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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筱珮周煙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之3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辛○○ (原名己○○)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何朝棟律師
5樓
2樓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丁○○、乙○○、辛○○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辛○○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臺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九號和平拖吊保管場係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執勤人員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三聯單)」(以下簡稱舉發單),同時填掣「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知單」(以下簡稱作業單),連同前揭舉發單中之二聯,並交拖車司機送往拖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須依據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領車時並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之罰鍰(自小客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機車部分為六百元),並於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繳款人;若不繳交罰鍰,則於電腦勾選「不繳交」,並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連同收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檢核後,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將帳冊、資料則送往各分局裁決室。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並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接受派駐在和平拖吊保管場(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廿日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戊○○(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丁○○(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乙○○(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辛○○(原名己○○,自九十五年十月廿日起)分別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行政人員,渠四人以二人一組,上班一日、休假一日方式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管費、代收違規罰鍰,及將已繳、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工作;甲○○則自九十三年三月底起,受雇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依每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舉發單、帳冊送繳至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及新莊分局裁決室等業務。是甲○○、戊○○、丁○○、乙○○、辛○○五人,就前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代收或未繳罰鍰清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均屬公務員。

二、和平拖吊保管場於九十五年間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鍰後,無法自電腦連線列印收據,須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惟丙○○、甲○○因此發現縱令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亦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且認為若事後監理機關依據電腦紀錄要求違規者再行繳交罰鍰,違規民眾多半因未保留收據,亦難以證明自己已經繳交罰鍰之事實,認為此一漏洞有機可乘,乃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指示行政人員戊○○、丁○○、乙○○、辛○○四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就六部自小客車及三部機車,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戊○○、丁○○、乙○○、辛○○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汽車、機車車主均已繳納罰鍰款項予保管場,依規定應在電腦中登載代收罰鍰情形為「繳交」,竟依主管甲○○之口頭告知,而與甲○○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相當於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各在渠值班日,於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猶接續在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已繳納罰鍰之車主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罰鍰收取管理之正確性。接續於每日將渠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據之金額直接交付給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箱,由甲○○收受。

三、甲○○於指使戊○○等人為上開登載不實行為後,就上開未登載於電腦紀錄實已代收罰鍰款項部分,接續以在「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為不實之登載後用印,再交予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上開表冊上之核蓋職章,或授權甲○○自行在上開表冊上為其核蓋職章,連同舉發單送交新莊分局裁決室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清冊,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分局及監理單位對交通罰鍰收取管理之正確性。甲○○、丙○○並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之罰鍰款項,並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係由甲○○接續彙集至一定數額再交予與之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丙○○收受後,接續共同侵占入己。二人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丙○○調職前一日止,計侵占如附表所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而甲○○於丙○○調職日 (即廿日)起,仍接續前開不實登載及侵占犯行,至同年月卅一日聞悉警局開始追查止,仍續行侵占如附表所示七萬八千元。丙○○對其自甲○○所收取之金錢,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至九十六年三月期間,計四次各交付十萬元(計四十萬元),分予甲○○作為報酬。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獲民眾申訴,得知民眾繳交違規罰鍰情形與電腦登載有異,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開始清查和平拖吊保管場製作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林瑞生等一百五十七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証人繆大俊、張鑑榮、林姿雯、潘麗娟、張淑瑗於警詢之証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全體被告全及渠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僅係單純指陳車遭拖吊然已繳罰鍰或裁決室收受紅單、清冊等之客觀事實,未為任何主觀指証,認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証,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証,亦得為證據。

