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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蘇隆惠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周亞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4日,在八堵火車站購買鐵路14時1分第57次莒光號列車車票欲帶兩名子女回台東縣瑞源娘家,因同日12時30分第1085車次自強號列車進站,甲○○○誤認該車乃欲搭乘之莒光號車次即帶兩名子女上車。甲○○○上車後逕至第九車廂找尋票載座位,嗣該座位上之乘客告知甲○○○係搭錯車,甲○○○聞言急欲下車換搭莒光號列車,遂帶兩名子女直往第八車廂方向走出至第九車廂走道,適乘客吳智偉站立於右側車門邊靠邊抽煙(車門關起),甲○○○心急如焚下竟起殺人犯意,雙手放開兩名子女,打開右側車門,口罵一聲「垃圾」後,猝然伸手將吳智偉推出門外,致吳智偉不及反應跌下火車後掉落於山側西正線之鐵軌上(八堵站起30公里20公尺處),甲○○○隨即跪於車門邊,高喊道:「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該列車停靠於羅東站時帶同兩名子女下車,13時6分許,案外人林世榮駕駛722車次由蘇澳往南港方向之貨物列車,於距離吳智偉墜落處一百公尺前發覺吳智偉躺在鐵軌上而緊急煞車,惟仍因不及停車其車頭前犁型排障器撞擊吳智偉頭部,致吳智偉顱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殺人犯行,係以證人張國濱目擊被告將被害人吳智偉推下火車,證人林朝陽、林漢銘均證述:「親見被告將人推下車後跪在地上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等情,檢察官相驗吳智偉屍體證實由火車墜落無誤且隨後遭行駛經過之貨物列車撞擊顱內出血致死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等可憑,被告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既能打理自己及子女生活,推落被害人,尚能當場跪拜道歉,應未達精神耗弱程度,自應負刑責等為論據。

