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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志洋蔡聰明林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號4樓之1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電視節目主持人,明知僅屬傳聞,無相當事由確信為真實之消息,無論取捨稿件、節目之標題或新聞談話之內容,理應先查證傳聞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且傳聞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才可加以適度報導,竟在未經適當查證下,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3日晚間11時,主持台灣電視公司「新台灣高峰會」之談話性節目時,以「擺爛大王」為討論題目,談論有關台中大甲鎮瀾宮董事長鄭銘坤被綁架案,傳述「黑道立委,謝銀黨應該把乙○○找來約談... 你中間搞什麼鬼啊,你們搞這些私了的事情... 並談到一個社會記者所講的最大內幕,是鎮瀾宮錢多多,一直拿不出來,因為鄭銘坤不是說他家沒錢,據說乙○○他的財務也很困難,然後就想辦法搬錢出來,所以鄭銘坤跟乙○○可能就自導自演,演一個綁架案,把3000萬元從鎮瀾宮搬出來,用這種最快、最新不經過ATM的洗錢方法」等語,惡意公然指摘、傳述乙○○為擺爛大王、黑道立委,並誣指乙○○與鄭銘坤自編自導自演綁架案,以挪用鎮瀾宮錢財等言論,足以貶抑他人對乙○○人格評價而毀損乙○○及鄭銘坤(未據告訴)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於新臺灣高峰會節目上所為言論之錄影光碟1片及節目譯文乙份、東森早餐新聞節目光碟1片及譯文乙份證明93年6月13日早上記者林朝鑫受專訪時反駁上開綁架案係自導自演的說法、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59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鄭銘坤確實遭嫌犯林明樺、黃博廷、李嘉軒、紀俊毅等人擄人勒贖且拘禁達11日,於取得贖款後始獲釋放、證人林朝鑫證述其接受被告專訪時反駁被告所提出之綁架案自導自演之說法、證人楊憲宏證述其在該節目中並未影射乙○○是擺爛大王及黑道立委,在前一天的大話新聞節目中僅參與討論該案議題,認為此綁架案後離奇及被告甲○○供稱其確於上開節目中有光碟所示之言論,為其論據。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因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若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五、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六、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該節目是做政治評論,其並無誹謗任何人之意,亦未造成當事人的名譽損失,其在電視節目討論是接受公眾評議之議題等語,經查:

㈠、原審勘驗被告主持之台灣電視公司「新台灣高峰會」談話光碟之譯文、「東森新聞早餐會」光碟之譯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大話新聞」節目之譯文,經本院提示被告及公訴人,雙方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節目中公開發表之言論曾以「擺爛大王」為討論題目,談論有關台中大甲鎮瀾宮副董事長鄭銘坤被綁架案,傳述「黑道立委,謝銀黨應該把乙○○找來約談…你中間搞什麼鬼啊,你們搞這些私了的事情…並談到一個社會記者所講的最大內幕,是鎮瀾宮錢多多,一直拿不出來,因為鄭銘坤不是說他家沒錢,據說乙○○他的財務也很困難,然後就想辦法搬錢出來,所以鄭銘坤跟乙○○可能就自導自演,演一個綁架案,把3000萬元從鎮瀾宮搬出來,用這種最快、最新不經過ATM的洗錢方法」等語,而認被告係惡意公然指摘、傳述乙○○為擺爛大王、黑道立委,並誣指乙○○與鄭銘坤自編自導自演綁架案,以挪用鎮瀾宮錢財等言論,足以貶抑他人對乙○○人格評價而毀損乙○○及鄭銘坤(未據告訴)之名譽,然經原審勘驗該節目光碟,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並不完整,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應係:「謝銀黨他應該把這個乙○○來約談,你中間搞什麼鬼啊,你們搞這些私了的事情,你們弄了什麼東西,不法的事,簽了什麼奇奇怪怪的這個…合約,那都應該告訴我們政府對不對,結果警政署是真的沒有沒有出面。」(見原審勘驗筆錄(一)第13頁)、「我今天聽一個社會記者講的,最大內幕呢,他是公開講的,他是說,有人猜啦,是鎮瀾宮錢多多,然後一直都拿不出來,所以呢,鄭銘坤跟乙○○可能就自導自演,兩個人就演一齣綁架案,設一個局,把那個三千萬從鎮瀾宮搬出來,因為鄭銘坤,不是說他家沒錢嘛?那據說其實乙○○,他的財務也很困難,然後就想辦法搬錢出來,那用這種方式,那以後這個,這就叫洗錢,你知道嗎?這是最快、最新奇的,最那個不經過ATM的洗錢方法,如果是這樣不是很可怕嗎」(見上開勘驗筆錄第23頁),綜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係對於轉述他人之報導而以疑問、猜測之語氣對鄭銘坤綁架案提出質疑,與起訴書斷章取義所陳之肯定言論截然不同。

