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55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20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35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均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12月31日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8月17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並於9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92年1 月27日確定,於93年2月4日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為以下犯行:
(一)戊○○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竊盜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均如附表一所示,至所竊財物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將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現款花用,竊得之財物則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得款項亦供己花用,並恃以為生。
(二)戊○○在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後,復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4月5日下午4時16分59秒許起至當日晚上7時16分34秒許止,以將上開SIM 卡換插在竊得之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內,先後多次撥打電話對外通信,同日晚上某時許,即在將該支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手機攤商闕忠賢之前,又以將上開SIM 卡,換插在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行動電話內之方式,承其上開概括犯意,自同日(94年4月5日)晚上7 時50分59秒許起至翌日即94年4月6日晚上9 時58分46秒許止,先後多次撥打該門號對外通信,以無線方式盜用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原申請人所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以此方式獲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達新臺幣(下同)2,461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害人乙○○、甲○○及目擊證人翁蒼盛於警詢之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援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54頁),且本院審酌其等甫於案發後經警通知,於警詢陳述遭竊經過及目睹之竊盜經過,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未遭污染而符合真實,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惟否認以竊盜為常業,辯稱伊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被害人乙○○(偵7055卷第14、15頁)、甲○○(偵11202號卷第7、8 頁)於警詢、被害人丁○○、丙○○於原審(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81、82頁)具詰證述被害經過無訛,復經現場目擊者翁蒼盛於警詢(偵7055卷第16、17頁)陳述被告行竊經過明確,而丁○○遭竊之贓物行動電話1 支,在遭竊當日晚上確係由被告持往臺北市○○區○○街夜市,以1,200 元之代價變賣予闕忠賢乙節,亦據證人闕忠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訛(原審卷第143 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7055卷第26至28頁)、被害人甲○○失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偵11202卷第17、18頁)、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 份(偵9047卷第23頁)、被害人丁○○失竊手機照片4 張(見偵9047卷第35至36頁)、證人丙○○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見偵10352卷第26至3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見偵10352卷第24頁),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認定。
(二)被告係因無業,缺錢花用,始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並以其行竊所得之現款,暨贓物香菸、手機變現所得款項度日,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為何行竊?)缺錢,找不到工作。」、「因為當時找不到工作沒錢,才會去偷,我當時會去偷車上的手機,是想偷來之後拿去變現,變現之後的錢拿來吃飯,因為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也沒有工作,也沒有親戚,所以才偷」等語不諱(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41頁),參以被告所犯本案多次竊盜之緣由,均係四處遊蕩見有機可趁,隨即下手行竊,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係以靠變賣贓物所得為生活之重心與依恃,而賴以維生,為常業之竊盜犯。被告上訴於本院雖一再否認以竊盜為常業之事實,然被告在本院賦予充分答辯機會後,仍未能具體陳明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工作」、「在何處工作」,而在本院闡明得提出在職證明為證時,被告即語焉不詳,無以為對,顯見被告辯稱有工作、非以竊盜為生云云,僅屬托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復有被害人丁○○所申請租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及中華電信公司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未出帳通話明細1件在卷可稽(偵9047卷第50至64頁、第78頁),又以上揭通聯紀錄所載門號所搭配行動電話機身之使用情形以觀,自94年4月5日下午3時47分許,迄於停話前之同年月6日晚上9 時58分46秒許止,均係被告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信,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亦未爭執其責任能力有何欠缺。