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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7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771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零六分許,駕駛車號DM-三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六分許,因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長安西路,有飲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柒毫克,經警攔檢,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製單舉發,然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其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該基金會支付三萬元,依照「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其不應再受到行政罰鍰之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同一事件據以裁處上開金額之罰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所示之地點,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受處分人業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B八九三四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B八九三四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受處分人收據及該基金會台北分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十一頁、十三頁、十六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㈤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於本案中,受處分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並經檢察官命其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在案,詳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受處分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受處分人於該緩起訴確定二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則原處分機關復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有關諭知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並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示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所援引上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提起再議救濟,亦徵其性質屬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一事不二罰」,應嚴格限制在「刑事處罰」及「行政處分處罰」,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而顯非刑罰至明,自無該原則之適用。㈡至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係肇該法因草擬階段及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九十一年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九十二年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本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本法之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而緩起訴,係屬一種連起訴都沒有的處遇措施,竟言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此部分果真於當時推行緩起訴制度時即曾經思考過連行政罰都要吸收?尚值懷疑。準此,本案應從立法原意、文意來判斷得否涵蓋於條文中,如未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精神,仍可認緩起訴具不起訴處分之效果,惟原審遽言無明列,不宜擴張解釋,恐屬率斷。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原裁定既謂受處分人應受「實質刑事處罰」,何以無視上開法律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㈡又刑事訴訟法增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查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㈢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完畢,且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已屆,復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抗告意旨所陳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釋意見,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況受處分人前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確定在案,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吊扣駕照十二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該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上開交通部令函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屬不起訴的一種,並認緩起訴乃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㈤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宜任意為擴張解釋,是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且本件受處分人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若再任意擴張解釋,恐亦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抗告意旨縱認「緩起訴處分」未列入行政罰法之規範,造成適用上之疑義,應屬立法疏漏,仍應積極尋求立法機關修法解決,而非裁罰機關可得本於己意,恣為解釋任意適用,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尚難遽信。再受處分人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三萬元,且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金額,並未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一萬五千元),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無視上開法律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無視受處分人已經檢察官為附金錢給付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已向國庫全額繳交完竣之事實,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恰,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尚無不合。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7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