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之1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人甲○○於民國95年7月5日23時41分許騎乘BKD一90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基隆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指定應於95年7月30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受處分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EU44762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飲酒駕車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月內,向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異議人既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處以罰鍰4萬5千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KD一901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447627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447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86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9月5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2 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記錄表附卷足憑,而異議人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月內,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2萬元捐款,有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附卷足證,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1萬5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以:
(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0.55以上)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整,並吊扣駕照1年。異議人於95年7月15日23時41分,因酒後駕駛BKD-901號重型機車,經警方攔停進行檢測後,因超過法定標準除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外,並以其涉公共危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處以緩起訴處分,嗣經異議人以「一事不二罰」聲明異議。案經原審以異議人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2萬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撤銷。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其餘異議駁回」,合先陳明。
(二)查交通部95年0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所援引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三)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實肇因行政罰法於89年草擬階段當時及後來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91年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92年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本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本法之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另未有真正的刑事處罰之緩起訴,係屬一種連起訴都沒有的處遇措施,竟言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此部分果真於當時推行緩起訴制度時即曾經思考過連行政罰都要吸收?尚有懷疑。準此,本案應從立法原意、文意來判斷得否涵蓋於條文中,如未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精神,仍可認緩起訴具不起訴處分之效果,惟原審遽言無明列,不宜擴張解釋,恐屬率斷。
(四)再「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言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為何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議?最終之結果為何與不起訴處分相同?據此,應可說明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此外,至於一行為不二罰之「罰」,應嚴格限制在「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是否為處罰? 如非處罰即非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而「負擔」非刑罰應無疑義,因僅有刑法規定的方為刑罰。
(五)依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案應處行政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原審既言異議人已受該當「實質刑事處罰」,何以無視於上開法律特別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與其他酒後駕車受判處罰金(真正刑事處罰)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公平乎?是否應反言該緩起訴處分金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矛盾乎?凡此,均令抗告人未能甘服,爰請撤銷原裁定。
(六)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人應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
(七)綜上,原審認本案命令已向公益團體捐款2 萬元,不應再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應有出入,請求撤銷原處分,維持原裁決。
五、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行政罰處罰,應以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又緩起訴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屬刑事處罰性質,亦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顯有不同,自與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不符。倘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KD一901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已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除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仍得裁處外,就罰鍰部分,即不得再行裁罰,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以交通部函文及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要件不合,指稱本件仍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委無可採。雖抗告人另稱:受處分人於受緩起訴處分時僅有捐款2萬元,較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裁罰4萬5千元尚少2萬5千元,顯有失當,固屬實情。然此應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得以之為受處分人仍應再受行政裁罰之依據。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