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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何菁莪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間起,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己○○、乙○○、丙○○等人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其計息方式為以10日為1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期利息為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60%),且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並由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對於丙○○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接續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

二、甲○○又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乘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戊○○、丁○○需款孔急之際,由「大成」提供資金,由甲○○與借款人談妥借款條件及要求借款人依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方式提供擔保後,即於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時、地共同貸予金錢,並分別約定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手續費、車馬費,另負責於借款到期之日,以電話催繳利息。嗣因戊○○無力按時還款,甲○○與「大成」竟另行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又另於丁○○繳交第一期利息之日即將屆至之際,甲○○竟另行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嗣因警據報於97年10月3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巷86之1號空地、桃園縣楊梅鎮○○街9巷3號前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借錢給戊○○、丁○○,而伊與己○○、乙○○及丙○○間固有借貸關係,惟並未約定重利或於借貸時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又伊亦無任何恐嚇戊○○、丁○○、丙○○之舉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有借款予己○○並收受重利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自97年夏天起開始借己○○錢,陸續借款25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以10分計算利息,有先預扣利息。己○○第1次借款5萬元,第2次借款3萬元等語(見原審易117卷第18、20頁),核與證人及被害人己○○所證:97年6月至8月間,伊陸續在桃園縣楊梅鎮○○街9巷住處向甲○○借款,約定每10日計息1次,如借貸10萬元則收取利息1萬元,借錢時需先扣除1次利息,借錢後約隔10日,甲○○會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親自到伊住處收款,總計借款25萬元,曾簽立日期為97年9月1日,簽立面額3 萬元及面額5萬元本票各1張,另於97年9月8日分別簽立面額5萬元2張及面額7萬元1張共5張本票,並質押身分證1張為擔保,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相符(見偵22085卷第18、68-70頁),又證人己○○所證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之情,與民間借貸多於逐次借款後簽發本票以借擔保常情相符,是被告於於97年6月至8月間陸續以前開條件借貸5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7萬元共5次予己○○,己○○並有支付事實欄所載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己○○於偵訊中固另證稱伊簽發5張本票均係5萬元等語,然衡諸證人己○○於警訊證述第1、2次借款之金額,核與被告坦承借款之金額相符,是就其所證述第1、2次借款金款分別為5、3萬元應係屬實,則證人己○○借款金額既不相同,其簽立供擔保之本票應非同額,是證人己○○之警詢筆錄既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憑信,其偵查中所證簽署相同金額之本票應係記憶有誤所為之誤述,自非可採,惟此亦不影響被告本件重利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有借款予乙○○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以每10天1期方式直接向乙○○收取利息,... 如果乙○○要還錢,就會打電話給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錢時係根據乙○○簽立之本票及身分證作為依據等語(見前偵卷第11 -12頁、第56-57頁),核與證人乙○○所證:伊因缺錢,自97年7月初至10月間向甲○○借錢,地點在王興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所,每次借1、2萬元,約定每10天收1次利息,如借貸1萬元,利息為1千元,利息需先扣除,如借貸1萬元,實拿9千元,每次借錢時需簽立本票,本票上之日期就是伊向甲○○借錢之日期,此外尚質押伊本人之身分證,至今為止伊已償還利息約5萬元等語相符(見前偵卷第19-20頁、第68 -6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自白借款予乙○○並收取利息之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嗣後否認自乙○○收取利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證人乙○○固於偵查中改稱:甲○○還沒有收取我的利息就被警方查獲云云,於原審審理另證稱:甲○○尚未收取利息,借錢時只簽本票,沒有押身分證。伊在警察局說預扣利息,是因為伊有心臟病,警察當時很大聲地吼了一下即亂了方寸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借款利息之計算及預扣之方式,既與被告自白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本票相符,所證自可採信。參諸證人乙○○嗣於97年10月6日曾與被告將2人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以14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17卷第79頁),又2人間係屬熟識之友人關係,亦為證人乙○○證述明確,是證人乙○○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又顧及彼此間友誼關係,其嗣後翻供改稱被告未收取利息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被告有借款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97年9月間經戊○○之介紹借貸10萬元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被告有收取重利及恐嚇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97年9月22日向甲○○借貸10萬元,實拿到8萬2千元,每月30分利息,每10天繳息1次1萬元(第1次需繳手續費)。