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原名陳亮光.
- 選任辯護人
- 余敏長律師
- 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陳亮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437巷7弄2號臺灣媒體革命工作室負責人,乙○○(提起上訴後,因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已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314號2樓臺灣意象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意象公司)負責人。丙○○為展現其政治理念,於民國95年底起意製作2007年版「非常報導」,針對國內政治人物、媒體人物及其各項作為,籌劃類似批判之論述性節目,擬於製成光碟後公開發行。丙○○明知有關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倘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得任意指摘、傳述,詎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毀損丁○○名譽之犯意,於所籌劃之節目劇本內容編撰:「丁○○,小卒仔變阿舍,有吃擱有查某騎…丁○○真愛哈,遇到女人就加減沙,有尪無尪攏總哈,管他生子叫別人阿爸…他和黃義交是表兄弟…,黃光芹紅杏出牆、討客兄,和丁○○胡亂搞…丁○○有一個同居13年的女朋友,姓胡的,大家都把他們當成是一對夫妻,算是只差一張結婚證書的老夫老妻了嘛…一個有尪的鬥一個有某的,真的很敢死的喔,…這種不正經的男女關係,實在是教壞大人小孩,這真是丟臉丟到家」等對話,以上開僅涉及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之情節,暗喻丁○○、黃光芹亂搞男女關係,並僱請不知情之綽號「寶哥」之何志能擔任該節目之執行製作,且利用不知事件原委之演員數人,依丙○○編撰之劇本演出,於96年4月底、5月初拍攝完竣。丙○○並商請乙○○由臺灣意象公司發行該節目,並將節目內容壓製成2007年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下稱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丙○○乃於96年4月下旬起,基於同前之意圖及犯意,與知悉該試看片光碟內容之乙○○基於犯意聯絡,而乙○○知悉該試看片光碟內容有損丁○○名譽,仍同意丙○○以臺灣意象公司名義向蘋果日報委刊廣告(廣告內文署名為臺灣媒體革命工作室),而由丙○○於96年4月26日,在蘋果日報Α7版刊登內容略以:「2007年《第一輯》非常報導、製作人陳亮光、節目內容(二)…台灣社,不通漏!吐!瀉!(台語)…丁○○,小卒仔變阿舍,爽!有吃擱有查某騎…」等之廣告,謾指丁○○毫無能力、亂搞男女關係,以詆毀丁○○。並接續於同年5月4日,在蘋果日報Α10版刊登內容略以:「2007《第一輯》非常報導免錢乎你看…二、將只推出〝試看片〞,限額500名,來信附回郵郵資30元,將免費贈與試看。來信請寄台北郵政50-143號信箱」之廣告,供不特定民眾來信索取。並於同年5月間起,推由乙○○指示不知節目內容之臺灣意象公司職員戊○○,將上開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郵寄予蔡義春等來信索取之多數民眾。嗣經警於96年6月7日至臺灣意象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非常報導內容涉嫌誹謗黃光芹、唐湘龍、馬英九、謝國梁、郭長豐、陳昭姿、薛凌等人部分,均未據告訴,涉嫌誹謗陳勝宏之部分則經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後開所引用資為被告丙○○有罪認定之證據,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扣案之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一箱(415片)、蘋果日報廣告及廣告委刊單、證人何志能及被告戊○○偵查中之供述等部分,均未據被告丙○○或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拍攝非常報導光碟,及於蘋果日報刊登前述廣告等行為,惟辯稱:拍攝內容業經查證屬實,且告訴人丁○○具有高知名度,其私德應受較高要求,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云云。惟經查:
