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67、2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5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2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79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0年1月12日再入監執行,而於9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供槍枝使用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之犯意,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浮州橋頭,以新臺幣(下同)約七萬元之價格,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購買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拆解後係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槍機(不具撞針)、復進簧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制式9mm子彈五顆(具直徑8.9mm之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制式9mm子彈四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改造9mm子彈三顆(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其中二顆具殺傷力)、改造2mm子彈四顆(均具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其中三顆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88顆(均係土造金屬空彈殼)、子彈底火50顆(均係玩具底火帽)、改造槍管四支(其中二支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二支係金屬管)後,自94年5月28日起(94年5月27日以前之持有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確定),將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管制子彈藏放於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7巷38號4樓住處等地,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管制子彈。嗣丙○○於95年5月8日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駕駛向黃崑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借得之車號4956-E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地區搭載乙○○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於翌(9)日凌晨將該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21巷口,獨自下車欲將該車鑰匙返還黃崑彰時,適為警方於當日凌晨1時50分許盤查留於車內之乙○○,乙○○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畏罪情虛而駕車高速行駛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及永寧路交岔路口後棄車逃逸,惟仍為員警於台北縣土城市○○路2號前查獲,並在該車右前駕駛座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管制子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係爭執乙○○供述之證明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車上槍枝是伊買的,那是玩具槍,是跟現在執行的槍砲案件一起買的,向「噴火」買的,總共花了六、七萬... 因為伊買來的時候分開放,所以上次被查沒有被查到... 槍管也是上次一起買的(見偵字第12267號卷第104至105頁);伊承認伊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伊當時向噴火所購買的東西分三個地方藏放,之前已被抓三次了...91、92年某一個夏天向噴火買的,當時是一次買了六、七枝槍,有八厘米及90手槍有改造的,也有沒有改造的,還有槍管、子彈,子彈也有90的... 這些槍彈是91年間開始持有的,均放在桃園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71至71頁)明確,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影本一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足資佐證。
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實係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槍機(不具撞針)及復進簧等零件;二、送鑑9mm子彈玖顆,其中:㈠伍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肆顆,認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9mm子彈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2mm子彈肆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送鑑改造槍管肆枝,其中㈠貳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95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50071805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67號卷第90至95頁)。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97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04號函覆以: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槍機(不具撞針)及復進簧等零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86年11月21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改造槍管四支,其中二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上開公告查禁之管制品;其餘送鑑物(包括88顆土造金屬空彈殼、50顆玩具底火帽及2枝金屬管),認均非屬本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品(見本院卷)。另未經試射之其餘十一顆子彈,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函覆以:送鑑子彈十一顆,鑑定情形如下:㈠三顆(即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之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三顆(即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二顆(即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之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均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三顆(即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之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均經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7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27985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新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未逾六個月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根據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本案犯行等情,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列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故應認累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處斷。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前揭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槍機(不具撞針)等物,業經內政部鑑定並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如上述,起訴書認就此部分被告丙○○亦構成該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犯行,僅應構成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構成非法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刑法有關累犯之修正,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係以對於被告有利與否為法律是否變更之認定前提,亦有未合。
