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徐秀雲)自民國90年1月間起在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60號之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幼社公司)擔任派報生,同年3月間起與愛幼社公司負責人魏榮光成為男女朋友,轉而負責愛幼社公司帳務記載及現金收支等業務,並持有愛幼社公司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未經魏榮光同意,以其業務上持有愛幼社公司存摺、印章之機會,在取款憑條六紙上連續盜用愛幼社公司、魏榮光之大小章後,據以領取愛幼社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698,000元之款項,再轉存到其個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㈡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利用掌管愛幼社公司帳務登載、現金收支暨保管愛幼社公司存摺、印章之機會,於登帳時故以短記收入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或虛增費用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124所示)之方式,連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而將其短記收入金額之差額共計204,140元及虛增費用之差額共80,286元均侵占入己。
㈢自9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明知愛幼社公司之銀行帳戶尚有餘額,足以支付各項費用,卻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連續在愛幼社公司流水帳上陸續登載支付利息費用,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累計119,20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並將該項利息費用侵占入己,均足生損害於愛幼社公司。
㈣總計甲○○以前述方法侵占愛幼社公司款項達2,101,626元。俟甲○○於93年9月18日離職,魏榮光經對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魏榮光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至愛幼社公司任職,後與該公司負責人魏榮光成為男女朋友,在公司負責協助記帳、收錢、付款等業務,亦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轉存至其個人帳戶,附表二、三所示之流水帳確係其記載之內容,而有短記或增加費用之情形,亦有在附表六所示流水帳上記載利息費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在公司未領薪資、未參加健保,僅以魏榮光女友身份協助記帳,並非會計經辦人員;而公司在90、91年間積欠員工薪資,由魏榮光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花蓮企銀)貸款一百萬元,其有幫公司還這些債務,平常也代付員工薪資,所以才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自己帳戶,附表二流水帳雖有將匯款金額短記之情形,但最後會估一個金額再加進去,其每半個月會將帳冊給魏榮光看,魏榮光都說可以。附表三增加之金額,是因為要扣百分之五的稅,這些錢都拿去捐助他人,魏榮光也有同意。附表六確實是還外面的利息,這些都有經魏榮光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在愛幼社公司任職,並與魏榮光成為男女朋友,轉而負責愛幼社公司帳務記載及現金收支等業務,並掌管愛幼社公司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進去公司時被告就已經在公司,她負責管帳,薪水也是她發,公司費用、雜支都是她支付,錢的事情都找被告,公司大小章也是她保管,當時被告與魏榮光是男女朋友,後來魏榮光有拜託我去向被告要帳冊資料,去被告家才拿到帳冊和幾十張影印紙等語詳盡(原審法院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收支由被告支付、同事都稱被告為老闆娘(本院卷第7-8頁)。可見甲○○確實在公司內負責帳冊記載、現金收支等事務。且該公司自95年8月後才幫員工辦理勞保,業經乙○○證述明確,可見該公司未幫被告辦理勞保,係屬常態。況是否為公司業務經辦人員,應以行為人實際從事之職務為準,行為人有無參加該公司勞保、有無領取公司薪水、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均無礙於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其持有之愛幼社公司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六紙上蓋用愛幼社公司、魏榮光之大小章後,據以領取愛幼社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前述帳戶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計1,698,000元之款項,再轉存到其個人在台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六份在卷可稽(95年度偵續字第565號卷第197至208頁),自可認定屬實。被告雖稱存入被告帳戶後,係由被告個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提領現金,或以信用卡償還公司之企業貸款、車輛貸款及發放薪資所用,然經原審法院向花蓮企銀中和分行函詢結果,該行稱並無愛幼社公司之貸款,僅有魏榮光之個人借款,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繳息方式係每月償還35,404元,清償日期為95年7月16日等情,有該行96年4月17日蓮銀中字第9600407號函暨所附之授信明細表及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第38至43頁)。參照被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查詢資料表,可知93年1月至9月,被告確有每月自帳戶轉出35,404元之紀錄(94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322至332頁),是上開貸款利息確由被告支付,總計金額為318,636元。又依被告與魏榮光於93年9月14日簽訂之切結書記載:花企徐秀雲為魏榮光擔保一百萬元,保證人應於93年9月28日更換完成。魏榮光付給徐秀雲一百萬元,徐秀雲拿福合賞票879,000元正付予徐秀雲,另121,000元正,付予現金。徐秀雲爾後不得與魏榮光及家人、公司做任何形式接觸,亦不得有任何怨氣及報復心等語(原審法院卷第35頁),益見被告僅支付利息,本金部分係由魏榮光日後自行處理,且被告於離開公司時已與魏榮光就彼此金錢債務逐一結算。又被告辯稱公司有購買汽車,汽車貸款亦由其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云云,但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調取被告申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9日函覆稱兩年前之交易明細已無保存等語,有該公司永豐信風險管制部(96)字第1000號函一紙存卷可參(原審法院卷第45頁)。再參酌被告之信用卡費用,業經被告記載在流水帳內自公司收入支領,有被告所記之流水帳冊及整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為憑(95年度偵續字第86至133頁,94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258頁),足見被告若有以個人金錢為公司支出費用,均會在流水帳中予以扣除。況被告辯稱以個人金錢發放薪資部分,並未提出付款明細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亦即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前述帳戶之支出均係繳納公司費用,但經計算該帳戶自93年1月至9月間所有跨行轉出及提領現金之費用,總額為753,291元,與前述切結書約定魏榮光應返還被告一百萬元之金額約略相當,亦徵其等就被告代公司支付之金額已結算完畢,被告自無再行從公司帳戶領取金額轉入自己帳戶之權利。