(一)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第17分29秒至20分27秒之內容中,有:「丁○○,小卒仔變阿舍,有吃擱有查某騎…丁○○真愛哈,遇到女人就加減沙,有尪無尪攏總哈,管他生子叫別人阿爸…他和黃義交是表兄弟…,黃光芹紅杏出牆、討客兄,和丁○○胡亂搞…丁○○有一個同居13年的女朋友,姓胡的,大家都把他們當成是一對夫妻,算是只差一張結婚證書的老夫老妻了嘛…一個有尪的鬥一個有某的,真的很敢死的喔,…這種不正經的男女關係,實在是教壞大人小孩,這真是丟臉丟到家」等內容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3749號他卷第62、63頁),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一箱(415片)扣案可證(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被告丙○○以臺灣意象公司名義(廣告內容署名為臺灣媒體革命工作室),於96年4月26日,在蘋果日報Α7版刊登廣告,內容略以:「2007年《第一輯》非常報導、製作人陳亮光、節目內容(二)…台灣社,不通漏!吐!瀉!(台語)…丁○○,小卒仔變阿舍,爽!有吃擱有查某騎…」,被告丙○○復於同年5月4日,在蘋果日報Α10版刊登廣告,內容略以:「2007年《第一輯》非常報導免錢乎你看…二、將只推出〝試看片〞,限額500名,來信附回郵郵資30元,將免費贈與試看。來信請寄台北郵政50-143號信箱」之廣告,供不特定民眾來信索取等情,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報紙廣告及96年4月26日廣告之廣告委刊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6、58、164頁),亦堪認定。而該光碟內容之節目劇本係由被告丙○○編製,並透過證人何志能尋找演員拍攝而成,擬由臺灣意象公司發行,並由另同案被告乙○○指示被告戊○○黏貼標籤及寄送予來信索取之民眾等情,並經證人何志能及被告戊○○偵查中陳述在卷(何志能部分見偵卷第253至255、314至315頁;被告戊○○部分見偵卷第202至203頁),且為被告丙○○是認;並有光碟寄送資料、非常報導劇本、劇本參考資料、劇組及演員等資料附卷可憑(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情均堪認定。
(二)觀之非常報導光碟試看片上述內容及96年4月26日廣告內容,係指告訴人丁○○「搞不正經的男女關係」,且使用「小卒變阿舍…有吃擱有查某(台語,意指女子)騎」等文字,指告訴人丁○○毫無能力且以粗鄙之文字形容告訴人丁○○,一旦廣為傳述,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丁○○產生公私不分及男女關係紊亂、私生活不檢之負面評價及印象,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且一般人亦不願自己之私領域事項遭如此指摘、傳述。被告丙○○亦應明知散布上開內容,將毀損告訴人丁○○名譽,則被告丙○○製作上開光碟,並刊登廣告、寄發上開光碟之行為,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善意」者,乃相對於「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判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採取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判斷之標準。避免言論自由產生所謂「寒蟬效應」,亦制衡惡意操弄者假借行言論自由之名,行踐踏他人權利之實。及針對個案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者,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此,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辭是否中肯,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經查,上開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所述「有吃擱有查某(台語,指女性)騎」、「真愛哈,遇到女人就加減沙,有尪(台語,指丈夫)無尪攏總哈,管他生子叫別人阿爸」、「他和黃義交是表兄弟」,「胡亂搞」等內容,雖係用以評述告訴人丁○○與黃光芹間之關係,惟其用字遣詞粗鄙不雅、偏激、幾近謾罵等帶有負面嘲諷之意味,而上開廣告內容所載「…台灣社,不通漏!吐!瀉!(台語)…丁○○,小卒仔變阿舍,爽!