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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肆顆、制式子彈伍顆、土造金屬槍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巫國財(已於96年6 月6 日死亡)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 段2 巷巷口,將仿SIG SAUER 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其中口徑8.9 ±0.5mm 有6 顆,經試射2 顆,剩餘4 顆,口徑8.9 mm有1 顆,已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口徑9 mm,經試射2 顆,剩餘5 顆)及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1 個等物品,交付予甲○○而託其寄藏。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即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收受巫國財委託寄藏之前開物品,並將之藏置在新竹市○○路○ 段2 巷頭前溪橋P12 號橋墩旁。嗣甲○○於96年7 月11 日 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93 號之「普邑斯商務旅館」305 號房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此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等物,於員警未發覺前,於當日上午8 時41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藏置槍彈地點起出該槍、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而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品,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來自於巫國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其收受該袋物品時以為僅是一袋衣物,直至得知巫國財死亡時,始打開該袋物品發現內有槍彈,隨後即將該槍彈丟棄於新竹市頭前溪橋下,無意藏匿云云;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辯稱:槍彈放置的位置並不是非常偏僻的地方,可能有人看到把三角錐放在那裡,如果有心藏放,不會放在顯而易見的地方,且被告花很多時間來尋找,就是因為是隨意丟棄,才要花時間去找,故從查獲整個過程來看,被告當初放槍枝在該地,確實是基於丟棄意圖,而不是藏匿意圖,被告並沒有寄藏意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於本院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方查獲物品後,即主動同警方至丟棄地點尋找管制物品,倘被告有藏匿之意圖,豈會向警方主動告知並自動尋找該管制物品等語。

二、經查:

(一)扣案之槍、彈、槍機經送鑑定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1 枝(含2 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隨附金屬槍機1 個,認係土造金屬槍機。⑵送鑑改造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①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7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0877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4至48頁)。

(二)被告於警訊已供稱該槍彈等物係巫國財於96年4 月初在新竹市○○路○ 段2 巷口土地公廟前委託叫其保管,其親自放置起獲地點並用石頭壓著等語(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稱:「是巫國財兩個月前寄放我這,是在新竹市○○路橋墩旁的土地公廟給我的,叫我保管,所以我放在現場旁邊的三角墩旁。」等語(偵查卷第37頁)。其雖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後來他約一個月前死掉,我就去看那是什麼東西云云,惟由起獲扣案槍彈等物之照片觀之(偵查卷第27至29頁),該槍彈等物係裝在一購物之紙提袋內,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並刻意用石頭壓住,所謂不知巫國財交付是何物云云,自不足採。再該槍彈等物品係放在新竹市○○路1段2 巷頭前溪橋P12 號橋墩旁交通錐底下,除經陪同被告一起找出槍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李延霖、劉佑誠、張永勝於原審證述屬實外,亦為被告所坦認。依扣案槍彈等起出情形,顯然係為藏匿而找物體掩蓋,自非隨意丟棄。

