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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07、102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國在江振義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07、102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曹大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5號、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22、16554、17476號、94年度偵緝字第45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庚○○、丁○○、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二、己○○(綽號奶油)、乙○○、丁○○、庚○○(綽號阿財)均係從事殯葬禮儀業,而乙○○與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臺北縣五股鄉○○路68巷7弄1號崑崙山道場之共有人,該道場之1樓係丙○○家人平日居住處所(有獨立進出門戶)、2樓係供信眾祭拜處所(有獨立於1樓住家外之樓梯相通)、3樓則係大殿(可經由2樓內之樓梯到達3樓,亦可由屋外經2樓之樓梯通往3樓),丁○○、庚○○則分住於道場之2、3樓,平日跟隨乙○○(稱乙○○為師父)從事殯葬禮儀業。

三、緣己○○於93年8、9月間透過乙○○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董明季(綽號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董明季竟以白糖充數,己○○欲找董明季出面解決問題,但董明季避不見面。己○○不甘受騙,想找董明季出面解決,遂委由乙○○負責尋找董明季,因董明季與丙○○(即乙○○之兄)之女婿戊○○(綽號小弟)係國小同學,乙○○即委請戊○○尋找董明季,而丁○○、庚○○亦透過乙○○知悉己○○與董明季間之糾紛,戊○○受託後即委請董明季之友人蔡正一(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找董明季出面解決糾紛,並請蔡正一轉告董明季「要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否則別人要修理」等語。

四、嗣戊○○查明董明季之住處,於同年9月30日帶同乙○○、己○○等人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46巷13弄6之2號住處找董明季,惟未遇董明季。事後董明季知悉戊○○帶己○○已找上門,自知躲避無門,於翌日即10月1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詢問戊○○何以帶己○○等人至其住處,戊○○則質之3萬元債務如何處理,董明季應允將處理,稱會聯絡乙○○,並於上午10時許至上開道場,屆時請戊○○到場幫忙圓場等語,而董明季即以電話告知乙○○將於當日上午10時許到上開道場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乙○○知悉後先以電話告知己○○此事,並以電話聯絡寄宿在上開道場之丁○○於確認董明季到達後立即回報,且稱怕戊○○、庚○○抓不住董明季,要其負責看著等語,即乙○○、戊○○、丁○○與庚○○均明知己○○不甘購買毒品受騙,急欲找董明季解決,而經由乙○○之聯繫與己○○有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該日上午10時許,董明季依約定到達上開道場2樓,丁○○即先以電話回報乙○○,乙○○立即以電話轉知己○○,而董明季即在道場2樓與戊○○、丁○○、庚○○進行商談時,丁○○主觀上雖無致董明季死亡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鐵製玩具槍朝人頭頂重擊並予毆打,可能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鐵製玩具槍1把(鐵製槍體、塑膠槍管,尚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朝董明季之頭頂用力敲擊,造成董明季頭頂受有一條縱行裂傷3公分,並當場血流滿面。而丁○○、戊○○當場目睹丁○○以鐵製玩具槍重擊董明季之頭頂,客觀上均能預見予以毆打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未預見,丁○○仍與庚○○合力將董明季拖進2樓房間內,由庚○○持撿拾自該道場之木棍毆打董明季,嗣董明季伺機逃出房間跑向1樓,戊○○、丁○○與庚○○自後追捕,惟在道場1樓外遭丁○○壓制,丁○○與庚○○復徒手毆打董明季,丁○○為恐董明季掙脫,示意要庚○○捆綁董明季,丁○○、庚○○即分別以白色繩索(拿自該道場)、皮帶(庚○○所有)捆縛董明季之手、腳後,合力將董明季抬上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1772-FS號休旅車後行李廂,由庚○○陪同戊○○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山區。於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時,戊○○接獲己○○趕往上開道場未會晤董明季而以電話詢問,於確認董明季在戊○○車上後,即稱要戊○○停車等候,戊○○即停車在路旁等候己○○,待己○○驅車到來,指示戊○○帶路至較無人之處,戊○○駕車帶領己○○所駕之車駛至壟鉤路19之6號廢棄工廠前,己○○即與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董明季自上開休旅車後行李廂拖下車,己○○並責罵董明季「看你多會跑,看你要跟我裝多久」等語,且其與該二名男子已見董明季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客觀上可得預見如使力踢踹或毆打董明季頭部等處,將有可能造成董明季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未預見,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徒手毆打董明季頭部、臉部,並共同以腳踹董明季之全身,而戊○○與庚○○則於一旁觀看,迨己○○與該二名男子毆打完畢將董明季抬回原置放車輛之後行李廂內,即先行驅車離去,而庚○○陪同戊○○駕駛原車駛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花園仙境,將董明季抬下車棄置於該處產業道路旁後,即驅車離去。董明季則因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兩側顴部、下巴、右胸、左上膊、兩季肋區、臍上方、左髖部有挫傷,兩膝下方、右下腿前及右趾腳背有擦傷、顱內有硬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嗣董明季於同日12時37分許,為路人陳林阿勤發現而報警將董明季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再轉往臺北馬偕醫院手術,惟仍因遭受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心肺循環衰竭,而於同年月2日18時9分不治死亡。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丁○○、庚○○、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己○○雖對於93年10月1日接到被告乙○○電話通知董明季在道場之事,即前往道場,惟未見到董明季,而以電話聯絡戊○○問董明季在那裡,於知悉董明季在戊○○所駕駛之車上時,要求戊○○等其過去。俟其開車至壟鉤路與戊○○會合後,跟著戊○○之車至上開廢棄工廠前時,其有打董明季的嘴巴等情供承屬實。惟辯稱:是甲○○因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與董明季發生爭執,並非其向董明季購買安非他命。因甲○○到南部,故其前去瞭解看看要如何解決,只要董明季還錢就好,並無置董明季於死地之動機。案發當時只是一時生氣,才會徒手拍董明季的嘴巴,而且只是一個人打董明季嘴巴,並未毆打董明季頭部及其他部位云云。

(二)被告戊○○雖供認93年10月1日確實至上開道場,並於董明季遭毆打反綁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1772-FS號休旅車後行李廂後,由庚○○陪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道場,於途中己○○電話聯絡要求其停車於路邊等候,即停車在路旁等候,俟己○○等人到達後一同前往廢棄工廠前。於己○○拖董明季下車並毆打後,又將董明季抬回原車,而由庚○○陪同其開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花園仙境產業道路,將董明季放置在該處路旁等事實。惟辯稱:當天只是董明季要其出面幫忙協調,其與此事無關,亦未動手,原本是要開車送董明季去醫院,但因怕被牽連,才將董明季放在人來人往之路邊云云。

(三)被告丁○○對於案發前接到乙○○電話詢問董明季是否到達道場,並於董明季到達後以電話通知乙○○,且有動手毆打董明季,並在道場1樓將董明季壓制在地,然後將董明季抬上車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雖有在道場打董明季,但並無造成董明季死亡之意思,董明季在車上時精神狀況也還好。傷害致死是後來己○○造成的,董明季頭上的致命傷害是己○○打的,己○○原先趕至道場時,丙○○有看到己○○帶木棍,己○○是以木棍打董明季的云云。

(四)被告庚○○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木棍打董明季,並拿出皮帶交由丁○○綁董明季,嗣跟隨戊○○駕車搭載已受傷之董明季離開道場,途中己○○以電話要求戊○○停車於路邊等候,二人即在路旁等候,待己○○等人到達拖董明季下車並毆打後,再將董明季搬回原車,由其陪同戊○○開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花園仙境產業道路,將董明季放置在該處路旁等事實。惟辯稱:因為董明季偷其手機才打董明季,當天是要送董明季去醫院,半路被己○○攔下,死亡結果是己○○造成的,那時己○○與其他不詳姓名二人打得很恐怖云云。

