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88 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1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3日假釋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與翁紳舜(經檢察官移送併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6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3日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4支、十字起子1支、銼刀4支等工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由翁紳舜在旁負責把風,乙○○則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停放在該丙○○所有車牌號碼BQ─7243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門鎖後,入內竊取SOYO牌汽車音響一台得手,足生損害於丙○○。復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翁紳舜在旁負責把風,乙○○復以上開工具破壞停放在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ZV─5857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JVC牌汽車音響一台得手,足生損害於甲○○。嗣於同年月5日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查獲乙○○與翁紳舜,並扣得上開汽車音響2台、乙○○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工具即一字起子4支、十字起子1支及銼刀4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共犯翁紳舜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汽車音響2台及一字起子4支、十字起子1支及銼刀4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汽車音響2台是翁紳舜給伊的,伊去找翁紳舜幫忙修理機車時,翁紳舜有帶2台汽車音響,警察臨檢之後就說該音響是伊與翁紳舜去偷的,但伊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認不諱,且先後所述一致,核與共犯翁紳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承情節亦相符。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丙○○、甲○○並於警詢中指訴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失竊情節綦詳(分別參見偵查卷第27、29頁及原審9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復有丙○○、甲○○領回失竊汽車音響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
㈢又證人呂志鴻即查獲員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我們同事巡邏,看到被告他們二人騎車在那裡,我同事將他攔下,用無線電通知我們去支援,我們到場時,我同事已將置物箱打開,裡面有2台汽車音響還有一些打模的工具」、「被告說是朋友寄放的,我們電話聯絡他朋友到場說明,但是他說不出來」、「被告帶我們到疏洪停車場那邊,被告告訴我們是從那一台車子偷的,我們查到帶回派出所,還沒有製作筆錄之前,我們一直跟被告溝通,我們是分開溝通,是乙○○說出來的」、「我們有聯絡車主來,車主有說是他們車上的音響」等語(參見原審9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
㈣至於證人即共犯翁紳舜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汽車音響是綽號阿偉之林國楨拿給伊的,不是偷的云云。惟此與其前供不符,且被告與翁紳舜被查獲時持有贓物汽車音響2台,並帶同警員至失竊現場指認,警方通知車主到場,確認遭竊之事實,若非被告與翁紳舜行竊,如何能帶同警員至現場指認出遭竊之車輛?又共犯翁紳舜之竊盜犯行,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被告自原審審理時起否認竊盜,應為卸責之詞,而共犯翁紳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難以憑信。此外,並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即一字起子4支、十字起子1支及銼刀4支扣案可證,及贓證物照片3張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BQ─7243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門鎖後,入內竊取丙○○所有之SONY牌汽車音響;復以上開工具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ZV─5857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入內竊取甲○○所有之JVC牌汽車音響,自足生損害於丙○○、甲○○,且丙○○、甲○○就毀損部分均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27頁、3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與共犯翁紳舜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毀損之事實,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表明告訴之旨,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一字起子4支、十字起子1支及銼刀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