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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秀雄謝靜恒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29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子○○因不滿妻子丙○○在基隆市○○路26號2 樓甲○○○○○○○○工作,屢次致電甲○○○○○○○○員工詢問丙○○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於93年6 月15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丙○○及甲○○○○○○○○相關人員之犯意,先於93年6 月16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已遭子○○丟棄,未扣案,已滅失)騎乘車號REJ-799 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 瓶、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基隆後,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 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至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前,其預見當時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引起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死亡,子○○在不滿情緒下,竟罔顧人命,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猶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縱害及人命亦在所不問,旋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 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子○○縱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甲○○○○○○○○及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樓乙○○○○○○○○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甲○○○○○○○○服務之杜亞婷、林哲明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午○○、辛○○、卯○○、壬○○、丁○○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 樓乙○○○○○○○○負責人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客人癸○○、服務生巳○○自3 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午○○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辛○○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卯○○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丁○○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癸○○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杜亞婷、林哲明、辰○○、壬○○、巳○○5 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乙○○○○○○○○後方廚房及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其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人丙○○偵查中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仍為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惟檢察官於93年6 月17日於偵查時諭知毋庸具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固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於97年9月9日審理中傳訊證人丙○○,審判長當庭諭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證人丙○○未具結證言並為具結,且就其於93年6 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證言,表示屬實無訛,復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被告推由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瑕疵業經補正,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其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及有精神耗弱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放火罪部分,事證明確。間接殺人部分,卷證看,被告有認知功能得障礙,被告是否可以認知丟擲汽油會造成人員傷亡。被告表弟是帶被告到現場三次但沒有說有無到二或三樓,而依證人丙○○所述,被告只去過二樓一次,可見被告不知三樓後陽台被封住的情形。所以被告如有殺人故意應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而不是丟在樓梯間,本件被告應是要教訓,故被告無必要故意殺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也陳述是要去教訓甲○○○○○○○○,三樓因後陽台被封住才造成人員傷亡,二樓因無被封情形,所以裡面的人都跳下。台大醫院表示被告精神智商無顯著減退,但卻又不說正常人的智商是多少。其餘詳如97年8 月12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本件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被告家屬已籌出一百多萬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庭上斟酌從輕量刑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子○○因不滿妻子丙○○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 月16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丙○○原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1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第一通電話是會計小姐接的,跟我說丙○○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我問丙○○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沒做,不然要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丙○○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 月16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 點多,駕駛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將2 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 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再將2 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車處,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 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語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㈠第27頁)。徵諸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子○○)不滿伊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伊發生爭吵,伊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 月12日被告(子○○)有來酒坊找過伊,伊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子○○)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被告(子○○)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伊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伊如果不回來,被告(子○○)要帶2 個孩子去死;如果伊不出面,不只伊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子○○)曾說如果伊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黃,讓伊無法工作,也要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繼續經營)」等語(見同上卷第25、95頁、本院卷第264 頁)、證人即丙○○之同事庚○○證稱:「被告(子○○)曾毆打丙○○,曾於93年5 月間帶人到店內找丙○○,後來聽會計說被告(子○○)一直曾打電話找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237 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戊○○證稱:「曾陪同被告(子○○)前往基隆尋找丙○○3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證稱:「被告(子○○)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子○○離去後約1 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第94頁)、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林慈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子○○)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持2 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子○○)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係93年6月13日向伊購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該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已足認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並有冬瓜山加油站93 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 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8頁、同前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131頁、第243至245 頁),且有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 1塊及踏墊照片、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 份存卷可參(附於前揭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第69至70頁、前揭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94、195頁),而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等情(前揭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 頁以下)。綜合上述,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確屬實情無訛。被告計畫性縱火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明知當時係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在該棟建築物內,且亦知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被告子○○又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在該樓梯間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或被燒傷休克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竟仍罔顧人命決意依原計畫實行縱火,其主觀上已具備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稱沒有殺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2 樓甲○○○○○○○○之杜亞婷、林哲明、午○○、辛○○、卯○○、壬○○、丁○○,3 樓乙○○○○○○○○之癸○○、巳○○及辰○○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午○○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辛○○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卯○○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丁○○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癸○○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辰○○、壬○○、巳○○、杜亞婷、林哲明5 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杜亞婷、林哲明、午○○、辛○○、卯○○、壬○○、丁○○、癸○○、巳○○及辰○○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於前揭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186頁,原審卷㈠第269頁、第306頁),足認屬實。而逃往3 樓乙○○○○○○○○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 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 號相驗卷宗內可稽。以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與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之縱火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因不滿其妻丙○○在甲○○○○○○○○工作,竟為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 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其犯案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 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7 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 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91至105 頁)。經原審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子○○「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 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㈡第96 至100頁),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林員(即子○○)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 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 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可稽,益徵被告於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子○○「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子○○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子○○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子○○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94年2 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 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0至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 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等情事,認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犯案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冊,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嗣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甚烈,本院乃再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鑑定結果為:「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㈡腦波檢查:正常,㈢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80,PIQ=78)。與95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PIQ=79)無明顯差異。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顯不佳;操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織力與精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間定向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在書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驗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延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不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害自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個案內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自己的想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行為均較乏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個案認知功能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異。㈣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左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重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來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等幻覺經驗。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現水準。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較衝動,有恐嚇前科;七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但與民國九十五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