㈢、被告甲○○所轉述有人猜測上開綁架案可能係鄭銘坤跟乙○○就自導自演,從鎮瀾宮取出3000萬元之言論,確曾於其主持上開節目前之94年6月12日在「大話新聞」節目中討論此議題時,有來賓楊憲宏表示:其覺得這是一個以綁架為名的一個互相要錢的方法而已,是自己協調好,講一個講法,讓這件事有個了結,如果警察能接受這件案子就這樣了結,那警察不是被人當笨蛋一樣耍?如果這樣出來喬可以拿錢,變成台灣的另一種詐騙方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13頁大話新聞譯文),證人林朝鑫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於大話新聞節目中曾聽到主持人在討論綁架案自編自導之可能性,我其在節目中曾提出反對的看法,有這樣的訊息,但不是從我被「東森新聞早餐會」電話連線訪問這邊得來,而是在大話新聞中來賓在討論等語(見95年偵字第1646號卷第47頁),則被告所引述「有人猜」之上開言論,尚難謂非有所依據而為。

㈣、被告雖未查證上開言論內容之真實性,然其所為言論係以他人猜測為前提引述猜測之情節後而為意見之表達,並非僅引述該等情節遽然認定上開內容為真而為事實陳述,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僅係以陳述該等內容為真之事實陳述,尚有所不符。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林朝鑫於94年6月13日東森早餐節目中業已反駁就鄭銘坤遭綁架案係乙○○自導自演之說法,足證被告之消息不可能來自林朝鑫,未盡查證義務已甚明確,原審片面採取林朝鑫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顯有不當。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認被告係基於綁架案涉及不法情事,以請警政署及警察進行偵查之目的,對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但其就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並且拒絕審查可證明消息來源為不實之證據,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多數認為媒體對於其所發表之新聞內容,有事先查證之義務,此查證義務甚至包括應向被指摘之當事人求證,若未經查證而所言不實,縱係根據他人提供之資料或轉述,亦不得以滿足觀眾知的要求作為不經查證之藉口,而辯其主觀上並無毀謗乙○○之故意云云。

八、本院認: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早上與林朝鑫電話連線訪問時,林朝鑫固對被告陳稱,鄭銘坤遭綁架案不可能自導自演等情,惟綜觀案發前一日之大話新聞節目,依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楊憲宏發言:這個案子我看到現在,這樣兩天我看來,老實說我自己的感受是,我不信。鄭弘儀發言:你不怎麼樣?楊憲弘發言:我不信,我不信這是一個綁架案。楊憲弘發言:我覺得這是一個以綁架為名的一個互相要錢的方法而已。鄭弘儀發言:你覺得鄭銘坤欠人家錢?楊憲弘發言:…但這個案子說是個綁架案,我真的不信。…(現場議論紛紛)是自己協調好,講一個講法,讓這件事有個了結,如果警察能接受這件案子就這樣了結,那警察不是被人當笨蛋一樣耍?如果這樣出來喬可以拿錢,變成台灣的另一種詐騙方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13頁大話新聞譯文)。準此,楊憲弘已在案發前一日之大話新聞節目中數度陳稱其不信鄭銘坤被綁架是真正,甚至說出這是一個互相要錢的方法而已,雖然之後楊憲弘有稱,警察應該不要相信這種說法,而似又不相信所謂互相要錢之手法。然當時楊憲弘發言時,並未指名道姓說出乙○○參與互相要錢之人。而被告於案發時之新台灣高峰會節目,最先開頭之一分多鐘時亦僅說出:擺爛的一堆人,當然擺爛的包括那些立法委員,自己去私了這個綁架案。到底是不是綁架案也很奇怪…。亦未說出那些擺爛立法委員之名字,至節目開始後之六分鐘,被告才說:「…乙○○他們,我不知道他們在擺什麼爛,反正把人家嚇得半死,最後又告訴你,你要是不是一個有錢的壞人,你也不會被綁架,這擺什麼爛呢?」此段固有對乙○○擺爛之評論。之後被告復稱:難道我要交一個黑道的立法委員,才可以解決問題嗎?亦未指名道姓說出是「乙○○是黑道立法委員」。緊接著楊憲弘說:呼籲警政人員應該站出來處理本案之綁架案,不得私了,讓民眾相信誰是老大…。以後綁架,我們是不是,像剛剛玉蔻你講的,說我們是不是應該去認識一個比較大尾一點的…。被告始答腔:「黑道立委」。在此時亦未說出乙○○是黑道立委。之後才以猜測之語氣講出:聽一個社會記者講,她是說「有人猜啦」,鎮瀾宮錢多多,乙○○與鄭銘坤設局,虛構綁架案,自導自演,從鎮瀾宮把3千萬元搬出來等語(詳如原審卷第57頁)。則綜觀該次之「新台灣高峰會」,被告係依據前一日大話新聞節目中楊憲弘談及之議題,而順勢談及,再經與會之楊憲弘點到應該去認識一個比較大尾一點的,才有黑道立委說法,惟被告並無以肯定之語氣,直指被告係黑道立委,而最後說到綁架案自導自演,亦僅係猜測之詞。