㈢被告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主管機關鑑定後,僅有土造金屬槍管三支屬之,原審未送鑑定,逕認該手槍槍身、滑套及槍機亦屬之,且扣案之子彈亦有部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同有未合。被告以未轉讓槍枝予被告乙○○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威脅,其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在94年5月28日至95年5月9日,合於上揭減刑要件,自應依法減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乃違禁物,依法諭知沒收。至其餘制式9mm子彈五顆(具直徑8.9mm之金屬彈頭)、制式9mm子彈四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9mm子彈三顆(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2mm子彈四顆(均具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部分具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業如上述,且於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而滅失,所餘之物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又其餘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槍機(不具撞針)及復進簧等零件、改造子彈半成品88顆(均係土造金屬空彈殼)、子彈底火50顆(均係玩具底火帽)及改造槍管二支(金屬管),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則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與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具有殺傷力而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丙○○竟自94年5月28日起,持有仿奧地利GLOCK廠具有槍身、滑套、槍機各一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中槍身、滑套、槍枝及土造金屬槍管各一支已組合成手槍形式)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直徑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嗣丙○○於95年5月8日攜帶上開子彈、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駕駛向黃崑彰借得之車號4956-E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地區順道搭載乙○○前往台北縣土城市途中,因乙○○向丙○○索討,丙○○竟於該小客車內,將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無償轉讓交付予乙○○,乙○○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翌(9)日凌晨丙○○將該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21巷口,獨自下車欲將上開車輛歸還黃崑彰時,適有員警於凌晨1時50分許上前盤查獨留在車內之乙○○,乙○○隨即駕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21巷口時,又再度遭警盤查,乙○○因恐為警發現持有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遂駕車高速行駛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永寧路交岔路口後棄車逃逸,仍為在後追趕之員警於台北縣土城市○○路2號前查獲,並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4698號、84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及丙○○之供述、證人楊嘉芬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槍彈鑑定書,以及扣案之子彈、槍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等犯行,辯稱:係丙○○拿子彈、槍枝讓伊觀看,伊也有摸過,但伊並未向丙○○索取子彈及槍枝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槍不是伊的,當時丙○○有拿給伊看過,所以伊有看過,好像也有摸過(見原審卷第39、67頁);丙○○沒有要把槍枝送給伊、或賣給伊。槍是放在副駕駛座下面,伊根本不知道他沒有帶下車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核與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沒有把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給乙○○。乙○○知道伊車上有槍彈,伊有拿給他看,伊是為了要炫耀,他當時有在把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把槍伊有拿給乙○○過,伊是拿給他炫耀... 實際上伊沒有要給他等語(見96年10月5日筆錄第2頁),復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每天都跟丙○○在一起,薛幾乎每天都帶這把槍,所以伊知道是他的。95年5月8日伊當時在車上,車上還有乙○○,丙○○是載伊之後再去載乙○○,乙○○沒有跟丙○○要這把槍彈,但丙○○有給乙○○看過這把槍,薛是要跟他炫耀他有這把槍。伊沒有聽過丙○○要賣槍給乙○○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相符。
㈡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述:伊忘記打算是要向丙○○買或是他要送伊,當時沒有談到價錢,槍彈是丙○○的,上面有伊的手印,伊有摸過槍... 伊不知道他為何帶槍過去,可能是當初丙○○拿槍給伊看,時間伊不記得,他是為了讓伊驗貨,他自己拿給伊看的,時間大約是查獲前一天... 他只是拿給伊看一下,他當時拿給伊看,問伊要不要,但是伊沒有收等語(見偵12267卷第115至116頁)。丙○○亦曾於偵查時供證:車上槍枝是伊買的,那是玩具槍,是跟現在執行槍砲案件一起買的... 那天是因為乙○○向伊要,伊想那是玩具槍給他沒有關係,因為他以前有看過所以向伊要等語(見偵字第12267號卷第104至105頁)。似足認丙○○有轉讓上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予乙○○之行為,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本案系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究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轉讓,被告二人或稱「是乙○○向伊要」,或稱「伊忘記是向丙○○買或是他要送,當時沒有談到價錢」、「丙○○問伊要不要」,前後所言已有不一,顯然二人並未達成轉讓之意思合致。又乙○○雖曾供述「他拿給伊看是為了讓伊驗貨」云云,然所謂驗貨,係為查驗貨品之性能及外觀有無瑕疵之行為,倘丙○○係欲無償轉讓予乙○○,則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乙○○既無支付價金之義務,便無要求標的物品質毫無瑕疵之權利,是自亦無驗貨之必要;又倘丙○○係欲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金額轉讓予乙○○,但遍查全卷事證,均無二人對轉讓金額有明確之數據可供佐證,足證被告二人對轉讓系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並無達成一致之認識。亦即,所謂轉讓必有移轉所有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丙○○上揭供述僅稱:乙○○有向伊要等語,被告乙○○則稱:伊只是看一下,他問伊要不要,伊沒有收等語,顯然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交付」及「收受」之意思可言,而單純之觀賞,並無足構成轉讓或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縱認乙○○所稱「驗貨」之說屬實,亦僅係收受之前行為而已,驗貨後如何處置,尚待進一步之客觀行為加以檢視,自不能僅以該驗貨之舉即提前認定被告丙○○確有轉讓上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予乙○○持有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份所為認定,即有未洽。
㈢又上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雖經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編號2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3指紋,經鑑定結果依序與乙○○指紋卡之左姆、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87405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至71頁)。然丙○○及乙○○均已坦認曾交由乙○○把玩觀賞,槍枝上存有乙○○之指紋乃事所當然,然如上所述,乙○○並無收受持有該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之行為,故上述事證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除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能遽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當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容有未妥,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