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鄭惠蓉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7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抬高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纖)及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基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除利用自己開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證券投資帳戶(帳號:438422) 、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民生分公司證券投資帳戶(帳號:63851) 外,再利用其不知情之弟弟庚○○所開設於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之證券投資帳戶(帳號:342880,交割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及不知情之友人辛○○、壬○○○、戊○○所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證券投資帳戶(辛○○帳號:535353,壬○○○帳號:535366,交割銀行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戊○○帳號:549080,交割銀行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民國91年4月14日至6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期間,自行及以庚○○等人名義,對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其中三洋纖股票於91年5月14日至6月14日查核期間共24個營業日內,計有91年 5月23、27、29、30、31日,6月3、4、6、10、14日等10個營業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佔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 20%以上;買進或賣出成交量佔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 20%以上者,則有91年 5月14日等19個營業日;且於查核期間內,計有18個營業日中有相對成交(利用自己及庚○○等人帳戶彼此買進或賣出以成交)情事,合計相對成交數量達4112千股,佔查核期間三洋纖股票總成交量之 7.74%,而同一營業日中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 5%以上並超過100千股者,計有12個營業日,並有91年5月20日等5個營業日中,於收盤前約 3至10分鐘左右,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三洋纖股票,致有影響各該日收盤價之情事,其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另查核期間中,三洋纖股票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平均成交量增加1514%,股票指數跌幅1.16%,同期間同類股(紡織)股指數漲幅3.57%、跌幅8.25%,大盤指數跌幅3.36%、振幅8.87%,三洋纖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且與同類指數呈背離走勢,振幅更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而億泰公司股票於91年4月15日至91年6月14日查核期間共44個營業日內,買進及賣出成交量佔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 20%以上者,計有91年5月17、21、23、30日,6月5、6、7、13日等8個營業日,而買進或賣出成交量佔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則有91年4月25日等28個營業日;而於查核期間中,計有16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且同一營業日中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 5%以上並超過100千股者,共計12個營業日,並於91年 4月29日等11個營業日中,有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億泰公司股票,致影響該股票盤中成交價或收盤價之情形,其詳細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另億泰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中,股票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平均成交量增加138.25%,其股票指數漲幅 23.72%,振幅46.04%,同期間同類(電器電纜)股指數跌幅 5.71%,振幅26.32%,大盤指數跌幅10.23%、振幅17.14%,相較之下,億泰公司股票指數走勢明顯背離同類(電器電纜)股及大盤走勢,且其振幅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合計丙○○利用上開帳戶隱匿因自己買賣三洋纖及億泰公司之股票金額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因認被告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庚○○、己○○、戊○○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證券交易所92年8月25日台證密字第09204003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三洋、纖億泰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三洋纖股票、紡織同類股暨加權指數三合一組合走勢圖、億泰股票、電器同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組合走勢圖、辛○○、壬○○○、戊○○於91年 3月11日簽署之授權書、富邦銀行防制洗錢交易備查簿、丙○○、庚○○證券交割帳戶相關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庚○○係自己之弟弟,自己名義之富邦證券(帳號:438422,交割銀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證證券(帳號: 