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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楊炳禎陳春秋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套筒、十字起子各壹支、千斤頂壹個及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 日入監服刑,再於94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屬兇器之六角套筒1支、十字起子1支、千斤頂1 個等工具,於桃園縣楊梅鎮矮坪子大台北枝25左支6 電線桿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於97年8月3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00巷1 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HF-7936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及鋼圈,而著手於拆卸輪胎之際,未及將輪胎及鋼圈完全拆解下來,即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甲○○供竊盜所用之六角套筒1支、十字起子1支、千斤頂1個及其所有穿戴供竊取之用之手套2雙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35頁、原審卷第36頁),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拆卸輪胎之車輛,確係其失竊之車輛(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期伯於原審簡易庭所證其巡邏經過該處時,見該車停靠於產業道路旁,以為車輛故障,渠等下車察看時,即見一人自車上衝出往左邊草叢斜坡跑掉,經其喝令不要動,被告就跑出來,而失竊車輛之左後輪旁即放一堆磚塊,還有套筒板手及一支螺絲起子,輪胎還沒拆解下來,但兩顆螺絲已經鬆開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壢字第2767號卷第19至2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26至30頁),及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六角套筒1支、十字起子1支、千斤頂1個及手套2雙等物扣案可查,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F-7936 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車輛之行為,並辯稱:是綽號「阿福」的友人打電話跟我說那山邊有停一部車,我才知道並開車載他過去,因為我要拆那部車的輪胎及鋼圈,後警察來時,「阿福」先跳下斜坡跑掉,我並沒有於8月3日,在楊梅鎮○○街偷那部汽車等語。經查:乙○○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00巷1號前之HF-793 6號自小客車,係於9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發現失竊,業其證人乙○○於警詢中供明,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則係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桃園縣楊梅鎮矮坪子大台北枝25左支6 電線桿旁之該車停放處為警查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所載為憑(見偵查卷第1 頁),其間隔時間已久,又無證據證明該車係遭被告竊取停放於該處,自難遽因被告為警查獲在該車停放地點拆卸輪胎,即遽認被告有竊盜車輛之犯行。另被告辯稱:係逃跑之阿福告以該車停在該處很久,伊始前往拆卸輪胎云云,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期伯於原審中證實確有另名嫌犯由車內跑出後,往左邊草叢斜坡逃逸等情(見原審壢簡字第2767號卷第21頁、23頁),顯見當時尚有另人在場,被告並非隻身前去該處,被告所辯尚未能逕認純屬子虛,且該綽號「阿福」之人既未能緝獲到案說明,而竊車者並非悉欲銷贓求現,或因特定目的供己暫時代步之用,甚或僅出於好奇嬉樂心之驅使而竊之俾便駕車兜風,遂於用畢後隨處棄置,亦非無可能,稽此各端,顯無由排除該車係他人所竊,嗣於目的已達後乃將之棄置在上址山邊之可能性,自難遽因被告遭警查獲正在拆卸該車輪胎,即臆測推論該車即係被告所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六角套筒、十字起子、千斤頂等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HF-7936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移置前揭處所拆卸該車輪胎,惟被告竊取該車輪胎之事實,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察,雖認被告被訴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 HF-7936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無從證明,然誤認被告已著手拆卸該車輪胎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據起訴,無從逕予審認,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並未得手,並參酌其所偷之辭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角套筒1支、十字起子1支、千斤頂1個及手套2雙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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