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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王復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7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3447 號,原審蒞庭檢察官並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嗣經撤銷)確定,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上開八月、一年、八月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其上揭五月、二月、二年三月之有期徒刑,連同其另案因犯侵占罪之拘役四十日,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該假釋業經撤銷)。

二、丙○○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七月八日,茲更正之)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乙○○、癸○、庚○○、壬○○、己○○、甲○○、戊○○、丁○○、辛○○等人所有、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有關侵入住宅部分,皆未據告訴、起訴)。

三、丙○○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黑色皮夾一只及其內之簡錦傑之證件(含國民照、健保卡、汽車保險證各一枚),皆屬「阿盛」甫竊取得手之贓物(該等皮夾及證件,皆屬簡錦傑所有,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九時許,置放在其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二段三三五號前之車號L七-五六五二號自小客車內,遭「阿盛」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並藏放於同縣八德市興仁里連城六號內。

四、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皆誤載為十八日,茲更正)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二號前查獲丙○○,並當場於其身上及所乘坐之車號五0三一-HC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屬其所有供其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庚○○、甲○○遭竊之手錶一只、筆記型電腦一部,而悉上情,同日並經丙○○帶同警員至桃園市某處及大溪鎮埔頂重劃區某處,各尋得車號LD-七八三七號自小客車(缺車牌)、車號V二-六八五0號自小客車(缺車牌一面),嗣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警員借提,帶同警員至八德市連城六號,起獲其藏置於該處之癸○、丁○○、己○○失竊之部分物品及簡錦傑失竊之上揭證件。又案外人黃志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五號前,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壬○○名義之國民枚壬○○住宅之竊案亦為其所為。

五、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贓物罪部分)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罪部分: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癸○、庚○○、壬○○、己○○、甲○○、戊○○、丁○○、辛○○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明確,對於被害人乙○○、癸○、庚○○、壬○○、己○○、甲○○、戊○○、丁○○、辛○○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且皆同意得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筆錄),本院斟酌被害人乙○○、癸○、庚○○、壬○○、己○○、甲○○、戊○○、丁○○、辛○○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之內容,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害人癸○、庚○○、己○○、甲○○、戊○○、丁○○、辛○○分別於警局領回失竊物品或部分失竊物品所出具之保管單、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共計七份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一份、於八德市連城六號起獲贓物之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係因涉嫌竊盜及毒品犯罪為警追查,並於查獲被告時發現被告手上戴有扣案之勞斯丹頓手錶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案之情,亦為證人林佑俊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德分局)鑑識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被害人己○○住宅發生竊案後採得之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查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右小指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四七三四一號鑑驗書一件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竊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前揭向「阿盛」之人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簡錦傑上開皮夾及內中之證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九時許,置放在其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三五號前之車號L七-五六五二號自小客車內,遭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簡錦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對於被害人簡錦傑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且皆同意得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筆錄),本院斟酌被害人簡錦傑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失竊物品之內容,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簡錦傑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害人簡錦傑於警局領回上揭證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代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防閑作用,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設備」。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其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則應認為屬「安全設備」。又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其主要部分,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經本院調取提示無誤,在客觀上皆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六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八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九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破壞小客車門鎖及電門之部分,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收受被害人簡錦傑所失竊之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犯行,漏未斟酌被告行竊時有踰越牆垣之犯罪加重條件,而認被告此二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毀損罪(附表編號七),與其所犯之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所示之被告竊行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被告毀損犯行,但此等部分與原起訴並成罪之附表編號三、六、七、九所示竊行,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毀損罪部分,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明確提出告訴(見起訴偵查卷第二二頁),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原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前揭收受贓物之犯罪,惟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所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法條,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起訴書認被告此等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並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且所犯加重竊盜及贓物犯行多達十件,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七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原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查扣之扳手等物,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物,惟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實質違誤、不當(有關漏載補正部分,詳後述),得予以維持。