63851,交割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名義之富邦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在91年4至6月查核期間所購買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均係自己所下單買賣,且戊○○、壬○○○確曾簽立委託書予富邦證券公司,授權自己下單買賣股票,以及三洋纖、億泰公司在查核期間之交易情形,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所指之日成交量增加與漲跌幅、振幅等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㈠庚○○之富邦證券帳戶(帳號:34288-0,交割銀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在查核期間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係庚○○自己所買賣,伊所以在偵訊之初供承係自己所買賣,係因庚○○當時已罹患重病,為免其應訴之擾,才自己擔下來;㈡戊○○、壬○○○二人在查核期間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伊僅提供意見,由戊○○自己跟單所買賣,且自負盈虧,並非伊所決定;㈢伊所以在查核期間下單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係因為該二檔股票在91年間已轉虧為盈,伊看好該二檔股票之未來發展及獲利情形,才下單買賣;㈣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1年7月1日始實施「揭露最佳一檔申報買賣價量資訊」,並直至92年1月2日起始再進一步對市場揭露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與張數之資訊,以供投資人參考,且當時盤中交易係採「買進、賣出之二檔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之連續競價,配合電腦撮合所採行之價格優先與時間優先原則,則伊在買賣該二檔股票時,無從知悉成交價以外之委託買賣價量資訊,為求優先買進或賣出,當然會以較高價格或較低價格掛單,尚難因此認伊有不法炒作股價之犯行;㈤三洋纖、億泰公司當時資本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億9千萬、10億多元,伊買賣股票之資金相當有限,不可能有能力操縱資本額上億元之公司股價,更不可能同時炒作二檔股票,況以查核時間之時點計算,伊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分別虧損 700多萬元及小賺90幾萬元,且有無獲利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顯見伊並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該二檔股票而獲利;㈥三洋纖、億泰公司二檔股票在查核期間,股價跌幅分別為1.1%、4.1%,股價波動幅度小,臺灣證券交易所並未對該二檔股票發布任何警示,顯見被告交易情形根本未達股票交易異常情況,相較之下,三洋纖公司股價在91年2至4月、億泰公司股價在91年3至5月間,其漲幅分別幾乎高達300%、200%,亦即在此股價劇烈波動之時段,方有構成炒作之可能,而伊在此時段並無買賣該二檔股票,顯見伊並無操縱股價之可能;㈦投資人於盤中買進股票,因尚未收盤,故買進後股價可能走低,對投資人而言風險較高,如投資人預期股價後勢可期,則於接近收盤時買進,對投資人而言風險相對較低,如翌日股價開高即可掛單賣出,且外資最常慣用之買賣手法,即是於尾盤作價套利,彼等認為尾盤作價係屬於「策略性套利交易」機制,而我國政府基金亦常於尾盤逢低加碼,自不能因伊在尾盤買進股票,遽認伊有操縱股價之犯行;㈧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係以電腦撮合成交,買進與賣出股票者無法透過電腦指令完成相對成交,伊所用以買賣之各證券帳戶所以有相對成交之情況,係因為伊純粹係以短線交易方法買賣該二檔股票,且依被告行為之當時,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反操縱條款並無處罰沖洗買賣之規定,而係於95年 1月修法時,始將之納入處罰規定,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據此科以被告刑責;㈨個股股票股價、同類股指數與大盤趨勢三者是否相同,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且個股係以收盤價統計,同類股及大盤係以指數統計,實不能逕自比較,況各別公司發展及獲利差異性極大,各產業類股指數與各別公司漲跌有失真之情況,亦不能逕自比擬;㈩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分析意見書顯示,本件另有案外人蔡珮珊等27名投資人於查核期間大量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並涉有影響股價之情形,自不能將該二檔股票股價及交易量變動情形全部歸屬被告交易所致云云。
五、本院查:
甲、程序事項:
㈠被告雖辯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之三洋纖公司股票於91年5月14日至6月14日查核期間及億泰公司股票於91年4月15 日至 6月14日查核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而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亦有明文。
⒉查臺灣證券交易所92年 8月25日所發之函文及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性質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原應屬於傳聞證據。惟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照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其設置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受其監督,證券交易法第2條、93條及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係其法定業務,則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三洋纖、億泰公司於前述查核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所檢附之三洋纖股票及億泰股票與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成交買進三洋纖股票及億泰股票前 100名投資人明細表、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三洋纖與億泰股票成交價達異常標準明細表、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丙○○等 5名委託買賣、成交三洋纖與億泰股票明細表等文書記錄,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
⒊證人即負責審核前述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組長丁○○,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詳述查核流程?)我們有一個選案標準,依據選案標準選出達到標準之股票,我們內部有一個選案會議,經過會議決議後,開始分案查核,依據股票價量變化情形及公司有無重大消息公佈,來決定查核方向,查核完後,我們必須跟證券主管機關第三組討論。... (問:依這段時間價格走勢圖,億泰公司股票成交量1500張以上甚至有到3000張,並非只有單日?)... 我們有一個內部的選案作業標準,是由電腦系統配合,符合的股票會自動挑選出來,這種選案標準是不對外公開機密文件,所以外界無法查得到。... (問:本案是主動選案查核還是由司法機關要求查核?)從時間來看,可以發現我們主動選案,再由台北市調查處來文調案。」等語(原審卷㈥第30、31頁)。而由卷內證據資料,亦顯示本件之偵辦過程,係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2年 8月25日函文檢附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卷第59至99頁)後,法務部調查局再進行傳喚證人、函調書證等偵查作為而移送公訴人偵辦。
