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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溫耀源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三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己○○之子(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由己○○之女癸○○、子○○、辛○○、庚○○等人分割繼承,又於八十七年間經法院查封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拍賣取得,起訴書誤載乙○○為四0三、四0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間,因欲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遂介紹甲○○購買臺北市中山區○○段○○段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一同合建(甲○○所有權部分為三分之一,其餘部分係其胞姐、胞弟所有,起訴書漏載四0四之一地號),事後雙方因故合建未談成,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明知上開地段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街一0五巷二之一號原先為其父親己○○使用之房屋已經荒廢,無人使用占有,竟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壬○將前開已然荒廢之房屋拆除整建,並於上開地段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號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案爭建物),因而竊佔如附圖所示甲○○暨其姊弟共有之土地面積總計三十一點八平方公尺(第四0三地號土地當時為其姊妹癸○○、子○○、辛○○、庚○○等人所有,為親屬間竊佔,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不否認僱請壬○興建上開位於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號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位於上開各地號土地上原有之建築物即臺北市○○區○○街一0五巷二之一號房屋本為其父親己○○所有,父親過世後,由其使用該房屋,房屋所佔用其中第四0三地號土地亦為己○○所有,七十七年間為求合建,乃出資一部分,由告訴人甲○○出名購買隔壁之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為房屋漏水所以才會僱工修繕,原有之樑柱、牆壁都存在,並非荒廢,亦無擴建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區○○街一0五巷二之一號房屋原為被告之父親己○○使用,而該房屋所坐落各筆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三地號原亦為己○○所有,嗣於八十三年間由己○○之女癸○○、子○○、辛○○、庚○○等人分割繼承,又於八十七年間經法院查封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由新光銀行拍賣取得,而第四0三地號土地之相鄰地號第四0四、四0四之一號地號則為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間購得,其登記之所有權為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為告訴人姊弟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偵查卷第

二五、二六頁)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中第二字第0九五三0八三五0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等(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始終未曾是臺北市○○區○○街一0五巷二之一號房屋或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為九十四年四月間由被告僱請壬○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其中佔用第四0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佔用第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點八平方公尺(總計佔用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壬○此部分證述相符,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八頁,第一七四至一八○頁),足認系爭建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確實佔用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達三十一點八平方公尺無誤。

(三)被告辯稱:案爭建物前身之房屋為其父親所有,其父親過世後由其使用,房屋內放置的是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及里辦公室的東西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並證稱:被證十二照片上之建物(即案爭建物興建前之房屋)為其所有,其購買該土地時就是這樣點交的,但是其並未使用,也未將廁所封起來,所以那裡的廁所是大家在使用的,從來沒有做過修繕,也沒有同意其他人去修繕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證人即案爭建物所在之江山里十四鄰鄰長戊○○亦證述:四0四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是舊房子,是租給修理廠,由修理廠興建之廁所,之後修理廠沒做了,附近的人都可以去那裡上廁所,那邊是雜草、丟垃圾,不知四○三號土地上房子何時拆掉,但鐵皮屋是去年才蓋的等語(偵查卷第六二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建物興建前舊有現場照片:該物牆壁確有WC字樣(原審卷第五九頁),足認證人戊○○所述,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況且該舊有房屋果如被告所言堆放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及里辦公室之物品,自應屬有價值之物,而有避免遭破壞、竊取之必要,然觀諸被告上開所提照片:房屋上方及周遭牆邊雜草叢生,房屋周邊堆置破舊之鐵架、腳踏車、垃圾、雜物,且無任何防止他人進入之門扇等情,實難認該房屋為有人使用中,則證人即告訴人與戊○○證稱該房屋都沒有在使用,已經荒廢,只是原有的廁所沒有封起來,供附近市場之人任意使用乙節,即堪採信,被告辯稱:一直都在使用該房屋云云,即難採信。

(四)被告辯稱:一直使用該建物,有水電單據,號表照片可證,且被告經營之正傳公司所有之壓力鍋等物,及里辦公室之沙包等物亦置放該處,而被告之弟至八十八年仍設籍該處,足認被告一直使用該建物等語,然①觀諸該水電收據均係七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等情(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倘被告其後尚在使用,何以僅止於七十四年?是上開單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水錶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四七頁):僅係牆邊一隅,有一水錶。無從得知係何處或何時之水錶,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何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本院稱:台北市○○街一○五巷二號之一(電號00-00-0000-十-五)之用戶名字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過戶為己○○,至八十年三月十一日欠費終止契約至今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七頁),另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本院稱:台北市○○街一○五巷二號之一水栓已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由己○○清結水費並辦理裝置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九頁),顯見被告之父早已斷絕系爭建物之水電,是被告辯稱一直使用中等語,已與上開證據不符,且不符情理,蓋無水電之建物,於現今社會,實難使用,②被告因而於本院改辯稱:是由一○五號拉電線,並由該屋預留水管給丙○○○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妹婿丑○○於本院附和稱:由一○五號拉電線,並由該屋預留水管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五四頁背面),然原審勘驗現場時,並無任何牽拉水電線路之情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三至九二頁),是證人丑○○所言,即乏證據可參,無非迴護之詞,不能採信。③至於被告辯稱:被告經營之正傳公司所有之壓力鍋等物亦置放該處,有照片可證乙節,然觀諸被告所提照片所示:係爭建物建築時,其內置放有方形及圓形似鋼鐵器物等情(原審卷第六四頁),不能證明該物係何人所有?及於何時放置該處?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此一辯解,而有關里辦公室沙包置放該處等情,依警方蒐證照片所示:是有養工處字樣之沙包,置放該處(偵卷第三二至三六頁),然此係案發後,警方至現場所拍攝,亦不能證明係何人於何時置放,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④至於被告之弟設籍於系爭地點乙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四八頁),然於法被告與其弟,係不同法律主體,不能以其弟之行為,視為被告之行為,亦不能以此推論係被告佔有使用。至於被告所提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繼承其父而管理系爭建物乙節,該證明書為審判外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⑤證人丑○○證稱:舊有房子不知何人蓋的,系爭房子作倉庫用,有上鎖,我也有用,不清楚何時沒水、電錶,整建時,堆放被告的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五二至五四頁),雖稱是做倉庫,有上鎖,然依證人即鄰長戊○○證稱:四0四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是舊房子,是租給修理廠,由修理廠興建之廁所,之後修理廠沒做了,附近的人都可以去那裡上廁所等語(偵卷第六二頁),核與案發照片所示:乃係廁所,並未上鎖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五九頁),則證人戊○○所述,有客觀證據可佐,自堪採信,證人丑○○所述,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寅○○證稱:從小住在該處附近,民國六十七年當兵回來,就沒住那,據我了解,該屋本是老里長己○○使用,後來由他兒子(按即被告)使用,詳情不清楚,該屋有上鎖。六十四年之前有人住,後來就沒看到有人住等語(本院卷一第五五至五六頁),雖稱有上鎖,然亦稱詳情不知,且與上開證人戊○○及案發前照片不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被告辯稱:一直使用等語,不能採信。