(五)被告乙○○供認受己○○之託,找董明季談己○○間之債務問題,並於93年9月30日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董明季住處找董明季,但未找到。翌(10)日上午10時許,接到董明季來電告知要至上開道場處理與己○○間之債務關係,即以電話通知丁○○稱董明季將至道場,如果董明季到的話要通知。待丁○○通知其董明季到道場後,其打電話給己○○,通知說董明季已到道場等事實。惟辯稱:案發時其均未在現場,不知打人之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己○○(綽號奶油)於93年8、9月間透過乙○○介紹,以3萬元之代價向董明季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董明季竟以白糖充數,己○○欲找董明季出面解決問題,但董明季避不見面,己○○不甘受騙,遂委由乙○○負責尋找董明季,因董明季與丙○○(即乙○○之兄)之女婿戊○○(綽號小弟)係國小同學,乙○○即委請戊○○尋找董明季等情,經被告乙○○、戊○○、丁○○、庚○○供述如下:1被告乙○○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於93年9月30日15時至17時間,與戊○○……一同前往董明季住處找董明季?)有的」「(戊○○為何要叫你一同前往找董明季?)是戊○○要讓我知道董明季的住處」(見第16554號偵查卷第130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今年10月1日上午9點多有打電話給丁○○跟他說董明季要過來崑崙道院,要他去看董來了沒?有跟他說會聯絡綽號奶油的己○○過來接手處理?)有,我有打電話給丁○○要他看住董明季……」「(有打電話給奶油過來處理這件事?)有,我跟奶油說他拜託我找董明季,董跟我約在道院,但我人不在那邊,如你要找他就自己過來看董在不在」「(為何奶油拜託你找董?)因為奶油曾經與董明季有債務的糾紛,是跟董買安非他命,結果奶油被他騙了3萬元,因為我認識董明季」「(是否因為董是你介紹給奶油買毒品的人才要你找董?)是,我有在今年8月份把董介紹給奶油,之後他們何時買賣毒品及其他詳情我就不知道了」「(你有跟彭說要如何處理董明季?)彭說他有聯絡到董,說要來道院,問我人在不在道院,我跟他說我沒辦法過來,不過我會交代丁○○看住他」「(你們9月30日有去董明季家找過董?)有,是我與戊○○、奶油及戊○○帶的兩個不認識的人去,但是那天董沒在家,只看到他的機車」「(與戊○○的關係?為何他要幫你找董?)我是他的二叔,他是我哥哥的女婿,因為我跟他說過既然你認識董,而董明季欠叔叔3萬元,你找到他就跟叔叔講一聲,所以他就幫我找」(見第17476號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有介紹己○○向董明季買毒品?)有,己○○跟我說想買些提神的東西,我10年前有吸食過毒品,知道那些東西效果很好,我與己○○都是在做殯儀館的工作,壓力很大,且很忙,只要接到接屍的電話就要去,沒辦法睡覺,所以需要提神的東西,而我之前在崑崙道院有看過董施用過,且他也有說過若有人要他可以供應,所以黃跟我說過後我就幫他打電話給董,董說好我就把董的電話給黃,這些是農曆8月的事」「(董明季坑了己○○後,黃有無跟你說要教訓董明季?)黃跟我說我朋友(指董明季)欠他3萬元,說董有騙他,要我幫他找人來解決此事,他要跟董要那3萬元」「(有辦法找到董?)沒辦法,我連他住哪裡都不知道,就找董的同學戊○○,也就是我哥哥的女婿幫忙找」等語(見第17476號偵查卷第166至167頁)。

⑶嗣於原審結證稱:「(奶油是誰?)己○○」(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34頁)、「(己○○在交易爭議發生後,有無說怎麼處理?)他說師父你幫我找人,我要他還錢,安非他命他不要了,說找到人通知他一下,他要與董明季談還錢」「我是拜託戊○○幫我找董明季,他說他知道董明季的住處,問我是否要去看看,我中午休息時,我打電話給己○○,告訴他董明季住五股,我說要帶他去,己○○也不認識我姪女婿戊○○,所以我帶己○○去。到董明季家時,按門鈴人不在,我說你知道他家了」(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51至252頁)、「(要你將董明季找出來的人是誰?)己○○」「(誰說錢不要,東西不要,只要找到人就好?)己○○」「(有無帶己○○去董明季家?)有的,有帶他去要錢」「(這件時間,董明季是否都在躲?)我有打電話給董明季,有時候他有接電話,有時候沒有接,到最後半個月,董明季拒絕接電話」「(在你們9月30日到董明季找到董明季家位置之後,董明季是否在隔天打電話說要出來解決這件事情?)是的,沒有找到董明季的人,只有按他家的電鈴,他家樓下是里民中心,里長有看到,我說董明季欠人家錢,可能是鄰居跟董明季說有人找到要錢,所以隔天董明季打電話給我,說到『昨天你到我家,說他這段時間沒有錢,他願意處理,不要再帶己○○到我家,他要我打電話給己○○,約己○○10 點到我廟裡』,董明季怕他媽媽知道。我說好……」等語(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55至256頁)。2被告戊○○之供述:

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知道的是二叔要處理一件3萬元毒品的事,債主好像是奶油己○○,且二叔沒跟我說找到要如何處理他,只是我在事發前一天的9月30日,我有帶二叔到董明季家去找他……」(見第16322號偵查卷第278頁)。

⑵於9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起因究是何人要買毒品?)乙○○跟我說是死者賣毒品予奶油,結果死者拿白糖充數,買毒品的錢是3萬元」「(乙○○何時、地說上述話?)約事發前二星期,在道場2樓講的」「(這毒品不是乙○○叫小胖買的?)二叔有無買我不知道,我知是死者賣毒品予奶油」「(乙○○是否有居中牽線?)我二叔認識死者,也認識奶油,應該是二叔居中介紹的」「(乙○○事後發現奶油買的是假毒品,是否透過你找出小胖?)他有問我能否找得到小胖,但我找不到小胖」「(93年9月30日下午3點多,你有無跟其他人至死者家中?)我有去,我和二叔二人有去,我在巷口,沒有上樓,我告訴乙○○,小胖家在那裡後我就走了,至於乙○○有無上去或有無帶人來,我也不清楚」(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04頁正、反面)。

⑶於原審時結證稱:「(董明季跟乙○○之間有3萬元債務,你怎麼知道?)乙○○跟我說的,乙○○問我要如何找董明季,從頭到尾都是聽他們講的」(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68至269頁)、「(你與董明季有何關係?)同學,是國小同學」「(在案發之前,乙○○是否有請你找董明季?)有的」「(為何要找董明季?)因為董明季欠乙○○3萬元,董明季避不見面,所以請我找董明季」(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71頁)、「(二叔跟你說過己○○與董明季有一筆毒品金錢糾紛?)有的」「(金錢是否是3萬元?)是3萬元」等語(見第45號案原審卷㈡第273頁)。3被告丁○○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稱:「乙○○介紹董明季給綽號奶油之男子認識,並由奶油出錢3萬元,向董明季購買毒品,而董明季卻拿一包糖給奶油,奶油即懷恨在心,叫乙○○要交出董明季給他處理,乙○○即以二叔身分透過戊○○幫忙找董明季,乙○○即與戊○○於93年9月30日一同至董明季住處找董明季,但未找到董明季,隔(93年10月1日)日乙○○打電話給我稱董明季可能會到崑崙道場,要我下樓看董明季來了沒,我下樓至2樓間有看到董明季、戊○○在庚○○2樓房間休息室內,我即回電給乙○○稱董明季來了,乙○○即向我回稱我有通知奶油趕過來了……」等語(見第16554號偵查卷第254頁)。