⒋綜此,臺灣證券交易所雖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機密性質之選案標準,以電腦系統配合自動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價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該分析意見書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所謂被告等 5名集團成員「似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所列之情事」之記載,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且基於憲法第80條所明定審判獨立之意旨,此部分意見僅係供本院之參酌,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兩造就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㈠被告丙○○是否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進股票之情事,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經查:
⒈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蓋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尚應有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尚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成立本罪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詳加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準據。」準此,應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客觀上行為人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某種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外,於主觀上,仍須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否則即難以違反該條款規定論罪。又所謂連續交易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及「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特定意圖,依國內學者通說,則參考美國及日本之法制經驗,而將所謂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引申為必須具有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意圖。申言之,連續交易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具備試圖造成證券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誘使他人買進或出賣股票以謀利,藉以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始具有操縱市場之嫌疑。因此,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禁止之連續交易而言,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非僅應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尚應具備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意圖。申言之,是否構成連續以高價買入,應先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證券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誘使他人買進或出賣股票以謀利,藉以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依證據詳加調查認定,而不得單憑行為人之委買價格係高於前一盤揭示之委賣價格(外盤價格),即認為行為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以抬高價格之意圖。例如行為人委託買進股票之檔位選擇,雖係高於前一盤揭示之委賣價格(外盤價格),但行為人若先前曾有以前一盤揭示之成交價或委賣價格掛單買進,而未能成交或無法全部成交之情事,無意顯示該檔股票之買盤強勁或漲勢強勁,若不改以高於前一盤揭示之委賣價格重新掛單,則難以達成其買進股票之投資目的。因此,若有是類情事,則不宜認定行為人有影響證券市場行情或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主觀意圖(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學者王志誠-連續交易之認定基準及實務爭議)。
⒉查三洋纖公司轉投資之裕隆纖維公司於90年度轉虧為盈,並對三洋纖公司之獲利有所挹注。而三洋纖公司轉投資之泰國廠亦正積極組裝機台,預計91年將有盈餘產生。且三洋纖公司於90年虧損減少,91年轉虧為盈,預計三洋纖公司於91年之營運與獲利均呈現樂觀情形,此有三洋纖公司90年度年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1頁上證17)。另億泰公司已於90年 8月開發完成波管通信電纜等工程,並正式量產,且91年國內各項公共工程諸如:高鐵 BOT案、台灣各機場擴建計畫、高雄捷運系統、中華電信及民間固網ADSL、CATV、3G通信傳輸系統等各項重大工程正陸續推動,對電線電纜需求勢必轉殷,億泰公司91年營業額與淨利將可望提昇,轉虧為盈,亦有億泰公司90年年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72至 274頁上證18)。再者,三洋纖公司之股票價格,係從91年1月7.40元上漲到同年3月底21.91元,漲價14.51元,漲幅196.08%(見本院卷㈠第275頁上證19);億泰公司股票價格是從91年3月7元漲至5月初15元,漲價 8元,漲幅114.28%(見本院卷㈠第 276頁上證20)。而被告是在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股票價格已大幅上漲後才進場買賣該二股票(本案三洋纖股票查核期間91年5月14日至6月14日,億泰股票查核期間91年4月15日至6月14日)。故被告辯稱因上開二公司所揭露資訊表示景氣反轉,且該二公司業績轉虧為盈,認為有發展潛力,故選擇投資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而該二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大幅上漲,其認為投資可獲利,因此據以買賣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股票,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云云,自可採信。