當時簽發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殘障手冊、營業登記證等作為抵押品,甲○○事後催討利息時,並出言恐嚇,表示如果不還本金就要繳利息,態度非常惡劣,說要叫(兄弟)來把伊抓走,伊很害怕(見前偵卷第26-28頁)、伊之前曾向戊○○借票但並未清償票款,戊○○跟伊要錢,但伊無法返還,後來於97年9、10月間,戊○○介紹甲○○借錢給我,一次借10萬,... 過了10天,甲○○開車來收利息,伊表示無法付利息,他就說不行,如果不付利息的話,要找人來把伊押走。後來隔天又來,伊還是籌不到錢,他即說要找人來,後來甲○○隔2、3天就去店裡,還恐嚇伊說如果伊同居人去報警,就要帶10幾個兄弟去把店掃掉,伊感到很害怕(見原審117卷第73-78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既自白曾借款10萬元予丙○○,而被告借款予他人目的原即係為收取重利,再稽之證人丙○○所證借款之時間、金額、借貸之方式、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物品、利息之計算及預扣方式已甚明確,復與被告前揭其他犯行之行為模式相同,是證人丙○○所證有關重利之事實應係屬實。次查,重利之犯罪行為常伴隨恐嚇及傷害之催討債務手段,此為社會所常見之犯罪態樣,是證人丙○○所證遭被告恐嚇之情亦應非虛,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丙○○固於警詢中先陳稱:「借10萬元,扣除利息後,我實拿8萬2千元」,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借10萬元,扣除利息後,我實拿7萬8千元」等語,就利息之計算所陳略有出入,然參諸證人丙○○證稱伊係為償還先前向證人戊○○借款之目的而另向被告甲○○借款,而借款後係由被告甲○○直接將借貸金額交付證人戊○○,故伊對於預扣利息後實拿金額究竟多少並不清楚,只知道第一次除預扣利息外尚須繳納廣告費等費用,故扣除金額較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75頁),足知證人丙○○因未實際點收借款金額,且因時間經過致其對細節部分之記憶逐漸模糊,然所證就被告借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符之事實,其陳述始終一致,是證人丙○○此部分對於細節陳述有不一致之部分,即難認與事實全然不符,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固另辯稱本件實際借款人為戊○○,而非丙○○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要求證人丙○○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 (見原審卷117卷第77頁),是以實際借款人果為為證人戊○○,被告何以要求證人丙○○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而證人丙○○對於被告親自說明利息之支付方式及事後多次親自至其開設之店面索討利息並為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等情均指證歷歷,若借款對象確為證人戊○○,何以被告係向證人丙○○催討並為恐嚇?是本件借款人為丙○○已明確無訛,被告所為抗辯顯屬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五、七被告借款予戊○○並收取利息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借錢予戊○○係以15萬元...,她質押6058-PJ小客車供擔保等語 (見偵卷第12、13、5 6頁),而被害人即證人戊○○就被告有重利及恐嚇犯行之情證述:伊於情急之下向甲○○借錢,第1次於97年9月12日借貸15萬元,實拿12萬元(需扣除利息3萬元),除簽立本票面額15萬元1張外,並簽立汽車讓渡書,質押車號6058-PJ號自小客車1部、行照1張以借擔保。第2次於97年9月21日,借貸11萬5千元,實拿10萬元(需扣除利息1萬5千元),質押健保卡1張,在中壢市天王旅行社,當時有甲○○、綽號大成之男子及綽號『象棋』之男子共3人,由綽號大成之男子交錢給伊。利息均係每10天計息1次,如借貸15萬元,每10天利息1萬5千元,甲○○會到伊住處桃園縣楊梅鎮○○○街10號之4收取利息。嗣甲○○於97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伊催收利息,後來由綽號『大成』之男子接聽,他恐嚇說3天內需繳清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否則就要將伊埋掉,並辱罵伊,使伊感到非常害怕,不敢去上班也不敢回家等語(見前偵卷第21、22頁),另於原審證稱:伊第1次跟被告借錢是借15萬元,他先扣掉1個月利息及廣告費後,實拿12萬餘元(因為第一次廣告費較貴),並約定1個月後還錢,當時簽了個人的支票及本票作為抵押,面額均15萬元,伊在警察局沒有提到這一次借款的情形。後來隔約一個月後,就是97年9月12日,為了要還之前借的15萬元,所以另外向甲○○再借15萬元,這一次他也是先預扣1個月利息及廣告費共1萬8千元,實拿13萬2千元,並簽立一張本票及一份汽車讓渡書作為債權擔保,約定如果到期沒有償還借款,要用6058-PJ號車子抵債。於97年9月21日,甲○○帶伊去找綽號大成之男子,約定借11萬,1個月還清,原本約定10天1萬元利息,第1期預扣1萬元,預扣後我實拿10萬元現金,但當場甲○○不同意,說要10天1萬5千元利息,所以伊在車上又另外交給甲○○5千元,當日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1張並將健保卡交給甲○○作為擔保,事後每隔10日,甲○○就會跟我拿1萬5千元利息,伊共給了2次,在警察局陳述時,我的意思就是總共借11萬元,因預扣1萬5千元之利息後,實際上我只拿到9萬5千元,警詢中是警察記錯了。後來甲○○在97年10月2日下午5時10分左右,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向伊催收,他說「還錢啊,若不還,我老闆要來押妳」,後來甲○○把電話拿給「大成」聽,由「大成」說3天內需繳清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否則就要把我埋掉,並辱罵伊,伊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117卷第65-73頁)。就重利罪部分,證人戊○○所證與被告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證物為憑,是證人戊○○就借款細節所述雖略有出入,惟此應係證人誤記或因警詢中疏漏所致,尚非得遽此認證人戊○○所證不實。次查,重利之犯罪行為常伴隨恐嚇及傷害之催討債務手段,此為社會所常見之犯罪態樣,是證人戊○○所證遭被告恐嚇之情亦應非虛,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固另辯稱伊與證人戊○○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僅屬單純之汽車買賣關係,且97年10月2日當天,係證人戊○○自行表示:「我沒有錢可以還你,不然你要把我埋掉嗎?」,我才開玩笑說:「是。」,伊並無恐嚇犯行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見原審117卷第112頁)為證。