有吃擱有查某騎…」等文字,亦係以粗鄙文字敘述告訴人丁○○毫無能力且人品不佳,由其措辭內容以觀,將告訴人丁○○描述成品行極為不堪之人,參以首開說明,足見上開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或廣告之內容均已逾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其所為係適當之評論而該當於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其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甚明,且其評論亦已逾越必要範圍,並非適當。被告丙○○所為,顯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要件不符。
(四)被告丙○○雖又辯稱:非常報導內容所述關於告訴人丁○○與黃光芹交往時,告訴人丁○○是否仍有同居女友,黃光芹是否有婚姻關係,均對社會風氣有所影響,且告訴人丁○○有高知名度,其私德應受較高要求,自屬有關公共利益云云,並舉提蘋果日報之報導3則,欲供為告訴人丁○○、黃光芹2人係公眾人物,其等所為事涉犯罪而可受公評之證明云云。惟按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須就其事實所涉及之人之社會身分、職業、宗教信仰及社會倫理觀念等各方面觀察以憑決定,必其人所處之地位或身分其所涉及之事件有所關聯而可能影響及公益之事始足當之;否則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其職務、身分、地位及事件本身,均無關聯性,即難謂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至於事情是否可受公評,視其是否與社會大眾(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而論,一般言之,有關公益之事務則屬之,無關乎公益之事務則不屬之。且按新聞事件不具備公共利益,且該新聞事件所引發之公眾正當關切之程度低,公眾人物之隱私權不應毫無限度的讓步,應優先保護公眾人物之隱私權。查:本案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所述告訴人丁○○是否有同居女友而仍與他人交往,此純涉告訴人丁○○私領域之男女感情生活,而與其他社會大眾均無何關聯;雖告訴人丁○○、黃光芹之交往曾經蘋果日報之報導,然上開蘋果日報之報導所引發之公眾正當關切之程度不高,益見告訴人丁○○私領域之男女感情生活,純屬個人私生活態度或道德修養之事,而僅屬私德,至為灼然;雖告訴人丁○○或曾參與公共事務或公共事務之評論,惟個人性行為或男女間之交往行為,是屬為個人身體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原不容他人或政府公權力之侵犯;如上述,告訴人丁○○其私領域之感情生活或生活態度或道德修養,實難認與社會大眾或多數人之利益有何關聯。且公眾人物之隱私權亦同受憲法保障,個人私領域之感情生活或生活態度或道德修養,或所謂「私德」,經媒體報導或以其他方式傳播後,雖或可能直接或間接對於社會風氣造成影響;惟果獨執公眾人物之私領域行為「可能影響社會風氣」一節,即可逕認公眾人物私領域行為「涉及公共利益」,而無端橫加干涉、恣意詆毀公眾人物之私領域行為,此不啻剝奪公眾人物之隱私權,而認公眾人物無隱私權之可言,任何人對於公眾人物之隱私均得任予踐踏,顯非的論。
(五)本案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及上開96年4月26日廣告關於告訴人丁○○男女關係之內容,既僅涉及告訴人丁○○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亦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件不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丙○○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潘雅音、胡明珠、丁○○、黃光芹、調閱黃光芹戶籍謄本、壹週刊第285期等,欲供為告訴人丁○○與黃光芹交往情形或有犯罪之證明,進而證明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係屬真實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之本院決定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駁回,其理由亦同上述,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述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製作光碟、廣告及寄送光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丙○○與另共同被告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戊○○、志能及其他演員犯罪,為間接正犯。
