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1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4巷21號7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31日某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7包(海洛因驗餘淨重1.18公克、並有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95公克,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鏟1支及預備供分裝海洛因之分裝袋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鏟1支、分裝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5年9月1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0日報告編號CH/2006/902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74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2.395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0日報告編號CH/2006/9029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所用之扣案結晶,經鑑驗亦係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志薄弱而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95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分裝鏟1支、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同前之分裝鏟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