七、原審檢察官循被害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引用被害人乙○○之請求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前科,假釋期間又連續犯竊盜犯行,且被害人乙○○除財產損失外,精神上更有莫大之傷害,原審判決量刑有期徒刑三年,顯屬過輕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前科,且尚在假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竊盜犯行多達九次,惡性固屬重大,惟斟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不僅坦承犯行,嗣且帶同警員至其藏放贓物之八德市連城六號處,起獲部分贓物,使被害人癸○、丁○○、己○○、簡錦傑得以取回失竊物品,其中亦不乏鑽石、項鍊等高價值之物,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七號偵查卷所附之被告筆錄及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自明(見該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被告配合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審判時雖無錢可賠償,但亦當庭告知被害人乙○○:其竊取乙○○之物,係交予其友人「鄭傑文」,警詢中其有告知警員等語,並當庭交付收贓人姓名之字條一紙予被害人乙○○,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已表明:其請求上訴之目的,係因其失竊贓物無一取回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是被害人乙○○根據被告此一供述,自得要求原承辦警察機關繼續追查贓物之下落,足見被告並未隱瞞贓物之去向,是原審量刑尚符合比例原則,難謂失之過輕。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於原審判決附表部分就被告行竊地點、竊取之物品有少許之誤載、漏載,及原審判決理由欄有關認定被告有贓物犯行部分,漏引用被害人簡錦傑之證述(事涉贓物之認定),雖皆有疏略,但不影響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爰由本院於本判決內補正之(除特別標明補正外,皆以夾註號表示,附此敘明)。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七號偵查案件之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雖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盛」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段三三五號前,由丙○○在旁把風,「阿盛」持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簡錦傑所有之車號L七-五六五二號自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簡錦傑所有之音響主機一台、汽車液晶螢幕一部、內有、駕照、健保卡之上開皮夾及現金六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與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經查: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簡錦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但被害人簡錦傑於警詢中僅能指稱:其發現小客車遭人破壞而失竊上揭物品之事實(見該偵查卷第十三頁),因被害人簡錦傑未在現場目擊被竊過程,其尚無法具體指明實施竊行者為何人及其人數。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堅稱:簡錦傑所有之卡等物係「阿盛」竊得後連同黑色皮夾一併交付者,其雖明知係贓物而仍予收受,但「阿盛」行竊時,其是在一百公尺外之便利商店,確未參與竊盜,亦未在場把風,因警方借提時,要其交案件出來,其東交西交,講錯了等語。查被告既坦言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九次加重竊盜之犯行,且帶同警員起獲贓物,已如前述,依被告如此坦承合作之供述態度,其實無單就此次竊行予以否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僅收受贓物,而未與「阿盛」共同行竊等語,尚堪採信。原審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爰於原審審判期日追加被告明知而向「阿盛」收受上揭證件贓物之犯行,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附此敘明(因原審蒞庭檢察官追加被告之上揭贓物犯罪,與檢察官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竊盜犯罪,皆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失竊物品,是此追加起訴之贓物犯罪事實與原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事實,顯屬不能併存,原審蒞庭檢察官既追加被告上揭贓物犯罪,則顯然就原移送併案之此部分竊盜事實,不請求法院審判,並將原移送併案之此部分竊盜事實之證據,引為其追加被告贓物罪之證據,是此部分卷證尚不能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判決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竊  得  財  物│犯  罪  方  法│
├──┼────┼──────┼───┼───────┼───────┤
│一  │九十三年│桃園縣桃園市│乙○○│現金新臺幣(下│被告徒手自防火│
│    │三月十九│玉山街二三五│      │同)十二萬元、│巷攀爬至該住宅│
│    │日十四時│巷十五號(二│      │桌上型電腦及筆│二樓後,由未上│
│    │許      │樓)        │      │記型電腦各一部│鎖之氣窗安全設│
│    │        │            │      │、鑽石三顆、金│備踰入屋內行竊│
│    │        │            │      │飾一批、存摺四│。            │
│    │        │            │      │本(及保險箱鑰│              │
│    │        │            │      │匙一付、印章)│              │
│    │        │            │      │等物          │              │
├──┼────┼──────┼───┼───────┼───────┤
│二  │九十三年│桃園縣八德市│癸  ○│癸○管領之其媳│被告徒手自防火│
│    │三月二十│介壽路二段二│      │康美玲之信用卡│巷攀爬至該住宅│
│    │六日十四│五二巷十五弄│      │、金融卡、(現│之頂樓後,先踰│
│    │時許    │十二衖八號(│      │金五萬元),簡│越頂樓矮牆進入│
│    │        │原審判決漏載│      │菊所有之舊版五│頂樓平台,再以│
│    │        │介壽路)    │      │元硬幣七百九十│隨手檢拾之樹枝│
│    │        │            │      │元等物        │將屋頂突出物之│
│    │        │            │      │              │門閂勾開,繼而│
│    │        │            │      │              │開啟大門侵入屋│
│    │        │            │      │              │內行竊。      │
├──┼────┼──────┼───┼───────┼───────┤
│三  │九十三年│桃園縣蘆竹鄉│庚○○│現金四千元、項│被告徒手自防火│
│    │六月三日│南山路二段三│      │鍊一條、勞斯丹│巷攀爬至該住宅│
│    │十四時許│一八號、三二│      │頓手錶一只、語│頂樓後,先踰越│