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之行為須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集中交易市場某檔股票,始足當之。從法條文義而言,所稱連續,應係指多次而言,即基於概括犯意,為多次以高價買入行為或低價賣出之行為。應注意者,由於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除另有規定外,其交易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時30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櫃檯買賣股票之交易時間,除另有規定外,其交易時間採取等價成交系統者為上午9時至下午1時30分;採營業處所議價者為上午9時至下午3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因此,在證券市場之交易時間內,若以每盤約30秒鐘計算,約可再細分為 540盤左右,行為人若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有價證券,並無法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即難以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意圖,尚應觀察該股票之價量變化及走勢,始為允當(見本院卷㈡上證27,學者王志誠-連續交易之認定基準及實務爭議)。又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故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往往係為參與市場交易而有意成交之人,不得不然之結果。以之作為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實非妥當(見本院卷㈡上證29,學者林國全 -操縱行為之案例分析)。況且,現行法下之高價、低價之認定,應繫於特定時點股價之相對高低而言。有關某一股票之歷年最高價,或資產股之資產價值高昂以致於使每股價值遠高於行為人買進價格,應均非認定高價、低價時所應考慮之點。事實上,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59條第2項第 1款均無類似本法「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用語,而係以行為人作連續買賣,以抬高或壓低證券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之現象為要件。其規範重點並非在於如何認定高價或低價之問題上,而是重在連續買進或賣出之行為以誘引他人買賣。因此,本款之規範要件,容有進一步修正之必要,似宜刪除高價、低價等字,以免徒增困擾(見本院卷㈡上證28,學者劉連煜 -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所謂之「高價」、「低價」均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偵查實務上,對所謂「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標準難以拿捏,「高價」與「低價」為相對性之概念,需有客觀之比較始能知其高低,且股票市場為自由競價市場,漲跌以供需為準,何者願買何者願賣,係於個人之判斷,故價格之高低,除依客觀標準評價外,尚含有個人主觀之因素在內(見本院卷㈡上證26,學者李開遠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股價操縱行為 -「不法炒作」刑事責任之探討)。再者,即使行為人特定期間內曾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有價證券,尚應認定行為人有無影響證券市場行情或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主觀意圖,始能以連續交易相繩(見本院卷㈡上證27,學者王志誠 -連續交易之認定基準及實務爭議)。而依據本案系爭三洋纖公司以及億泰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所載之查核期間,分別為91年 5月14日至91年6月14日以及91年4月15日至91年 6月14日,則在此查核期間中,是否能僅憑被告分別有 5日及10日之部分時段以市價買賣股票,即謂被告有連續影響股價之行為,誠屬有疑,況被告如欲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檔股票之交易價格,衡諸常情,自應於更多之交易日大量買進,惟被告並無於其他交易日買進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之股票,被告如此買賣股票之方式,並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有價證券,自無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依上所述,被告之交易行為並不符合前開學者所論述之連續性,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即難以認定被告有抬高或壓低本案系爭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被告辯稱伊在買賣該二檔股票時,無從知悉成交價以外之委託買賣價量資訊,為求優先買進或賣出,當然會以較高價格或較低價格掛單,尚難因此認伊有不法炒作股價之犯行云云,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查核期間多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達 20%以上,是否即有影響股價之意圖及犯行?經查:
⒈按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股票之數量,悉聽自由,且投資人購買時股市尚未收盤,投資人對於其所購買之股票數量究係佔當日收盤後總成交股票數量之百分比無從於事前(購買時)得知;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股票,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千股,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百分比甚小;但其他股票如店頭市場之者,因其股本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占當日交易量之全部;是以某單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蓋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意之意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參照)。且任何人皆可在集中市場自由買賣股票,影響股票價格係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
一、二人之力所能片面操控,且證券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決定之交易價格,原則上即應推定為合法,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中有違背法令或不法之行為,否則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某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係屬違法。故,僅以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被告有無炒作之意圖,於法顯非合理。從而公訴人以被告分別有 5日及10日之部分時段營業日之買入數量超過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股票單日總成交量20%,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非妥適。
