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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共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87年8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87年10月29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3月14日確定,於91年5月17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三日接續執行,迄9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5年3月3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月24日確定,前述案件罪刑,再經原審以96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3月9日確定(上揭案件罪刑於95年10月29日入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偽造「乙○○」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5年10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42巷8號4樓之39洪名宏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甲○○為規避刑責,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共六十一枚(含簽名十三枚及指印四十八枚〈起訴書誤載為指印五十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甲○○於95年10月29日經通緝到案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供出上述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經偽造有「乙○○」署押於其上之各項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5日刑紋字第0960025772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冒名其弟「乙○○」應訊,使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誤信其為「乙○○」本人製作筆錄,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等,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前開偽造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乙○○」名義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偽造署押目的,顯係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87年8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87年10月29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3月14日確定,於91年5月17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三日接續執行,迄9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早於95年10月29日經通緝到案時,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供出上述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見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卷第75頁),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早於95年10月29日經通緝到案時,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供出上述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見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卷第75頁),並接受裁判,應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未為有利被告論斷之理由,尚有未洽,被告就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名他人名義應訊,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侵害之法益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乙○○」之署押共六十一枚(含簽名十三枚及指印四十八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署押之文件             │ 署押之內容         │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之簽名三枚│
│    │95年10月17日上午2 時50分│、指印十三枚        │
│    │調查筆錄                │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之簽名二枚│
│    │95年10月17日上午5 時30分│、指印八枚          │
│    │調查筆錄                │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之簽名二枚│
│    │逮捕通知書(二份)      │、指印二枚          │
│    │                        │                    │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之簽名一枚│
│    │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一枚          │
│    │                        │                    │
├──┼────────────┼──────────┤
│ 五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之簽名二枚│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二枚          │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之簽名一枚│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指印一枚          │
│    │表                      │                    │
├──┼────────────┼──────────┤
│ 七 │口卡片                  │「乙○○」之簽名一枚│
│    │                        │、指印一枚          │
├──┼────────────┼──────────┤
│ 八 │指紋卡片                │「乙○○」之指印二十│
│    │                        │枚                  │
├──┼────────────┼──────────┤
│ 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乙○○」之簽名一枚│
│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訊│                    │
│    │問筆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