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8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份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與甲○○、丙○○及戊○○(3 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7 月)因將友人及自己證件交由戊○○委託丁○○代辦信用卡後,於尚未取得信用卡時,因於民國90年9月2日,見報紙刊登丁○○涉嫌以人頭申辦信用卡,並以假消費、真刷卡及以信用卡申請貸款。戊○○、己○○、甲○○及丙○○因恐證件亦遭冒用,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駕駛小客車搭載己○○於同月 4日晚間7時許,前去台北市○○○路 ○段12巷4號丁○○辦公室前,並由戊○○以肩膀頂撞丁○○身體,阻擋丁○○離去,強令丁○○進入戊○○駕駛之小客車內,共同將丁○○強押至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中旁小吃攤(下稱中壢小吃攤)前與甲○○、丙○○會合。丙○○旋即要丁○○賠償按 3人每張信用卡擬申請額度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合計30萬元,經丁○○同意,並應允先行交付 2萬元後,戊○○等人再將丁○○強載至中壢市某超商前下車,由 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續與丁○○談判;其中 1名男子即持丁○○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丁○○女友陳玉玲聯繫交款。期間,甲○○並對丁○○出言:「錶很不錯,拿過來」等語恐嚇,致丁○○心生畏懼,將手錶 1只交付甲○○,充抵30萬元賠償金之部份款項。嗣丙○○等人與陳玉玲約定在中壢市○○路○段228號麥當勞(下稱中壢麥當勞)前交付現金 2萬元,丙○○等人並向丁○○表明如查明證件未遭冒用時,則將返還該 2萬元。戊○○旋即駕車搭載丁○○、己○○、甲○○、丙○○及1 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上開約定之麥當勞,陳玉玲即從車窗遞交 2萬元現金。惟戊○○等人仍未釋放丁○○,繼續將丁○○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藍色海岸PUB」(下稱「藍色海岸PUB」);途中丁○○並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陳玉玲籌取後續款項。迨車行至桃園縣某不知名國小時,丙○○、甲○○因不滿丁○○處理態度,乃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在車外徒手毆打丁○○,並恐嚇以:「要打斷骨頭,並活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迨丙○○、丁○○上車後,續由甲○○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臉頰、左上牙齦、雙側手肘、下背部擦傷,鼻部、右臉頰、左上牙齦、雙側手肘、下背部及枕部頭皮挫傷等傷害;甲○○復以隨身所帶之瑞士刀在丁○○面前擺晃,以示威脅。5 人再強押丁○○至「藍色海岸PUB」,等待取得後續款項。不久,丙○○等人復與陳玉玲約定在上開麥當勞第 2次交款,然戊○○等 5人因懷疑陳玉玲業已報警,恐為警查獲,乃由戊○○駕車載送該不詳成年男子至中原大學附近下車;再將丙○○、甲○○載至中壢市○○○路「百戰百勝」KTV(下稱「百戰百勝」KTV)附近下車;丙○○、甲○○隨即一同搭乘詹敏灝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取款。途中陳玉玲撥打電話給丙○○,表示尚有餘款 2萬元,詢問丙○○是否前來取款。甲○○因丙○○正因案通緝中,乃要丙○○先在新明牛肉麵店下車,並獨自於同月5日凌晨3時許,至中壢市○○○路「新遠東百貨公司」(下稱中壢遠東百貨)前欲向陳文玲索取第2次款項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瑞士刀1把。而戊○○、己○○於丙○○等人下車後,續將丁○○載往桃園南崁交流道釋放,丁○○下車後始自行搭車返家。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傳訊未到,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請丁○○去和甲○○等人說明盜刷信用卡事宜,經丁○○同意後,始帶丁○○往桃園與甲○○等人會合,且當天帶丁○○到中壢小吃攤、中壢市某超商、中壢麥當勞、「藍色海岸PUB」等地,均是公共場所,不可能妨害丁○○自由等語。
