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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於聯合報報載:「..焦仁和因而以證人身分到市調處接受詢問,但詢問完畢離開市調處時,卻被某立委助理當街攔下,對方聲稱該案已經在調查局立案偵辦,若不想被媒體報導曝光,就必須拿出一筆『封口費』,否則就讓消息曝光」;被告甲○○並於翌(十六)日連續報載:「檢調偵辦前立委助理丙○○疑勾結調查員向前海基會秘書長焦仁和勒索案..。據指出,專案小組前往丙○○住家出示搜索票時,郭正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的ETC等弊案資料;調查員問他是否與承辦的調查員認識,郭起初否認,後來辦案人員拿出郭和某調查員的密集通聯紀錄,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郭擔任軒達實業公司負責人時,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判刑三年六月徒刑」等語,顯係散布不實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丙○○之名譽。蓋查:㈠自訴人丙○○並無如報載所述攔下焦仁和勒索封口費之情;㈡搜索該日,自訴人並無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之ETC等案資料;亦無調查員詢問是否認識該承辦調查員,更無出示密集通聯紀錄而自訴人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之情;㈢自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非三年六月。上開㈠之報載不實,足以影響自訴人之人格清譽;㈡之報導不實,足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有作賊心虛之嫌;㈢之報導,更使一般人足認自訴人為觸犯重罪之人,足影響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以上皆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經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報載,雖未指明立委助理之姓名,然翌(十六)日之報載已指明立委助理為自訴人,此連續性之報載足使閱報人推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報載為自訴人,其所為仍足毀損自訴人名譽而構成誹謗罪,再者被告等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報載刊登不實之事,翌日連續刊登不實之事,事後並未作平衡報導,顯見被告等人明知不實仍執意刊登,況自訴人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自訴人無罪(按查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在案,亦證自訴人並無被告等報導所指之恐嚇取財之事實。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焦仁和、劉立清、王艷大,韋伯韜、賴勝勛等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恐嚇案件,下稱另案)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提出爭執(本院卷三二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焦仁和、王艷大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未經具結,參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不因此而取得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伊、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所憑無非係以:㈠如附件所示之聯合報九十五年三月十五、十六日報紙,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宣示判決筆錄,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地點:臺北市○○○路一六三巷二號五樓之二),㈣法務部調查局本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地點:臺北市○○○路一六三巷一號五樓之三)等(以上均影本),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對於如附件所示之聯合報報導係其二人撰寫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報導係伊與乙○○之採訪所得,雖未直接向焦仁和查證,但仍有經過交叉查證,採訪新聞之目的係為發掘對社會有意義之新聞,伊等發現立法委員之助理有報導所述之行為,自應提醒社會大眾注意,因檢調偵查中之案件不公開,伊等報導只能接近真實,不可能百分之百正確,第一天只知係郭姓立委助理,第二天才知道全名,伊不認識自訴人,並無誹謗之動機,況自訴人遭檢方起訴之事實猶嚴重於報導,亦證伊等自始並無誹謗報導之犯意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負責調查局部分之採訪,甲○○負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來自檢調單位之訊息指出有一件司法黃牛案件之搜索,當下所獲消息係與焦仁和被恐嚇及洩密有關,伊與甲○○分頭查證,查出係一位郭姓立委助理與調查員認識,當時不知係自訴人,而自訴人遭檢方起訴之事實猶嚴重於報導,足證伊等報導縱有些許失真之處,但並無錯誤,亦無誹謗之動機;至於有關報導自訴人遭判刑三年六月一事,可能是筆誤或看錯資料,基於負責之心態,如報導內容有誤或出現瑕疵,伊願意道歉,也會作平衡報導等語。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等所撰寫刊載於聯合報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第一篇報導,完全未提及自訴人之姓名,亦無其他可得特定自訴人身分之資訊,不可能對於自訴人之名譽造成任何影響,且該報導內容均係針對當時檢調對於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為報導,未夾敘夾議,屬於單純客觀新聞報導,無使人之聲譽因遭貶損之情形。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報導,完全未提及前一日之報導內容,亦未指係接續前一日之報導而來,該報導內容僅係針對檢調就刑事案件偵辦過程為客觀報導,不致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自訴人因涉案遭調查局人員搜索,係屬事實,且有多項文書及電磁資料遭扣押,就該篇報導全文閱讀,因該報導未指自訴人涉入ETC相關計軸器弊案,且又客觀報導「檢調表示,本案目前仍在蒐證階段,還有很多疑點待釐清」,客觀上無論自訴人遭搜索時是否正坐在電腦前刪除ETC資料,或自訴人是否與調查員熟識,均不致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該篇報導指自訴人涉嫌勒索一事,係客觀報導檢調偵辦刑事案件過程,且已載明「疑」、「有疑涉及」、「郭否認涉案」、「郭應訊時否認指控」等語,已盡力為客觀平衡報導,姑不論該案件事後確經檢察官起訴,即以當今國人知識水準,當不致認為遭檢調偵辦即有貶損名譽之情形。自訴人確因侵占等罪,前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換言之,如該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則合計最高執行三年四月,記者自行計算加總執行刑報導為三年六個月,出入甚微,自訴人確因多起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獄服刑,依社會一般通念,就前開定執行刑之報導,應無損害名譽之情形。系爭報導中,雖有少許細節與偵審查證情形稍有出入,然就自訴人所指述足以毀損名譽之報導內容,均有若干事證可查,並非空穴來風,足證並非被告等惡意捏造,在偵查中案件之新聞查證本即不易完全相符,自訴人所認為之「不實報導」與事後偵審查證情形比較,實際上就社會一般觀感而言,該枝微末節之出入並不重要,更與自訴人名譽無涉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為媒體記者,所撰如附件所示報導涉及偵查不公開之應秘密事項,衡情觀之應係根據採訪所得撰寫成文,並非親自經驗見聞報導所涉相關事實之人,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事項,並非報導內容是否真實,而係報導內容有無依憑,係經採訪查證抑或刻意捏造、虛構。縱報導內容不乏失真之處,然如能證明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仍屬新聞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之範疇,不應負誹謗刑責。故縱自訴意旨所指:⑴自訴人並無如報載所述攔下焦仁和勒索封口費之情;⑵搜索該日,自訴人並無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之ETC等案資料;亦無調查員詢問是否認識該承辦調查員,更無出示密集通聯紀錄而自訴人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之情;⑶自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非三年六月等情,確實為真,亦不得對被告等以誹謗罪責相繩。從而,本件待證事項,係被告等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內容為真實,自訴人對於被告等非確信報導內容為真之真正惡意,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正己罪之當然解釋。

