞安街206號,亦已有相當之距離,顯見被害人循樓梯追逐其餘共犯至一樓時,被告應已搭乘電梯下樓離去206號建物,脫離被害人之視野,雖被害人稍後追逐而出,始於街道轉角處發現被告 (即瑞安街182號)手持家中失竊物品,欲加攔阻,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已非「當場」,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從而,檢察官上開所論,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阿清」、「國隆」及另名不詳男子四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9年11月10日假釋,刑期至93年9月1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若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若採為論罪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既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證物,並以之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訴訟當事人,令其辨認;然原審審判筆錄上雖有提示「證物」螺絲起子之記載,惟原審卷內並無調取贓證物之紀錄,審理單上亦未批示調取證物,足堪認定原審係以提示照片及贓證物品清單代之,自未能使訴訟當事人「確實」辨識證物,遽將之採為斷罪資料,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自屬違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行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手套3只及一字起子1支,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斷、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LV女用手提包2 只                │
│2  │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           │
│3  │COMPAQ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           │
│4  │自組電腦主機1 台               │
│5  │PS2 電視遊樂器1 台              │
│6  │電腦液晶螢幕1 台               │
│7  │OZAKI 電腦音響1 套(含主機1台及喇叭4個)   │
│8  │太平洋SOGO禮券5 本(價值共計2500元)     │
│9  │外幣(美金100元、歐元120元、新加坡幣300多元) │
│10 │CARTIER 鑽戒1 只               │
│11 │TOSCOW銀項鍊1 條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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