二、查共同被告甲○○等人因恐遭丁○○冒用證件,乃與共同被告丙○○一同委由被告己○○及共同被告戊○○於90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12巷4號丁○○辦公室前,將丁○○強押至中壢小吃攤與甲○○、丙○○會合後,丙○○即要丁○○賠償30萬元,經丁○○同意,並應允先行交付 2萬元後,甲○○等人再將丁○○先押往中壢市某超商與2名不詳姓名之人談判,約定由陳玉玲在中壢麥當勞交付2萬元現金,甲○○等人即共同強押丁○○前往中壢麥當勞取款。而於前往途中,甲○○並向丁○○出言:「錶很不錯,拿過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將手錶 1只交付被告甲○○。迨抵達中壢麥當勞,陳玉玲即自車窗遞交現金 2萬元,被告等人再將丁○○押往「藍色海岸PUB」、中原大學、「百戰百勝」KTV及桃園南崁交流道等地。期間,甲○○、丙○○因不滿丁○○處理態度,乃另行起意,共同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臉頰、左上牙齦、雙側手肘、下背部擦傷,鼻部、右臉頰、左上牙齦、雙側手肘、下背部及枕部頭皮挫傷等傷害。而陳玉玲第1次遞交現金2萬元後,戊○○復將甲○○、丙○○載至「百戰百勝」KTV附近下車;丙○○、甲○○隨即一同搭乘詹敏灝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中壢麥當勞向陳玉玲第 2次取款,途中因丙○○正遭通緝,丙○○乃先行下車,由甲○○獨自前往中壢遠東百貨取款時,為警查獲等犯行,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180頁至第187頁、本院94年3月15日筆錄第2頁至第3頁),核與證人丁○○、陳玉玲、詹敏灝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1紙、臺安醫院90年 9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共同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傷害及限制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證人丁○○於原審先後證稱:「90年9月4日我在和平東路公司門口,因為心裡害怕而上戊○○的車。車子開到中壢後我就解釋,之後又跟他們去泡沫紅茶店,他們有對我說挑斷腳筋的話。我在車上時,車上還有己○○、戊○○、甲○○及丙○○等人。30萬元則是丙○○提出來的,他說要我賠償30萬元。丙○○還說挑斷我的手筋,他先拿 2萬元,如果真有盜刷就要30萬元,如果沒有,2萬元願意退給我。我付了2萬元後在車上與他們發生爭執,丙○○很生氣,就下車在國小門口用手打我;我在車上打電話給陳玉玲時,甲○○也打我,還拿刀晃來晃去威脅我。我不知道是誰來付 2萬元,因為有人從車窗拿錢進來,我就跟他們起口角後不能離開。當時是我和陳玉玲約定2萬元的付款方式及地點,給了2萬元後,因為我坐在車子的左後側的門,給錢的人是從車子的右後側給錢,所以我無法求救。第2次付贖款要付3萬元現金或 5萬元支票,也是我約陳玉玲來付錢。我還沒有付錢之前,我身體是沒有被綁,但是當時我很害怕,而且他們人多,地點又不清楚。」、「從台北到麵攤時,己○○都在,到了便利商店他也還在,要錢時,己○○在車上。當時甲○○是坐在我的前面,後座有我、丙○○和不認識的人,戊○○和己○○坐在前面,我左邊是不認識的人,我右邊是丙○○。己○○分到錢時有給我 2千元,丙○○分的比較多,甲○○則拿銀色的刀子在我面前晃來晃去。」、「我到中壢後有經過麥當勞、便利商店、PUB 及不知名的國小。我被威脅時,想要離開,但當時我在車上被擋住無法離開。下車時要強行逃跑也行,但當時被恐嚇,且地理情況不熟,所以沒逃,而且他們有跟在我旁邊擋住我。我跟丙○○說要離去,但被拒絕,當天他們在 PUB分錢,丙○○拿出幾千元,其餘就自己拿走,他有拿3、5千元給甲○○。」、「甲○○有叫我看一下錶,說錶很不錯,又問我今日有帶多少錢,叫我要拿給他,我就拿給他,當時丙○○有叫我簽本票。在麥當勞要拿第 2次錢時,我就跟陳玉玲說儘量去湊這筆錢。第1次給2萬元是他們和陳玉玲談的,他們是跟我談30萬元的事, 談2萬元過程之前,我人都在便利商店。」(見原審卷1 第106頁至第12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卷2第51頁至第64頁、卷3第62頁至第69頁);及至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戊○○到我辦公室找我時,他有恐嚇我。當時戊○○除了用言語恐嚇我外,也用肩膀擋住我,不讓我離開,我繞路離開時,他還是一直用肩膀擋住我的去路等語。證人陳玉玲於原審證稱:90年4 月19日那天,我們剛從公司出來,他們開車堵住,當天戊○○跟另 1個穿白衣的人開車過來,然後下車把我們夾在中間,戊○○說要丁○○跟他們去處理事情,我叫丁○○不要去,但戊○○口氣不好,用肩膀撞丁○○,所以丁○○不去也不行,因為被他們堵住。丁○○上車後,在11、12點多,有很多人打我的電話,說是要錢,要10萬元,後來說沒錢的話,就不放人。我有接到丁○○的電話,他叫我去幫他想辦法給他們錢,如果有給他們錢就放他走,不給他們錢就打人,他沒說要多少錢,他打完電話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處理付款的情形我有參與,第 1次是在中壢麥當勞,因為是警察接的電話,內容我不知道,我想說第 1次交錢給他們,如果對方放人的話這件事就算了,但等了很久都沒有交人,第 2次是在百貨公司才把甲○○抓起來。我第1次付了2萬元,對方開車來,他們搖下車窗,我站在車外拿錢給他們後,他們就走了,我有叫他們放人,但他們不放。在抓到甲○○後,丁○○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丟在交流道。我交 2萬元時警察沒抓人,是因為我認為只要被告他們放人,我們就不追究(見原審卷1 第127頁至第134頁)。依證人丁○○、陳玉玲於原審及本院所證,丁○○係在台北市○○○路○段12巷4號辦公室前,遭被告戊○○、己○○強押至中壢小吃攤後,再遭甲○○等人一同押往中壢市某超商、中壢麥當勞、「藍色海岸PUB」、中原大學、「百戰百勝」KTV及桃園南崁交流道等地。