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威淵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70號、95年度偵字第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丁○○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甲○○、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未經核准之情況下,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商議由丙○○統籌負責,甲○○負責文稿擬定及記帳等工作,丁○○則負責現場開挖、掩埋及工人調度,議畢,於民國91年10月7日,由丙○○出面,以挖掘海釣場供人垂釣,且可受雇擔任員工,邀得不知情之地主乙○○,以乙○○共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2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丁○○則於同日提供其所覓得與之亦具犯意聯絡之黃文忠(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10057號提起公訴)擔任開發名義人(俗稱人頭),並交付由甲○○事先擬妥之土地開發使用名義同意書予乙○○簽名,約定乙○○可取得新台幣(下同)63萬元擔保金。其後丁○○即於該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調度機具及工人之工作,甲○○則擔任記帳之工作,乙○○則另以每日1千或2千元不等之代價,受雇於現場負責工地清潔工作,黃文忠則在場收取進、出場單子,丙○○則不定時前往現場查看,丁○○等人借開挖釣魚場之名,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先將上揭土地砂石開採後出售,再收集由不知情卡車司機自不詳地區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雜廢土、廢磚塊、廢瓦、石頭、磁磚、塑膠管、木屑、塑膠袋及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於該處傾倒回填。嗣乙○○於91年12月9日,接獲桃園縣政府以「未經核准擅自開挖砂石」裁罰18萬元,乙○○即向丙○○反應,丙○○於告知丁○○後,由丁○○交付18萬元予丙○○,並由丙○○載同乙○○繳納。丁○○等人仍開挖砂石,回填廢棄物,迨於92年12 月15日,再經桃園縣政府以「未經核准擅自回填營建廢棄物」為由,第2次裁罰乙○○30萬元之罰鍰,乙○○見事態嚴重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①被告丙○○辯稱:當時僅是介紹丁○○與地主乙○○認識,共同開發土地,開挖及回填時,我有到現場,回填之土為黃土,在被桃園縣政府第1次罰款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現場看過,因該處前方是瑞唐建設股份公司(下稱瑞唐公司)的1塊建地,廢棄物可能是該建設公司傾倒云云;②被告甲○○辯稱:我是擔任丙○○之助理,不是會計,我雖曾依丙○○指示幫丁○○擬定系爭土地發同意書,在整地期間也確實有到過現場,但並未在場負責會計工作,廢棄物可能是瑞唐公司所傾倒「荷賞二期」工程建案所產生的廢棄物云云。③被告丁○○辯稱:當初是我與丙○○要合作,所以找黃文忠來當監工,該工地是我在負責,回填的土是桃園縣大溪鎮僑愛新村附近挖地下室工地的土,並未雜有磁磚、塑膠管、垃圾帶等物,我填到3分之2時就停工,當時桃園縣八德市清潔隊及廣興派出所的人都有來察看,後來該處廢棄物不知是誰倒的云云。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則另辯稱:系爭土地所傾倒並非廢棄物,依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裡方案」規定,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是屬於可利用再生資料,本件系爭土地所傾倒並非廢棄物,而是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土,況被告並未任意傾倒污染環境,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主要作用即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故如欲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必須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始得採為證據。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主詰問,並經辯護人反詰問,而辯護人對於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亦均加以反對詰問,已充分保護被告反對詰問權;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24頁,詳後述),故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黃文忠、丁淵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見93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第29至31頁、9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72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詰問(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33頁、原審卷㈡第60至72頁)。因證人黃文忠、丁淵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證人黃文忠、丁淵源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丁○○前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第13至16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特別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丁○○於原審,亦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及反詰問(見原審卷㈡第52至59頁),已踐行保護被告詰問權,故其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有乙○○所簽立,以黃文忠為開發名義人之土地開發使用名義同意書,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7至8頁),並據證人黃文忠於原審結稱︰丁○○找我當人頭,叫我到現場收單子,就是砂石車(卡車)載石頭或土出去,或載比較髒一點的廢棄土石含有塑膠袋、保特瓶、樹枝、磚塊等進來傾倒,砂石車載運進、出都要收單子,丁○○則在工地指示「發落」(台語,即現場指揮分配工作)現場,指揮工人開挖,丙○○則兩、三天來1次現場「看前看後」(台語,即查看進度、工作情形),甲○○也會來現場看一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至71頁)。且檢察官於94年7月8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現場無車輛可通行之道路,周圍因時間已久,雜草叢生,現場上留有坑洞1個,已因下雨積水,此有勘驗時所拍攝現場彩色照片15幀在卷可參(見94年偵續字第70號卷第30至35頁、原審卷㈡第9至16頁)。且之前警方於91年10月13日,前往現場查察時,亦有拍攝現場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5頁)。是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回填物確含有磚塊、磁磚碎屑、塑膠管、木屑、塑膠袋等物,顯見現場所回填者,並非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理由詳後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初是我跟丙○○要合作,所以找黃文忠來,用黃文忠名義來開發,工地是我在負責,機具由我調度,工錢是向丙○○請款,桃園縣政府第1次罰18萬元是我拿給丙○○,丙○○後來有說已經去繳了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45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坦稱:「(是否與丁○○共同合夥開發該塊土地?)是。」、「(同意書是何人所寫?)是甲○○所寫的。」