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他們將董載到哪?去做何事?)我是那天晚上問彭,彭說他們是將他載到五股壟鉤路交給奶油,據我所知綽號奶油是我師父介紹給董向他買毒品的,結果董拿了奶油3萬,卻給他一包糖,奶油不爽,我師父在9月30日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董家找董,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忙,不過我沒去,因為我之前有聽過我師父講董坑奶油的事,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是要去找董解決此事,我還有聽奶油說過,他不爽到不要錢,也不要東西了,只要把董交給他就可以了」「(師父打電話給你時有說要把董交給奶油?)他是之前有講過要我們幫忙找到董,把董交給奶油」(見第16554號偵查卷第224頁);另於以被告身分供稱:「(乙○○到底要多少人找董?是否有委託你找?)乙○○有跟我說過有叫戊○○找董出來,因為董是彭的朋友」「(乙○○找董明季是否是要把他交給奶油?)我只是聽乙○○說董騙了奶油3萬元,所以董與奶油間有摩擦,而乙○○要找董就是要把董交給奶油」(見第16554號偵查卷第261至262頁)。

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先後在本署供述及警詢供述曾經提到『奶油說錢不要了,東西也不要了,只要將董明季交給他』這是奶油親自講的還是你聽到的?)奶油親自講的」(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40頁)、「(奶油到道場來說錢不要,東西也不要,這句話是在10月1日案發前講的?)是的」等語(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44頁)。4被告庚○○之供述:

⑴於偵查中供稱:「(知道本件事的起因?)我所知都是小弟他叔叔與小胖之間因買毒品所結下的樑子,奶油也有份,是小弟他叔叔找小弟幫忙解決……」等語(見第458號偵查卷第42頁)。

⑵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戊○○的二叔有跟你及戊○○提過跟小胖買毒品變成糖的事情?)有講過」「(講這句話的時間、地點是否記得?)事發前很久,大約是我去住在廟裡半個月的時候」(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115至116頁)。5依上所述,本件係由於被告乙○○介紹被告己○○向被害人董明季購買安非他命而生糾紛,嗣於被告乙○○等人私下間亦如此談論。雖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是其透過被告乙○○向被害人董明季買安非他命(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210頁、第1021號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乙○○亦於原審改稱:其係介紹甲○○向董明季購買安非他命,過幾天甲○○打電話來說被騙了云云(見第45號原審㈡卷第251頁)。然證人甲○○所稱:「(何人去跟對方拿安非他命?)我本人」「(日期是在本件案發93年10月1日之前多久的時間?)時間上我記不起來」「(你跟對方拿安非他命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東西拿了就走了,回去看,結果發現是冰糖,不是安非他命」「(發現這個事情,你做何處理?)我找這個賣安非他命給我的」「(有無請乙○○或己○○或丁○○、戊○○來處理這件事情?)沒有」「(發現安非他命是糖粉,你有無跟己○○講?)後來我有跟他講」「(冰糖後來誰拿去的?)我把它丟掉」(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211至212頁),與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如你所說,毒品是甲○○要買的,你有無接觸到毒品,拿到手上?)有的」「(你一拿到就知道是冰糖,不是安非他命?)是的,我拿到就知道是冰糖,就丟在路邊」「(你問甲○○說要買是安非他命,怎麼會變成冰糖?)沒有問,我當初以為那是冰糖,就將它丟在路邊」(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61頁),顯不相符。又本院依被告己○○之聲請,再次詰問證人甲○○稱:是乙○○給其董明進之電話,其打電話與董明季聯絡以購買安非他命,後來發現買安非他命被騙以後,有告訴乙○○(見第1021號本院卷第182頁),與其先前於原審所證亦明顯迥異,已見無非事後附和被告己○○之詞。且本件購買毒品之糾紛,自始即由被告己○○委託被告乙○○找被害人董明季出面解決,進而發生本件犯行,甲○○並未參與,僅以案發當天其出差至外地工作(見第1021號本院卷第182頁正、反面)一語搪塞,尤不合情理。而被告乙○○嗣於本院另稱:當時其與己○○、甲○○在辦公室閒聊,並不清楚是到底是己○○還是甲○○要購買安非他命,但其電話是給甲○○。後來甲○○打電話來說被騙,要其幫忙找董明季,並表示自己較忙,可以找己○○,故其誤以為安非他命是己○○買的云云(見第1021號本院卷第111頁),亦與先前所述不相一致,衡情亦屬事後迴護。另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於93年9月30日下午雖有與甲○○通話之情形,惟亦有與被告己○○聯繫,有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第17476 號偵查卷第96頁),亦難以曾與甲○○通過話,即認此事非因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糾紛而起。

(二)被告丁○○、庚○○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董明季之事實,經被告戊○○、丁○○、庚○○及證人陳瑞發證述如下:1被告戊○○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據我所知我聽我二叔乙○○當面向我說,奶油與董明季有一筆金錢及毒品糾紛,且聽過乙○○說過綽號奶油的名字」(見第16322號偵查卷第228頁)、「(據警方調閱你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董明季於93年10月1日8時39分51秒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至8時52分18秒止,談話內容為何?)通話重點為董明季要我幫他,向我二叔乙○○說一筆3萬元錢的情,看可不可以延遲歸還,然後約我到崑崙山道場找我二叔,我並向董明季稱你先跟我二叔約好,董明季即回稱叫我直接過去」(見第16322號偵查卷第230頁至231頁)。

⑵於偵查中供述:「(93年10月1日小胖是何人通知其到場?)當天早上8點多,小胖打電話給我,他問我為何有那麼多人去他家,我問他欠二叔3萬元要如何處理,小胖說他要處理,他叫我至現場幫他說話圓場,他說他10點多會到,我接到電話時我在家,之後我就趕快趕過去,他說他會聯絡二叔過去」「(你幾點到道場?)我在樓下1樓吃完早餐才上去,我到2樓已看到小胖在那邊晃,我問他聯絡二叔否,他說有,我說我們先泡茶等二叔,我們在第一泡茶倒下來,丁○○就從3樓下來打小胖」「(袁用何工具打小胖?)我擔心我家人和我自身安危,我不敢講」「(袁打小胖何位?)打他頭部,當時小胖是坐著……打他頭部一下,頭部就流血了,後來就把他拖到2樓房間,他把門關上」「(庚○○當時是否在2樓?)是,當時我和死者泡茶時,庚○○已從外面整理東西進來在換瓦斯桶,在袁拿東西朝死者頭部打下去後,把死者拖至房間後,翟也有進去」「(小胖從房內衝出來往1樓跑時,是何人說拿繩子把他綁起來?)是袁把小胖壓在地上,他叫庚○○找繩子,翟並沒有找到繩子,後翟抽他自己的皮帶給袁,是用皮帶把小胖的手綁起來,後袁一人把小胖丟到我車之後車廂」「(在小胖離開2樓到停車場時,你有無動手打小胖?)沒有」「(死者被你丟到你後行李廂,在車行進中,他是否有雙手被綁住?)是」「(在車停途中,他在從行李廂箱無人看管時,為何不從後行李廂爬至後座來跟你們求情?)他雙手被反綁,被趴著丟到後行李廂,他可能在掙扎過程中已沒有力氣了,但還有意識」(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

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是否是董明季主動打電話給你?)是的」「(是否約在道場?)是的」「(為何約在道場?)乙○○住在那裡」「(道場是否是公眾可以自由出入?)是的」(到了道場之後,董明季已經到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在泡茶,丁○○從3樓下來,丁○○手上拿槍從董明季頭部打下去,後來將董明季拉到2樓庚○○的房間,當時庚○○沒有在房間內」「(庚○○有無進去房間?)有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有無打鬥?)有的」「(後來發生什麼事情?)董明季跑出來要我救他,我跟他們下去到1樓,丁○○抓住董明季,他們在拉扯」「(在董明季到道場之後,你跟董明季在泡茶?)是的」「(丁○○是否一出現就拿槍敲董明季?)丁○○從3樓下來,就拿槍從董明季頭部後面敲下去,然後將董明季拉到房間,庚○○也跟進去」「(槍敲下去之後,董明季是否就流血?)有的」「(丁○○在敲以後還對董明季說什麼話?)沒有,就把董明季帶到房間」「(在董明季從2 樓衝到1樓時,是誰說拿皮帶將他綁起來?)那時候要找繩子過來,後來我看到阿財拿他自己的皮帶給丁○○,將董明季的手綁起來」「(是否是你開車與庚○○一起離開道場?)是的」(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71至275頁)、「(在2樓房間後來如何?)約20分鐘左右,董明季從裡面跑出來,要我救他,一直喊,他們二人追出來,我從他們後面下去,丁○○有將董明季抓住,拉扯。後來丁○○綁董明季」等語(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83至284頁)。2被告丁○○之供述:

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平常就住崑崙道院,那天上午我睡到10點左右,接到我師父乙○○的電話,說等一下小胖董明季會到,要我下去2樓幫戊○○與阿財抓小胖,因為小胖較壯,他怕他們抓不住他……就聽到戊○○說跑掉了,幫忙抓,我就跟著彭後面一起追董到1樓,不過我那時沒注意阿財在哪,董跑到1樓後就跌倒,他跌倒後彭有抓到董,不過被掙脫,董再往前跑時又跌倒,我就把他壓在地上,與他扭打,把他兩手押在背後,彭則去開車過來,我等阿財拿繩子過來,後來彭把車子開過來,我與阿財就把董押上車,彭就與阿財開車載董出去了……」(見第16554號偵查卷第223頁)。

⑵於94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和你何關係?)他是我師父,我們一同做道事,後我又改做葬儀社工作」「(在死者被打死那一天之前,你有無和你師父至死者家?)我沒有去」「(93年10月1日死者至崑崙山道場2樓時,你有無在現場?)有,我原本在3樓,後乙○○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看死者來了沒有,我下去時看到死者和戊○○在泡茶」「(乙○○叫你看死者來了否是何意?)因為之前死者和乙○○約好要來,結果都沒有來,所以他叫我去看死者來了沒,而且他怕小弟和庚○○抓不住他,叫我去看著他」……「(你從3樓下到2樓後,是否有打死者?)我從3樓下到2樓時,翟跟我說來了來了,我則折返3樓拿了1把槍下來後,從死者頭上敲一下,就是從頭部的髮際往上3、5公分位置敲下去」「(當時死者是否坐在椅子上?)是,他當時坐在椅子上,我們叫他進到2樓的小房間,但他不願意,所以我才朝他頭上敲下去」「(用槍敲他頭部後,死者頭部是否流血?)是,敲他頭部3、5秒後,他頭部才慢慢流血下來」「(血是否流很得很多?)是慢慢流,在我們把他從椅子上拖到小房間時,他的血才流到臉頰」「……我要補充是在死者坐著時,我是站在他右手邊,翟站在他左手邊,我沒有要用手勒住死者脖子敲下去,在敲之前,我問他要不要進到小房間內,他不講話,只是看著小弟,我就拿槍朝他頭上敲下去,這樣你要不要進去,我就叫翟某,我們一人架一邊,就將死者架到小房間」「(當時用的是何種槍?)外面賣的道具槍,沒有改裝過,槍體是鐵製的,槍管是塑膠的,之前我把槍放在關公神像後面之道場外面牆壁附近」「(在小房間內你有無打死者?)沒有」「(是何人在小房間打死者?)庚○○,他用四方形建築用的木棍打,我不知棍子在何處」「(翟用木棍打死者何部位?)全身。我把槍藏好後進到小房間時,看到死者已倒在地上,翟拿棍子朝他全身打,死者倒在小房間中間的位置」「(死者從2樓往1樓跑下來時,你有無將死者壓在地下?)有,當時死者從2樓跑下1樓時,有滑倒一下,翟和小弟在後面追有抓他但沒抓到,他朝我這邊跑過來時,我把他壓在地上」「(將死者壓在地上時,你有無叫翟拿繩子來綁?)有」「(為何要找繩子綁死者?)因小弟在旁邊講抓上車,因為死者在掙扎,我快壓不住他,所以才說去找繩子」「(是否你將死者丟到後車廂?)是我和小弟一起將死者丟到後車廂」「(為何將死者丟到後車廂,準備去何處?)我不知道要去何處,是小弟叫我將死者去到車上,之後車子開走後,我沒有跟去車上,也不知他們去何處」「(你在1樓壓制死者時,其身體狀況如何?)因死者從2樓跑下1樓時,翟和小弟在後面抓他,但抓不住他,他往我這邊跑,他在喊救命,我把他壓在地上時,他還在掙扎」(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07至209頁)。

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你住在崑崙山道場多久?)2年或3年」「(請陳述當天在崑崙山道場發生的情形如何?)當天乙○○打電話給我,問我董明季有無到廟裡,要我去看來了沒有,就看到董明季有來,我打電話給乙○○。我叫董明季進去小房間,他不進去,我就打他一下,就把他拖進去,然後我就離開。走開之後,我到樓上去,打電話給乙○○告訴他董明季來了……」「(你在什麼地方打董明季?)2樓」「(董明季當時在作什麼?)當時與戊○○在泡茶」「(你拿什麼東西打董明季?)玩具手槍」「(後來董明季是自己走到2樓房間還是你?)我拉進去的」「(庚○○這時候在做什麼事情?)幫忙抓人」(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29至31頁)、「(庚○○手上是否只拿一根木棍?)只拿一根,另一個放在門口」「(打死者的木棍,形狀如何?)四方形的木劍」等語(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36頁)。3被告庚○○之供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丁○○由樓上下來,看到董明季時,就拿一個黑黑的東西從董明季頭上打下去,流很多血,丁○○又扶他到我的包廂內打他,我也有拿我房間的棍子打他,丁○○叫我去找繩子,我找不到繩子,他叫我用我的皮帶綁他,後來綁不住,董明季從樓上跑到樓下大叫,我和丁○○追下去,戊○○在樓下看到,就勸架,因為董明季有向戊○○求救,後來我和戊○○將董明季扶到後車箱,說要載他去看醫生……」(見第458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事發那天,我與丁○○本來要去修墓,我從外面進到2樓時就發現小胖在廂房裡……接著丁○○從3樓走下來,手上拿著一個黑黑的不知是何物,就往小胖頭上敲下,小胖因來不及閃躲就被敲到,且那時他就已經在流血了,我有拿衛生紙給他止血,我也有拿木棍從後面朝他背部打,打了2、3下,我因為手很痛打不下去,小胖就往1樓逃,我追到樓下時,看到袁志維把小胖壓在地上,小弟那時也在1樓,小胖在地上喊叫說『小弟救我,我知道錯了』,然後丁○○說要把小胖綁起來,我說不知那裡有繩子,他說瞪著我說,先用你的皮帶把他綁起來,我就聽他的話,以我的皮帶把小胖綁起來……」等語(見第458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⑵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在崑崙山道場住了多久?)沒有多久,大約1、2個月」「(董明季是要來找何人?)找戊○○的叔叔」(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102頁)、「(當天乙○○不在,是否要再找其他人?)他說要找戊○○」「(有無看到丁○○拿玩具槍或道具槍打董明季的頭?)有看到,起爭執,不知道罵什麼,二個人就打起來」「(發生在何地?)在2 樓房間外面走道旁邊」(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103至104頁)、「(丁○○離開2樓房間時,何人看董明季?)丁○○將董明季押在地上,我拿木棍打董明季背部……」「(你拿木棍打董明季背部幾下?)三下」「(其他二個人有無打?)沒有」「(董明季跑到一樓後,發生什麼事情?)丁○○追出去,戊○○已經在樓下,我跟後面追出去」「(你在2樓時,除了你拿木棍外,有無看到其他什麼東西嗎?)木棍是在房間角落拿的」「(在1樓時,丁○○追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我跟著追下去,我離丁○○還很大截,看到時,董明季已經被押在廟停車場。拿東西綁,送上車要去看醫生」(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105至106頁)、「(你去找繩子,是否是丁○○要你去找的?)是丁○○要我去找繩子綁董明季,我跑到櫃台去找」(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112頁)、「(你將董明季綁起來送醫,為何要綁起來?)綁他是怕他掙脫。是我與丁○○綁的。我們用束帶綁起來,丁○○將他弄上車……」「(袁志維要你找東西來綁,你就依他意思去綁?)丁○○要我去找繩子。我跑到櫃台找繩子,我在講話時,董明季跑出去,我跟出去時,看到董明季被押在地上」(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113頁)、「(董明季被束帶綁起來,腳有無用束帶綁?)有的,手也有被綁。手是翻到背後反綁,腳也有被綁」(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126頁)。4證人陳瑞發於原審證稱:「(當初到底有多少人在案發現場〈指崑崙山道場1樓外停車場處〉?)我看到的有二個人打一個」「(你只看到現場總共有三位?)是的」「(為何在警詢筆錄上證述內容不一?)我看到二位打一位,總共看到三位,其中一位被打」「(你還記當時在場打人的特徵?)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身高不清楚,因為有段距離」(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222至223頁)、「(你為何會注意到案發現場?)我在做事的時候,有聽到喊救命,看到二個追一個人在打……」「(當初的位置,看到案發現場,視野如何?)我是在2樓做事,我從窗戶往下看」(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224頁)等語。