二、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經查:本案僅被告丙○○聲請對共同被告甲○○為詰問對質,甲○○並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証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法院職權詢問及予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以確保被告丙○○之詰問權;餘共同被告相互間,自警訊、偵查及於原審或本院之供述,均係本其任意陳述,於法官面前之供述,信用性更受相當之保障,其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均捨棄不為詰問,是渠等於警、偵訊及法院之陳述,就有關他共犯之犯行,均得引為証據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丙○○提出與被告甲○○於案外之對談錄音,因錄製者即係交談之一方,於交談下錄製,並無非法竊錄之疑,且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錄音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係交談之一方依錄音內容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錄音譯文,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之內容為真正,則該錄音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丙○○、甲○○、戊○○、丁○○、辛○○、乙○○等人,除被告甲○○就前開事實供承不諱外,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並未負責收取罰鍰的工作,收款事情其均不清楚,被告甲○○並未交予任何款項,其亦未曾給被告甲○○四十萬元,其與本案均無關係云云。被告戊○○、丁○○、辛○○、乙○○四人則辯稱:均係依渠主管甲○○之指示為測試電腦系統,方改以手寫方式填具收據,並於電腦勾選不繳交,要無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亦不知甲○○及丙○○侵占代收罰鍰等情各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證稱其有要求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每日隨機就六部汽車、如有拖吊機車,則就三部機車以手寫方式開立繳納罰鍰收據,並在電腦中之繳納罰鍰紀錄點選不繳交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四人供証:九十五年

六、七月間,被告甲○○向渠等表示每天要就六部自小客車、三部機車車主繳交違規罰鍰部分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在電腦中點選「不繳交」,因而實際收取之款項與電腦彙整之金額會有差距,渠等乃於下班時將前開手寫收據而致有差距之金額註記在便條紙上,直接交給被告甲○○或放入拖吊場內之保險箱等情(偵卷㈠第六~十一頁、第廿~廿六頁、第四一~四八頁、第五九~六六頁,偵卷㈤第十~廿七頁筆錄),均相符合。並與被害人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潔、黃世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梁仕勳、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陳堡琦、黃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王榮舜、汪政賢、吳亭臻、杜芳麟、莊淑婷、呂昆陽、郭志豪、蔡志宏、李偉、吳雅鵑、楊海興、邱勇智、吳美琴、黃景標、梁永和、張聰明、劉碧堯、黃景易、李金助、黃世儒、周士閔、林秀華、王榮舜、黃秋芬、王文男、羅祥賓、黃才元、莊十川、莊坤田、李金城、戴素珠、王任維、賴萬水、吳宗潔、陳定國、黃嘉慶、陳萬陽、陳堡琦、鄭德發、潘素惠、鍾月娥、顏榮亨、李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葉坤榮、高楓、謝振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姜振成、張顥嚴、黃瑜馨、吳金井、王進添、林狄成、徐文彬、葉國盛、陳威碩、林菁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張碧蓮、陳俊憲、林世宗、李國榮、林振楠、宋炳成、陳明德、陳文哲、黃淑華、鄭錦文、劉巧玉、黃麗英、林金在、蔡清勇、程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黃麗珍、陳夆宜、王朝義、周世和、周三雅、賈尚蓮、楊朝榮、游高峻、石明華、吳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錡、陳怡雯、梁仕勳、呂正宗、許岑行、曾勝雄、蔡瑞田、溫品樺、劉壁霖、盧添壽、吳陳美惠、李東融、黃心怡、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美、許祐霖、林文雄、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賴家弘、施明童、羅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玲、馬文錦、周秀全、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張國楨、陳美智等人,於警詢指証均已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繳交罰鍰,並取得保管場人員交付手寫收據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以手寫方式開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冊在卷可按(偵卷㈡~㈣),自堪認被告甲○○供証指示戊○○等四人於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點選之事實屬實。