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有於登帳時短記收入金額或虛增費用支出之情形,總計短記收入204,140元,虛增費用80,286元,明細如附表二、三所示乙節,亦有被告所計之流水帳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員工薪資實領簽收帳目各一份附卷為憑(95年度偵續字第565號卷第86至133頁,94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120至121、201至227頁),被告雖稱將尾數去掉後,會再估一個金額加計,但實際比對計算結果,確有上述短計與虛增情形,顯見被告未再行估算金額加入。被告又稱上開記帳方式業經魏榮光同意,然為魏榮光所否認,證稱被告離職前均未看過記帳資料(原審法院卷第80頁),而與乙○○證述之情節吻合(原審法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魏榮光並未授權被告以前開方式短記收入。被告又稱虛增員工薪資部分是要先扣百分之五的稅,又稱這些錢是捐給幫助需要的人。則上開差額究係稅款還是捐款?已值懷疑。再比對被告在附表三記載之金額與員工實領之金額,金額較大者之差距多非以百分之五之方式計算,則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況被告所提捐贈部分,業經證人魏榮光到庭否認,表示是用另外之款項捐贈(原審法院卷第81頁背面),且被告亦未提出捐贈之收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定此部分辯解可採。被告既有前述短記收入與虛增支出情形,上開差額自係被告所侵占無誤。
㈣被告自9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愛幼社公司流水帳上陸續登載支付利息費用,累計119,20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等情,有流水帳冊一份在卷可查(95年度偵續字第86至133頁)。惟愛幼社公司當時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均尚有一百萬元左右之存款,應無庸向他人調度付息必要等情,業據乙○○到庭證述明確(原審法院卷第82頁背面),復有愛幼社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存卷可考(94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131至140頁),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支付利息費用之記載,亦屬虛妄,此部分金額係由被告所侵占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三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九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九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先後數次盜用印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二、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附表一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又其先後數次業務侵占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業務侵占及盜用印章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又被告侵占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原判決儘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核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思慮未周,且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與公司負責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魏榮光對其金錢監督管理較為鬆散,方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侵占之金額總計約二百餘萬元,數額不小,且其犯罪後始絡否認犯行,未返還侵占金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於擔任愛幼社公司帳務記載及現金收支職務之時,愛幼社公司客戶之付款支票均交由甲○○處理,甲○○乃利用此機會,將愛幼社公司所收取之客戶支票侵占入己,未歸還予公司(明細如附表四所示),造成愛幼社公司未能兌現該支票之損害計達608,323元;且被告以愛幼社公司歸還其調度款之理由,將附表五所示之客戶支付貨款金額842,368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辯稱附表四部分客票均係禁止背書轉讓之劃線支票,只能存入公司帳戶,魏榮光表示弄丟也沒有關係,且收取客票都是魏榮光和其一起向廠商收取,魏榮光對細目均很清楚,不可能侵占等語。參酌魏榮光就客票之收存情形,先稱客戶開給公司的支票都有抬頭跟禁止背書轉讓,之後又改稱有的有禁止背書轉讓,有的沒有禁止背書轉讓(原審法院卷第80頁背面),則魏榮光此部分證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觀諸證人乙○○證述:公司客戶大部分以寄支票方式付款,有時被告會要我去存支票,我去存的支票上面都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原審法院卷第83頁);且依一般商業往來情形,客戶開給公司之支票均會以書立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為之,故被告辯稱附表四之客票僅能存入公司帳戶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在流水帳內雖未記入上開客票,但魏榮光亦證述客票有些是客戶寄過來,有些是伊去收的,有些是伊與被告一起去收,帳款進來由伊把電腦資料銷掉(原審院卷第80頁背面),準此,收取客票部分幾乎全由魏榮光監督管理,縱被告有漏記或誤記情形,亦無法遽認上開客票全為被告所侵占。況上開客票僅能存入公司帳戶,並非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則上開款項進入公司帳戶後,有無遭被告領出?縱經被告領出,該等款項係用於公司支出或私人用途,此部分均乏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
⒉被告雖有將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款項納為己有之事實,惟依被告與魏榮光93年9月14日簽訂之切結書記明:魏榮光付給徐秀雲一百萬元,徐秀雲拿福和賞票879,000元正付予徐秀雲,另121,000元正,付予現金。徐秀雲爾後不得與魏榮光及家人、公司做任何形式接觸,亦不得有任何怨氣及報復心等語,有前述切結書一紙存卷可查(原審法院卷第35頁)。且魏榮光復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依當時流水帳冊伊有欠被告錢,所以簽切結書等語(原審法院卷第81頁背面),可見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包含分手協議之補償。魏榮光既於切結書表明同意將附表五之支票票款交給被告,則被告取得該筆票款,即無業務侵占可言。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就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查,被告為愛幼社公司負責人之同居女友,其與告訴人與夫妻相稱,亦拍有婚紗照片在卷足稽。其負責公司資金調度、發放薪資貨款、日常現金收支及記流水帳等事宜,僅依其日常生活之知識記載公司之收入與支出,並非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記帳,其記帳方式亦不符會計學原理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非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會計人員。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第2頁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