㈡、查鎮瀾宮是中部供奉媽祖之香火鼎盛之廟宇,任人皆知,而鄭銘坤被綁架案發時係任副董事長,而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92號起訴書所載,該勒贖案被要求一億元之贖款,該案係於94年6月1日22時10分許發生,經給贖款2500萬元後。於94年6月11日清晨5時釋放鄭銘坤等情。以擄人勒贖係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而鎮瀾宮信徒眾多,香油錢亦鉅額,則鄭銘坤被綁架,是否與乙○○二人自導自演,能否從鉅額之香油錢掏出錢來,亦屬關係社會大眾之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由。況被告自始自終均係以不確定之語氣,來陳述事由或評論之,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誹謗之心態,亦無踰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㈢、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並無向被害人查證,而逕為不實之陳述,即難謂主觀上無誹謗乙○○之故意云云。惟質以被告,其稱:伊有意訪問乙○○,惟乙○○並不接受訪問。本院以:案發時乙○○係現任之立法委員,而立法委員職司法律之制定或修正,並背負選民之託付,其行止若有不實,顯有違民眾之託負,尤其在重大社會治安案件發生,而該被綁之被害人鄭銘坤任職廟宇亦與乙○○有所關連,則社會上先有是否係乙○○自導自演之言論,而引起媒體廣泛之討論,該主題當亦與社會利益有重大關連,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由。再被告又再強調有一次我就想要訪問台中的地方記者,各報都不敢接受訪問等語,亦見被告亦有要訪問台中之記者以求證,惟台中之記者都不受訪問,亦見被告並未都不加以求證即率而出該言,則被告在台視「新台灣高峰會」先經多次之討論,才發言稱聽一個社會記者說,就鄭銘坤之被綁架案有可能乙○○自導自演之不確定說法,最後再加以評論這是不經ATM之洗錢方法,難謂有何實質惡意。

㈣、至於黑道立委或擺爛大王等語,是否構成公然悔辱?

1、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抽象之言行」為足,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應屬毀謗罪之範疇。節目中論及告訴人乙○○「擺爛」,係就鄭銘坤綁架案之具體事件內容為陳述,與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2、節目中未有指述告訴人乙○○係「擺爛大王」:雖節目以「擺爛大王」為標題,亦僅一次於談話中論及:「... 乙○○他們,我不知他們在『擺什麼爛』... 」(原審勘驗筆錄㈠第6頁),且遍尋原審勘驗筆錄㈠未曾指述乙○○係「擺爛大王」。主觀上被告之整體對話內容(原審勘驗筆錄㈠之言論重心,係就鄭銘坤綁架案可受公評之「具體事件內容」為評論,係在議論立法委員身為公職人員卻未循法律途徑,且警方亦坐視類此重大治安事件,以私了方式解決,而冠以「擺爛」一詞,並無侮辱乙○○之故意。

3、就起訴事實被告於節目中有述及乙○○為「黑道立委」部分:遍尋原審勘驗筆錄㈠未曾指述乙○○係「黑道立委」:被告提及「黑道立委」一詞,係在評論林華德所衍生相關議題而表示「難道我要交一個黑道立委,才可以解決問題嗎?」(原審勘驗筆錄㈠第8頁)及回應現場來賓楊憲宏所述:「警政署在處理事件的時候,給人家知道說,原來老大是他們,所有全民的人,就不會再有一種擔心說,以後被綁架,是不是應該去認識一個比較大尾一點的」(原審勘驗筆錄㈠第12頁)等語而來,係以治安問題及社會亂象為討論重心,並未直指乙○○係黑道立委。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所為之報導內容為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事項,而與私德無涉,且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亦非以損害乙○○之名譽為目的,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且在「意見表達」之言論部分,又均與其所具體指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尚難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仍執上揭情詞上訴,認被告構成犯罪,尚非有理。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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