惟查,被告所辯與證人戊○○議定之汽車買賣價款20萬元,預付定金15萬元,其餘5萬元係尾款,與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30萬元,其中定金15萬元等情,顯有不合。而被告上開借貸予戊○○部分之自白,既查與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信,其嗣後翻供辯稱與戊○○係汽車買賣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曾請求傳訊證人己○○證明未恐嚇戊○○之情,惟本院依前開事證已得認定被告恐嚇犯行,就此部分自無另行傳訊證人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六、八被告有借款予丁○○並收受重利,且於丁○○無法返還之際恐嚇丁○○之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9月20日向甲○○借貸20萬元,實拿17萬8千元,每月30分利息,每10天繳息1次,當時有簽1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健保卡、汽車讓渡書及車籍資料(車號4219-KQ)作為抵押品,共繳過2次利息4萬元給他,後來他催討時,有說如果不還本金就要繳利息,不然的話就要把伊抓去埋掉等語(見前偵卷第23-25頁),復於原審中證稱:因為伊缺錢用,在去年9月的時候,先到楊梅一位薛代書那裡跟甲○○談借錢的事情,然後甲○○再帶我到中壢他老闆「大成」那裡拿錢,... 是甲○○與伊談借貸的內容,那次借20萬元,扣掉利息及給付甲○○之2千元車馬費後,實際拿到17萬8千元,約定每10天就要給2萬元利息,當時有簽面額20萬元之本票、借據、還有車子買賣契約書、健保卡等作為擔保,除了拿本金那次先預扣利息2萬元後,事後又繳了2萬元利息,第一次繳利息前一天,甲○○有打電話給伊,在電話裡說如果不還本金就要繳利息,不然的話就要把伊抓去埋掉這使得伊。這使得伊伊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原審117卷第102至第103頁),查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所證始終一致,且被告亦供稱:利息係證人(指丁○○)拿給伊,要伊轉交予大成等語(見原審117 卷第104頁背面),是以證人丁○○所證由被告收取利息一節,既為被告所自承,足知證人丁○○所證應可採信。是丁○○借貸之細節及利息之約定、給付,均係與被告協談而成,再車馬費2千元及利息2萬元,亦係由被告所收取,雖借款予證人丁○○之本金既係由「大成」提供,此無礙被告與「大成」間就重利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與綽號大成之成年男子間係屬共同正犯已甚明確。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曾借款及恐嚇丁○○等語,係屬卸責之詞。

㈥、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徒以預扣利息不該當於民法上之借貸契約,主張本件不構成重利罪,顯係誤解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又查本件被告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款項,計算被告收取之利率,核各該借款之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週年利率20%者之標準,亦遠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標準,則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明知被告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為取得資金仍向被告借貸,是被害人等證述其急欲用錢之情即難認無憑,至於被害人戊○○介紹丙○○向被告借款,不過係為丙○○尋得資金來源,要難認被害人戊○○自己向被告借款即無急迫之情事,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等人借款並未該當於重利罪之急迫要件難謂有據。再就被告對證人丙○○恐嚇稱:「如果不付利息,要找人把妳押走」、「我要去找人來」、「如果同居人去報警,我帶十幾個兄弟去把妳的店掃掉。」,對證人戊○○稱:「若不還錢,我老闆要來押妳。」及對證人丁○○稱:「如果不還本金就要繳利息,否則就要把妳抓去埋掉」等語,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前開證人為恐嚇,衡情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等聽聞被告恐嚇言語後心裡感到非常害怕等語亦明,自足生危害於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部分)、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附表一編號四、

七、八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成」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恐嚇犯行、編號五、六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是附表一編號一、二及五所示部分,依前所述,均屬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第一次重利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四恐嚇證人丙○○部分,先後於密切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係以一行為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證人丙○○嚇稱:「我要去找人來。」及「如果同居人去報警,我帶十幾個兄弟去把妳的店掃掉。」加害財產等語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如前所述,則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現行刑法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時,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重利罪及恐嚇罪之宣告刑均在6個月以下,其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容有未洽。②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各罪應沒收物之從刑,未於各罪之宣告罪刑後為從刑之諭知,卻於定執行刑時為沒收之宣告,此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取,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及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重利部分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恐嚇部分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經斟酌前述再三,認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二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本票,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一、十四、十五等物,係證人乙○○、戊○○所有用以供作借款擔保之物,亦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應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公訴人固指被告借貸予證人乙○○之金額共23萬元,實際僅交付20萬7千元等情,然被告始終否認借貸金額高達23萬元,辯稱借貸金額僅14萬元等語。