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支票貳紙(發票人邱于芬、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2年11月5日、面額各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含背面偽造之「黃崇欽」背書)、偽造乙○○簽帳單貳紙上之「乙○○」署押共貳枚、偽造陳漆福簽帳單存根聯上之「陳漆福」署押共貳枚、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民國92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以自大樓樓梯間氣窗爬入之方式,侵入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新寮1之61號10樓黃崇欽之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箱鑰匙、支票簿、存摺、印鑑等財物。得手後,丙○○離開上址至鄰近某處空地檢視所竊得之財物,見有支票本、存摺、印鑑等物,乃起供自己行使之犯意,在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2張支票上,盜用黃崇欽配偶邱于芬之印鑑,而接續偽造邱于芬所簽發,發票日92年11月5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支票2紙,並於支票背面以偽造黃崇欽署名之方式,偽造黃崇欽背書轉讓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于芬及黃崇欽。丙○○又見所竊得之物品中包括黃崇欽於林口鄉農會租用之保險箱之鑰匙及磁片卡,乃基於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持該保險箱鑰匙及磁片卡,至臺北縣林口鄉農會竊取黃崇欽置於所承租之保險箱內之金飾約十兩重(價值約150,000元)。而後丙○○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持上開偽造之邱于芬支票2紙,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11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偽稱已得黃崇欽背書轉讓,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及黃崇欽之背書,使銀行人員誤認該2紙支票發票人邱于芬簽發經黃崇欽背書而陷於錯誤,依票面指示交付7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崇欽、邱于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另丙○○又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同年11月4日至11月9日間,連續撥打其所竊得之邱于芬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丙○○係合法持有該行動電話撥打,而以所有之機房設備提供撥接、通話之服務,使丙○○得取通話之不法利益共計32,666元。

㈡丙○○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28日12時許,攜帶己有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乙支及工具手電筒1支、手套1個,以螺絲起子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林口鄉○○路57巷22號5 樓乙○○之住宅內,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丙○○持其竊得之乙○○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五號震旦行中山店,佯稱刷卡購買手機,而以上開2張信用卡各刷1筆17,500元,經該店人員以刷卡機列印二聯式簽帳單2紙,丙○○即接續於該二紙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而接續偽造乙○○確認消費金額之文書2紙,持向該店人員行使,使該店不詳姓名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乙○○本人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2支價值共3萬5千元之手機,足生損害於於乙○○、震旦行中山店、及慶豐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丙○○又基於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 月5 日17時許,攜帶兇器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乙支及工具手電筒1支、手套一個,以螺絲起子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林口鄉○○區○○路90號3樓丁○○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又於93年1月7日,持前開竊得之丁○○之華信安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連續至臺北縣重陽橋加油站及金寶山藝品工藝社,施用詐術刷卡加油及購物,並分別利用簽帳單存根聯複寫之功能,偽造「陳漆福」之署押於二聯式簽帳單存根聯、收執聯各2枚,持存根聯向前開商店行使,使前開商店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限於錯誤,共交付價值11,324元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安泰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丁○○、陳漆福及前開商店。

㈣嗣警方獲報後聲請搜索票欲搜索丙○○住處,而於93年2 月7 日19時30分許持票前往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粉寮路口為警攔下丙○○,當場在丙○○之身上、及所騎之車號N59-859 號重型機車上(均在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內),查獲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1支、手套1 個等物,以及非供行竊所用之鯉魚鉗、老虎鉗、油壓剪、拔釘器、鴨嘴剪、銼丁起子各1 支,及其所竊得之汽車鑰匙2 副、遙控器2 副、丁○○駕照1 張、行照1 張、金戒指3 枚、金耳環2 枚、金項鍊1 條、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健保IC健保卡各1 張、十四K戒指1 只等物。

二、丙○○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7巷內,趁施蘋珊停放之車牌號碼JQ─4751號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並未拔取之機會,以該車上之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後駛離。嗣丙○○駕駛該車輛至台北縣三重市搭載不知情之李慶順、章念宗至臺北縣林口鄉○○路57巷住處修理音響,並於修理完畢後,欲將該車駛回李慶順、章念宗二人住處途中,而於93年5月16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前遭警攔停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1部。