(三)被告己○○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董明季,及被告戊○○、庚○○均在場之事實,經被告戊○○、庚○○及被告己○○供述如下:1被告戊○○之供述:

⑴於警詢中供述:「(從第一現場〈崑崙山道場〉你開車到第二現場〈壟鉤路19之6號〉,中間你有無接到電話或撥出電話?)有接到1、2通電話」「(你接到何人撥打給你的電話?號碼為何?)是一名綽號奶油之男子以行動電話,我不是很清楚奶油的電話,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綽號奶油因何事打電話給你?談話內容為何?)因綽號奶油要找董明季,所以打給我,問說董明季人是否跟我在一起,我回稱是,奶油再問我你現在在哪裡,我再回稱我人在五股坑壟鉤路上,奶油再稱你在壟鉤路上等我,我要過去,我就將車停在壟鉤路一之五號路旁等奶油」「(你將車停在壟鉤路1之5號路旁等奶油時間約多久?奶油如何前往?奶油到達壟鉤路旁時做何處置?)我停車約5分鐘左右,奶油再打給我問我人在哪裡等他,我告知地方後,掛斷電話,奶油就出現,並將車子停在我前方,奶油開一部白色箱型車載一、二個人,奶油到達壟鉤路1之5號後,下車到我車旁,問我董明季人呢,我回稱在後面,奶油就再稱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我要問董明季事情,於是我開車在前,奶油開車在後」「我開車帶領奶油至壟鉤路財神宮右轉,行駛至一間土地公廟旁,左轉至壟鉤路19之6號一間廢棄工廠前,我車頭向工廠,奶油車尾對我車的車尾,阿財就下車,然後奶油與他車上二名不詳之男子也下車,從我車的後車廂,將董明季拖下車,奶油就與董明季對話……我就看到奶油與一名不詳男子開始徒手毆打董明季,毆打過程約二分鐘左右就停手,然後奶油與一名不詳男子就將董明季抬上我的車後廂內,再向我稱放他(董明季)走,奶油說完後就開該部白色箱型車離開,我開車跟在奶油的後面,一直至民義路二段與壟鉤路口,奶油右轉往民義路一段山下行駛,我左轉往民義路二段觀音山方向行駛」(見第16322號偵查卷第224至227頁)、「據我所知我聽我二叔乙○○當面向我說,奶油與董明季有一筆金錢及毒品糾紛,且聽過乙○○說過綽號奶油的名字」(見第16322號偵查卷第228至229頁)。

⑵於偵查中供述:「……在將董明季丟在產業道路之前,我開車到五股民義路左轉壟鉤路時有接到之前聽二叔提到一個叫奶油的人的電話,他向我確認董明季在車上後,要我等他一下,我就在該處路邊等了約5分鐘,奶油與二名我認識的人開了一部箱型車來,確認董在車上後,就叫我帶路到一個比較無人的地方,他的車跟在我後面開,我就帶他們到今天我帶警察去的一個廢棄鐵工廠,奶油那一車的人就先下來,奶油與他同車的另一個人把董明季拉下車後在該處徒手打他約1分鐘左右,他們打完後就說要走,並把董扛到我車上,我問他們現在要怎樣,他們就要我自己想辦法處理,我就沿壟鉤路往山上開,路上我與阿財(即庚○○)商量要怎麼辦,後來決定把他放著就好」「(在崑崙山道場打完董後,為何把他綁上車?)因為我們在打董的時候他還在動,我們就把他綁起來」「(有親眼目睹奶油與他同車的人打董?)有,他們是徒手毆打董明季的臉頰,都是打他臉部,還有踹他幾下」「(這個時候你與阿財做什麼?)我們二人站在旁邊看」(見第16554號偵查卷第259至260頁)等語。

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知道的是二叔要處理一件3萬元毒品的事,債主好像是奶油己○○,且二叔沒跟我說找到要如何處理他,只是我在事發前一天的9月30日,我有帶二叔到董明季家去找他,可是我們按電鈴沒人開,10月1日當天我是接到董的電話才去道院的……我把董自道院開出來時沒多久有接到奶油打電話給我,問我董有無在車上,我說有,他問我現在人在哪,我說快到壟鉤路,他要我把車停在路邊等他,他要與董談話,我便帶他們到一個廢棄的工廠,到工廠後他叫同行的人把董抬下車,那時我與庚○○都在車旁,他們把董抬下車後,奶油與另外一個人便空手打董的嘴巴及踢他,本來董明季還可以講話,而且還有說一些要他們住手,不要再打了的話,被他們打過後董明季就沒有再說話了,我看他們打了一分鐘之後,就又把董放回我車上,要開車走了,我與阿財不知道該怎麼便開車跟著他們的車出來,一直開到民義路與壟鉤路口,奶油他們右轉,我們就左轉沒再跟車了,那時我與阿財怕有事,就把董放在路旁的花園仙境」(見第16322號偵查卷第278至279頁)。