㈡自訴人所指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聯合報報載:「焦仁和因而以證人身分到市調處接受詢問,但詢問完畢離開市調處時,卻被某立委助理當街攔下,對方聲稱該案已經在調查局立案偵辦,若不想被媒體報導曝光,就必須拿出一筆『封口費』,否則就讓消息曝光」;及翌(十六)日)同報所載:「檢調偵辦前立委助理丙○○疑勾結調查員向前海基會秘書長焦仁和勒索案..。據指出,專案小組前往丙○○住家出示搜索票時,郭正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的ETC等弊案資料;調查員問他是否與承辦的調查員認識,郭起初否認,後來辦案人員拿出郭和某調查員的密集通聯紀錄,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等內容。徵之:⑴被告等於本院已自承上開有關焦仁和之部分未向其為查證(本院卷三三頁);⑵證人即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蔡耀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搜索過程中,有問過自訴人是否認識某調查員,自訴人回答認識。伊沒有拿出丙○○與調查員之通聯紀錄提示給自訴人。當時沒有掌握自訴人與賴勝勛之間直接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一三一頁正背面);及⑶證人即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儲正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報導敘述內容,與搜索過程事實不符,因為在我們出示搜索票時,丙○○沒有開門,我們也看不到電腦」等語(原審卷一三二頁背面),足認自訴人所指上開報導此部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一情,尚非無據。

㈢按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基石,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為保障一個組織完整、獨立自主之新聞傳播媒體,使能免於受政府控制或影響,進而發揮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之功能,新聞自由乃現代民主自由社會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制。解釋上,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應包含「新聞自由」。矧之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由,更係為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與完整性,使其能成為政府三權以外的一種「第四權」。基此,對於新聞自由而言,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伊、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先行「自伊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雖非絕對自由而漫無限制,在兼顧維護個人隱私權不受不合理侵害之前提下,對於新聞自由自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隱私權,在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新聞自由仍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對於報導內容尤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明知報導內容非屬「確信真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相責,況新聞報導重在時效性,如新聞消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有時限於採訪所得消息無從立即獲得有效查證,致報導與事後逐一浮現之真實存有出入,如非明知報導非屬真實,仍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不得解為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㈣自訴人前於擔任前立法委員曾蔡美佐之國會助理期間,因涉嫌向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天公司)董事長焦仁和、總經理王艷大恐嚇取財五百萬元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調查後,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自訴人以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八一二二號偵卷八五到八八頁)在卷足憑。稽諸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恐嚇案件,下稱另案)卷附下列事證:

⒈證人焦仁和於另案提出之「山天生化科技公司遭不法分子勒索經過紀要」略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丙○○藉立法委員助理名義來向公司勒索『交際費』五百萬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郭某告知本公司同仁,謂渠代表調查局及某幫派,除本公司外,將向克緹公司要求繳付一億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郭某致電本人將透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打擊山天及克緹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機動組非法(未立案,亦未出示任何證件及通知書、傳票)傳訊本公司劉經理。郭某在北機組向本公司經理表示,此次傳訊係屬警告性質。另據克緹公司見告,該公司亦多次接到恐嚇及騷擾電話。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公司總經理王艷大在公司附近遭不明人士毆傷,住院五天,中山分局成立專案小組,但無下文。..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韋端轉告,因本公司遲遲不肯就範,『交際費』提高十倍(即五千萬元)」(第一八一二二號偵查卷五、六頁),及焦仁和於另案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伊正好在辦公室,近中午時間,公司同仁王艷大、周孝峰跟丙○○一起進入伊辦公室,丙○○向伊表示有人檢舉山天公司產品廣告不實,伊不是很記得丙○○有無提起訴書所載五百萬之事,但丙○○很明確表示他是代表曾蔡美佐委員跟我們談公司產品的問題。伊在調查局確實有說丙○○當天有向伊表示山天公司產品廣告不實,沒有個三、五百是擺不平的,因丙○○走後,公司同事們很明確對伊說丙○○表示需要五百萬來擺平此事。因丙○○口口聲聲說是代表曾蔡美佐,伊就聯絡曾蔡美佐國會辦公室,後來伊到曾蔡美佐辦公室說明此事,曾蔡美佐當著丙○○的面跟伊說產品的價格及成本不是我們該管的,且跟丙○○說焦先生的事今後你不要再介入;後來曾蔡美佐的辦公室向伊表示丙○○不是她的助理,在助理名單裡面沒有丙○○。丙○○再三向公司同仁表示他在高層及情治單位有很多朋友,並舉出蔡勳雄、韋伯韜都是他的好友..韋伯韜說曾在行政院走廊上碰到郭金生、丙○○兄弟,除此外對丙○○並無任何了解。..韋伯韜後來表示他問過郭金生,郭金生表示因為山天公司遲遲不肯就範,讓丙○○很沒面子,所以現在的什麼費用要增加十倍,伊就反問韋伯韜說當初丙○○向山天公司要求五百萬,所謂十倍是否就是五千萬的意思,韋伯韜電話中說應該是這個意思,所以伊主觀上認定丙○○從開始向山天公司蓄意要勒索。同事告知伊,丙○○表示跟調查局、情治單位及黑道關係密切,丙○○目的是他們有能力給山天公司找麻煩;目的當然是金錢」(另案原審卷九頁背面至十一頁,另案卷外放)。

⒉證人即前山天公司總經理王艷大於另案原審證稱:「丙○○說要召開記者會,說公司產品有瑕疵,且賣的太貴,如果不想要召開記者會的話,就以手勢比『五』,伊問是多少,丙○○說要五百萬;在焦仁和辦公室丙○○一直說公司產品不合格,說他是某立委的助理,有人向他陳情。伊在調查局確實有說『丙○○對伊表示他哥哥及父親都是調查局的,你不要後悔』,且丙○○不只說一次。焦仁和知道丙○○要向山天公司索取五百萬之事,伊當天就將情形告訴焦仁和」(另案原審卷二四頁背面、二五頁)。

