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1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中、下旬,在臺北市○○○路○段七九號二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式師所有已蓋好章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空白支票二紙,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概括之犯意,先後偽填日期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六元、三二萬四千元,分別持向王基萬、陳紹雄等人詐調現金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中下旬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按被告行為後上開二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惟經比較結果,除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外,餘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有利之比較問題,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及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重主刑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計算,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
㈡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之事實,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年六月十一日因偵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他字第四○二號誣告案),發現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開始偵查,有該案偵訊筆錄可憑(第四○二號他字偵卷二三頁),嗣經同署檢察官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因被告逃匿致原審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原審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可佐(見第二一二○號原審卷內通緝書),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五年(即二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行為日為「六十八年十一中下旬某日」,爰為被告之利益計以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其行為日,亦即自該行為日起計算二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七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原審發布通緝之日(即七十年十二月四日)止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至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期間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原審法院為被告免訴之判決,經核結論雖無違誤。惟查:原審對前揭追訴權時效之各該計算過程及標準未為引據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以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計算之始日,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時效完成等語,雖無理由,惟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未為上揭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偵審中已行使訴訟權之期間之說明等情,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