三、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被害人吳智偉推出火車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略以:「2月14日當天買四張莒光號車票,有上自強號火車,但發現坐錯車,想到下一站換車;因身體很不舒服,要走到後面車廂,在走道中間看到一男孩在車門口,因要過去,男孩就閃開,也跟著他把身子轉過去,當時只想看他一眼,但不知為什麼把兩小孩放開,雙手去推那男孩子,那男孩想拉住我,有碰到我雙手,我想會被他拉下去,所以蹲下閃開,該男孩掉下去後,就跪在當場,對他說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四、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2年8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卷查證人林世榮、柯志忠、林漢銘、張國濱、簡豐昌、江樺煬、陳傳宗等人分別警詢所為陳述,仍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於本院準備程序經當事人同意,依詰問程序詰問證人之筆錄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是否同意?)沒有意見」,且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坦承將被害人吳智偉推出火車之事實,核與本件被害人吳智偉經檢察官相驗結果為右背肩胛部及左上臂部均有挫傷痕跡、頭顱後部有挫裂傷四處,正面則僅有右膝蓋部脛部挫傷等情相符,且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記載之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先行原因、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並據證人即相驗法醫師鄧偉光證述:「因為重機械撞擊的開放式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語明確在卷,足徵被害人應係面部朝上由火車墜落無誤,與被告所陳將被害人推落火車時被害人係面朝火車掉落之狀況相符,而被害人確因甲○○○由火車上推落後,遭隨後行駛經過之貨物列車撞擊,顱內出血致死,除據722車次由蘇澳往南港方向之貨物列車駕駛林世榮、乘客林漢銘、張國濱、簡豐昌、列車長柯志忠等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第65號相驗卷第2至2頁反面、第5頁、第6至11頁),且檢送全部卷證資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審查鑑定,該所以94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689號函覆審查鑑定書,鑑定書附具鑑定人結文、鑑定資料、鑑定種類、鑑定事項、案情概述、鑑定經過、鑑定經過,以及研判死者死亡原因如下:「㈠、死者吳智偉似在高速行駛之火車車廂跌出車廂外,由火車軌道旁之石塊粒及現場置留之運動鞋及驗斷書記載特徵研判死者跌落時似以頭頂、右背肩脾、右肩三角肌著地造成頭頂挫裂傷。此時研判應跌落在鐵軌旁之碎石堆或鐵軌旁側尚可勉強移動爬行或掙扎行走並欲求救之際又昏倒於鐵道上遭對方火車剎車不及撞擊短時間內死亡。死者最後因右顳部頭顱骨開放性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㈡、綜合研判死者之死因為火車乘客遭推落火車外致頭部挫傷、腦震盪,全身挫傷後尚移行約一百公尺後昏倒遭對向貨列車之火車頭撞擊頭部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者死亡與遭推落火車外有相當因果關係,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惟死者行凶動機之潛意識及精神疾病之原由仍應以精神鑑定結果為依據」,則被告故意推被害人出火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將被害人推下火車之張國濱於偵查證稱:「當時我坐第八節車廂(應係站立)靠海側,死者站在靠山側,死者由第八節車廂出來要抽煙,門是打開的,因他要點煙,將門關起來,經過貢寮站時,甲○○○由第九節車廂過來,她先去開門,而兩個小孩她抱著一個,將小孩放下去開門。我隨即朝向海側看,聽到甲○○○喊垃圾,此時我轉過頭去看,看到甲○○○正把死者推下,我站在甲○○○後面,沒有看到死者面朝哪裡。我愣了一、二十秒後,我就跑進第八車廂,想跟其他旅客講,我往回看,甲○○○正跪拜死者」等語。證人即該次列車乘客林朝陽證稱:「我坐在第八車廂靠海側(52號座位),當時約1點左右,張國濱臉色蒼白進車廂,口語結巴,說有婦人將那人推下車,我隨即去打開車門看,當時甲○○○跪在地上,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第871號偵卷第31至31頁反面)。另證人即該次列車乘客林漢銘證稱:「當時我坐在第八車47號,死者本來在我後面,他過了貢寮站後要出去抽煙,因他有碰到我手肘,我有注意他,以後我就不知道了。直到張國濱進來車廂前,先聽到一聲很大的碰擊聲,接下來張國濱就跑進來了。張說甲○○○將一男子推下車去,那時自動門剛好打開著,我有看到甲○○○跪在第九車跟第八車廂間,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後她馬上站起來,此時車子已到了福隆站,她就從山側那邊下車,我也跟著下車要追她。於走至地下道時,我對站長(應為副站長)說這個婦人將一男子推下車,叫他不要讓火車開走,但站長說火車一定要開,甲○○○有向站長說她坐錯車,當時她臉色蒼白,此時火車快開了,我就從八車上車,甲○○○也由七車上車,我就沒有再看到她了」等語(第871號偵卷第30頁)。證人張國濱、林朝陽、林漢銘等之證詞彼此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陳。而證人即福隆火車站副站長江樺煬亦於警訊稱確有三名乘客向其反應有人掉下車之事實(警卷一第8頁),堪信證人張國濱等之證詞為真實。

㈣、另證人即1085車次自強號列車長柯志忠於警訊稱:「於列車行駛時,有巡視車廂,並將車門關閉」等語(警卷一第6至6頁反面頁)。參以前述張國濱之證詞,足證確係被告將車門打開。證人即第722車次貨物列車司機員林世榮於警訊證稱:「於90年2月14日駕駛該次貨物列車由蘇澳開往南港,於當日下午1時6分許,當車抵福隆至貢寮間即八堵起30公里加20 公尺處山側前約一百公尺處,發現事故地點有異物,於是鳴笛並緊急煞車,在距離五十公尺處時,發現該異物為一墜車者躺在鐵軌旁,因煞車不及,車頭前犁形排障器撞到該男子之頭部」等語。而吳智偉確係頭部遭撞及,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告所購買之火車票四張、被害人所購買之火車票一張及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證(第65號相驗卷第2至2頁反面、第5頁、第6至11頁、警卷一第12頁、警鐵刑卷第26至27頁、第871號偵卷第11至14頁、鐵警刑卷第13至14頁反面),足證被害人確係被告在火車行進間,突然以雙手推下火車而倒臥在西正線之鐵軌上,復遭對向而來之貨物列車撞及因而死亡,被告前述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從高速行駛火車將人推下,被害人跌落車下後,因頭部或身體其他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與地面撞擊,或在另一鐵軌遭其他經過火車輾壓、撞擊,應均有喪失生命可能,此為一般人所應知。依據被告行為外觀判斷,被告應知被害人遭其推落火車會喪失生命,則其將被害人推落火車衡情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處於神智正常之殺人犯罪故意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㈤、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理解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我國刑法不僅非難行為本身之惡性,亦非難行為人之主觀惡性。縱其行為該當於刑法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若有心神喪失,對造成犯罪事實既欠缺理解及判斷能力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不能令其擔負刑責。且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理解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24年2844號判例參照)。又心神喪失之情狀,有一時性之心神喪失、繼續性之心神喪失及循環性(即週期性)之心神喪失,三種情形均屬之。而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90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夫陳傳宗於偵查證稱:「被告在88年間有到三軍總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就診,醫生說她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我沒辦法確定她是否有按時服藥,但有常帶她去看病;我和她在89年4月底分居,她和兩小孩一起住在深澳坑路,我住東光路;我和她妹妹會去看她」等語(第871號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並提出馬偕醫院台東分院病歷為證(原審卷第28至30頁),而被告於偵查時對於犯罪情節雖記憶論述清楚詳細,然當時已係案發後,復無其他刺激之事項,因此對問題應對問答均無異狀等情狀,並不足以反推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至於被告在推落被害人後,當場跪拜道歉之舉動,是否足以推論其失控行為屬於正常意識,尚非無疑。又被告於88年間任職陸軍單位帳務人員上班時舉止異常經送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急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合併幻聽、忘想等症狀,即離職返回台東休養開始於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且被告曾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及東信診所就診,經有各該醫院、診所之被告就診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至44頁)。而被告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病歷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56頁),足徵其已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