貳、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灣媒體革命工作室現任負責人,戊○○為臺灣意象公司行政助理;緣被告丙○○為展現其政治理念,於民國95年底,起意製作2007年版「非常報導」,針對國內政治人物、媒體人物及其各項作為,籌劃類似批判之論述性節目,擬於製成光碟後公開發行,詎竟共同基於毀損己○○、丁○○名譽之犯意聯絡,決定其所籌劃之上開節目劇本內容,包含「新潮流是寄生在民進黨內的中國瘤,新潮流是民進黨的亂源…,己○○表面上屬於正義連線,其實她是新潮流團的成員…,己○○因為和新潮流靠的太近,所以才會送她『中國琴』的稱號…,己○○如不徹底跟新潮流切割清楚,『中國琴』永遠是『中國琴』…」等指控己○○為『中國琴』等情節,以及未經查證「丁○○,小卒仔變阿舍,有吃擱有查某騎…丁○○真愛哈,遇到女人就加減沙,有尪無尪攏總哈,管他生子叫別人阿爸…他和黃義交是表兄弟…,黃光芹紅杏出牆、討客兄,和丁○○胡亂搞…丁○○有一個同居13年的女朋友,姓胡的,大家都把他們當成是一對夫妻,算是只差一張結婚證書的老夫老妻了嘛…一個有尪的鬥一個有某的,真的很敢死的喔,…黃光芹現在在八大電視台主持一個臺灣新主張的節目,挺蘇禿的立場非常明顯,說不定黃光芹會利用在床上的機會,在丁○○的耳邊說東說西,叫臺灣社出錢,說不定也是行政院暗中出錢,讓她可以在節目中,把那些對蘇禿不禮貌的人,罵的慘兮兮。…這種不正經的男女關係,實在是教壞大人小孩,這真是丟臉丟到家」等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節,暗喻丁○○、黃光芹亂搞男女關係。且知上開節目一旦廣為傳述,將會使己○○、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毀損己○○、丁○○之名譽,竟仍僱請不知情之友人即在電視界擔任後製工作多年綽號「寶哥」之何志能,擔任該節目之執行製作,且利用不知事由原委之演員,依該三人決定之上開劇本內容排演,嗣拍攝竣事後,丙○○、盧統隆、乙○○即將上開含有毀損己○○、丁○○名譽之節目內容壓製成2007年「非常報導」光碟,並意圖散布於眾,同時基於毀損己○○、丁○○、甲○○名譽之犯意聯絡,以台灣媒體革命工作室名義,於96年4月24日,在蘋果日報A七版刊登廣告,預告其製作之2007年《第一輯》非常報導即將出版,節目內容(一)包含「▲中國琴的一隻腳毛,為啥麼超過六萬的民意?沈富雄按呢講咁有道理?這明明是對人民的歧視。中國琴的腳毛,咁有影這呢珍貴無比?這就要從『嘿嘿嘿』來講起…」等,而公然詆毀己○○為中國琴,對臺灣的忠誠度不足。又於同年4月26日,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廣告,預告2007年《第一輯》非常報導節目內容(二)包含「▲斷背山垮了!總統夢沒了!馬英九是座斷背山,邁向2008真困難,桃園坊間早流傳,總統夢碎還要關,畢竟你是貪污犯,所以甲○○也有打算,你選總統他愛管不管,人不自私不自然,斷背山啊!斷背山!大勢已去人孤單,莫怪親離又眾叛」、「▲台灣社,不通漏!吐!瀉!(台語)…丁○○,小卒仔變阿舍,爽!有吃擱有查某騎…。」等,而不實指摘甲○○已認為馬英九選不上2008年總統,所以背棄馬英九,丁○○從事社會運動,由小卒搖身一變成為空有身分地位而毫無專業判斷能力的阿舍,且以粗鄙的文字,詆毀丁○○與其配偶黃光芹之正常夫妻關係。再於同年5月4日,在蘋果日報A十版刊登「將只推出〝試看片〞,限額500名,來信附回郵郵資30元,將免費贈與試看。來信請寄台北郵政50-143號信箱」之廣告,供不特定民眾來信索取。而戊○○明知上開2007年《第一輯》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節目內容含有毀損己○○、丁○○名譽之情節,仍與被告丙○○及另被告乙○○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聽從丙○○、盧統隆、乙○○之指示,將上開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郵寄予蔡義春等來信索取之不特定多數民眾。