⒊證人即前山天公司經理劉立清於另案原審證稱:「丙○○有去過公司是想了解廠商的貨款情形,丙○○說廠商有提供資料說公司產品有問題。伊沒有親耳聽過丙○○向公司索取五百萬之事,但有聽王艷大說過」(另案原審卷三三頁)。勾稽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足認被告等撰寫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報導所指:「前海基會秘書長焦仁和向臺北地檢署檢舉,有立委助理勾結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假藉辦案名義指他吸金,向他索取『封口費』,否則讓弊案曝光」一情,確非子虛。而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局北機組搜索其住處,因而搜獲有關被立委及媒體披露之「臺鐵計軸器及ETC案監聽譯文影本」,為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監聽譯文可能係取得自其他立委助理(第八一六二號偵卷二○頁背面、五一、五二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搜索票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八一六二號偵卷二四至三一、五五至六五頁),堪認屬實。有關自訴人涉嫌與調查員勾結,利用向調查員檢舉並製作筆錄,以向焦仁和恐嚇取財一事,又有上開另案偵查卷附之調查局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檢舉函等文件可佐,而自訴人是否向焦仁和等恐嚇取財之犯罪實情,雖尚有待另案本院審理後方能水落石出,惟該篇報導中所指自訴人涉嫌勾結調查員恐嚇取財及洩密等不法情事,於報導時經檢調機關立案偵查,則屬不爭之事實。以該報導所指山天公司董事長焦仁和與總經理王艷大,與克緹國際公司聯合販售「π水生成器」,遭自訴人向臺北市調處檢舉廣告不實、效果誇大及涉嫌吸金等情事,有自訴人自承係其基於立委助理身分製作之立法委員曾蔡美佐國會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美北字第○九二○九○二○一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電廉七字第○九五○一○○九二六○號函可參(第一八一二二號偵卷一至四頁、第八一六二號偵卷二至六頁)等件資料可稽,足信被告等所撰寫關於自訴人涉嫌勾結調查員利用職權向焦仁和恐嚇取財之報導,並非憑空捏造、虛構。綜合如附件所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報導內容,除焦仁和於市調處接受訊問後,遭自訴人當街攔下勒索封口費一節,經查並非屬實之外,其餘報導內容則有上開證據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第一八一二二號偵卷一至四頁),足信報導有據,堪認其等報導之來源應係來自與本案相關之人員,而非被告等自行杜撰,至為顯明。

㈤再查,被告甲○○所撰寫如附件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報導,自訴人指陳與事實不符之「據指出,專案小組前往丙○○住家出示搜索票時,郭正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的ETC等弊案資料;調查員問他是否與承辦的調查員認識,郭起初否認,後來辦案人員拿出郭和某調查員的密集通聯紀錄,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一情,並非事實,已見前述。然自訴人於調查員出示搜索票表明執行搜索之旨時,並未立即開啟住處鐵門令調查員得以依法入內搜索,反而抗拒開門並在其內獨處二十分鐘許,且於調查員進入後告以電腦中部分電磁紀錄已遭其刪除,此情有證人蔡耀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天出示搜索票之後,自訴人去打電話,隔了很久,大約二十分鐘才打開鐵門。這二十分鐘,自訴人在打電話,在客廳及其他客廳以外的屋內處所進進出出。..當天實施電磁紀錄的搜索扣押情況是自訴人說他當天要入監服刑,他說他有刪掉一些資料」等語(原審卷八頁背面、九頁),佐以自訴人與調查員賴勝勛熟識之情,業經自訴人及賴勝勛分別於另案調查時及另案原審供承:「在此之前,伊認識賴勝勛,他是伊哥哥郭金生在查核班的同學,平常有時會一起吃飯,伊在要向臺北市調查處檢舉之前,曾有向賴勝勛詢問法律意見」(第八一六二號偵卷二三頁)、「本案係劉立清檢舉,由伊受理,伊詢問劉立清時尚未立案。伊因本件詢問劉立清之程序,經調查局懲處遭記過,但還在救濟中。在製作劉立清筆錄前,丙○○有數次來請教關於克緹公司被陳情之案件,裡面涉公平交易、詐欺、藥事法等問題,後來伊認為本案要構成需要針對水生成器是否有問題,..伊跟丙○○說問題沒有辦法釐清,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不法」(另案原審卷三七、三八頁)等語互核一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電廉七字第○九五○一○○九二六○號函可參(第一八一二二號偵卷一至四頁,第八一六二號偵卷二至六頁),堪認屬實。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在調查員進入前刪除之電磁紀錄,是否與「檢調偵查中之ETC等弊案」有關,且刪除時間並非「出示搜索票時,正坐在電腦刪除資料」,惟有關自訴人刪除電磁紀錄及住家遭搜索扣得有關「ETC等弊案資料」,既然屬實,自堪信被告甲○○之此段報導亦有所憑。

