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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犯罪紀錄;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 5月16日以90年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0年 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 4月30日以88年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於88年9月7日以88年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89年1月20日以89年台上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日以88年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上易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自90年8月9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原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8月8日,而於9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因其長期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藥物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及器質性幻覺徵候群現象產生,且於94年8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路○段之市場附近時,因數日未眠,產生多疑想法,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復以之前曾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懷疑不認識之路人為地下錢莊派來監視其行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隨手取得不詳姓名市場攤販所使用之生魚片刀一支,見甲○○在市場對面,立即跨越欄杆,走向甲○○,並持前開生魚片刀刺向甲○○手臂,使甲○○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左三頭肌闊背肌撕裂傷(10×4×6公分)、左背撕裂傷(14×2×1公分)之傷害;旋往北逃逸,左轉至臺北市○○○路292巷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見乙○○適經該處,復持該生魚片刀刺向乙○○之小腿,使乙○○受有右下腿撕裂傷(16×8×8公分)、右前脛肌、右胛趾肌、腓深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害。嗣因路人目睹甲○○遭刺傷後隨即報警,經邏員警到場後循線逮捕丙○○到案。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丙○○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其中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8月4日上午11時許,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係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許,然因證人於檢察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久遠,記憶難免遺忘,本院因認應以其與另一證人乙○○於警訊時均證述之案發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許」,較為正確可信),並有傷情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犯罪所用生魚片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次查,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現場照片二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已對該等指述、照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資料作成之情狀,認為尚無誣陷之可能,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 年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於88年9月7日以88年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89年1月20日以89年台上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日以88年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上易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自90年8月9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原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8月8日,而於9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再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鑑定當時,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症狀;案發前數日,被告曾使用安非他命,並因此數日未眠,被告因受安非他命影響產生多疑想法,因日前被告曾向地下錢莊借貸,又無力還錢,懷疑不認識之路人為地下錢莊派來監視被告行蹤,這些路人會洩漏行跡給仇人,一時情緒激動,故拿刀砍傷路人,要給他們教訓,因此推斷被告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為受藥物影響以致產生多疑想法,並因此情緒衝動失控,而犯下本案,被告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5年2月21日北總精字第0950003522號函及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以被告行為時之經精神狀況,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9條第2項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同前理由,則原判決已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同前理由,則原判決已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 年4月30日以88年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於88年9月7日以88年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89年1月20日以89年台上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日以88年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於88 年11月25日以88年上易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自90年8月9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原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8月8日,而於「9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如前述;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竟記載「於91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尚有誤會。㈡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左三頭肌闊背肌撕裂傷(10×4×6公分)、左背撕裂傷(14×2×1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右下腿撕裂傷(16×8×8公分)、右前脛肌、右胛趾肌、腓深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以被告持生魚片刀犯案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長、寬、深觀之,不可謂為不重;乃原審竟認「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而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自嫌輕縱。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上揭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為不佳,此次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其精神狀態,犯下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悛悔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支,據被告迭次否認為其所有,且亦查無關資料足證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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