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384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 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6月13日判決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湖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2 月25日判決確定,以上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戊○○因於91年間犯連續竊盜及常業搶奪等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於93年至94年間,犯連續加重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戊○○於上開連續竊盜、搶奪等犯行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犯以下竊盜犯行,有犯罪習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而以踰越窗戶、落地窗等安全設備,或利用被害人住處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附表1 所示被害人住宅內(其中附表1編號1部分,未據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95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在臺北市○○區○○路74巷17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 所示贓物(均已由所有人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馬儁人、甲○○、乙○○等4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丁○○、丙○○、馬儁人、甲○○、乙○○於警局初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5、96、127、128、182 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丁○○、丙○○、馬儁人、甲○○、乙○○等人於警局初詢時指證渠等住處遭人侵入行竊財物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6至177頁、第47至48頁、第55至57頁、第41至43頁、第62至65頁),並有上開被害人等領回遭竊之扣案贓物後所出具之發還領據共5 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178 頁、第53頁、第58頁、第44頁、第6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於日間開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1編號1、2、4、5 部分,係以踰越窗戶或落地窗等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附表1編號3部分,被告係利用住宅後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後門而進入屋內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係於凌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雖有未洽,惟業據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無庸另行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就附表1 編號2、3、4、5部分,被告均係無故侵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住處,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已敘明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惟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惟已據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包括1次普通竊盜及4次加重竊盜犯行)及4 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中竊盜罪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連續無故侵入住宅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數次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且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所生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竊盜所得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次查被告自91年間起至94年止連續多次從事竊盜及搶奪等犯行,甫於94年11月29日及94年11月30日,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2219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均已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裁判後不到2 月之時間,復再犯本案連續竊盜犯行,顯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本院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就罰金刑提高部分、連續犯、牽連犯及累犯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強制工作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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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 取 時 間 │竊 取 地 點 │被害人│方式 │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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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月20日 │臺北市南港區│丁○○│利用該處窗戶│NOKIA 手機1 支 │
│ │下午某時之日│東新街170 巷│ │未上鎖之機會│ │
│ │間 │7 弄16號5 樓│ │,由窗戶爬入│ │
│ │ │之頂樓加蓋住│ │住宅內,徒手│ │
│ │ │宅 │ │竊取財物得手│ │
│ │ │ │ │。(無故侵入│ │
│ │ │ │ │住宅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
│ 2 │95年1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丙○○│利用該處窗戶│現金3 萬2 千元、金│
│ │下午某時之日│康寧路3 段75│ │未上鎖之機會│項鍊2 條、OKWAP 牌│
│ │間 │巷269號 │ │,由窗戶侵入│手機1 支、白K 金項│
│ │ │ │ │住宅內,徒手│鍊1 條、耳環4 付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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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2 月2 日│臺北市內湖區│馬儁人│利用該處後門│現金5 萬元、美金4 │
│ │下午某時之日│康寧路3 段75│ │未上鎖之機會│百元、其他外幣1 批│
│ │間 │巷217 之3 號│ │,開門侵入該│(約合台幣3 萬元)│
│ │ │4 樓 │ │住宅內,徒手│、筆記型電腦1 台、│
│ │ │ │ │竊取財物得手│數位相機1 台、鑰匙│
│ │ │ │ │。 │1 串、男用手錶1 只│
│ │ │ │ │ │、金飾1 批(含項鍊│
│ │ │ │ │ │、手鍊、戒指,共值│
│ │ │ │ │ │約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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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2 月7 日│臺北市南港區│甲○○│利用落地窗未│現金16萬元、女用勞│
│ │下午3、4時許│重陽路166 巷│ │上鎖之機會,│力士錶2 支、女鑽戒│
│ │之日間 │5 號7 樓 │ │踰越落地窗侵│2 只、NOKIA 牌手機│
│ │ │ │ │入該住宅,徒│1 支。 │
│ │ │ │ │手竊取財物得│ │
│ │ │ │ │手。 │ │
├──┼──────┼──────┼───┼──────┼─────────┤
│ 5 │95年2 月初某│臺北市南港區│乙○○│利用落地窗未│寶格麗手錶1 只、LV│
│ │日下午某時之│東新街180 巷│ │上鎖之機會,│皮包1 只、NOKIA 手│
│ │日間 │11號B1之27 │ │踰越落地窗侵│機1 支、BURBERRY牌│
│ │ │ │ │入該住宅,徒│戒指2 只、現金數千│
│ │ │ │ │手竊取財物得│元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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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名 稱│數 量│
├──┼──────┼─────┤
│ 1 │行動電話 │4 支 │
├──┼──────┼─────┤
│ 2 │女用鑽戒 │2 只 │
├──┼──────┼─────┤
│ 3 │女用金項鍊 │2 條 │
├──┼──────┼─────┤
│ 4 │白K金項鍊 │1 條 │
├──┼──────┼─────┤
│ 5 │外國紙幣 │49張 │
├──┼──────┼─────┤
│ 6 │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7 │鑰匙 │1 串 │
├──┼──────┼─────┤
│ 8 │男用手錶 │1 只 │
├──┼──────┼─────┤
│ 9 │BURBERRY戒指│1 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