而丁○○與陳玉玲聯絡時,亦表示遭到限制行動自由。迨丁○○與陳玉玲聯絡交款後,陳玉玲乃在中壢麥當勞前將 2萬元自戊○○所駕駛之小客車窗口投入。且依常情判斷,倘戊○○等人係因恐證件遭冒用之事與丁○○洽談,並經丁○○同意賠償30萬元,戊○○等人大可於丁○○辦公室,或約定特定時、地交付現金,被告戊○○、己○○竟將丁○○自台北市押往中壢小吃攤,再由被告等人及 1名不詳姓名男子將丁○○接續押往中壢市某超商、中壢麥當勞、「藍色海岸PUB」、「百戰百勝」KTV、桃園南崁交流道等地,復要丁○○於車內等場所,以電話指示陳玉玲在中壢麥當勞遞交現金2萬元,並自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窗口丟入2萬元現金,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丁○○、陳玉玲指證,應屬可信。被告己○○辯稱並無限制丁○○行動自由,均無可採。
四、證人即搭載甲○○、丙○○之計程車司機詹敏灝於警詢證稱:我是於今日凌晨 2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百戰百勝 KTV」前搭載甲○○及另1位甲○○稱他為哥哥之男子。上車後與該男子便打電話叫人送錢過來,然後再陸續到龍岡路清雲技術學院及新屋新壢醫院附近停車下車購買東西,在新壢醫院處該男子接到電話後說要到中央西路遠東百貨公司,途中則先到中壢新明市場,該男子便下車,留甲○○ 1人前往遠東百貨公司前。在遠東百貨公司前,甲○○未下車將在門口前等候之 1名女子(經當場指認為證人陳玉玲)招呼過來,陳玉玲便問:「人呢?」甲○○則說:「送他回去了。」陳玉玲又問:「我人沒看到怎麼知道安不安全?」甲○○則說:「我保證安全。」此時便有警察上前(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依證人詹敏灝於警詢所證,甲○○於計程車內見陳玉玲在中壢遠東百貨前等候,即招呼陳玉玲前來,陳玉玲並詢問甲○○「丁○○安全與否」。按證人詹敏灝與丙○○、甲○○均素不相識,自無甘負偽證罪責而誣指丙○○、甲○○之理,證人詹敏灝於警詢所證,應屬可採。設丁○○未遭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陳玉玲何須接獲丁○○電話後即事先報警,並於約定之中壢遠東百貨前,見甲○○招呼前往時即詢問丁○○是否安全,益見丁○○當時係遭被告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至灼。
五、證人詹敏灝雖於原審證稱:因事隔已久,而忘記或不記得。證人詹敏灝於警詢所證,核與審判中證述不符。惟證人詹敏灝於90年9月5日凌晨5時警詢所述,距甲○○於同日凌晨3時為警查獲之時,僅約 2小時,記憶當最為清晰,且就甲○○欲取第 2次贖款之過程,與證人陳玉玲上開證詞,復屬相符,應屬可信。證人詹敏灝於警詢所為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六、雖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除戊○○及己○○外,其他的人都有跟我提要30萬元。當時毆打我的是丙○○及甲○○,丙○○還說要挑斷我的腳筋、手筋,而除了戊○○及己○○外,其他的人都有附和。」等語(見原審卷2 第51頁至第64頁)。惟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已如前述。且甲○○、丙○○於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外毆打丁○○;及丙○○於車內以丁○○電話與陳玉玲聯繫交付款項時,被告己○○均始終在場,並於丙○○、甲○○均已下車離去後,甲○○單獨前往中壢遠東百貨向陳玉玲第 2次取款時,復未將丁○○當場釋放,仍與戊○○將丁○○載往桃園南崁交流道,足證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丙○○、甲○○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按刑法第 330條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劫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查丁○○雖受被告戊○○等人之託代為辦理信用卡,然並無盜刷被告丙○○等人信用卡之事,已據被告丙○○、甲○○坦承在卷,丁○○自無賠償被告丙○○等人之義務。惟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因涉嫌以人頭申辦信用卡,並以假消費、真刷卡及以信用卡申請貸款為警查獲,且案發當日亦有意與被告戊○○等人解決申辦信用卡之事,被告丙○○、甲○○、己○○等人則係以每張信用卡擬申請額度10萬元、合計30萬元要求賠償。丙○○並向丁○○表示如查無盜刷信用卡時,即將自陳玉玲取得之2萬元返還等情,並有報紙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39 頁)。