三、再查,被告戊○○、丁○○、乙○○、辛○○四人均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具備吾國成年人平均之知識水準。是渠四人對於違規車主已繳納罰鍰時,應於其所職掌之電腦紀錄中登載「繳交」,始與客觀事實相符;若於該電腦紀錄中登載「不繳交」,即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等情,衡情應有足夠之智力加以判斷,而無誤解或混淆不清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戊○○、丁○○、乙○○、辛○○四人確屬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所職掌相當於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內無疑。又本案渠四人所為登載不實之犯行,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已達九月之久,然四人竟無一接獲任何公文或正式通知有測試電腦情事,復無人提及究係何因測試?或測試項目為何?顯已逾所稱「電腦系統測試」之合理時間,並與常情有違。被告戊○○、丁○○、乙○○、辛○○辯稱非故意不實登載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渠四人明知其等之行為係將明顯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電腦內,卻仍怠於查證,接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公務電腦中達九月之久,顯難認渠四人在主觀上係完全遭人矇蔽而無法辨事理,是渠四人主觀上之犯意應堪認定。況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以公務員明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仍登載於公文書為已足,不以公務員有違法之認識,或有致生民眾損害之認識,或有矇蔽長官之可能性存在為必要。故被告戊○○、丁○○、乙○○、辛○○四人既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入公務電腦中,縱辯稱所為係受上級指示而為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辛○○四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另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任職期間知和平拖吊保管場內行政人員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並問過何以如此做,渠均稱是電腦故障等語(偵㈤卷第卅二頁筆錄)。足認被告丙○○對於和平拖吊保管場內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等事實並非不知。又同案被告戊○○、丁○○、乙○○、辛○○四位從事入車、出車及電腦登錄之行政人員,均已供陳電腦並無異常,而係依被告甲○○之指示為之。且本案僅係一小部分之收據(汽車至多六紙、機車至多三紙)改以手寫,而同時復尚能於電腦資料中勾選「不繳交」及對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拖吊費、移置費之款項收據,亦仍可以電腦列印,則何來電腦故障之情?且如附表所示,本案以前揭每日手寫給據情形之期間長達九個月,衡情要無可能每日電腦均故障,且被告丙○○既係派駐於和平拖吊場之小隊長,為該拖吊保管場之最高長官,如拖吊場電腦每日均故障,其更無不知之理。乃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有收款異常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丙○○既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為警政單位派駐於和平拖吊保管場的最高長官,依其專業職能,對於場內有行政人員以反常的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時間長達九月之久等情,既屬明知,衡情無不予調查處理之理。被告丙○○竟完全置之不理,反辯稱對被告甲○○利用職務侵占財物之行為完全不知且未參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以觀,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後,均應於當日就已繳罰鍰及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結算後即交由派駐之被告丙○○檢核用章,且應按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之款項應送繳指定之帳戶。而依證人繆大俊證稱:其於新莊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調派支援和平拖吊保管場,因患糖尿病需洗腎,故擔任十二~廿四時之值班勤務,週休二日。違規車輛拖吊至保管場時,會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知單」交給保管場的行政人員,若違規人僅繳納移置及保管費,不繳罰鍰,即由其負責填寫告發單及車主資料後,告發單通知聯交當事人簽收,另移送聯則統一收放在專門存放箱子內,翌日由會計甲○○彙整造冊送分局等語(他三二九四卷第四八~五一頁調查筆錄)。另任新莊分局承辦交通裁決業務之證人張鑑榮證稱:其負責交通違規告發單的領用及管制,拖吊場員警於領用後告發之存根聯裁決室均依規定控管,對於民間和平拖吊保管場之監督及稽核職權應係警察局交通隊之職權,分局裁決室並無監督及稽核之權等語(同卷第五一~五三頁)。是本件被告丙○○既係和平拖吊保管場之駐場員警,依前揭規定自有檢核每日代收違規停車罰鍰之職權義務。