(五)被告辯稱:係就原有使用之建物原地修繕改建乙節,並提出其發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違建查報隊之授權、自行拍照存證及聲請准予拍照列管聲請書暨附件為證,惟原審及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該處函覆稱:被告上開函文所指臺北市○○區○○街一0五巷二之一號房屋前為舒蘭街五十九巷一四一弄四十之四號建築物,經該處調閱五十二年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之紀錄,上開房屋已經為全部拆除,被告所檢送該處之照片,現場舊有違建於修繕前應屬全毀,亦即案爭建物為未經申請擅自搭蓋金屬鐵棚架之新違建等情,有建管處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五六三三六三八00號函暨所附五十三年一月十日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舊有建物所在地點於八十三年、九十一年之航空空照圖、案爭建物興建過程之照片,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九六七三三八二○00號函暨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一○五至一一八頁,本院卷二第五至七頁),更見證人林建良與戊○○上開證稱:舊有房屋已經荒廢等情,均屬實在,而被告辯稱:舊有房屋一直都有使用,案爭建物是依照原有建物修繕云云,並非可採,由此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興建前,已經荒廢之舊有房屋顯然早已無占有、使用之意思,難認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係針對原使用房屋就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佔有狀態中,變更其使用方法。是辯護人辯稱:僅係變更使用狀態等語,即有誤會。辯護人另辯稱:上開空照圖可見系爭建物等語,然觀諸該空照圖為黑白,而八十三年空照圖圈劃處,是有建物,然不甚清晰,不能遽認與系爭建物相同,另九十一年之照片圈劃處註記陰影處,無從辨認建物情況等情(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是辯護人所辯,亦難遽採。

(六)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是依照舊有房屋之樑柱、牆壁興建,所以並非新的竊佔行為云云,而證人壬○亦附和其詞稱其係依照舊房屋興建云云(偵查卷第四八頁、原審同上勘驗筆錄),證人丑○○附和稱:舊結構都在,將原來鐵架包起來,拆掉鐵皮屋,牆壁沒有拆等語(本院卷一第五四頁背面),證人寅○○證稱:改建方式是屋頂有換過,牆壁也是鐵板包起來,牆壁原來是磚頭等語(同上卷第五六頁背面),然如前建管處函所述,系爭建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興建前之最早舊有房屋已經荒廢,應屬全毀,而依證人戊○○所述,系爭建物本係修車廠所建廁所,其後且為無人占有、使用,供大眾使用等情,則被告之後新建鐵皮屋之行為自屬新的竊佔行為,與被告是否保留原有房屋之樑柱、牆壁均無關係,是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七)被告提出承諾書,並辯稱:伊在告訴人購買土地時有出資八十萬元,所以與告訴人就上開地段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有共同出資以共同合建之民事上關係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其會購買該土地是被告介紹,因被告與原地主有嫌隙,原地主知道被告要其購買土地合建,所以提高該筆土地之價款,被告為促成第四0三、四0四地號土地之合建,承諾就原地主提高之八十萬幫忙出資讓其購買該土地,其才會答應購買,否則才不會以比市價高之價格買該土地,並沒有承諾要登記第四0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給被告,而且八十萬元部分,被告只兌現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再參諸該承諾書之內容:亦僅為被告為促成其父親己○○與丁○○(即告訴人之胞姐)共同開發土地,承諾願意在丁○○購買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部分承擔八十萬元作為共同開發之費用等情(偵查卷第五六頁),是該承諾書僅能作為被告之父己○○與告訴人之胞姐丁○○就共同開發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所為之約定,自難作為被告就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是否有權使用、占有之有利認定。

(八)綜上,被告既然早已無使用該舊有房屋之意思及行為,又明知上開地段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屬告訴人所有,竟拆除該舊有房屋興建案爭建物供自己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與本案有關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而刑法分則各條所定罰金最高額則未變更,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①其利用不知情之壬○興建案爭建物以竊佔告訴人所有上開地段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為間接正犯。②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比較新舊刑法,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另因案經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竊佔之面積僅為三十一點八平方公尺,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較諸修正前銀元三百至九百元為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