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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王敏慧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王永欽(已於民國95年7 月30日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8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車號453-GQ號及FN-523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而前開2部營業用大貨車均靠行於「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錦逢(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確定)則為王永欽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453-GQ號營業用大貨車;又丙○○(亦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確定)係車號411-GC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該營業用大貨車則靠行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則為車號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該營業用大貨車係靠行於「佳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二、甲○○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受王永欽指使之李錦逢,及另名駕駛FN-523號營業用大貨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欽指揮李錦逢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93年2月23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分別駕駛車號453-GQ號及FN-523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某不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大量未經分類且夾雜廢棄木材、石塊、塑膠類等物之營建廢棄物。而丙○○及另名受甲○○指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亦均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各自駕駛車號411-GC號及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某不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大量未經分類且夾雜廢棄木材、石塊、塑膠類等物之營建廢棄物。嗣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均駛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第435、436及第439等地號土地準備傾倒,並由甲○○隨後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把風,觀察是否有稽查人員到場以便通知「小陳」等4人逃逸。迨於同日凌晨3時許,正當丙○○等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魚貫進入上開地號土地準備傾倒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早已接獲檢舉,會同員警前往查緝,然為現場把風之甲○○發覺,並以無線電通報丙○○等4人,丙○○等人接獲甲○○之通報後,乃於查緝人員到達現場查緝前,即將各該營業用大貨車鑰匙取下熄火,並鎖上車門而分頭逃逸。嗣經警清查停放在上開傾倒廢棄物地點之上揭營業用大貨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永欽、丙○○、李明彥、丁○○、李錦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照片、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勘查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各1 份,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等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足佐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況,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牌號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無實際使用牌號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案發當時,該營業大貨車是由丁○○所使用,伊對於丁○○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去傾倒之事,並不知情。」云云;其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時,確實是丁○○開上去的,我不知情,當時我不在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主要是原來的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丁○○,在93年2月23日凌晨,被警查獲,為了要逃避刑責,自己虛構『小陳』之人,但檢察官就這部分已經不起訴,93年2月23日被告並未到現場,這件事情事實上是丁○○所為,被告知道是丁○○及丙○○開車到現場,今日傳訊證人陳昆宏證明一直到93年4月之前這部車子一直是丁○○開的,並無虛構的『小陳』之人,丙○○為了維護丁○○,到庭作證時刻意維護,證人乙○○今日也證稱,被告是接到電話才外出,其餘詳如98年7月23日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詞。

二、本院查:

(一)於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因接獲檢舉,會同員警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第435、436及第439等地號土地查緝,查獲有車號453-GQ號、FN-52 3號、411-GC號及956-GA號等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大量未經分類且夾雜廢棄木材、石塊、塑膠類等物之營建廢棄物在該處準備傾倒,前開四部大貨車止之司機於查緝人員到達現場查緝前,即將各該營業用大貨車鑰匙取下熄火,並鎖上車門而分頭逃逸等情,不惟經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環保稽查員陳清山證陳在卷(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1號偵查卷宗第346頁至第348頁),且並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勘查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各1份,及照片等附卷可考,應堪徵信。

(二)又車號453-GQ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李錦逢為王永欽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453-GQ號營業用大貨車;丙○○係車號411-GC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甲○○則為車號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其營業用大貨車係靠行於「佳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錦逢、丙○○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認定其等二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判處李錦逢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丙○○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情,亦有93年2月23日桃園縣龜山鄉○○村○○○段陳厝坑小段439號地號遭不明人士傾倒營建廢棄物、垃圾等,現場查獲車輛車籍資料(參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書(附本院卷)等在卷可證,應堪認為真實。