(三)証人即被告甲○○於原審結證稱:其平日負責的業務是總結前一天的帳,去銀行繳款;亦即前一天行政人員總結收的罰單都要輸入電腦,我就把總結從電腦印出來核對現金金額無誤後,再拿去銀行存。收的錢分為罰款、拖吊費、保管費,報表會分開,錢都是存到臺灣銀行,只是戶名不同。前一天的違規部分包含罰款、紅單、報表等均需一併交到新莊分局之裁決室。緣因保管場有一次電腦無意間當機,而改以手寫收據給車主,日後再以電腦補登,嗣忘記補登,但亦無人發覺,其方查覺得以此法取財。然因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要交給被告丙○○經手彙整,故其須被告丙○○之配合。其以家庭經濟困難,需四十萬元應急,請被告丙○○幫忙,並告以多的都給他,當場被告丙○○沒說話默許,事後其給被告丙○○的錢也都有收(原審卷第一0五~一0九頁審判筆錄)等情。嗣於本院亦供証:其均將已繳、未繳分類,將單據及報表綑在一起,交予小隊長核章,未曾僅交報表給小隊長,前後任均同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前任派駐和平拖吊保管場小隊長之証人謝沛流結証:拖吊場會計製作報表,會交其看及蓋章,其僅為形式上檢查。車拖吊回來,紅單也會跟著回來,紅單交給值班員警,如拖吊費及罰一起繳,就由公司入帳,如只繳拖吊費,未繳罰單,員警會紀錄,於會計交報表時,其會點未繳紅單與報表是否吻合(同上筆錄第四、七頁)等情相符。是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代收罰鍰業務,確係由派駐新莊分局交通隊之員警即被告丙○○負責監督稽核無誤。又前任小隊長庚○○均會清點未繳紅單與報表是否吻合,則被告甲○○前揭証稱因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要須交小隊長經手彙整,故其須得被告丙○○之配合等語,即非子虛。又前開和平拖吊保管場代收罰鍰之表冊上,亦均蓋有被告丙○○之職章,此節亦為被告丙○○所自承;是被告丙○○再辯稱其本人就上開罰鍰繳納事項都沒有經手,是由被告甲○○全權處理,刻其職章自己拿去蓋,沒有經過其授權,且相關表冊都是由被告甲○○直接送新莊分局裁決室,不用經過其控管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案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揭手法侵占財物之時間長達數月,而和平拖吊場每日所代收罰鍰之相關表冊又需送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裁決室加以稽核,若非有被告丙○○在和平拖吊保管場從中配合包庇,被告甲○○又何能平均每日詐取六部汽車、三部機車之罰鍰逾而不被查覺。又被告甲○○與被告丙○○並無仇怨,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被告甲○○要無故為誣攀之理,甚且被告丙○○係警員,而被告甲○○僅係和平拖吊保管場之僱員,依一般人民之法律認知,多會認與員警共同貪污,較諸自己貪取業務上之款項,罪責更為嚴重。是本件被告甲○○既已自白其侵占財物犯行而願接受處罰,苟非被告丙○○確有上揭犯行,衡情被告甲○○更無甘冒自身罪責加重之風險,而無中生有指稱被告丙○○亦涉案其中之理。從而,被告甲○○前揭證述,自屬可信。