查證人乙○○對於借貸之金額及時間陳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屬相異,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加總後僅達14萬元,而證人乙○○於原審亦結證稱其於96年10月6日係以14萬元和解,歸還部分係屬本金而無利息,且其於該日前並未償還本金予甲○○等語屬實,是應認證人乙○○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訴人認兩造間借貸金額為23 萬元,就逾14萬元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惟就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 一 │己○○│97年6 月至8 月間之不詳時間,接│犯重利罪,處│
│    │      │續於桃園縣楊梅鎮○○街9巷7號借│有期徒刑叁月│
│    │      │貸5次,金額分別為5萬元、3萬元 │,如易科罰金│
│    │      │、5萬元、5萬元、7萬元,共25 萬│,以新台幣壹│
│    │      │元,並簽發本票5張及質押身分證1│仟元折算壹日│
│    │      │張以為擔保。                  │。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二十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二 │乙○○│97年7 月10日、同年7 月29日、同│犯重利罪,處│
│    │      │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有期徒刑叁月│
│    │      │8 月13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如易科罰金│
│    │      │月22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以新台幣壹│
│    │      │17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9 月26│仟元折算壹日│
│    │      │日接續於王興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扣案如附表│
│    │      │之住所借貸11次,金額分別為1萬 │二編號十三、│
│    │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二十所示之物│
│    │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沒收。      │
│    │      │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共14萬│            │
│    │      │元,並簽發本票14張及質押身分證│            │
│    │      │1 張以為擔保。                │            │
├──┼───┼───────────────┼──────┤
│ 三 │丙○○│97年9 月22日於丙○○家門口借貸│犯重利罪,處│
│    │      │1 次,金額為10萬元,預扣利息及│有期徒刑叁月│
│    │      │廣告費後,實借得8萬2千元,並簽│,如易科罰金│
│    │      │發本票1張及質押殘障手冊、營業 │,以新台幣壹│
│    │      │登記證1份以為擔保。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四 │丙○○│97年10月2日於丙○○所開設店門 │犯恐嚇危害安│
│    │      │口以「如果不付利息,要找人把妳│全罪,處徒刑│
│    │      │押走」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語│叁月,如易科│
│    │      │恐嚇,並接續於隔日前往前開地點│罰金,以新台│
│    │      │索討利息,經丙○○再次表示無力│幣壹仟元折算│
│    │      │償還之際,又嚇稱:「我要去找人│壹日。      │
│    │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            │
│    │      │再接續於事後2、3日至前開地點對│            │
│    │      │丙○○嚇稱:「如果同居人去報警│            │
│    │      │,我帶十幾個兄弟去把妳的店掃掉│            │
│    │      │」加害財產之語恐嚇,致丙○○心│            │
│    │      │生畏懼。                      │            │
├──┼───┼───────────────┼──────┤
│ 五 │戊○○│97年8月間,向被告借貸15萬元, │共同犯重利罪│
│    │      │扣除第1個月利息及廣告費後,實 │,處有期徒刑│
│    │      │借得12萬餘元,簽發本票及支票以│叁月,如易科│
│    │      │為擔保,約定每10日計息1次,以 │罰金,以新台│
│    │      │每期利息1萬5千元;嗣接續於97年│幣壹仟元折算│
│    │      │9月12日,再向被告借貸15萬元, │壹日。扣案如│
│    │      │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及廣告費後實借│附表二編號二│
│    │      │得13萬2千元,並簽發本票1張、車│十所示之物沒│
│    │      │牌號碼6058-PJ小客車讓渡書,並 │收。        │
│    │      │交付前開自小客車、該車鑰匙1支 │            │
│    │      │及行照1張以為擔保,利息約定同 │            │
│    │      │上;再接續於97年9月21日,由被 │            │
│    │      │告及綽號「大成」之男子在桃園縣│            │
│    │      │中壢市天王旅行社樓下共同借貸11│            │
│    │      │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借得9萬│            │
│    │      │5千元,簽發本票並質押健保卡以 │            │
│    │      │為債權之擔保,並約定每10日記息│            │
│    │      │1次,每期利息以1萬5千元計算。 │            │
├──┼───┼───────────────┼──────┤
│ 六 │丁○○│97年9 月20日於桃園縣中壢市天王│共同犯重利罪│
│    │      │旅行社地下室,向被告及「大成」│,處有期徒刑│
│    │      │共同借貸20萬元,扣除第1 期利息│叁月,如易科│
│    │      │及給付被告之車馬費2千元後,實 │罰金,以新台│
│    │      │借得17萬8千元,約定每10日為1期│幣壹仟元折算│
│    │      │,每期利息2萬元,並簽訂本票、 │壹日。扣案如│
│    │      │車子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健保卡以為│附二編號二十│