嗣警方於96年6月7日至臺灣意象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臺灣媒體革命工作室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戊○○就上開行為,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其中關於被告丙○○以「丁○○,小卒仔變阿舍,有吃擱有查某騎…丁○○真愛哈,遇到女人就加減沙,有尪無尪攏總哈,管他生子叫別人阿爸…他和黃義交是表兄弟…,黃光芹紅杏出牆、討客兄,和丁○○胡亂搞…丁○○有一個同居13年的女朋友,姓胡的,大家都把他們當成是一對夫妻,算是只差一張結婚證書的老夫老妻了嘛…一個有尪的鬥一個有某的,真的很敢死的喔,…這種不正經的男女關係,實在是教壞大人小孩,這真是丟臉丟到家」、「▲台灣社,不通漏!吐!瀉!(台語)…丁○○,小卒仔變阿舍,爽!有吃擱有查某騎…。」等內容誹謗告訴人丁○○之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戊○○及另被告盧統隆、乙○○之供述、告訴人己○○、丁○○、甲○○之指訴、證人何志能之供述、蘋果日報96年4月24日A7版、4月26日A7版、5月2日A6版、5月4日A10版廣告影本、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5月4日096蘋文字第0025號函暨廣告委刊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臺灣媒體革命工作室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2007年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丙○○辯稱:告訴人丁○○有高知名度,應受高道德標準之要求,且人民有知的權利;己○○部分係依媒體報導作評論,有經查證,且有詳細資料,中國琴的事件不是我們引起;而關於甲○○的部分沒有妨害其名譽之情節。被告戊○○則辯稱:只是單純到臺灣意象公司上班,其餘都不知情等語。
四、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經查:
1.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含有:「新潮流是寄生在民進黨內的中國瘤,新潮流是民進黨的亂源…,己○○表面上屬於正義連線,其實她是新潮流團的成員…,己○○因為和新潮流靠的太近,所以才會送她『中國琴』的稱號…,己○○如不徹底跟新潮流切割清楚,『中國琴』永遠是『中國琴』…」、「…黃光芹現在在八大電視台主持一個臺灣新主張的節目,挺蘇禿的立場非常明顯,說不定黃光芹會利用在床上的機會,在丁○○的耳邊說東說西,叫臺灣社出錢,說不定也是行政院暗中出錢,讓她可以在節目中,把那些對蘇禿不禮貌的人,罵的慘兮兮」等情節,及96年4月24日,丙○○以臺灣媒體革命工作室名義,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廣告,預告其製作之2007年《第一輯》非常報導即將出版,節目內容(一)包含「▲中國琴的一隻腳毛,為啥麼超過六萬的民意?沈富雄按呢講咁有道理?這明明是對人民的歧視。中國琴的腳毛,咁有影這呢珍貴無比?這就要從『嘿嘿嘿』來講起…」等語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3749號他卷第62、63頁),且有96年4月24日蘋果日報A7版刊登之廣告影本附卷可證(偵卷第55頁),堪予認定。
2.而96年4月26日,丙○○在蘋果日報A七版刊登廣告,預告2007年《第一輯》非常報導節目內容(二)包含「▲斷背山垮了!總統夢沒了!馬英九是座斷背山,邁向2008真困難,桃園坊間早流傳,總統夢碎還要關,畢竟你是貪污犯,所以甲○○也有打算,你選總統他愛管不管,人不自私不自然,斷背山啊!斷背山!大勢已去人孤單,莫怪親離又眾叛」等語之事實,復有該日報紙廣告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56頁),亦堪採認。
3.且非常報導光碟試看片係被告丙○○製作,上開廣告係被告丙○○製作及委刊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另被告乙○○對於非常報導光碟試看片內容及被告丙○○所委刊之報紙廣告內容有所知悉,而仍同意丙○○以臺灣意象公司名義委刊廣告,並指示戊○○寄發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等情,復經認定如前,綜上,公訴人指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憑。