(四)証人甲○○另結証:其於戊○○等人用作單(用手寫)方式,每天隨機作六輛汽車、三輛機車所收取之罰鍰款項,其會先收起來,並未存入銀行,等到聚集多一點時,如十萬元、廿萬元,再整筆錢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交給被告丙○○,從開始至事發,其共拿了多少錢給被告丙○○,已不清楚,只知其自己拿走了其中四十萬元等語。至辯護意旨雖以依同案被告甲○○在第一商業銀行之甲存、乙存帳戶資料以觀,並無每筆存入二、三萬元之金額,亦無提領十萬元、廿萬元之紀錄,可見其所證稱係將每日詐得款項先存起來,彙集到一個整數再交給被告丙○○等情,並不相符,故其所證不足採信云云。然如前述,被告甲○○前係稱每天將隨機六輛汽車、三輛機車所收取之罰鍰款項,「其會先收起來,並未存入銀行」,則當無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指二、三萬元之存入紀錄;又個人現金存提、流動之原因情形甚多,被告甲○○多次說明其在同一銀行之甲、乙存帳戶,均供其與父母及家人生意上使用,往來十分複雜,自尚難單純選擇部分銀行交易紀錄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部分證詞略有出入,即遽行全盤推翻其證言之憑信性,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丙○○提出其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約在林口長庚醫院麥當勞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証明被告甲○○寫自白書及表明本案與被告丙○○無關,還丙○○清白後,自己不再受良心之譴責,以証明被告甲○○所証丙○○亦涉案不實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業已表明係因之前與被告丙○○太太見過面,分析因被告丙○○是警務人員,如與他有牽扯,罪刑會較重,故先已達共識,由其承擔全部刑責,丙○○並會負責補償甲○○已繳回補之金額,及代聘好律師為其辯護,當日並由被告丙○○夫婦二人教導如何寫自白書(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情,核與該錄音內容:(00:11:07)丙○○:公務員十年以上的,對不對,業務侵占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如果你沒有前科周太太:可以交保,可以緩刑,這我之前有跟他講過,我們稍想一些也知道…,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00:13:00)甲○○:我跟你講啦,現在就是因為那一天我們去講…講不對…丙○○:就你跟我演…你交給我,你錢怎麼會交給我,沒意思嘛(00:14:44)周太太:你那時沒想到說,你跟小隊長如果連在一起,罪是加倍的,你沒想到:丙○○:十萬元交保,嚴重吧,這事情,這樣看可不可以解決,你看看,你想想,看可否照實講周太太:…我們講實在的,我們請教陳勝文律師說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你又沒有前科你知道嗎,我們會盡量看可否降到我們自然繳零,…丙○○:你如果要請律師,我們可以幫忙,沒關係,我有問律師,今天如果你有誠意,寫一個自白,我叫律師遞狀出去:周太太:你如果怕我們告你,我們寫一個法律追訴權放棄書甲○○:我小(似指小隊長)也這樣講(00:17:01)周太太:狀紙就趕快寄去,讓他開庭,然後丙○○:你說的情形,我們他寫下來,你要跟檢察官講,我就沒這回事甲○○:可不可以請律師教怎麼寫比較好周太太:律師說不行教,因為好像他等強迫你,這樣丙○○:他講自己寫…不然我叫律師來寫就好了,看你怎麼講,你跟檢察官怎麼講…這都不屬實…(00:24:10)周太太:…我覺得美玲喔,你那天跟我講說因為金錢上喔,我覺得你也要寫,法官有同情心…:你不要說怕影響到公司,也是你要寫呀…(00:41:40)丙○○:你不可以說你有拿多少錢給我…甲○○:喔丙○○:再另外寫:你把叫你說,你拿多少給我,我拿多少錢給(00:44:45 )丙○○:你後面再寫說,以上本人所寫都屬實,跟公司啦,都沒有關係啦,周小隊長與本公司一甲○○:那件事情吧丙○○:就是我進你公司都沒有,沒看見…都沒有關聯喔…沒有關係,真的沒關係啦看這樣你可不可以幫我的忙,一定要澄清,不然我真的跳到黃河都說不清所載情形均相符合,是被告甲○○所述,可堪採信。被告丙○○夫婦既事先與被告甲○○先獲一共識,並以如與任公職之丙○○共犯,刑責會加重一倍,衡情被告甲○○為解自己之重責,復為解有同事情誼之丙○○,自會依言為不實之自白。

㈡另被告既係事先準備錄音以套取有利自己之陳述,是錄音中摻雜「要照實講」、「講出真相」、「可以還我清白」、「我沒有去牽涉跟你拿錢」等語,大多由丙○○夫婦自述,並只是片斷,自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錄音中被告甲○○提及「我說的都是事實,只有說你的部分不是事實」、「頭剃下去,越講越順」、「可能會比較好睡了吧」、「每走一趟法院,我回來就良心一次不安」(譯文第六、九、十一、十二頁)等,被告丙○○及其選任辯獲人主張足認被告甲○○所証不實之言語,然被告甲○○業已陳明:因前已與丙○○太太達成共識,故對談中會說些「頭剃下去了」安慰的話;「上法院會良心不安」,則係針對自己所做錯事;「說你的不是事實」是寫自白書時,對方引導這樣寫的內容等語,核與然各該言語前後對話錄音內容分別為:

⑴「丙○○:你寫自述人,什麼時候…甲○○:要寫自述人。丙○○:當然,自稱啊。~周太太:…你犯罪你不對的動機你也要寫,也要讓檢察官知道。丙○○:你平時…有跟他說我怎樣嗎?甲○○:沒多少,我哪會記得,輪12梯呢。丙○○:大家譬如說的都不是事實,你說的是事實。甲○○:『我說的都是事實,只有說你的部分不是事實。』丙○○:都不是事實,對我說,對小隊長說的犯罪事實。甲○○:這算口供嗎?這算口供嗎?」

