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4年9 月30日因適應障礙,疑似自閉症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94年10月5 日住院,94年10月21日出院,其後規則門診治療中,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對於先前承辦其涉嫌毀損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95年6 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現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2 號審理中)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丁○○、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甲○○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丁○○、甲○○之名義,在廣告傳單背面,書寫「顯陳公旻源之靈位、永和分局丁○○哀」、「顯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顯考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等文字,並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及「甲○○」之署押二枚,用以表示「丁○○」、「甲○○」向乙○○致悼念之意,復於同年月25日,將前開偽造之不實文書寄送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予丁○○、甲○○(丙○○所涉恐嚇罪嫌,則經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自動檢舉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96年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5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被害人丁○○、甲○○之名義書寫前開內容之文字後,寄送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警員在警察局有打我,潑我冷水、熱水,拿鐵鍊腳鐐拉我的腳,對我有暴力行為,且乙○○檢察官說我有不明精神病公然侮辱我,又因我心智精神耗弱,才會這樣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被害人丁○○、甲○○之名義,在廣告傳單背面,書寫「顯陳公旻源之靈位、永和分局丁○○哀」、「顯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顯考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等文字,並於同年月25日,將該等文書寄送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68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96年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5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並經被害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丁○○、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且據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另有郵寄予檢察官乙○○之廣告傳單三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該等廣告傳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後,以電腦比對法及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其上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9月19 日刑紋字第0950140704號鑑驗書一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足認卷附之廣告傳單確係被告書寫後郵寄予檢察官乙○○,要屬無疑。
㈡再觀諸被告在前開廣告傳單背面乃書寫「顯陳公旻源之靈位、永和分局丁○○哀」、「顯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顯考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等文字,顯係冒用被害人丁○○、甲○○之名義,表徵被害人丁○○、甲○○向檢察官乙○○致悼念之意,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甲○○,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警員丁○○、甲○○在警察局有打伊,潑伊冷水、熱水,拿鐵鍊腳鐐拉伊的腳,對伊有暴力行為,伊才會這樣做云云,惟被告並未指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認,尚難逕信其所述上情為真實。況縱係屬實,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在其所承辦之該署95年度偵字第10353 號被告丙○○所涉犯毀損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丙○○……,因罹患未明示之躁鬱精神病及其他精神病,而有妄想、情緒不穩定及固執想法等症狀,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4年9月2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5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前,以強力膠、快乾等不明液體滲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之鈔票存入口、輸入鍵盤及提款機內部,致上開提款機無法使用,嗣經前開永和分行行員張智浩於94年9月2日 6時41分許發覺後,隨即調閱監視影帶後,發覺係丙○○所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僅係檢察官敘述其認定被告所犯該次毀損罪之犯罪原因而已,實難遽認檢察官有公然侮辱被告之行為,況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亦載明其患有精神耗弱及其他病狀,益難證明檢察官有公然侮辱被告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均無從解免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被告於94年9 月30日因適應障礙,疑似自閉症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94年10月5 日住院,94年10月21日出院,其後規則門診治療中,為屬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即刑法修正前之精神耗弱之人),有被告所呈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心理衡鑑用紙附卷可稽,亦僅能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不能因此而解免其上開刑責。
㈣綜上而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冒用被害人甲○○、丁○○之名義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復將之郵寄予檢察官乙○○而行使之,乃觸犯數個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予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惟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行為時有心智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未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其所涉刑事案件而對承辦警員及檢察官不滿,卻不依合法程序向渠等主管機關申訴、陳情或逕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反而冒用警員之名義書寫哀悼他人往生之文書予檢察官,手段顯有未當,而其犯罪後對其犯行,猶不思反省,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在卷附廣告傳單背面所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及「甲○○」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