(二)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經查,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關於「…黃光芹現在在八大電視台主持一個臺灣新主張的節目,挺蘇禿的立場非常明顯,說不定黃光芹會利用在床上的機會,在丁○○的耳邊說東說西,叫臺灣社出錢,說不定也是行政院暗中出錢,讓她可以在節目中,把那些對蘇禿不禮貌的人,罵的慘兮兮」之敘述,以黃光芹可能利用在床上之機會(即以不當方式)要告訴人丁○○令臺灣社出錢,此等論述係與黃光芹之名譽有關。雖該段內容亦暗指告訴人丁○○可能因此以臺灣社之資金贊助,惟就告訴人丁○○方面,此係有關臺灣社資金運用之質疑,仍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該段內容中,質疑告訴人丁○○擔任臺灣社秘書長,而黃光芹當時於媒體主持節目,其二人交往,是否可能對於臺灣社資金運用產生公私不分之情形,核其用語固雖尖酸刻薄而足令告訴人丁○○感覺不悅,惟仍難認其評論係屬不當,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尚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四)次查,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及96年4月24日上開蘋果日報廣告內容中,有關告訴人己○○之部分,係關於編撰該等內容之人,對於告訴人己○○於民主進步黨內所屬派系及派系傾向所發表之主觀意見或評論,此觀之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有:甲女:「…,結果副總統告贏,當時己○○是總統府顧問兼英文翻譯,受到這件事牽連(按即呂秀蓮副總統告新新聞週刊之所謂「嘿嘿嘿」事件),知名度是有了,不過也是因為這件事情離開總統府,算是有好有壞啦」。乙男:「後來就有人建議己○○出來選立委,當時民進黨內新潮流派得到這個消息,唉唷,就像撿到寶一樣,就趕緊用轎子抬她來當看板,新潮流全力支持己○○參選民進黨不分區的立委,因為新潮流的關係,還有總統的特別關心,所以順利當選。甲女:「…啊己○○第二次不是又當選臺北市北區立委?」。乙男:「新潮流為了派系利益,當然要拼命保護這塊看板,也才能影響到己○○」。甲女:「俗話說吃人一口,就要還人一斗,難怪新潮流所提出很多法案,己○○都要全力配合」,乙男:「是啊,己○○她表面上是屬於正義連線的,其實她是新潮流團的成員,新潮流的網站未關閉之前,…己○○的相片和資料,就都出現在網站上,從這點就可以看出己○○是新潮流的一份子」。…甲女:「唉,實在很可惜,己○○他老爸是長老教會的牧師,有堅定的臺灣意識,她出身很好的耶,怎麼會和新潮流搞在一起」。…甲女:「…一些綠色的支持者,都說新潮流是寄生在民進黨內的中國瘤」。乙男:「對,人家說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己○○就是和新潮流走得太近,所以就送他三個字『中國琴』。她的外號就是這樣來的」。…乙男:「…所以說己○○若不與新潮流徹底切割清楚,中國琴永遠都是中國琴,絕對不會變成臺灣琴」…等語,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可稽(3749號他卷65至68頁)。觀之上述內容,主要係在表達告訴人己○○雖屬民主進步黨之正義連線,卻與該黨新潮流派系太過接近,倘告訴人己○○不與新潮流派系「切割清楚」,其政治傾向可能親中,且「臺灣意識」可能不夠堅定等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表達對於民主進步黨內新潮流派系之負面觀感及對於該派系是否傾中之疑慮。衡其評論內容,關於告訴人己○○於民主進步黨內之派系歸屬及傾向,及對於該黨新潮流派系是否親中,甚或告訴人己○○個人是否有接近新潮流派系而有親中傾向之虞(並隱含當時民主進步黨內各派系對於中國政策之歧異),均屬對於政治人物或政黨派系之政治傾向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告訴人己○○既從政多年,且長期參與公共事務,則其政治立場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外,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上述關於告訴人己○○曾任職總統府、曾擔任過二屆立法委員等內容,亦非出於憑空虛構(告訴人己○○曾擔任立法院第五屆、第六屆立法委員),則其論述尚難認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己○○之犯意為之,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縱使「中國琴」一詞甚為刻薄,與告訴人己○○內心主觀想法及政治主張未必相符,且足以令告訴人己○○感到不悅,甚或引起「對於臺灣忠誠度不足」之聯想而影響告訴人己○○名譽,惟其欲表述之內涵係「告訴人己○○是否有傾中疑慮」,屬評論者主觀價值判斷,而「評論」既屬個人主觀意見或批判,即與「事實」有別,因此,評論是否適當,即非以「評論內容是否符合事實」為判斷標準。且關於某政治人物是否「親中」或「臺灣意識是否堅定」之主觀意見,均屬個人意見表達自由之言論自由範疇,是上開關於告訴人己○○是否親中之評論,縱使告訴人己○○認為不實,亦難因此認其評論不適當,告訴人己○○於一定範圍內仍應加以容忍。