三、案經被害人黃崇欽、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前開侵入黃崇欽、乙○○、丁○○之住宅竊盜,後持黃崇欽於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保險箱鑰匙竊取保險箱內金飾,並偽造邱于芬支票後提示兌現,以及持乙○○、丁○○之信用卡詐騙消費購物之事實,另對於93年5月16日竊取施蘋珊之自用小客車一事亦坦承不諱。而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能力之爭執,僅辯稱:所竊得之財物並不如被害人黃崇欽、乙○○、丁○○所指述那麼多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黃崇欽、乙○○、丁○○於警詢時指訴甚詳,黃崇欽、乙○○、丁○○更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確認附表所載失竊物品均據實指訴(見原審法院93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等亦就所失竊之物品自警局扣案物中指認領回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為憑。被告辯稱所竊得之物品不若被害人所指訴之數量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等指證歷歷外,復有被告偽造之支票影本2紙、偽造簽帳單、匯豐銀行、華信安泰銀行之對帳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單等在卷足徵。且本件被告分別於93年2月7日19時30分在臺北縣林口鄉○○路、粉寮路口為警攔下,當場在被告身上、及所騎之車號N59-859號重型機車上查獲其行竊所用之一字、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1支、手套等物,及其所竊得之汽車鑰匙2副、遙控器2副、丁○○駕照1張、行照1張、金戒指3枚、金耳環2枚、金項鍊1條、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健保IC健保卡各1張、十四K戒指1只等物。另93年5月16日22時40分許被告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Q─4751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前遭警攔停查獲,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於日間無正當理由侵入黃崇欽、乙○○及丁○○之住宅,並經被害人黃崇欽、乙○○及丁○○於警訊時提起告訴,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按大樓樓梯間之氣窗,除作為通風外,亦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被告爬大樓樓梯間氣窗行竊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客觀上具有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故攜帶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故被告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銷行竊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按支票之券面上所表示者,為財產上權利,其行使權利與占有證券,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故被告意圖供行之用,於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邱于芬」之印鑑章,為偽造邱于芬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竊得黃崇欽之金飾及施蘋珊之自用小客車,則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自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邱于芬上開2紙支票,其被害法益仍係一個,亦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黃崇欽背書後持以行使,及偽造乙○○、陳漆福簽帳後持以行使,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銀行詐取現金及向商店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則應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一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二次普通竊盜、二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其餘先後多次無故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犯行,亦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日間無故侵入住宅後,竊取被害人財物,再利用所竊得之空白支票偽造行使,及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並利用所竊得之行動電話盜打詐取通話之不法利益。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以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爬大樓樓梯間氣窗行竊行為,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次查,被告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行竊行為,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並未受科刑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多次行竊,於竊得支票、信用卡、電話後,即盜開支票、盜刷信用卡、盜撥電話,造成被害人停卡、停話後,仍有與銀行、電信公司對帳、申覆之困擾,嚴重損及公共信用及銀行、電信公司之信譽,犯罪情節甚重。公設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係因其母罹患癌症,為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法重情輕,應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觀以被告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物品,為手機、工藝品等物,被告盜用被害人電話,亦係任意撥打,顯見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物慾,而為本案犯行,難以認定與其母親之病情、或經濟困境有關聯。本院復酌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偽造之支票2紙(發票人邱于芬、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1月5日、面額均為新臺幣36,000元),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乙○○簽帳單2紙上之「乙○○」署押各1枚(偵查卷第93、94頁)、陳漆福簽帳單存根聯上之「陳漆福」署押各1枚(偵查卷第71、7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法沒收。至於偽造邱于芬支票正面邱于芬印文,及背面「黃崇欽」署名,因該紙支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就此印文、署名自毋庸另行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陳漆福」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則無從證明是否存在,就其上「陳漆福」之署押是否應予沒收,應為有利被告之推認,不對被告科予沒收之從刑。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1支、手套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鯉魚鉗、老虎鉗、油壓剪、拔釘器、鴨嘴剪、銼丁起子各1支等物,則與被告竊盜犯行並不相涉,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3 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                │
├──┼───┼──────┼────────────┤
│1 │黃崇欽│92年11月4 日│外幣及有價證券(馬幣、美│
│  │    │上午8 時許,│金、人民幣)值新臺幣    │
│    │    │在臺北縣林口│30000 元、遙控器及大門鑰│
│    │      │鄉林口村新寮│匙、保險箱鑰匙、磁卡片各│
│    │      │1之61號10樓 │1 個、支票1 本、存摺2 本│
│    │      │            │、印鑑1 個、行動電話1 支│
├──┼───┼──────┼────────────┤
│2 │乙○○│92年12月28日│7G─8237汽車行照1 │
│  │     │中午12時許,│張(含汽車鑰匙)、遙控器│
│    │     │在臺北縣林口│、現金20000 元、外幣美金│
│    │     │鄉林口村中正│約折新臺幣700 元、金飾3 │
│    │   │路57巷22號5 │件、手錶3 支、鑽戒5 只、│
│    │   │樓          │墬子1 個、攝影機1 台、支│
│    │      │            │票8 張、信用卡5 張、提款│
│    │      │            │卡2 張                  │
├──┼───┼──────┼────────────┤
│3 │丁○○│93年1 月5 日│身分證、駕照、FH─16│
│  │     │下午5 時許,│57自用小客車行照(含鑰│
│    │      │在臺北縣林口│匙)、健保卡、信用卡5 張│
│    │      │鄉工二區工六│、提款卡4 張、存摺、印章│
│    │      │路90號3 樓 │2 枚、行動電話1 支、電子│
│    │      │      │翻譯機1 台、金飾7 件、鑽│
│    │      │            │戒1只 、現金4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4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