則被告丙○○、甲○○、己○○既因恐證件遭丁○○冒用盜刷信用卡,始要丁○○預先賠償 3張信用卡總額度30萬元,同時表示如查無盜刷情事,即將先行交付之 2萬元返還,主觀上顯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雖強迫丁○○交出手錶1只,惟該手錶價值僅為 1萬2千元(見偵查卷第23頁),尚於丁○○同意賠償之30萬元額度內,且當時被告甲○○、丙○○等人並要丁○○繼續付款,以籌足30萬元,足見被告甲○○向丁○○取得手錶 1只,應係作為30萬元之部份款項,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等人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戊○○、甲○○及2 名不詳姓名男子間就對丁○○防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 4條之罪,保護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2 罪本質相同,惟因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倘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被害人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份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等人先後2 次強迫丁○○連繫陳玉玲交付贖款及甲○○強迫丁○○交付手錶1 只,固屬使丁○○行無義務之事,而合於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丙○○於毆打丁○○時,並恐嚇以:「要打斷骨頭,並活埋。」及甲○○另以隨身所帶之瑞士刀在丁○○面前擺晃,以示威脅,固均足使丁○○心生畏懼,而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該等強制、恐嚇等罪,均應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九、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戊○○、甲○○等人所為強制罪;共同被告甲○○、丙○○所為恐嚇罪,均包含於妨害自由罪,原審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違誤。被告己○○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又本件丁○○確因涉嫌以人頭申辦信用卡,並以假消費、真刷卡及以信用卡申請貸款為警查獲,被告己○○等人因恐證件遭冒用而為本件犯行,情節尚非重大。原審就被告己○○妨害自由部份,量處有期徒刑 7月,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瑞士刀 1支,乃共同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甲○○、丙○○犯罪所用之物,業於共同被告甲○○、丙○○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另有強盜丁○○現金 1千元,及丁○○之行動電話,遭與甲○○等人同行綽號「哥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行取走,因認被告己○○與甲○○等人另犯有刑法第 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己○○及甲○○等人有此部份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經查:丁○○就甲○○是否確有強盜1千元部份,於原審92年4月23日證稱:我的手錶、現金100 0元是甲○○拿走的;及至原審93年11月9日審理時則改稱:我在警詢雖然有說甲○○除搶我手錶外,還有搶我現金 1千元沒錯,但關於現金這點,我還是很模糊,因為有一段時間了等語,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且甲○○既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強取丁○○手錶,衡情實無否認價值不及該手錶之現金 1千元部份之理。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甲○○確有強盜丁○○現金 1千元之犯行,自無從僅憑丁○○先後不一之證述,資為甲○○有強盜 1千元之依據。再丁○○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所有之行動電話,遭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強行取走,惟丁○○於93年11月 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便利商店時來的2個人,其中1個人在談事情時就直接拿我電話走了,當時這隻電話我有時候交給丙○○打,這隻電話我就直接拿給那個人,他就打這個樣子等語觀之,實難認該不詳姓名之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所有之行動電話;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及甲○○等人與該人就強取丁○○行動電話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依丁○○之指訴,即為被告己○○及甲○○等人論罪之依據。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妨害自由罪部份,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