(五)被告丙○○亦辯稱:告訴人己○○被指為「中國琴」之事件,很早就發生了,我只是在探討為何己○○被稱為中國琴等語。經查:告訴人己○○提出之2007年2月27日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之逐字稿,其內容載有:主持人童仲彥—我相信觀眾朋友也有注意剛才VCR的畫面中,有一些標語看不太懂,包括說,為什麼叫做「中國琴…」?這代表什麼意思?…等語(3749號他卷第10頁)。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今年2月27日,當天早上有不知名人士,到民進黨中央黨部,舉牌『己○○等於中國琴』,乙○○當天晚上就該事件有上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在節目中,主持人問他為何有此一事件…」等語(同卷第二頁)。可知告訴人己○○遭稱為「中國琴」之事,早於96年2月間即已存在,而系爭2007年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上開關於告訴人己○○部分之內容,亦確有論述為何認定己○○與新潮流派系接近,及告訴人己○○因與新潮流派系接近故被稱為「中國琴」之邏輯論理,是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己○○被稱為中國琴之事件早就發生,系爭非常報導係在討論原因等語,亦非虛構。
(六)綜上,系爭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及廣告內容中,上述有關告訴人己○○之部分,其論述尚難認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己○○之犯意為之,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其評論亦難認係屬不當。縱使「中國琴」一詞甚為刻薄,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七)關於告訴人甲○○之部分,雖被告丙○○於96年4月26日在蘋果日報刊登之廣告,預告2007年《第一輯》非常報導節目內容(二)包含「▲斷背山垮了!總統夢沒了!馬英九是座斷背山,邁向二00八真困難,桃園坊間早流傳,總統夢碎還要關,畢竟你是貪污犯,所以甲○○也有打算,你選總統他愛管不管,人不自私不自然,斷背山啊!斷背山!大勢已去人孤單,莫怪親離又眾叛」等語。且告訴人甲○○雖主張:其是公眾人物,馬英九亦是公眾人物,該報導中指控其認為馬英九選不上2008年總統,所以就愛管不管,甚至背叛馬英九,這完全沒有事實根據。且該報導顯然有挑撥其與馬英九之情誼,這完全子虛烏有;這則報導顯然有損其公眾人物之形象等語(3749號他卷第3頁),惟查,馬英九於96年2月間,因於臺北市長任內關於「特別費」之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業經新聞媒體於該段期間廣為報導,為公眾週知之事。此則廣告內容加以引申,認為馬英九因遭起訴而眾叛親離,無望當選總統,告訴人甲○○因此「也有打算」或「自私」,對於馬英九選總統之事愛管不管等語,衡其內容,係欲表達:「甲○○對於馬英九選總統之事已不關心」一事,此固可能與告訴人甲○○內心主觀想法相左,或挑撥告訴人甲○○與馬英九間之情誼,告訴人甲○○主觀上認為有損名譽,固可理解。惟客觀而論,「是否支持某候選人參選總統」及「是否為自身考量而不支持某候選人」等事,係屬個人選擇問題,縱使該則廣告內容有挑撥告訴人甲○○與馬英九之情誼之嫌,或使人認為告訴人甲○○「背叛」馬英九,或與告訴人甲○○主觀上之想法相左,惟告訴人甲○○與馬英九之友誼如何,是否友誼生變,實與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無涉。檢察官認為該等廣告內容有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容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有關「…黃光芹現在在八大電視台主持一個臺灣新主張的節目,挺蘇禿的立場非常明顯,說不定黃光芹會利用在床上的機會,在丁○○的耳邊說東說西,叫臺灣社出錢,說不定也是行政院暗中出錢,讓她可以在節目中,把那些對蘇禿不禮貌的人,罵的慘兮兮」等情節,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而起訴書所指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及96年4月24日蘋果日報A7版上開廣告中關於告訴人己○○之部分,雖用語刻薄,使告訴人己○○感覺受辱,惟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96年4月26日蘋果日報A7版上述廣告關於告訴人甲○○之部分,衡其內容,難認有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從而,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尚難認為構成誹謗罪。
