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廖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合約書上偽造之「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文各肆枚;偽造之「乙○○」、「陳文能」之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章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緣甲○○透過友人王家隆之介紹,結識英屬維京群島商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商遠公司)之股東丙○○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為接續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傳送乙件內附營運計畫書之電子郵件予丙○○,佯示與丙○○合作設立公司誠意,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寄送乙份合約書予丙○○,訛稱已代商遠公司覓得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亮需公司)委託開發及生產太陽能供電盒及相關零組件,雙方並已談妥條件如合約書內容,將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且要求丙○○須依合約書第十四條第㈢項之約定,給付一半之律師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丙○○不疑有他,乃委託妻弟黃哲剛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學園區內,代為轉交現金十萬元、由商遠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出具委託甲○○簽訂前開合約書之委託書、商遠公司之鋼印及文件等予甲○○收執。甲○○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三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章共四枚,蓋用於前開合約書上(各四枚),並偽簽「乙○○」、「陳文能」之署名各一枚於其上,偽造前開由亮需公司代表人乙○○(實際上亮需公司之代表人為何忠宏,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與商遠公司所簽訂、聯合法律事務所代表人陳文能(實際上並無該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人,乃甲○○所虛捏)見證之合約書,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將前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丙○○行使。甲○○復承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佳聯電子工廠內,向丙○○偽稱須業務交際費,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現金(丙○○另交付二萬元由甲○○持以支付餐飲費用,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嗣丙○○經同業提醒,經查證後,發現亮需公司並未與甲○○簽訂前開合約書,亮需公司之代表人亦非乙○○,且無「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丙○○始悉受騙。
三、案經丙○○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哲剛證述之情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背面)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立具之收據一紙其上明確記載「茲因商遠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太陽能供電盒合約律師公證費,計新臺幣拾萬圓正,此致甲○○先生代付」等字句,及營運計劃書、合約書、委託書、授權書、切結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覆函等附卷(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下未編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六頁至第四二頁),可資佐證;而臺北律師公會之電腦資料,並無「陳文能」申請入會之資料,且無設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八樓之二之律師事務所一情,亦據臺北律師公會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三北律文字第一0九四號函敘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係以偽造前開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丙○○之手段,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律師公證費」十萬元及「業務交際費」十萬元予被告等情不諱。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甲○○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師傅,偽刻「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係接續向告訴人丙○○各詐得現金十萬元,尚有誤會。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犯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告訴人丙○○詐得「律師公證費用」十萬元後,因見丙○○未起疑心,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丙○○詐取「業務交際費」十萬元,似認係另行起意,惟於理由欄漏未論述該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關係,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以其願當庭返還告訴人丙○○二十萬元,請予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丙○○二十萬元,並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被告所偽造「合約書」上「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文各四枚;及所偽造「乙○○」、「陳文能」之署名各一枚,暨偽造「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章各一枚(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業據被告持以向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