⑷於9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你在壟鉤路等奶油時,奶油帶幾人過來?)二人」「(奶油有無在前開路打死者?)有,用手打,我看到奶油把死者拖下來後,奶油和另外一人用拳、腳打死者,另一個人還坐在車上,我看到這狀況就回車上坐,後我聽翟說他們三人都有打死者」「(你們把死者放下後,其意識狀況如何?)已無法講話,他只能用點頭、應聲答話」「(你們離開後有無叫救護車去救他?)沒有,我旁邊還有人,我跟死者說等一下人家看到你,會叫救護車救你」(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己○○要你停車目的是什麼?)要找董明季,我之前有聽乙○○、丁○○說過」「(停車之後如何?)己○○一到,一下車就將董明季拖下來打」「(己○○還有帶幾個人?)二個人」「(這段時間你在作什麼?)我有下車看,但不敢勸,我又上車,我坐在駕駛座」「(你有無看到他們怎麼打?)沒有,我下車時,有看到他打董明季,我就上車」「(後來如何將董明季載走?)己○○打完之後,就將董明季放在我車上,當時是在路旁等己○○,哪裡很多人,己○○要我開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那裡不好轉彎,要己○○先走,我才有辦法走」「(你將董明季載到何處?)花園仙境,那是在半山腰,到花園仙境那 裡我將董明季放下車,這件事情我不想插手,也有徵求董明季同意,我問董明季怎麼會得罪那麼多人,我不想插手,我將你放在工地,人家會救你,董明季點頭」(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63至264頁)、「(當時在山上總共有幾人?)在壟鉤路有我、庚○○、己○○那一方有三個」「(載董明季出道場往山上走的時候,所接的電話是否是己○○打的?)己○○直接跟我講,說董明季是否車上……」「(你後來是否又接到己○○的第二通電話,問你的車號?)他問我在哪裡等,我跟他說我在哪裡」「(己○○到了之後,是否就直接到你後車廂將董明季拖下來?)我還沒有下車,己○○就將董明季拖下來」「(己○○將董明季拉下來就打?)我有看到用拳頭打,打嘴巴,踢他」「(有無看到其他人也一併打董明季?)那時候下車看到己○○打董明季,另外二個應該有打,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是下車時看到,我上車之後,另外的人有沒有打不是很清楚」「(在山上時,董明季被己○○打時,庚○○在哪裡?)在車子的右手邊」(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66至267頁)、「(庚○○有無一起打?)沒有」(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69頁)、「(在將董明季載往山上時,你接到己○○的電話了嗎?)是在半路接到,是在壟鉤路前接到的」「(接到幾通電話?)二通」「(第一通如何講的?)問我到哪裡了,董明季是否在車上,要我停在路邊等他」「(你在第一通接到,有無問他是誰?)他自己講的,他說他是奶油」「(第二通電話內容,是否也是奶油打的?不是你回扣的?)是奶油打的,是問我在哪裡等他,問我路怎麼走,我告訴他我的車號,車型」「(在奶油在打死者時,現場是否有另外二個人加入?)是的,總共三人,也是從車上下來的」「(當時從車上下來的總共有三人,是奶油先下來,後來在打時有二人從車上下來?)是的」(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21至22頁)、「(後來誰將死者放在後車廂?)他們三人抬上車的,誰抬的不清楚,不是死者自己走上車的」、「(你後來為何將死者放在路邊,就開車離去?)我不敢再插手這件事情,將死者放在路邊,讓別人救他」(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24頁)。2被告庚○○之供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到半路戊○○又接到一通電話,他將車停在那邊等一個叫奶油的人過來……奶油開車跟著我們,奶油他們有三個人,一個很年輕,另一個頭髮很短,他們下車,我看到董明季跟奶油在講話,愈講愈大聲,這時奶油他們三人就用拳頭及腳毆打、踢董明季,我在車下,但沒有參加鬥毆,戊○○在車上」(見第458號偵查卷第27頁)、「……我們在半路上,小弟接到一通電話,小弟說是他叔叔朋友打來的電話,我事後才知是奶油,然後小弟就把車停在路邊,小弟才說奶油要來……奶油來了後,要小弟開到廢棄工廠,停在那裡後,奶油就把小胖抓下車,我那時隱約聽到奶油說你給我看這個(是指買的毒品被換成砂糖),然後小胖說不是我吞的,是三重阿龍吞的,奶油叫小胖去找阿龍來解決此事,小胖不敢,奶油就開始以腳、手打小胖,奶油的二個弟子接著也以手、腳打小胖頭部及肚子,他們都沒拿工具」「(你們在那裡待多久?)至少有半個小時」「(後來的情形?)奶油要我與小弟把小胖載走,隨便找個地方丟掉,那時小胖說話已不清楚了,我們本來想送他去醫院,但怕警察會來追究,就把他放在明星花園城那裡」(見第458號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

⑵於警詢中供稱:「……戊○○就開車載我往五股民義路二段方向往壟鉤路行駛,車子開到壟鉤路上約10分鐘左右,戊○○接到一通電話,約過5分鐘左右又接到一通電話,戊○○就將車子慢慢開到路旁停下來,停車後,戊○○向我說我叔叔的朋友奶油打來的,他要我停車等他,約3分鐘左右奶油開一部白色箱型車,開到戊○○的車旁,叫戊○○開車到前面的巷子內……等我們二部車開到一間廢棄工廠前停車,奶油與同行之二名不詳男子一同下車,奶油就打開戊○○的後車廂,與同行一名男子將董明季拖下車,董明季跪在地上,奶油就對董明季說『看你多會跑,看你要跟我裝多久』,董明季回稱不是我要騙你,我也是被人騙了,奶油未採信,先徒手毆打董明季臉部,再以腳踹董明季的肚子,董明季馬上攤在地上,這時奶油與頭髮較長之男子,開始用腳一直董明季踹的頭部及肚子,董明季遭毆打10幾分鐘後,在旁觀看的男子也加入踹打董明季的肚子,奶油原本就向戊○○說董明季人我們要載走,結果奶油又稱我臨時有事,你載董明季找一個地方丟……」(見第458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

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何人打電話給戊○○?)戊○○說是奶油」「(後來是否有人跟你們會合?)車子在開的時候,有一臺車子開過來,他要戊○○開到廢工廠裡面」「(在場的人是否當時有到現場?)己○○(當場指認)」「(在廢工廠發生什麼事情?)開進去沒多久,己○○要戊○○跟我下車,奶油打開後車廂門,奶油將董明季拉出來,問董明季一些事情,他們二個起爭執,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我聽不清楚,己○○打董明季」「(董明季的臉上或身上有無血跡?)先前有一些泥土,有一些血在額頭上,半邊有血跡在」(見原審卷㈢第106至107頁)、「(己○○是一個人來,還是有其他人?)除己○○外,還有二個人,總共有三個人」「(另外二個人是否也有打董明季?)是的」(見原審卷㈢第108至109頁)、「(你與戊○○一起開車到壟鉤路途中,戊○○是否說二叔的朋友奶油打電話來,要他在路邊停車等他?)是的……」「(奶油來了之後,是否是他打開後車廂,然後將董明季拖下來?)是的,不是董明季自己下車的」「(在奶油將董明季拖下車時,是否有跟董明季說看你要跑多久?)有些話到現在記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有為一些事情起爭執」「(在奶油跟董明季對話後,就拳打腳踢董明季?)他們就直接打起來,打董明季頭部、身上……」(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4頁)、「(接到奶油電話後,你們就按奶油指示開到廢棄工廠?)接到電話時,車子還在行進當中,後來一臺白色箱型車過來。戊○○電話掛掉,奶油就已經在後面」「(有無聽到己○○說連我也敢騙?)有聽到」「(在奶油將董明季抱上車時,董明季的精神情形為何?)董明季嘴巴嗡嗡叫,叫什麼不清楚」「(後來你們將董明季載走時,有無跟你或戊○○對話?)我叫他,他喊不出聲音來,沒有辦法講話,一直叫他,他嗡嗡叫,聽不清楚他講什麼」「(後來如何知道董明季已經死亡?)後來朋友打電話跟我講說董明季死了」(見原審卷㈢第119至121頁)。3被告己○○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打電話給你,你說你在忙,沒有空,為何過一下就趕到道場?)乙○○又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過去,因為董明季要走了」「(你有無打?)我有為了一句話拍董明季的嘴巴,因為他罵我三字經。我有用手拍他的嘴巴二下」「(當時董明季還能不能站?)坐在地上」「(你們如何將死者弄到車上?)我一個人拉董明季上車的」(見原審卷㈢第51至53頁)、「(有無打電話給戊○○?叫戊○○在山上等你?)是丙○○用我的電話打電話,問他們在哪裡。第二通是我再打給戊○○,問他車號幾號,因為我不知道戊○○是誰,才問他車號幾號」「(約在何地等?)我在林口醫院方向走,看他在路邊」「(你到山上去,是要跟董明季要錢?)是的」(見原審卷㈢第57至58頁)。4此外,並有被告乙○○於94年10月1日上午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原審時結證稱該門號係被告丙○○申請,其在使用等語,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31頁)聯繫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第17476號偵查卷第95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7476號偵查卷第79頁)在卷可參。

