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3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張輝鴻」署押壹枚、於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張英裕」署名貳枚、變造己○○汽車駕照上丁○○之照片壹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張輝鴻」署押壹枚、於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張英裕」署名貳枚及變造己○○汽車駕照上丁○○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93年9月8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向友人乙○○借住之台北縣八里鄉○○○街一二巷五弄五號住處,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F38-879 號機車備用鑰匙、印章、駕照、強制險收據等證件,再以該鑰匙竊取機車,得手後於同年月9日十二時許,偽以張輝鴻名義,持前開證件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546號,偽以張輝鴻名義填載車輛買賣合約書,連同上開機車,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出售予不知情之加祥機車行負責人蔡睿杰,再由蔡睿杰轉售予不知情之陳鋒誌,足以生損害於張輝鴻及蔡睿杰。嗣經乙○○報警於93年11月10日查獲。㈡93年10月1日7時許,因見甲○○所有,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59號之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侵入車中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㈢又於同年10中旬某時,以相同方式侵入己○○所有車號2B-8629號之自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己○○所有之汽車駕照、行照各一張。又丁○○於竊得前開己○○之駕照後,為逃避另案之通緝,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竊得之己○○駕照浸泡酒精而取下己○○之照片後,換貼自己之相片於其上,變造汽車駕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監理處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並持該駕照,冒充己○○之名義,於94年1月6日,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466號由丙○○所經營之瑞源機械公司應徵貨車司機職務,行使前開變造汽車駕照一張以取信於徐進富,致丙○○一時不查而僱用其為貨車司機;丁○○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從事運送貨物業務之便,於94年1月7日9時許,與丙○○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地收貨,而趁丙○○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4時許逕自駕駛車號302-QN之貨車離去,並將前揭貨車及該車上之廢鋁料一批及丙○○所有之駕照侵占入己,將該廢鋁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之價額出售予不知情之人,貨車則棄置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再丁○○於竊得甲○○前揭信用卡後,因缺錢花用,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張英裕」之署名,並於94年1月29日14時10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與不知情之魏曀庭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1號B1之家樂福量販店,購買洋酒120瓶,金額共計178,506元,於同日14時45分許丁○○持前揭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在簽帳單上偽簽「張英裕」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英裕」及甲○○、家樂福量販店,欲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惟因該店店員戊○○以電話向發卡銀行求證,發覺前揭信用卡係甲○○失竊之物,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並自其身上起獲甲○○失竊之前揭信用卡、駕照、身分證各一張、己○○失竊之駕照(已遭變造)、行照各一張及丙○○失竊之駕照一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審中全部坦白承認不諱,核與證人蔡睿杰、陳峰至、魏曀庭、甲○○、己○○、丙○○、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單、車輛買賣合約書、丙○○駕照影本、強制汽車保險費收據、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8幀附卷可稽,及變造之己○○汽車駕照1張扣案可證。是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偽造張輝鴻署押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偽造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併冒名於簽帳單偽簽署押,及變造己○○之駕照,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監理處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甲○○信用卡背面偽簽「張英裕」署押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張英裕」之署押,與於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張輝鴻」之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輛買賣合約書、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變造駕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分別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未遂罪等三罪,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兩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取乙○○所有之機車鑰匙、印章、駕照、強制險收據及機車等物,復偽造車輛買賣合約書,將上開機車出售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上開所犯竊取乙○○所有之機車鑰匙、印章、駕照、強制險收據及機車等物,復偽造車輛買賣合約書,將上開機車出售犯行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合;㈡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尚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顯有未合;㈢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係另行起意,原判決認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亦有違誤;㈣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已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未遂罪等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不再論罪處罰,原審認與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即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以被告任意編詞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量處更重之刑云云;惟按被告不服法院判決,於法定期間得提起上訴,係被告之法定權益,亦即行使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自不能認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有何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猶再犯案,惡性非輕,然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次數、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變造己○○汽車駕照上被告丁○○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於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之「張英裕」署名二枚、於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張輝鴻」署名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起訴意旨請求沒收變造己○○汽車駕照一張,則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