(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丙○○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非常報導第一輯試看片我委託乙○○幫我寄送等語(3749號他卷第231頁反面)。被告丙○○偵查中陳稱:因為戊○○是乙○○的助理,所以他有空的時候,就幫我寄送光碟等語(偵卷第206頁)。另被告乙○○於警詢中則陳稱:丙○○96年5月中旬開始拿試看片光碟到臺灣意象公司,並由我授意戊○○將光碟寄給索取民眾等語(3749號他卷第249頁);另被告乙○○乙○○偵查中陳稱:「(據戊○○指述,是你授意他幫陳亮光寄送該光碟片有何意見?)我說幫忙當然OK」等語(偵卷第208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陳稱:是乙○○交代我幫陳亮光貼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之封面,並替陳亮光將光碟寄送給索取民眾,陳亮光會將索取信件交給我,然後我會將資料建檔,再將光碟寄送給索取民眾。另外陳亮光有時會拿手寫的名單給我,要我寄光碟給他們…等語(3749號他卷第254頁)。可知被告戊○○因任職臺灣意象公司,而受被告乙○○之指示,代為黏貼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封面並寄發予索取民眾。再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看過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之內容,但我有在蘋果日報上看過陳亮光所刊登之2007年第一輯非常報導廣告內容(3749號他卷第256頁)、「(當時在96年4月時,蘋果日報及新聞媒體曾報導非常光碟涉及誹謗他人名譽之事,為何你仍寄送該光碟?)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而且我領有薪水」等語(偵卷第202頁)。綜上,公訴人指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憑。
(二)惟查,依卷附資料,系爭非常報導於96年4月24日、同月26日在蘋果日報A7版、同年5月2日在蘋果日報A6版、5月4日在蘋果日報A10版分別刊登廣告(偵卷第55至58頁),觀之各該廣告內容,就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誹謗告訴人丁○○部分,僅見載於上述96年4月26日之廣告內容(該廣告內容記載:「丁○○,小卒仔變阿舍。爽!有吃擱有查某騎」)。至於96年4月24日廣告內容雖提及關於告訴人己○○之部分,惟該部分尚不構成誹謗罪,業如前述;則被告戊○○所稱:曾看見廣告內容等情,縱使屬實,其所看過之廣告內容是否係指96年4月26日上開有損告訴人丁○○名譽廣告之詳細內容,仍非無疑。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直指戊○○不知道光碟內容(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此外,並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戊○○曾觀看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對於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清楚知悉,是尚難僅因被告戊○○任職於臺灣意象公司,因職務關係受指示寄送光碟,而遽認被告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或與被告丙○○、另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被告丙○○部分:原審以被告丙○○上述有罪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原判決誤繕為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提新事證,徒然片面推論被告戊○○對於上述非常報導試看片光碟內容應亦知悉云云,尚非可採。檢察官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