(四)被害人董明季所受傷勢及死亡原因:1被害人董明季因先後遭被告丁○○、庚○○、己○○等人毆打後,經被告戊○○、庚○○棄置於路旁,而於94年10月1日12時37分許,為路人陳林阿勤發現而報警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再轉往臺北馬偕醫院手術,惟仍因遭受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心肺循環衰竭而於同年月2日18時9分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經檢驗被害人屍體結果,被害人頭面頸部頂骨部挫傷長4公分、擦傷(兩顴)、胸腹部多處挫瘀、四肢多處挫瘀、手掌腫、兩膝及右小腿擦傷。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情形為:「⑴肉眼觀察結果:死者為中年男性,體格略壯,身上有多處挫傷。右上臂、左肩及兩胸有刺青。背側表面無傷,頭頂有一條縱行裂傷長3公分,其下方有皮下出血,並見血液往前及右之頭皮下組織滲透,所以兩眼圈也有些像熊貓眼。右半側頭部可摸到凹陷之手術區,右顳區有長27公分之新近切痕,頭髮剃光。兩側顴部、下巴、右胸、左上膊、兩季肋區、臍上方、左髖部見有挫傷,兩膝下方、右下腿前及右趾腳背之擦挫傷。十指輕度發紺。……腦髓:1400公克,右側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少量。主要變化是在腦實質,尤其是右側,呈現明顯點狀出血及瀰漫性發紅的現象,極似瀰漫性軸索損傷之變化。腦幹也見點狀出血。……⑵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硬膜下出血開始有嗜中性白血球浸潤。腦髓除瀰漫性點狀出血及水腫外,尚有散在性神經細胞之缺氧性變化及軸索變性。……肺臟:鬱血水腫合併瀕死前支氣管肺炎。……⑷對死因之看法: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董明季,男,30歲,於93年10月1日12時37分被人發現倒臥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花園仙境產業道路旁,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轉臺北馬偕醫院手術,但仍延至次日18時9分不治死亡。診斷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解剖發現頭部一處挫裂傷及身上多處挫傷(皆為鈍傷),顱內有硬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雖然硬膜下血腫已清除,但腦本身之傷害仍嚴重而造成昏迷及合併吸入性肺炎。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董明季係遭受頭部外傷後合併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他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第1183號偵查卷第62頁)、驗斷書(見第1183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第1183號偵查卷第68、164頁)、相驗照片(見第1183號偵查卷第88至92頁)、解剖照片(見第1183號偵查卷第189至210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於93年10月1日由急診入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送至外科加護病房,因病情持續惡化,病患於93年10月2日18時8分死亡)(見第1183號偵查卷第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2 月1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973號函(見第1183號偵查卷第158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535號鑑定書(見第1183號偵查卷第156 至163頁)在卷可稽。2上開解剖鑑定認被害人董明季頭頂有一條縱行裂傷長3公分及身上有多處挫傷,而因遭受頭部外傷後合併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核與被告戊○○、丁○○、庚○○上開供述傷害之情節相符,即被害人董明季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丁○○持鐵製玩具手槍重擊被害人頭部,另被告丁○○在上開道場2樓房間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董明季,嗣並與庚○○在上開道場1樓外共同毆打被害人董明季,又被告己○○與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董明季之頭部、臉部,並以腳踹被害人董明季之身體所共同造成。被告等請求再行鑑定死因,核無必要。

(五)被告己○○、乙○○、戊○○、丁○○與庚○○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董明季之犯意聯絡:1依上所述,本件糾紛緣於被告己○○經由被告乙○○介紹,以3萬元之代價向被害人董明季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董明季竟以白糖充數,己○○欲找董明季出面解決問題,但董明季避不見面,己○○不甘受騙,遂委由乙○○負責尋找董明季,因董明季與被告戊○○係國小同學,乙○○即委請戊○○尋找董明季。而找尋被害人董明季之目的,在於解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乙○○、丁○○甚且表示:聽己○○說過,已經不爽到不要錢,也不要東西,只是把董明季交給他即可,參以證人蔡正一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戊○○?)認識,朋友」「(是否認識董明季?)認識,朋友」「(你知否董明季與戊○○之間的關係?)知道,是朋友,從國小的時候就開始認識」「(你知否董明季有一個3萬元糾紛的事情?)知道,人家給董明季3萬元,董明季錢拿走,東西沒有給人家,好像是賣毒品的錢」「(你剛說董明季託你找戊○○出面,大約是何時的事情?)董明季出事當天,他載我回我住處,董明季說可以找戊○○出面協調,董明季當天還特別強調要找戊○○出面協調」「(提示第16554號偵查卷第117頁,筆錄中有提到戊○○有說他要修理董明季,要他小心一點,這句話是否是你的意思?)我的意思是說,戊○○要我轉告董明季,要董明季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否則別人要修理董明季」「(你剛說人家給董明季3萬元,董明季沒有給貨,人家是指誰?)戊○○他……方面的人」「(剛剛提示的筆錄,你的意思是說戊○○確有跟你講過要董明季小心一點,不要給人家抓到,否則人家要修理董明季?)是的」等語(見第45號原審卷㈣第77至80頁),足以認定其等於找被害人董明季時即有教訓之意。被告乙○○前揭所曾稱:只是要向董明季要錢而已;被告戊○○表示:乙○○託其找董明季時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云云(見第16322號偵查卷第278頁),無非推卸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足採。2復參酌被告己○○自承其接獲被告乙○○電話通知董明季已至上開道場後,即前往道場,惟未見董明季,即以電話聯絡被告戊○○確認董明季所在位置,並要求被告戊○○停車等候其到來等情,及被告丁○○、庚○○在道場均有出手毆打傷害董明季,另被告己○○亦與上開二名男子在上開廢棄工廠前共同毆打傷害董明季,而被告戊○○自始至終均在場參與,足堪認定被告己○○、乙○○、戊○○、丁○○與庚○○間就被告己○○因受董明季詐騙3萬元毒品一事,而欲找董明季教訓一事彼此間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戊○○何以於被告丁○○、庚○○毆打董明季後,以車載董明季前往臺北縣五股鄉山區(雖其辯稱係要載董明季就醫,惟若係要就醫,何需綑綁董明季,且自始至終均未載董明季前往醫院救治),並在半途等候被告己○○,且在被告己○○與另二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董明季時,始終在場,最後亦是由其與被告庚○○共同將傷重之董明季丟棄在路旁。而被告丁○○自承與董明季並無任何過節,又何需持槍重毆董明季頭部,致其血流滿面後,復與被告庚○○共同徒手毆打董明季。另被告庚○○雖辯稱係因董明季偷其手機才出手打董明季云云,惟若被告庚○○僅因懷疑其手機被董明季偷一節而出手,其在上開道場2樓以木棍毆打董明季已足洩憤,何以再與被告丁○○自後追捕董明季,而在上開道場1樓外與被告丁○○共同徒手毆打董明季,且事後仍陪同被告戊○○駕車載董明季前往臺北縣五股鄉山區,並於被告己○○與另二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董明季時,始終在場,最後亦由其陪同被告戊○○共同將傷重之董明季丟棄路旁。3再則,被告丁○○於94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事發後,你們這些被告是否在一起談論這些事情,時間和地點?)有,在10月4日下午1、2點,小弟先來道場5樓,後乙○○打電話叫我上5樓頂,說有事要和我談,上去後小弟說董明季死掉了」「(你知他被告如何串供?)乙○○有提議說是死者來廟裡來偷東西,被翟某發現,翟某就打他,我看到他們在追趕,我就幫忙抓,我把他抓到車上後,小弟把他載出去,其他部分我就不知道,有關我的部分是乙○○叫我這樣講」(見第45號原審卷㈡第211頁),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不是有說是因為死者來廟裡偷東西,被庚○○發現,庚○○打他?)剛開始的時候講的。是在我投案的前幾天講的,是當面講的,大概是這個意思」(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40頁)、「(剛剛詰問過程,你提到乙○○要串供,你認為是在討論,乙○○到底所謂串供的內容是什麼?)乙○○曾經說過,警察問的話,就說是董明季到廟裡偷東西,被庚○○發現,被庚○○打,我下去幫忙抓」(見第45號原審卷㈢第46頁),顯見被告庚○○辯稱係為董明季偷其手機才出手打董明季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蔡正一雖亦稱:「(提示第16322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在董明季出事前,戊○○跟你聯絡的內容為何?)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董明季,說手機不見,無法找到,我說我找看看,我找到再跟戊○○講,戊○○大約打了二次電話給我」(見第45號原審卷㈣第80頁),顯亦係事後迴護之詞。