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45頁反面),被告甲○○於原審供述:我有擬定系爭土地開發同意書交給丁○○,有到系爭土地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另目擊卡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證人邱玉梅於原審亦結稱: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91年10月份丙○○說要經營土雞城、釣蝦場,我本想成為股東,但丙○○說我的持分太少,不願讓我加入股東,說要向我承租,有關出租事宜都是我哥哥乙○○處理的,後來挖土機進到系爭土地開挖,一台卡車載出砂石後,就有卡車載垃圾進來,我就問丁○○為什麼卡車載來的有拆屋後的磁磚、馬桶、瀝青等,跟倒到垃圾場去的垃圾一樣,我以後怎麼種菜,丁○○說沒有問題,不會妨害。而我哥哥乙○○也每天到系爭土地巡視,他也受雇在系爭土地負責清潔工作,我在現場另外有看到甲○○、黃文忠等人,甲○○在現場附近紀錄卡車進出車次,黃文忠也在場,丁○○開挖土機,丙○○是老闆在現場看頭看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至103頁)。而告訴人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結稱:是丙○○找我開發,但都是甲○○在處理,同意書是丁○○拿給我的,說是甲○○寫的,開挖該地的機具,都是丁○○在處理,甲○○有在系爭土地處理相關事務,工人的錢也是甲○○發的,載走幾車砂石都是甲○○在記帳、管制車輛進出車次,當時丁○○在該地挖走的是砂石,且在現場整理過後,把乾淨的砂石用拖車載走,且每載走1台車的砂石,就載進來1車的垃圾,這是在收到18萬元(桃縣政府第1次裁罰)罰單前就有這種情形,之後也有這種形,當時本來是說要做釣蝦場,所以說載進來的廢棄土是要做水池的堤岸。在系爭土地開發時,丙○○有要我清理土地,我有在場,因為我也有投資;之前也有在晚上看過到一車的廢棄物傾倒到開挖的洞裡,當時就到丙○○家中找他,丙○○幫我打電話給丁○○,丁○○就叫丙○○跟我說會補償我,但後來也沒有,而我的系爭土地上被傾倒廢棄物,是在瑞唐公司興建「荷賞二期」工程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23頁)。互核證人乙○○、邱玉梅、丁○○與前揭證人黃文忠證述情節相符,且乙○○係於極可能因上開證述而遭受追訴之情形下,仍堅為上述證詞,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屬實,其又豈會為如此不利於己之證述,況系爭土地,亦確有遭傾倒廢棄物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證人乙○○、邱玉梅、丁○○、黃文忠之證述,自堪信為真。至證人丁○○嗣於原審時,雖翻異前詞改口稱:丙○○在開發系爭土地過程中沒有參與,錢不是向丙○○請款云云。惟查,被告丙○○確係負責系爭土地開挖傾倒廢棄物之統籌工作乙情,既經審認屬實,亦如前述,則丁○○此部分證詞,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以,被告丙○○前揭所辯:當時僅是介紹丁○○與地主乙○○認識,共同開發該塊土地,開挖及回填時,我有到現場,回填之土為黃土,在桃園縣政府第1次罰款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現場看過云云;被告甲○○前揭所辯:我是擔任丙○○之助理,不是會計,我雖曾依丙○○指示,幫丁○○擬定系爭土地發同意書,在整地期間也確實有到過現場,但並未在場負責會計工作云云。均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丙○○、丁○○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上所回填者係營建廢棄土屬可再利用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惟查︰「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此分別有內政部89年5月17日,修正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及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1、2項所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72頁),再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塑膠袋、保特瓶、樹枝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明確在案。準此,依上揭說明,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木屑、塑膠袋、保特瓶、樹枝等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是被告丙○○、甲○○、丁○○等人以卡車載運,並傾倒回填於系爭土地之上揭混雜磚塊、磁磚碎屑、塑膠管、木屑、塑膠袋等物之營建混合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尚不因其中有部分係廢磚、瓦、土而有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檢察官認被告3人均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被告3人與黃文忠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3人與黃文忠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犯本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其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回填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為單純一罪,應以一罪論,尚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3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所為應成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乃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係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為係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不僅污染環境,亦影響公眾身體之健康,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傾倒回填廢棄物之量,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本案固查扣型號220、230挖土機各1部,有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該2部挖土機,雖為共同被告丁○○供回填前揭廢棄物所用之物,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惟審酌被告本案回填之廢棄物之數量及其行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該2部挖土機為其謀生機器,尚難認係被告丁○○專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用之物,依該2部挖土機之價值及被告本案情節,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對該2部挖土機,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丁○○等人自92年3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亦連續以砂石車自不詳處所載運摻雜磁磚、塑膠袋、塑膠管之廢棄土石,至系爭土地傾倒。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罪嫌。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丁淵源證述,及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系爭土地與八德市○○路○道,於92年2月間(即農曆年間)即因瑞唐公司興建「荷賞二期」工程,以圍籬加以阻隔,砂石車、卡車均無法進入該地乙節,已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據證人丁淵源陳明:確有圍籬等情在卷,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通道既已於92年2月間遭圍籬阻隔,被告等人又如何能自92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讓卡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此段期間,被告3人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行為,有此部分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