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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秀雄陳國文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延宜企業有限公司」設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三三之一號「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緣劉超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達通公司,負責人為呂理安)任職,張義正(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則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在同公司任職。恆達通公司因指派劉超傑、張義正二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八一四巷九十一號「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載運廢棄物,知悉華通公司之倉庫內置放有含金報廢板,有相當之價值。劉超傑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華通公司內拾獲可開啟該公司倉庫之鑰匙一支,而將該鑰匙藏放在「騰峰企業社」(負責人為呂理安之父呂萬福)所有之車號F5-021號自用大貨車內。嗣劉超傑離職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張義正表示其欲竊取華通公司倉庫內之含金報廢板,請張義正將堆高機先開至華通公司之倉庫前,並將鑰匙留置車上,事成允諾給予張義正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張義正應允後,即依劉超傑之指示,將堆高機開至華通公司之倉庫前,且未取下鑰匙,使劉超傑得駕駛堆高機行竊,以此方式,幫助劉超傑竊取華通公司之含金報廢板。劉超傑乃於翌日(三日)上午五時許,前往華通公司,以留在車號F5-021號自用大貨車內之倉庫鑰匙(該自用大貨車之鑰匙原已留在車上),開啟華通公司之倉庫大門,再駕駛堆高機,將倉庫內華通公司所有之五袋(每袋重約六百公斤)含金報廢板運至前開大貨車上。因當日上午,張義正須使用該自用大貨車載運垃圾,劉超傑於得手後,即以電話通知張義正前來華通公司會合,由劉超傑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搭載張義正,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三三號之一甲○○工作之延宜公司回收場變賣。甲○○明知上開含金報廢板五袋,係劉超傑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以遠低於市價之十一萬元買受前開含金報廢板贓物,並由劉超傑操作貨車上之爪子卸貨,甲○○及張義正則在旁協助撿拾掉落之贓物。劉超傑於取得十一萬元贓款後,旋於延宜公司對面之加油站前將一萬元交予張義正。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華通公司人員前往倉庫盤點含金報廢板,發現數量不符,隨即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證人乙○○(華通公司處理失竊含金報廢板之承辦人員)、呂理安、許世偉、劉超傑、張義正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至前開證人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超傑、張義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三三之一號延宜公司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平時與配偶及兒子居住在該處,伊係承作廢銅、廢鋁之資源回收,並不認識劉超傑、張義正,伊從未向劉超傑購買任何含金報廢板,且證人張義正在警詢中所指回收場之地址亦有錯誤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劉超傑、張義正對於上揭竊盜及幫助竊盜華通公司含金報廢板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呂理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通公司倉庫內部及含金報廢板、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八張、張義正打卡資料、人事資料卡,及車號F5-021號自用大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同案被告劉超傑所出售之含金報廢板,係其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竊盜所得之贓物甚明。

(二)被告劉超傑在竊得上開含金報廢板後,係出售予被告甲○○,迭據被告張義正以證人身分在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雖同案被告劉超傑於警詢、偵查時否認出售贓物予被告甲○○,並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伊所竊取之含金報廢板,均係出售予在九十四年九月間所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之周姓男子,周姓男子曾對伊提起收取含金報廢板之事,伊因卡債被逼的喘不過氣,才起意竊取本件含金報廢板。伊係在得手後以電話聯絡周先生,二人約定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富國路口附近交易,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那次(即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伊與被告張義正共同駕車經過高速公路涵洞後,在距離交易地點約一公里前,被告張義正即先行下車,故被告張義正並未看見伊與周姓男子交易之情形,本件與被告甲○○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然證人即被告張義正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伊與被告劉超傑共同駕駛大貨車,將車內之含金報廢板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路附近加油站對面僅有之一間資源回收場,被告劉超傑直接將貨車開進該資源回收場內,即在車內操作爪子,伊則在車上幫忙將含金報廢板撿起丟到地上,而被告甲○○則在貨車旁邊幫忙撿拾含金報廢板,嗣後被告劉超傑叫伊先將貨車掉頭駛往路口,被告劉超傑與甲○○在屋內商談約