│    │        │0號        │      │言學習機一台、│頂樓矮牆進入頂│
│    │        │            │      │存摺六本、國民│樓平台,再由未│
│    │        │            │      │身分證等物    │上鎖之大門侵入│
│    │        │            │      │              │屋內行竊。    │
├──┼────┼──────┼───┼───────┼───────┤
│四  │九十三年│桃園縣大溪鎮│壬○○│汽、機車駕照、│被告徒手自防火│
│    │六月七日│仁愛里十鄰儲│      │信用卡、提款卡│巷攀爬至該住宅│
│    │十四時許│蓄新村十五巷│      │、健保卡、土地│四樓後,由未上│
│    │        │七號        │      │及房屋所有權狀│鎖之窗戶安全設│
│    │        │            │      │、護照、電腦螢│備踰入屋內行竊│
│    │        │            │      │幕、金牌、(國│。            │
│    │        │            │      │民身分證)等物│              │
├──┼────┼──────┼───┼───────┼───────┤
│五  │九十三年│桃園縣大溪鎮│己○○│項鍊六條、蝴蝶│被告徒手自隔壁│
│    │六月十五│三元里三元二│      │墜子一條、筆記│空屋,踰越被害│
│    │日十三時│街五一號    │      │型電腦一台、舊│人住宅頂樓之矮│
│    │許      │            │      │版新臺幣三百三│牆進入頂樓露台│
│    │        │            │      │十四元、日幣七│後,先開啟未上│
│    │        │            │      │百元、人民幣五│鎖之大門侵入屋│
│    │        │            │      │元七毛、美元一│內之曬衣間,再│
│    │        │            │      │元、港幣十元、│徒手將屋內另一│
│    │        │            │      │印尼幣一百元、│道鋁門上之空心│
│    │        │            │      │越幣二千元、高│鋁條安全設備扳│
│    │        │            │      │棉幣一萬零五百│彎毀壞後,伸手│
│    │        │            │      │二十元、小碎鑽│自內開啟該鋁門│
│    │        │            │      │一百七十六顆等│,藉此潛入屋內│
│    │        │            │      │物(原審判決對│其餘處所行竊。│
│    │        │            │      │日幣部分,誤載│              │
│    │        │            │      │為「夢百元」,│              │
│    │        │            │      │茲更正)      │              │
├──┼────┼──────┼───┼───────┼───────┤
│六  │九十三年│桃園縣八德市│甲○○│筆記型電腦一部│被告徒手自防火│
│    │六月二十│大成里建國路│      │。            │巷攀爬至該住宅│
│    │五日十三│一0八七巷二│      │              │頂樓後,先踰越│
│    │時三十分│十四號      │      │              │頂樓矮牆進入頂│
│    │許      │            │      │              │樓平台,再由未│
│    │        │            │      │              │上鎖之大門侵入│
│    │        │            │      │              │屋內行竊。    │
├──┼────┼──────┼───┼───────┼───────┤
│七  │九十三年│桃園縣大溪鎮│戊○○│車號LD-七八│被告持其所有客│
│    │六月二十│介壽路五二四│      │三七號自用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九日九時│巷十二號前  │      │車一輛(內有徐│用之螺絲起子一│
│    │三十分許│            │      │國翔所有之行車│把,以撬壞毀損│
│    │        │            │      │執照、車輛原始│車門鎖及電門之│
│    │        │            │      │資料、免服兵役│方式,將車駛離│
│    │        │            │      │證明、存摺、印│竊取得逞。    │
│    │        │            │      │章等物,原審判│              │
│    │        │            │      │決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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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桃園縣八德市│丁○○│現金一千五百元│被告徒手自防火│
│    │七月六日│廣福路一九0│      │、筆記型電腦一│巷攀爬至該住宅│
│    │十四時許│巷十二弄一號│      │部、鑽戒等物。│之頂樓後,先踰│
│    │        │            │      │              │越頂樓矮牆進入│
│    │        │            │      │              │頂樓平台,再拉│
│    │        │            │      │              │斷毀壞裝設於屋│
│    │        │            │      │              │頂突出物之窗戶│
│    │        │            │      │              │上塑膠管(內灌│
│    │        │            │      │              │水泥)安全設備│
│    │        │            │      │              │,而由窗戶爬入│
│    │        │            │      │              │屋內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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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壢市│辛○○│車號V二-六八│被告持其所有客│
│    │七月七日│龍東路二九巷│      │五0號自用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十五時三│一0八弄五號│      │車一輛,車內有│用之螺絲起子一│
│    │十分許  │前          │      │回數票四七張、│把,以撬壞毀損│
│    │        │            │      │嬰兒安全座椅、│車門鎖及電門之│
│    │        │            │      │太陽眼鏡一副、│方式(毀損部分│
│    │        │            │      │測速器一台等物│未據告訴),將│
│    │        │            │      │(原審判決就回│車駛離竊取得逞│
│    │        │            │      │數票誤載為十七│。            │
│    │        │            │      │張,茲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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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第83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