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文義「(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影響。」此有該院97年3 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該院前次鑑定與本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命該院為如下之補充說明:㈠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情緒衝動控制障礙」?一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能之指數是為多少?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礙之人,能否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障礙之人,能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能指數降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指數降低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㈡一般成年人之總智商為何?多少始為正常?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何年齡期之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正常?是否會影響伊之認知功能及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響辨識能力?本案子○○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

㈢一個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所致?該燒螞蟻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所致?是否也屬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種?本案子○○有無此種狀況?經該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問問題,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報告中,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一)(二)(三)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 號函問題(四)~(六),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題。四、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

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 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 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本院卷第171、172 頁),益證被告行為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殊非可採。至被告請求傳訊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人、證人陳建州等,及送請其他第四家醫院再為鑑定,因本件已由法院囑託醫院多次詳為鑑定清楚,且本案被告之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明確,核無再傳前揭醫院之鑑定人醫師及證人寅○○○○之必要。被告於原審稱其案發當時有心神喪失之狀態,於本院稱其有精神耗弱等情事,均無可採,被告明知縱火當時係甲○○○○○○○○、乙○○○○○○○○之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址僅有一個出入樓梯,顯可預見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大火後,在屋內人員無暇逃出現場,將造成嚴重死傷,竟罔顧人命,猶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實行縱火,致他人死亡、受傷等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甲○○○○○○○○及3樓乙○○○○○○○○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 人死亡,被害人午○○、辛○○、卯○○、丁○○、癸○○、杜亞婷、林哲明、壬○○、巳○○及辰○○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午○○、辛○○、卯○○、丁○○、癸○○、杜亞婷、林哲明、壬○○、巳○○及辰○○部分)。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被告殺害午○○、辛○○、卯○○、丁○○、癸○○、杜亞婷、林哲明、壬○○、巳○○及辰○○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 人死亡,被害人午○○、辛○○、卯○○、丁○○、癸○○等5 人受傷之嚴重結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忍暴戾,縱火犯罪之手段兇狠、殘忍,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反悔之心,於開庭期間對被害人家屬雖以提出100 萬元作為部分賠償,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審酌其所為罪衍深重,非宣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儆效尤。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子○○所有,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 塊、記載女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 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飾詞圖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己○○證明⑴查獲拘捕被告時,被告之精神狀態;⑵拘提被告時,被告家中牆壁是否經被告以打火機燒螞蟻而留下焦黑痕跡?經查本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業經本院多次鑑定無訛,並經本院認定明確,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