惟其於原審曾抗辯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始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所載就診時間在89年間,距本案已相隔達五年之久,且診斷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亦非所謂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參以綜合被告庭訊時之精神狀態,均無有何精神障礙之跡,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抗辯,核無所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審理結果,被告常業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盜打證人丁○○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信,所為各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被告業經起訴併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具有常業竊盜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業如上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就上開違反電信法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原判決以被告前有2次(應係3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而認被告係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查被告於90、91年間固涉犯3次竊盜犯行,惟2年間涉犯3 次竊盜犯行,已難認有犯罪習慣,且其間並相隔多年後始再犯本案,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以被告涉案情節,尚非十分嚴重,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以竊盜為常業,固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之動機、本案行竊次數4 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及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結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理時公訴人未具體求刑,而原審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至3年2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2條、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 竊 方 法 及 所 竊 財 物│備 註│ ├──┼────┼────┼───┼──────────────────────┼────┤ │ │ │ │ │行經該處時,見在一旁忙於擺設攤位之乙○○所有│起訴部分│ │ │ │ │ │車牌號碼HN-308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有機 │ │ │ │94年4 月│臺北市萬│ │可趁,隨即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以徒手方式竊│ │ │ │24日下午│華區廣州│ │取乙○○所有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內有如│ │ │ 一 │6時30分 │街243號 │乙○○│附表二所示,總值55萬4,500元之行動電話共60支 │ │ │ │許 │仁濟醫院│ │之手提箱1只。得手後,旋即快跑逃離現場,惟因 │ │ │ │ │門口前 │ │乙○○當場察覺高呼小偷,經乙○○及其友人翁蒼│ │ │ │ │ │ │盛自後追呼,遂將其所竊得之該只手提箱棄置在仁│ │ │ │ │ │ │濟醫院車道口處,逃至臺北市○○區○○街與西園│ │ │ │ │ │ │路口時,為適於該路口值勤之員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 │ │ │ │行經國泰醫院病房外時,見病房內之病患及家屬林│臺灣臺北│ │ │94年4月 │臺北市仁│ │慶隆均已熟睡,隨即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地方法院│ │ │3日上午 │愛路四段│ │置於病房內置物櫃上,西門子廠牌,CX-65型,序 │檢察署94│ │ 二 │9時許 │28號「國│甲○○│號00000000000000號,市值約7,000元之行動電話 │年度偵字│ │ │ │泰醫院病│ │1支。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支行動 │第11202 │ │ │ │房內 │ │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戊○○到案。 │號併案 │ ├──┼────┼────┼───┼──────────────────────┼────┤ │ │ │ │ │基於其曾在臺北市南港區域承接181巷10號1樓之「│臺灣士林│ │ │ │ │ │立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短暫任職,熟識該址地形│地方法院│ │ │ │ │ │及使用狀況之故,行經該處時,見該址1樓僅有二 │檢察署94│ │ │ │ │ │名國小幼童在內把玩電腦,無大人陪伴,隨即入內│年度偵字│ │ │ │ │ │佯裝詢問其父母是否在家後,見該二名幼童專心把│第9047號│ │ │ │ │ │玩電腦無暇注意其行蹤之際,自該址1樓內梯上至 │併案 │ │ │ │ │ │2樓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 │ │ │ │ │ │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址二樓住處房間內,內有│ │ │ │94年4 月│臺北市南│ │摩托羅拉廠牌,V290型,內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 │ │5日下午 │港區玉成│ │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現 │ │ │ 三 │3時47分 │街181巷 │丁○○│金85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 │ │ │許 │10號2樓 │ │丁○○健保卡1張、印章1枚、資生堂化妝品、土地│ │ │ │ │ │ │銀行金門分行發票日94年4月10日,面額39萬9,000│ │ │ │ │ │ │元之支票1張及支付命令3張及確定證明書等物品之│ │ │ │ │ │ │女用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快步離開現場,留取 │ │ │ │ │ │ │該皮包內之現款及上開行動電話後,將該女用皮包│ │ │ │ │ │ │及其內之上開物品棄置在萬福公園內,同日晚上某│ │ │ │ │ │ │時許,將該支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區○○街夜│ │ │ │ │ │ │市內,以1,200元(原審誤載為2,200元)之代價售│ │ │ │ │ │ │予不知情之手機攤商闕忠賢,得款供給花用殆盡。