│    │      │債權之擔保。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七 │戊○○│由甲○○於97年10月2日以其所有 │共同犯恐嚇危│
│    │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害安全罪,處│
│    │      │話分別由甲○○及「大成」向蕭  │徒刑叁月,如│
│    │      │淑嬌以兇惡語氣恐嚇稱:「若不還│易科罰金,以│
│    │      │錢,我老闆要來押妳。」、「三天│新台幣壹仟元│
│    │      │內需繳清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否│折算壹日。扣│
│    │      │則就要把妳埋掉。」等加害生命、│案如附表二所│
│    │      │身體自由之語,致戊○○心生畏懼│示編號二十之│
│    │      │。                            │物沒收。    │
├──┼───┼───────────────┼──────┤
│ 八 │丁○○│甲○○於97年10月間某日以門號09│犯恐嚇危害安│
│    │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劉│全罪,處徒刑│
│    │      │碧梅,以兇惡語氣恐嚇稱:「如果│叁月,如易科│
│    │      │不還本金就要繳利息,否則就要把│罰金,以新台│
│    │      │妳抓去埋掉。」等加害生命、身體│幣壹仟元折算│
│    │      │自由之語,致丁○○心生畏懼。  │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二│
│    │      │                              │十之物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
├──┼─────────────────────┼──┤
│一  │乙○○身分證                              │1張 │
├──┼─────────────────────┼──┤
│二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710,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634113號本票                  │    │
├──┼─────────────────────┼──┤
│三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729,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4515號本票                  │    │
├──┼─────────────────────┼──┤
│四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09,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4562號本票                  │    │
├──┼─────────────────────┼──┤
│五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12,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4564號本票                  │    │
├──┼─────────────────────┼──┤
│六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13,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4566號本票                  │    │
├──┼─────────────────────┼──┤
│七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15,票面金額2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4570號本票                  │    │
├──┼─────────────────────┼──┤
│八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22,票面金額2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5333號本票                  │    │
├──┼─────────────────────┼──┤
│九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27,票面金額2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5341號本票                  │    │
├──┼─────────────────────┼──┤
│十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917,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5214號本票                  │    │
├──┼─────────────────────┼──┤
│十一│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924,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5225號本票                  │    │
├──┼─────────────────────┼──┤
│十二│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926,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627803號本票                  │    │
├──┼─────────────────────┼──┤
│十三│還款筆記                                  │1張 │
├──┼─────────────────────┼──┤
│十四│車牌號碼6058-PJ號自用小客車               │1台 │
├──┼─────────────────────┼──┤
│十五│車牌號碼6058-PJ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1支 │
├──┼─────────────────────┼──┤
│十六│本票票根                                  │14張│
├──┼─────────────────────┼──┤
│十七│空白本票                                  │17張│
├──┼─────────────────────┼──┤
│十八│手機                                      │1支 │
├──┼─────────────────────┼──┤
│十九│SIM 卡(門牌號碼0000000000 )             │1張 │
├──┼─────────────────────┼──┤
│二十│SIM 卡(門牌號碼0000000000 )             │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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