(三)是以被告於原審方改口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裡面有槍彈,知道之後就把它丟棄。他交給我一大袋衣物,他就直接放在我的後車廂裡面,放了大概快兩個月。是有人告訴我他已經死亡了,我才想說他在我後車廂裡面還有一袋衣服,才想說要把它丟掉。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好奇那一整袋的東西,就把衣服一直丟一直丟,我如果知道的話,就一起丟就好了」云云;於本院供稱:巫國財並沒有說什麼東西,只是說一袋衣服交給我,說裡面是換洗衣物,要找他女朋友,拿這袋並不方便,說下班之後要來找我,他放在後車廂裡面,我就忘了這件事。到了七月的時候朋友告訴我說巫國財死掉了,我才想起來有一包衣物放在我的車上,我就想要丟掉云云。惟巫國財隨手攜帶一包換洗衣物,並約被告至新竹市○○路○ 段2 巷口土地公廟前,再將之刻意置放於被告車上,被告竟不覺得奇怪,未加察看即予收受,且放置後車廂內兩個月毫髮未動,寧有是理。被告既稱與巫國財是朋友,於聽聞巫國財死亡後,立即想到要將該包「衣物」丟棄,卻不交給巫國財之家屬處理,亦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將槍彈等物自橋上向下丟棄,該裝置之紙袋竟未破損,槍彈亦未溜出,未免過於神準,其上又恰好覆蓋交通錐,若非刻意藏置,有誰能信?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巫國財交付時確聲明係衣物,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巫國財交付一大袋東西時有說那是衣服云云。惟證人於辯護人詰問「96年4 月間有沒有在新竹市○○路這個地方?」之不確定時間、不確定地點之問題,竟能快速回答「有」,並於被告收受所謂「衣服」及將之「丟棄」時均在旁聞見,實在太過巧合。縱證人之證述可採,然其係證稱和巫國財碰面時,是被告把東西放在後車廂裡面。而扣案槍枝、子彈、彈匣及土造金屬槍機,曾經原審當庭勘驗總重量為1.7 公斤,若被告所述係收受衣物,含槍枝之重量應與單純衣物之重量不同,被告豈有不立即檢查之理。且證人復證述當時被告丟棄那包東西並非上揭偵查卷第27、28頁照片所示之物,果證人曾目睹被告丟棄一包東西,該物亦非本案之槍、彈及槍機,而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再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係表明自首持有槍彈,並承認該批槍彈係於96年4 月初,由其本人親自放置並用石頭壓著,已將犯罪事實清楚交代。其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那時候有吃藥,糊里糊塗云云,惟被告於糊塗情況下,卻能深刻記憶槍彈用石頭壓住之情節,且被告於原審已供稱:「當時是基於幫助朋友,只要知道哪裡有槍,說出來,警察就可以不必移送帳本的事,我是幫助朋友」等語,顯然被告當時有思考能力,意識相當清楚,其稱意識不清,提藥才這樣說等詞,為事後卸責之詞。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解可能係他人放置交通錐等等,惟衡之常情,一般人看見該袋物品,若好奇觀看,一定會發現其內係槍彈等違禁物,大抵會馬上報警處理,豈有再拿交通錐覆蓋之理。且被告一看到交通錐,就說應該在其底下,此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延霖、劉佑誠於原審證述明確,可見被告知悉槍彈等物品放置其下,故其所述丟棄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藏匿槍彈之地點不一定在偏僻之處,縱使在大馬路旁,亦有可能,且找尋槍彈之時間,全由被告所掌控,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槍彈放置地點並非偏僻及花很多時間去找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係被告自首供出其寄藏槍彈之犯行,自係由其主動告知員警並起出該違禁物品,辯護人辯稱被告若有藏匿之意圖即不會向警方主動告知一節,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不足採信,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內政部遂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手槍」中,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均屬主要組成零件。故本件土造金屬槍機1 個,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起訴書原記載撞針基座1 個,經送鑑結果為土造金屬槍機1 個),僅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條文,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被告事後雖經辯解無意藏置槍彈而係丟棄於新竹市頭前溪橋下等等,然被告已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寄藏槍械時告知犯罪,並經警帶回而不逃避並接受裁判,事後雖為前開辯解而經偵查機關調查確係藏置槍彈之情,證諸前開判決意旨,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是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陸孟村自首坦承持有槍彈等物,同時願意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藏置槍、彈地點起出上開槍、彈等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陸孟村於原審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為其犯罪之證據,但被告於警、偵訊均辯稱巫國財託其保管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係巫國財死後才知道是槍彈等情,原判決仍認定於巫國財交付時被告即為之寄藏,就此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竟未置一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查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係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合於自首而先加後減之,然被告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除減輕其刑外,尚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就量刑未能審酌及此,尚有失衡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其犯罪動機、目的,藏放槍彈之數量,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其雖主動報繳,但事後又翻供,未見真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 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子彈5 顆、土造金屬槍機1 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2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