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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賜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賜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3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50日,於100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

二、李政賜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5月12日清晨5時24分許,由李政賜騎乘登記其母林色珍所有車牌號碼FZ3-671號重型機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街180號斜對面轉角處,發覺林宏鎰所有車牌號碼BL3-855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由李政賜負責把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則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下手竊取林宏鎰所有前開車牌號碼BL3-855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旋即改懸掛於李政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Z3-671號重型機車上,以供行搶掩飾身分之用;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騎乘前開改懸掛車牌號碼BL3-855號車牌之機車搭載李政賜,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行經臺中市○○區○○路合作國小側門前,見黃茗莉在該處等候友人,認為有機可趁,乃由李政賜佯裝問路之方式,乘黃茗莉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黃茗莉所有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踏板上之綠色格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CANON廠牌相機1台〈價值1萬20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1張、學生證1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行搶所得之現金1000元,業經李政賜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生活開銷使用殆盡,其餘財物則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隨手丟棄在某處之稻田裡,不知去向。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政賜對於前揭時地,夥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被害人林宏鎰所有之前開機車車牌並搶奪被害人黃茗莉所有財物得手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林宏鎰(參照警卷第16至17頁)、黃茗莉(參照警卷第9至15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參照警卷第30至35頁)、案發現場照片1張(參照警卷第33頁反面)、查獲照片13張(參照警卷第36至40、44至45頁)、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照警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行搶當天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1頂、黑色短T恤1件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扳手1支,而扳手一般均屬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應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搶奪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3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50日,於100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起意搶奪他人財物,且共同行竊被害人林宏鎰之車牌改懸掛於被告所提供之機車上以圖掩飾後續搶奪被害人黃茗莉財物之犯行,避免遭被害人黃茗莉指認發現,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宏鎰車牌之行為,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造成被害人林宏鎰財產之損害及生活之不便,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上班、上學時段,佯裝問路,趁機搶奪被害人黃茗莉之財物得手,造成被害人黃茗莉財物之損失及心理之恐懼,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林宏鎰、黃茗莉所受之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被告行竊之標的,價值雖非鉅額,然卻對被害人林宏鎰造成相當程度之生活不便,而被告搶奪而得之財物,對於身為大學生之被害人黃茗莉而言,應屬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但因被告下手搶奪之手段尚稱平和,未致被害人黃茗莉受有任何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金屬扳手1支,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既無任何事證足認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黑色短T恤1件,雖係被告於犯案當時所穿戴之衣物配件,然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平日聯絡使用之物,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存在,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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