㈥上開報導所指之偵查中案件,均為應秘密事項,被告等顯係依一定之消息管道而得悉上情。再媒體記者在採訪新聞過程中,欲對秘密事項追根究底,本乃職責所在,若非涉及不法(如行賄、盜聽、盜錄),要難期其自設採訪防線,而記者消息管道之來源或有相關偵辦機關或相關當事人等不一而足,而偵查中之案件因受限於偵查作為始經發動,案情尚不明朗,復囿於嚴守偵查不公開及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及媒體第四權監督功能之間,求取適當之平衡點,尤屬困難。是以於該階段接觸或知悉案件偵查作為之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於私自對外透露相關案情,轉述時或有浮誇或添加臆測,即不免因敘述失真,而影響他人之權益,然究不得歸咎媒體記者自始有明知報導不實而有毀謗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事前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報導內容與事實有間,而報導中所指立委助理涉嫌勾結調查員勒索商家、名人及洩密之事,又涉及高度之公共利益且具新聞價值,既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等係因信任消息來源轉述內容正確而撰文報導,自難謂係基於真正惡意,尚不得以報導內容與真實之間,存在前揭稍許出入,而以誹謗刑責相繩。

㈦又自訴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自由及通姦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通姦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確定;另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可考(原審卷一四、一五、四七至五五、一○六至一一八頁)。自訴人所受上開宣告刑之二裁判,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在案。被告甲○○報導中縱為自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判刑三年六月之報導,所載刑期雖與實情有所出入,然差距尚非鉅大,且對報導自訴人所犯之罪名亦非虛構,尚無虛偽羅織之情事,是上開刑期應屬誤載而屬可請求更正之範疇,難謂其有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

七、綜上,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報導內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且報導內容涉及立委助理是否勾結調查員利用職權勒索商家及名人之公共利益,要不得僅因報導所指焦仁和遭自訴人恐嚇取財之地點及自訴人遭搜索時正在刪除電腦資料及否認識調查員等情,與事後檢調查證認定之結果有些許出入,即遽指被告二人係基於真正惡意侵害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信譽。自訴人就所指被告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故意誹謗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憑有利害關係之自訴人片面指訴率以刑責相繩。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甲○○、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於結論尚無不合(原判決雖引據證人焦仁和於另案偵查中,王艷大、劉立清、韋伯韜等於調查局無證據能力之供述為證據《見原審判決書第七、九頁所述》,然此部分依上之說明,雖有證據法則適用之違誤,惟本院綜以全案卷證,認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自可不予撤銷)。自訴人上訴意旨猶略以:㈠被告等無法提出消息來源,亦未告知係如何進行查證,更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毀謗內容為真實,事後尤無平衡報導,其報導顯係被告等出於明知不實之確定故意所杜撰,或亦有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㈡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中,一再拒絕供述消息來源以供查證,其等之所為,應無解毀謗罪責。倘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之上開報導,確係有與其關係良好並接觸或知悉案件偵查作為之人對其等透露相關案情,則其等報導不可能出入甚大等語,提起上訴。然揆之上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等非確信報導內容為真之真正惡意,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要,除有特別情事,司法機關本不宜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當然解釋;且系爭報導內容與真實情況之間,雖存有些許之出入,然依前揭說明理由,被告等針對自訴人涉嫌犯案一節之報導尚非無所本;況稽之報導內容對「丙○○否認涉案,並辯稱與調查員不熟」「丙○○應訊時否認指控」、「檢調低調表示,本案目前仍在蒐證階段,還有很多疑點待釐清」等情,亦同為相關之報導,是以本院尚難僅憑諸被告等報導與實情有些許出入之情即遽認被告等有自始出於惡意而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罪;末以自訴人於本院雖提出自訴人另案一審無罪之判決為被告等不實報導之佐證,然被告等為記者,對所知案件雖職司報導之責,惟亦須依當時案件進展之實際況狀為報導,對其後案件如何發展、最終是否為有罪之判決等情,本非記者報導時所能預知或掌控,故而自難依諸自訴人所涉案件事後經一審判決之情形而溯及推論被告等有惡意為不實報導之實,是該判決自無從援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至明。綜上說明,本院尚難憑諸自訴人之自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得致被告等確有不實毀謗之有罪確認,自訴人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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