⑵「丙○○:…我不知道你是怎講的。甲○○:差不多了,都沒有…重點就是問你錢是怎麼拿的,怎樣給我的,在什麼地方的,在什麼地方拿錢給我的。丙○○:你都提出,這都不是事實,將你那天在那個分局所講的話重覆一次,就說這都不是事實,事實也是這樣。周太太:啊周小隊長也沒有拿錢給你,怎麼你要寫成這樣呢?甲○○:不是已經講『頭剃下去了』周太太:頭剃下去了,也是你有講這樣嗎。甲○○:『越講越順』」

⑶「甲○○:…我再想看看他那天跟我問什麼。周太太:什麼都說了,我覺得今天比較輕鬆了吧。甲○○:『可能會比較好睡了吧』」

⑷「周太太:律師也有說,也許你也可以緩刑。甲○○:緩刑是最好啦。周太太:不過緩刑還有包括易科罰金,你知道嗎?我才說我們請一個比較好的律師,那應該你自己承認的,可能罪也比較少,但查出來罪就比較重。甲○○:對啊,沒有啦,『我每走一趟法院,我回來就良心一次不安』,我那晚絕對跟你們一樣不能睡,說真的我要是說謊我也會怕。周太太:對啦。」各以觀,『我說的都是事實,只有說你的部分不是事實。』確係雙方業已開始教寫自白書,而對自白書內容用語之交談;『頭剃下去,越講越順』、『可能會比較好睡了吧』亦均係順著丙○○夫婦之前言應和之語,至『我每走一趟法院,我回來就良心一次不安』,之後甲○○更言明對再至法院說謊亦心存畏懼,恐與被告丙○○夫婦同無法入睡等語。

㈢綜上,被告提出前揭錄音內容,除認被告甲○○所為單獨一人犯行之自白書,係應被告丙○○夫婦以與公務員共犯可能加重罪刑及會代聘好律師之威脅、利誘所為,要無從自甲○○順應之口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乃無足採。