(三)又證人陳清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於93年2月23日擔任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環保稽查員,93年2月23日凌晨伊會同大坑所警員、清潔隊人員林明慶、呂學新到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第435、436及439等地號土地現場埋伏取締,伊等車號453-GQ、FN-523、411-GC、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進入上開地點後,伊就打電話請警力支援取締,等會同警方到現場時,就發現4部營業用大貨車車上已經沒人且熄火,鑰匙也沒有留在車上,伊看到這4部車進入上開地點時,直覺上可以認定裝載的都是廢棄物。」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1號偵查卷宗第346頁至第348頁);證人丁○○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甲○○是老闆,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要怎麼使用,都要經過被告甲○○的同意,92年11月底伊被甲○○開除以後,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伊就交給被告甲○○了,伊離職時有介紹「小陳」給被告甲○○,當時伊還有幫忙帶「小陳」3、4天,告訴「小陳」車輛怎麼使用及怎麼跑路線,到12月初,伊教完「小陳」以後,伊就離開了,後來一直在做粗工,被告雇用伊的時間,車子都是被告甲○○在調度了,會告訴伊怎麼跑及跑的路線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349頁至第350頁、一審卷第36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93年2月23日那天,伊有開411-GC號大貨車到案發現場,伊當天去的時候,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也有到現場,當時係被告甲○○聯絡伊及駕駛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的駕駛人一起到現場,被告甲○○當時是聯絡伊,叫伊載廢土到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第435、436及439等地號去傾倒,被告甲○○當時也有一起到現場去,被告甲○○是自己開車去,倒土的地點是被告甲○○指示的,因為被告甲○○就是地主,被告甲○○到現場去的目的是為了把風,被告甲○○拿無線電在路口那邊把風,如果有人來稽查就通知,後來有人來稽查,被告甲○○就用無線電聯絡伊等說有人來稽查,伊等就跳車,因為車子跑不掉就留在現場。」云云(參見一審審理卷第51頁至第5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皆明確證述牌號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係由被告甲○○所指揮調度,被告並指示丙○○前往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且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把風,若發覺有相關稽查人員到場,便通報丙○○等人逃逸,且互核其等之供述均相符一致,又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甲○○並無宿怨,上開證人亦無編撰、誣陷被告甲○○而使自己遭受偽證、誣告罪追訴風險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丁○○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92年11月,伊因為沒有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被開罰單,後來伊老闆即被告甲○○因為伊被開罰單的事就將伊解雇,伊在92年11月22日那天早上將罰單交給被告甲○○,被告甲○○說繳罰單要很多錢,就將伊解雇,伊的工資就算到92 年11月22日,後來伊就介紹「小陳」幫被告甲○○駕駛牌號956- GA號營業用大貨車,伊就帶『小陳』跑幾天,熟悉一下路線後,就將該大貨車的鑰匙交給『小陳』,伊就沒有再駕駛過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等語(各見同上偵卷第34 9頁至第350頁及一審審理卷第32頁第36頁)。衡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已有3年之久,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距離偵訊時亦2年有餘,惟就證述其駕駛牌號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何時,因何事遭被告甲○○解雇而不再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嗣後轉介何人幫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等細節,均互核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再細繹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應訊,並就案發當時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究否為證人丁○○所駕駛,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然證人丁○○就此所結證之細情亦相當一致。況且,證人丁○○證稱其因無照駕駛而遭被告甲○○解雇乙情,被告就此事實亦在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50頁);且證人丁○○於92年11月間,因無照駕駛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9公里而遭警舉發開單,亦有92年11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4 頁背面),堪認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②、再者,證人丁○○前於92年9月26日,已有駕駛牌號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土渣污泥廢棄物至臺北縣泰山鄉○○村○○段459地號土地傾倒之事實,其並因之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4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稽。而證人丁○○就該次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此次伊駕駛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污泥廢棄物,伊有向被告甲○○報備,被告甲○○對伊駕駛該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污泥廢棄物知情。」等語(見一審審理卷第37頁)屬實。

③、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3年2月23日,當時係被告甲○○聯絡伊,叫伊載廢土到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第435、436及第439等地號去傾倒。」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甲○○不但是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人,且關於該營業用大貨車之調度、使用、所載運之物等事宜,亦均為被告甲○○所指揮、安排。況且,證人陳清山於偵訊時亦結證:「案發之後,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不要查扣這四部營業用大貨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0頁);則倘若被告甲○○所言:「伊對於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實際使用,及對於丙○○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之情事均不知悉。」等語為真,而被告甲○○就其他三部營業用大貨車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被告又豈會向環保稽查人員請託不予查扣上開四部營業用大貨車之事?此益徵被告尚非全然不知情。

④、綜合上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因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為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甲○○與丙○○等4人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指揮丙○○、「小陳」等人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其行為已構成前述「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無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有同法條之「處理」行為等語,容有誤會,惟本院所審認被告之上揭「清除」犯行,核與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處理」行為,原屬於在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複數行為態樣,各該行為態樣之列舉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同一,為實質上一罪,爰就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處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又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李錦逢與王永欽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甲○○為956-GA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有人,竟指示駕駛司機任意傾倒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及妨害國民之身體健康,所為非是,惟尚未傾倒完畢,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併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任職眼鏡行店長之生活狀況,設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