㈥、本案發生後,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被告心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疑為器質性精神症之個案,案發前後其辨別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未明顯減退,其行為當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此有該院90年7月18日90長庚院基字第152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即該院醫師蕭正誠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至107、109頁反面至110頁)。而原審卷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鑑定報告書內容:「一、甲○○○,29歲女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空中商專畢業。因殺人罪被起訴,本院受法院的委託對個案進行精神鑑定。二、本院於90年6月6日實施精神鑑定,茲將鑑定結果記述如下:㈠、家庭史(資料由個案及其家人提供)個案排行第二,家中兄弟姊妹一共有四人。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個案於83年結婚,89年4月起與丈夫分居迄今約十個月,分居期間,個案獨居並照顧兩個小孩,假日時丈夫會探視個案及小孩。㈢、個人史(資料由個案及其家人提供)個案是29歲女性,空中商專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個案排行第二,家中兄弟姊妹一共有四人。個案求學時課業表現在中等程度,高職(台東)畢業後就讀台北商專附設空專,同時持續工作十年,後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小孩。個案於83年結婚,89年4月起與丈夫分居迄今約十個月,分居期間,個案獨居並照顧兩個小孩。㈣、疾病史(資料由個案及其家人及馬偕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病歷提供)個案於三年前開始看精神科,原因是在家怪怪的,個案曾經像被附身般打破別人家的玻璃,上班時突然自己走去一家醫院等,曾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疑情感性精神病(皆於88年3月),無抽煙、酗酒及藥物成癮的問題。㈤、案發經過(資料由個案及其家人提供,並參考法院調查審理卷宗)個案在90年2月14日14時推乘客吳智偉跌下火車致死,被查獲起訴。個案自述此次犯行時無意識,無法控制自己行為。㈥、精神狀態檢查(由本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個案神智清醒,態度合作,否認有幻覺、不合邏輯聯想及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但有憂鬱及焦慮不安之症狀傾向。㈦、心理評估(由本院精神科心理師進行)個案對犯錯的忍受度較大,對情緒的調節及控制能力較差,情緒容易外顯並影響行為,人際關係疏離。自我價值感是負面的,內省能力差。對他人的態度較警覺,對他人不感興趣,與人的關係較淺。未及反社會行為,但與環境格格不入,個案的這些行為可能是源自於對情緒控制的失敗。思考及問題處理模式受情緒嚴重的干擾,彈性度低,無法有效地因應環境。個案可能是有憂鬱、適應困難、情緒控制及人格方面的問題。

