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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號:同前署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其得為聲請之人,以受刑人為限,申言之,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20年度抗字第230號判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聲明人於96年8月16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閱悉後,始知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確定判決,已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或248號)承辦檢察官(張安箴)於96年3月20日指揮執行,在此之前,聲明人完全不知,檢察官於執行時,並未傳喚聲明人,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程序上其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㈡、刑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303號判例前段:「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46條(現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聲明人因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無諭知易科罰金),由臺北地檢署78年執字第4256號,於79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執行完,此係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並非裁判確定前「羈押」,按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與上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或248號)之執行,相互折抵,是上開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或248號)之執行(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違背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實質上其行刑之指揮書,違法不當。㈢、上開臺北地檢署78年執字第4256號所執行之判決是有期徒刑四月,無諭知易科罰金,96年執更字第284號(或248號)所執行之判決是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項聲明人易科罰金之權益,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依憲法第23條規定。無法律明文規定,不能限制此項權益。上開臺北地檢署96年執更字第284號(或248號)之執行,未傳喚聲明人,在聲明人不知情下,指揮執行,剝奪聲明人易科罰金之權益,違背上開憲法第22條及23條明文規定,其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敬請依法裁定撤銷或變更檢察官關於執行所為之處分】。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521號),經本院以78年7月7日78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最高法院以78年10月19日78年度臺上字第4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9年4月17日入監執行,7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8月28日92年度臺非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由本院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5年7月27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2月15日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卷附判決)。

㈡、嗣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確定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執案號進行,但承辦檢察官劉承武(聲明異議要旨誤承辦檢察官為張安箴)於96年3月20日於案件進行單批示「執畢無庸再指揮執行」,有該案影印卷宗在卷可查,則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雖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然因本件並未指揮執行,是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其程序之進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認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並未傳喚聲明人,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程序上其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其行刑之指揮書,違法不當」、「96年執更字第284號之執行,未傳喚聲明人,在聲明人不知情下,指揮執行,剝奪聲明人易科罰金之權益,違背憲法第22條及23條明文規定,其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等情,因本件並無指揮執行,亦無指揮書存在,則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並未指揮執行之96年執更字第284號(他結)不當,難認有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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