(六)被告戊○○、丁○○、庚○○與己○○須就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2查被告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鐵製玩具手槍朝被害人董明季之頭部重擊,而被告戊○○與庚○○亦在場親眼目賭,被告庚○○仍以木棍毆打被害人董明季後,復與被告丁○○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董明季。又被告己○○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前開廢棄工廠前,已見董明季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依前所述,在後車廂之被害人董明季,已全身是血,奄奄一息),被告己○○仍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董明季頭部、臉部,並以腳踹董明季之全身,終造成被害人董明季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嗣並因頭部遭受外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心肺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而上開傷害之過程中,於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董明季死亡之結果,被告戊○○、丁○○、庚○○與己○○主觀上雖未預期,但仍由被告丁○○、庚○○、己○○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手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丁○○、庚○○、己○○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被害人董明季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就客觀上可預見之共同傷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即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而被告戊○○雖未下手傷害被害人董明季,然其既與被告己○○、乙○○、丁○○、庚○○等人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於被告丁○○、庚○○、己○○等人行兇過程始終在場,最後復將傷重之被害人董明季棄置於路旁,自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犯責任。3在崑崙道場毆打被害人董明季之被告丁○○、庚○○,雖將致命傷害推係被告己○○等在壟鉤路廢棄工廠前毆打造成,並指被告己○○前去崑崙道場時,有攜帶木棒,當時在道場之丙○○有看到。己○○在廢棄工廠前,非僅徒手毆打董明季而已,而係持所攜木棒毆打;被告己○○則將致命傷害推係先前被告丁○○、庚○○造成,表示與己無關,且當時只有其一人毆打,沒有其他不詳姓名二人云云。惟以事發情形以觀,被告丁○○、庚○○在崑崙道場及被告己○○在壟鉤路廢棄工廠前之毆打行為,雖分由不同之人下手,惟實係接續為之,應合為一體觀察。且依前揭所述,被告己○○等人當時未持工具毆打,詢之證人丙○○則稱:沒有看清楚己○○是否有帶工具等語(見第1021號本院卷第181頁),自難認被告己○○當時攜帶工具前往,而將致死罪責全推在後之被告己○○。又在壟鉤路廢棄工廠前時,除被告己○○以外,另有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對被害人董明季毆打踢踹,被告己○○亦不得據此邀免致死罪責。另被告庚○○稱:己○○在廢棄工廠前將董明季打得很慘,血水從嘴巴冒出來,還從嘴巴灌水(見第1021號本院卷第84頁),進而主張董明季死因是肺臟積水,與毆打頭部無關云云;而被告己○○則稱:沒有灌水,只是以水將董明季臉部沖乾淨等情(見第1021號本院卷第84頁)。由於被害人董明季死因係遭受頭部外傷後,合併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心肺循環衰竭,已如前述,上開所辯顯無足採。4至被告乙○○雖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董明季之犯意聯絡,然於上開時地,被告戊○○、丁○○、庚○○及被告己○○等人傷害被害人董明季時,並未在場參與或目賭實際行兇過程,對於被害人董明季因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難認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衡情為解決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3萬元被騙之事,雖有教訓被害人董明季之意,但充其量只是普通傷害故意,對於事發動手時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難認為客觀上有何預見,故僅應就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普通傷害部分,與被告己○○、戊○○、丁○○、庚○○負共犯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再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對被告並無不利。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以上均應依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乙○○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三)被告己○○、戊○○、丁○○、庚○○及另二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傷害致人於死罪,互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己○○、丁○○、庚○○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下手實行毆打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就所犯傷害罪,與被告己○○、戊○○、丁○○、庚○○及另二名姓名不詳名成年男子間,亦均有犯意聯絡,亦由被告己○○、丁○○、庚○○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即使當場發生亦可;且共犯之間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間接聯絡亦屬之)。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乙○○、戊○○、丁○○、庚○○係共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參照)。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而依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以觀,可認本案係肇因於董明季訛詐被告己○○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3萬元,而欲找董明季教訓之,但被告己○○、乙○○、戊○○、丁○○、庚○○均未提及欲致董明季於死等語,而被告丁○○與庚○○在上開道場毆打董明季後,並未持續行凶,反係由被告戊○○駕車載董明季離開道場;另被告己○○與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雖有毆打被害人董明季頭部、臉部及以腳踹被害人董明季之身體等犯行,惟案發時被害人董明季並未當場死亡(董明季係於93年10月1日12時37分許被人發現倒臥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花園仙境產業道路旁,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轉臺北馬偕醫院手術,但仍延至翌日即10月2 日18時9分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尚有氣息,而被告己○○等人又係在無外力阻止之情形下,自行罷手離開現場,並未繼續戕害被害人當場死亡,或確定被害人死亡後才離開,是被告等意在教訓即傷害被害人甚明。故尚難認被告等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殺人罪嫌部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嗣經原審認並無殺人犯意,檢察官亦未就此提起上訴)。

(五)被告庚○○曾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己○○、戊○○、庚○○、丁○○、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雖認定死亡之結果為客觀上可得預見,惟就被告己○○、戊○○、庚○○、丁○○於主觀上有無死亡之預見,則未論及,自有未洽。(二)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判決認被告庚○○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並論以累犯,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卻予加重,亦有未合。(三)被告乙○○係論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此罪法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但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顯有疏漏。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乙○○亦有傷害致人於死犯意,應就加重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云云,並無足採。又就被告己○○認係本案首謀,且犯後堅拒認錯,並不肯供出其他不詳姓名二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年尚嫌不足云云,然原判決已就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妥為斟酌,所處刑度尚稱允適(惟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而其因購買安非他命所生糾紛,雖為本案犯罪之緣由,但在先前動手之人為被告丁○○、庚○○,而致死之結果為其等主觀上未預見之事實,亦難謂對於死亡結果有何首謀可言。檢察官上訴又指:被告丁○○、戊○○、庚○○犯後逐步供出犯案過程,且被告丁○○主動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態度尚可,似可酌減刑度等云云,惟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亦經原審予以詳酌,而其等雖逐步供出犯案過程,但仍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原判決以最低刑度量起,就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庚○○、丁○○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無過重情形,是檢察官執此上訴,亦無足採。被告己○○、丁○○、庚○○提起上訴,均否認造成致死結果;被告戊○○提起上訴,指本身並未動手,不應負責;被告乙○○提起上訴,指案發時既不在場亦未動手,此事與其無關云云,雖亦俱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庚○○、丁○○、乙○○部分既均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己○○、乙○○、戊○○、丁○○、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重大,被告己○○矢口否認與上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惟於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5萬元;被告丁○○、戊○○、庚○○雖於犯後逐步供出犯案過程,惟仍相互推諉,且除被告丁○○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第45號原審卷㈣第170頁)外,被告戊○○、庚○○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乙○○雖否認知情,然以其找尋被害人並予聯繫之角色,僅知悉被告己○○等有意教訓被害人而有共同傷害之故意,至於實際下手情形非其所得預期,原判決就其傷害之犯意聯絡即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自嫌過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丁○○用以重擊被害人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業據其供述已丟棄;被告庚○○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棍1支,既未經扣案,且據其所供亦不知該木棍所在何處,另用以捆綁被害人之繩索及皮帶,亦非必須沒收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乙○○不得上訴。檢察官及其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07、102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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