㈧、腦波檢查評估(由本院神經科專科醫師進行)有皮質功能受損證據,建議作進一步腦神經內科相關檢查。九、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甲○○○疑為器質性精神症之個案;建議作進一步腦神經內科相關檢查以確定其病因及行為能力及治療方式。案發前後個案之辨別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未明顯減退,但可能因皮質功能受損及相關病因而有衝動控制困難問題。個案易有無法控制衝動之症狀,應強制作進一步腦神經內科相關檢查以確定其病因及治療方式」。然查,被告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為期慎重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該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校附醫精字第9100010885號函鑑定結論:「甲○○○精神科診斷為具精神分裂症狀之急性多態性精神病症。於案發前日已出現前兆性精神病症狀,當日上午繼續出現知覺扭曲,關係妄想自己被替換等怪異妄想之精神病症狀。上述症狀於其搭上自強號列車後持續存在,並直接影響甲○○○對外界之客觀感知力及注意力。又因高度焦慮,導致精神病症狀惡化而造成嚴重之注意力缺損及現實感扭曲,其對外界事物之反應已明顯不正常,處於急性混亂狀態。故甲○○○於案發前後之現實判斷能力己嚴重受損,反應於其對案發經過之理解與陳述呈現片面且欠缺組織性;當時之理解力亦受妄想症狀所宰割,故己完全無法做出適當處置與反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此次發回更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書面報告,據該院詳細函覆:「在當次的鑑定當中,精神科的診斷為具精神分裂症狀之急性多態性精神病症,且案發時處於精神病發作狀態,精神病症表現多樣化,若於急性發作期,當因其妄想及幻覺經驗的影響而導致現實感扭曲。精神病對於精神的影響並不必然擴及所有層面,其對於醒覺程度,例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並不必然受影響,歐陽員主要病態之所在,為其對於所感知的事務所作之推理和結論不符常理,雖仍保有心智運作的能力,但其運作已受妄想影響,導致對知覺到的事務做出扭曲的詮釋和和結論,其行為受其扭曲的詮釋所影響,已無法依其所識而為行為」等語,有該院函在卷可查。按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須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本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經過相較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所作鑑定,關於被告精神病史之蒐案,台大醫院較為翔實完備,於事發前後被告精神狀態之瞭解比較詳細深入,且以書面詳細補充說明,因認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較可信,堪認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行為自屬不罰。

㈦、至於證人即案發五日後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錡峰雖證稱被告於製作筆錄當時尚稱正常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曾至羅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返家休息五日,至90年2月19日才由證人為被告製作筆錄,是其於應訊時是否已回復平靜,即無從以警詢時之狀態,推論其行為時之情形,況證人亦證稱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曾告知頭暈不舒服,且感覺被告精神狀況不太好,在逮捕被告時,被告曾經與其夫陳傳宗發生爭吵並突然打陳一巴掌等情,足徵被告有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而卷附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三軍總醫院病例紀錄均可證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另依東信診所葉成立醫師之證詞亦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發作前兆。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略謂:「被告於案發是日早上曾至基隆市東信診所就診,該診所葉成立醫師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還算穩定,被告亦曾供述其將被害人推出車外時,被害人想拉她一起掉下去,但想到還要照顧小孩,便儘量將身體壓低,不讓被害人抓到手。被告行兇之際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何以行兇之際仍惦記著小孩?知道應該閃躲被害人之拉扯?行兇後猶會自行下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偵審中大致均能正常作答,描述當時細節,有待詳查推究」云云。然依證人葉成立醫師之證詞可知被告當天服用感冒藥,平日即有幻聽、幻覺,且由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案發前日已出現前兆性精神病狀」、「精神症狀表現方式為急性、陣發性、多樣式的發作」,是被告推被害人之際即有可能處於「急性混亂狀態」、「完全無法做出適當之處置與反應」,是依據前開事實證據,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

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時其心神喪失已見前述,原判決認其行為時精神正常已失所依據。

㈡、被告案發後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服藥控制病情,因此訴訟中所為供述順利應答條理分明殊難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正常,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量刑過輕,然被告已證明行為時心神喪失,行為依法不罰,上訴已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表明無犯意又以其患精神分裂症,尚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用期適法。

五、查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狀之急性多態性精神病症有上述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自我行為控制力明顯不足,對其自身家庭、公眾安全均有高度危害為避免再發生類似違法憾事,實有使被告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二年,以資治療併維護公共安全,另此次發回更審程序中,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係當庭給付),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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