四、五分鐘,出來後即在資源回收場對面之加油站將一萬元交予伊,買受本件贓物之人確係被告甲○○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一0一頁),其供述始終一致。參酌同案被告劉超傑先於警詢時供述: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華通公司將前述一萬元交予被告張義正云云(見偵卷第七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在當時交易完後,伊就拿給被告張義正(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改稱: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華通公司後門處交給被告張義正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足見被告劉超傑就於何處交付一萬元予被告張義正之供述及證述,前後不符,已見情虛,衡情應係以虛構被告張義正並未在場目睹購買贓物者為何人,而故為被告甲○○脫罪之詞;復佐以被告張義正與甲○○間素無怨隙,被告甲○○更表示不認識張義正,被告張義正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且被告張義正於原審更結證稱:伊與被告劉超傑進入前開資源回收場時,有見到三人,一位是被告甲○○,另一位女子可能是被告甲○○的太太,另一位可能是被告甲○○的兒子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0頁),亦與被告甲○○供述渠任職現場負責人之延宜公司,平時有其配偶及兒子共同居住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更甚者,被告張義正並當庭指認在原審開庭時陪同被告甲○○前來之人,即為當天在前開資源回收場內所見到可能為甲○○兒子之人(見原審卷第一00頁),而被告甲○○亦坦承該人確為伊兒子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若被告張義正未隨同被告劉超傑進入前開資源回收場內,焉能在原審指認在法庭內之某一陌生人即之前見過且可能係被告甲○○兒子之人,足見被告劉超傑前揭證述,無非係為被告甲○○脫罪迴護之說詞,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張義正證述之內容符合真實。準此,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向被告劉超傑購買本件含金報廢板之人,為被告甲○○無疑。

(三)又證人乙○○結證稱:該公司失竊之含金報廢板共十袋(即兩次竊盜各五袋),市價約在三、四十萬元以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七十四頁),被告甲○○既為延宜公司「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對於前開含金報廢板之市價當知之甚詳,且應詳細記載前往其資源回收場出售物品者之相關資料,以避免所收購者為贓物,而須負擔民、刑事之責任。而被告劉超傑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前往延宜公司出售竊盜所得之贓物,業如前述,然被告甲○○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被告劉超傑出售之含金報廢板,卻在其記錄之交易明細內隻字未提,惟同期間被告甲○○收購之廢鐵、廢銅等物品,均至少記載出售者所駕車輛之車號,唯獨刻意漏載被告劉超傑出售含金報廢板之記錄,此有被告甲○○提出之交易明細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十九頁),益見其對所收購之含金報廢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

(四)雖被告甲○○另辯稱:同案被告即證人張義正指述出賣含金報廢板之地址並非其回收場之地址云云。但證人張義正事後曾親自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證,其出賣贓物之地點確為被告甲○○所經營之回收場無誤,此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十七頁)及指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五十九、六十頁)附卷可稽。衡情,一般人若無特別之原因,當不會對地址有特別之印象,而本件證人張義正既能帶同警方查訪現場,自以其親自到場之指認較為正確,證人張義正對「地址」之錯誤陳述,仍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超傑出售上開含金報廢板,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甲○○仍執意買受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被告甲○○明知被告劉超傑所出售之含金報廢板為贓物,竟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甲○○僅為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故買一次贓物之行為,原判決誤為連續犯(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有未洽。被告甲○○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甲○○從事資源回收業,卻故為買受贓物,增加司法警察查緝犯罪之困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劉超傑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所出賣之含金報廢板五袋,係被告劉超傑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竊自華通公司之贓物,仍以十萬元故買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華通公司乙○○、許世偉、同案被告張義正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為證據,並認同案被告劉超傑之證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而被告劉超傑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竊盜犯罪後,食髓知味,於同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向友人許世偉提議前往華通公司竊取含金報廢板,二人相約華通公司後門見面,迨步行至華通公司倉庫前,許世偉因恐遭人發現,不願參與行竊而先行離去,被告劉超傑遂獨自一人竊取華通公司所有之五袋含金報廢板等事實,業據被告劉超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許世偉在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證人許世偉並證稱:伊反悔後即自行由圍牆鑽出,並不知所竊之物出售何人等語,是證人許世偉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乙○○及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華通公司確有發生竊案,但不能證明所失竊之贓物銷往何處。另證人張義正則根本未參加第二次竊盜,亦不在現場見聞銷贓之事,其在偵審中所為之各項證詞,均係有關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一次竊盜犯罪之內容,與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之竊案無涉;而證人即被告劉超傑亦堅不吐實,則本案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之贓物,亦係出售予被告甲○○。公訴人徒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一次竊案之贓物係由被告甲○○故買,進而推論同年一月四日第二次竊案之贓物亦係由被告甲○○故買,自嫌速斷。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依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修正前刑法所指之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