│ │ │ │ │ │ │嗣經警調閱丁○○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 │ │ │ │ │ │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 │ │ │ │基於地緣關係,見其鄰居丙○○所經營之「福將檳│臺灣板橋│ │ │ │ │ │榔攤」於94年5月31日因丙○○舉家返鄉暫停營業 │地方法院│ │ │ │臺北縣板│ │,有機可趁,隨即持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鐵窗,在客│檢察署94│ │ │ │橋市四維│ │觀上得持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威脅之不│年度偵字│ │ │ │路310 號│ │詳兇器,破壞丙○○上開住處後方屬安全設備之冷│第10352 │ │ │94年6月1│,前半部│ │氣孔鐵窗,卸下用以阻隔之壓克力板後,越過冷氣│號併案部│ │ 四 │日上午11│作為經營│丙○○│孔侵入丙○○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分 │ │ │時許 │福將檳榔│ │未據告訴),持該不詳兇器,破壞該處按裝附著於│ │ │ │ │攤之用,│ │大門玻璃門框內,屬於大門玻璃門一部之鎖、通往│ │ │ │ │後半部作│ │該棟公寓地下室,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門門鎖以及屋│ │ │ │ │為住家使│ │內辦公桌抽屜鎖頭後,竊取丙○○所有置於抽屜內│ │ │ │ │用之住宅│ │之現金2萬餘元,以及屋內七星、大衛杜夫、峰、 │ │ │ │ │ │ │長壽、萬寶路、百樂門、藍星等香菸,共計約100 │ │ │ │ │ │ │條之香菸。嗣經丙○○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指認後│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附表二】 ┌───┬──────────────┬───┬───────┬───┐ │編 號│手 機 品 牌 名 稱 │數 量│價 值 │備 註│ ├───┼──────────────┼───┼───────┼───┤ │ 一 │NOKIA(諾基亞) │ 7 │6萬元 │ │ ├───┼──────────────┼───┼───────┼───┤ │ 二 │SAGEM(御立) │ 5 │4萬元 │ │ ├───┼──────────────┼───┼───────┼───┤ │ 三 │SONY ERICSSON(易利信) │ 5 │5萬元 │ │ ├───┼──────────────┼───┼───────┼───┤ │ 四 │SAMSUNG(三星) │ 2 │3萬5,000元 │ │ ├───┼──────────────┼───┼───────┼───┤ │ 五 │PANASONIC(國際牌) │ 1 │1萬2,500元 │ │ ├───┼──────────────┼───┼───────┼───┤ │ 六 │ASUS(華碩) │ 1 │8,500元 │ │ ├───┼──────────────┼───┼───────┼───┤ │ 七 │JMASE │ 1 │8,500元 │ │ ├───┼──────────────┼───┼───────┼───┤ │ 八 │SHARP(夏普) │ 4 │4萬元 │ │ ├───┼──────────────┼───┼───────┼───┤ │ 九 │OKWAP(英業達) │ 4 │3萬5,000元 │ │ ├───┼──────────────┼───┼───────┼───┤ │ 十 │摩托羅拉 │ 4 │2萬5,000元 │ │ ├───┼──────────────┼───┼───────┼───┤ │ 十一 │GPLUS(括勤) │ 3 │3萬2,000元 │ │ ├───┼──────────────┼───┼───────┼───┤ │ 十二 │ELIYA │ 1 │8,500元 │ │ ├───┼──────────────┼───┼───────┼───┤ │ 十三 │LG │ 1 │1萬2,500元 │ │ ├───┼──────────────┼───┼───────┼───┤ │ 十四 │NEWGEN │ 1 │1萬2,000元 │ │ ├───┼──────────────┼───┼───────┼───┤ │ 十五 │INNOSTREAM │ 7 │6萬5,000元 │ │ ├───┼──────────────┼───┼───────┼───┤ │ 十六 │HITACHI │ 2 │2萬元 │ │ ├───┼──────────────┼───┼───────┼───┤ │ 十七 │UTEC │ 1 │8,000元 │ │ ├───┼──────────────┼───┼───────┼───┤ │ 十八 │仁寶 │ 1 │7,000元 │ │ ├───┼──────────────┼───┼───────┼───┤ │ 十九 │ALWAYS │ 1 │8,000元 │ │ ├───┼──────────────┼───┼───────┼───┤ │ 二十 │KPT │ 2 │1萬5,000元 │ │ ├───┼──────────────┼───┼───────┼───┤ │ 二一 │飛利浦 │ 1 │1萬1,000元 │ │ ├───┼──────────────┼───┼───────┼───┤ │ 二二 │ALCATEL │ 1 │8,000元 │ │ ├───┼──────────────┼───┼───────┼───┤ │ 二三 │SANTEC │ 1 │1萬元 │ │ ├───┼──────────────┼───┼───────┼───┤ │ 二四 │NEC │ 3 │3萬3,000元 │ │ ├───┴──────────────┴───┴───────┴───┤ │總數:60支 總價值新台幣:55萬4,5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將0000000000號SIM卡換插之行動電話 │ ├──┼───────────────────────┤ │一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三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四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五 │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