五、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和平拖吊保管場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出場明細表、被告甲○○提出之補繳違規罰鍰收據、統計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戊○○、丁○○、乙○○、己○○四人於其所掌管,由和平拖吊保管場所設置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公文書內,點選不實之罰鍰「不繳交」電磁紀錄,則上開所謂「電腦公文書」自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各違規車主繳款用意證明而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被告戊○○、丁○○、乙○○、辛○○四人上開登錄不實事項於公務電腦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繳納罰鍰之違規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罰鍰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戊○○、丁○○、乙○○、己○○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丙○○、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丙○○、甲○○係將被告戊○○等人已為代收取,並轉交於被告甲○○持有保管中,應列冊上繳監理單位指定帳戶之罰鍰,與被告丙○○二人從中即予侵占入己,並非使監理單位陷於錯誤再為詐取,是公訴人起訴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甲○○每日於收受被告戊○○等人註記手寫收據之金額之便條紙後,甲○○即接續在「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為不實之登載後用印,再交予被告丙○○核蓋職章,送交分局裁決室行使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如後所述,其與已起訴之推由被告戊○○等人於電腦點選「不繳交」之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均先此敘明。被告戊○○、丁○○、乙○○、辛○○四人,分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連線電腦網頁中不實點選「未繳交」之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犯行,係經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甲○○指示實行,六人間既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均為共同正犯(以下論述丙○○罪責部分,因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廿日調離原職,故均僅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其餘之人仍接續原犯意續行為之);而依前開不實電腦資料,接續由被告甲○○不實登載於清冊公文書,經由被告丙○○核章後,送交新莊分局裁決室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清冊公文書部分犯行,暨侵占公有財物部分犯行,被告丙○○、甲○○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前揭推由被告戊○○、丁○○、乙○○、辛○○四人於電腦點選「不繳交」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嗣由被告甲○○、丙○○登載不實清冊公文書之犯行,乃時間密接及目的單一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渠二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自始即基於每日均欲侵占六輛汽車、三輛機車罰鍰之概括犯意,同時、同地密接為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並均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包括接續之一罪;惟被告丙○○、甲○○所犯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與侵占公有財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告行為時之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此有被告庭呈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七束在卷可稽,已逾其所得四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公訴人起訴被告丙○○、甲○○詐取財物部分,如前所述尚有未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㈡被告甲○○每日於收受被告戊○○等人註記手寫收據之金額之便條紙後,甲○○即接續在「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為不實之登載後用印,再交予被告丙○○核蓋職章,送交分局裁決室行使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部分,如前所述,係與已起訴,推由被告戊○○等人於電腦點選「不繳交」之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漏未併予審酌,容有未洽。㈢被告丙○○、甲○○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與侵占公有財物,係二不同行為,惟因被告行為時,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即有未當。㈣被告甲○○庭呈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計繳回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原審未詳為計算,於判決第十一頁之理由僅載約八十萬元,亦有未洽。㈤本案被告甲○○與丙○○計共同侵占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另甲○○於丙○○調職後猶接續侵占七萬八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然其僅繳回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不符,原審猶據以減刑,於法未合。㈥原判決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被告丙○○、甲○○有期徒刑之刑,然未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適用法規不當。㈦對被告丙○○、甲○○二人侵占公有財物之所得,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諭知追繳、追徵或抵償,亦於法未合。㈧又原判決所附附表有多頁缺漏,致事實理由不符,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及被告甲○○以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上訴,均無理由;公訴人以原判決未對被告丙○○、甲○○為褫奪公權之諭知有誤,及對被告戊○○等四人宣告緩刑不當(如下所述)上訴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並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丙○○為資深員警,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之小隊長,竟不知奉公守法,反乘督導和平拖吊保管場代收罰鍰業務之機會,包庇同案被告甲○○以前揭手法共同侵占車主繳納之罰鍰,金額逾百萬元以上,嚴重影響官箴及車主權益,所生危害甚鉅,又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拒絕繳回其所詐取之公款,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甲○○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本應守法執行其受委託之公務竟捨此不為,而於發現制度上稽核漏洞後,以侵占持有之公有財物,金額逾百萬元以上,又串通駐場督導之員警即被告丙○○同流合污,嚴重影響國家行政之正確性及車主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係因家中一時經濟困難,並徵得同案被告丙○○之同意後而為,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所侵占之款項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確有悔意,態度良好,本院認科以得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丁○○、乙○○、辛○○四人均係和平拖吊保養場之基層員工,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為本件犯行,所為雖不無可議,惟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輕微,涉入情節甚淺,四人因到職期日不同(戊○○九十四年三月到職、丁○○八十九年二月到職、乙○○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到職、辛○○九十五年十月廿日到職),致涉犯時間長短不同,惟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各別情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對被告丙○○、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分別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暨扣除被告甲○○已繳回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後,對被告丙○○及甲○○就其餘二人共同侵占所得之八十二萬零五百元,諭知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渠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甲○○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被告戊○○、丁○○、乙○○、辛○○四人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分別依該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暨對被告丙○○、甲○○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彰法紀。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乙○○、辛○○四人於台北拖吊管理系統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外,同時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詢本案被告戊○○、丁○○、乙○○、辛○○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僅係和平拖吊保管場的收費小姐,受主管即被告甲○○告知要測試電腦系統為由,所以要每日隨機抽幾部車子用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在電腦上點選不繳交,渠等是聽命行事,完全不知道被告甲○○、丙○○竟然會利用這種方式來詐取財物,從頭到尾也沒有分到任何好處,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丁○○、乙○○、辛○○四人前揭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述:我有拜託收款之行政人員即被告丁○○、乙○○、辛○○、戊○○等人用作單(手寫)的方式,一天作六張;我向他們說電腦常常當機,為了測試電腦,所以才請他們幫忙,我跟他們說這麼做是為了測試電腦,他們一開始有追問,我就說是上面交待要做的,後來他們就沒有再問了;平時和平拖吊保管場負責收費的員工就是戊○○、丁○○、乙○○、辛○○四人,他們並不知道我和丙○○詐取財物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們說這些事,他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0三~一一五頁審判筆錄),自堪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乙○○、辛○○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犯意。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被告戊○○、丁○○、乙○○、辛○○四人曾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在公務電腦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即遽認渠四人亦另有幫助被告甲○○、丙○○利用職務詐欺取財之犯意。渠等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