⒉再者,按證期局前身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2 月11日台財證三字第0930104266號函明示:「目前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中,尚無限制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單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復有櫃檯買賣中心95年1月9日證櫃交字第0950300024號函:「目前證券交易相關規章對於投資人當日買賣成交量或開盤前委買量,並未禁止或限制其不得超過當日總成交量之一定比例。」,另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 7號判決亦認:「證期會所訂定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第二條固規定:「本公司依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完成之監視報告,其事證達左列標準者,直接函送檢調機關偵辦,並將副本抄陳主管機關:...四、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者。』之情事:㈠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至少有五日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㈡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㈢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且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然此僅係證交所依據證期會83年12月 8日(83)台財證(三)第 02422號函而擬具經證期會核備而制訂,此觀該注意要點第一條自明。而該注意要點係為便於舉發移送股票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案件而訂定,並未對一般交易大眾公布,……。從而一般交易大眾尚無從得知,亦無遵守該要點限制為交易之義務。況投資人於集中市場均有自由買賣之權利,是以各投資人對於當日股票交易之全部成交量自無預見之可能,則投資人對其買賣某種股票之數量是否業已逾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20,既無預見可能性,是以尚難因被告等買入股票之行為符合該作業要點規定之移送標準,即據以推定其主觀上有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而成立犯罪,自尚應輔以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超越合理之懷疑,即應證明被告有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方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成交量超過 20%以上僅是證券交易所監視制度之注意標準,僅為一參考數值,與投資人有否炒作股票之認定無關,且前開20%之標準現已調高至25%以上(見本院卷㈠上證21),則上開數值即並非絕對之標準。按依我國現行法規,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投資人買賣股票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日成交量 20%以上,且實際上投資人交易時,亦無從得知其買賣交易量佔總成交量之比例,是自不得以被告買賣股票超過該公司當日股票成交量 20%以上,作為認定被告有操縱股價意圖之依據。從而被告雖有於查核期間多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達 20%以上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其必有操縱該二股股價之意圖。
㈢又我國目前股票之交易制度,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此觀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 規定:「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左列原則決定:一、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二、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自明。本案被告雖於查核期間先後多日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委託買入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股票,惟既有前述「價格優先」交易考量之可能,即不能單憑被告以漲停價委託買進,遂遽認其係有抬高該股票價格之意圖。又集中市場以漲跌停價買進股票係因上述目前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系統撮合買賣制度使然,即該系統以出價最高或最低者決定優先成交之順序,惟成交價不一定是該最高價或最低價,蓋每一盤(對一定時間內股票買賣雙方之撮合,約數分鐘一次,一次即為一盤)之成交價,係依能夠滿足買賣張數最大量之價格決定之,此觀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8條之3 規定:「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分集合競價與連續競價。開盤得以集合競價方式為之,其成交價格依左列原則決定: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前一日收盤價格之價位。連續競價成交價格決定原則如左:一、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二、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三、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四、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甚明,從而成交價甚至有可能比昨日收盤價更低成交,依此而言,所謂以漲停價掛進只不過是可以優先成交而已,與成交價並無太大關係。況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下,被告下單委託證券商輸入集中交易市場之電腦內,為買進或賣出,究能否撮合成交,撮合之筆數如何?何時得撮合?被告事前均無法預知,且開盤時間至收盤時間中數百萬戶之股票投資人均可隨時下單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電腦撮合系統進行撮合買賣,是買賣股票,既均由電腦撮合,則非單一任何人所可操縱,被告於上開期間買賣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股票,縱造成該二股股票價格之上漲,亦無從推測係被告意圖抬高該股票之價格所致。更進一步言,被告以漲停價申報買價以取得優先成交之機會,在其所欲成交之股票數量被完全滿足前,被告可以取消全部或一部股票買賣之委託,故被告為確保以一定價格買到該股票,得先以漲停價委託,取得優先成交之順位,而能以市場當時該股票之最低出價買到股票,惟如當時市場最低價高出其預期,則仍可及時將委託取消。故被告成交價為何,實際上仍須視市場中其他投資人出售所持有股票或欲購入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而定,即視市場供需情形而定,非能由被告控制操作,益證客觀上被告並無抬高或壓低該二股股票價格之空間。
㈣被告是否使用庚○○、壬○○○、戊○○等人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經查:
⒈證人即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營業員癸○○93年3月1日於調查處偵訊筆錄稱:「(庚○○於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342880)是否親自下單交易?以何種方式下單交易?)庚○○於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均是親自下單交易,且由於庚○○是在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貴賓室下單交易,所以有時他會來營業大廳現場下單,但大部分是用電話下單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再於97年1月2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庚○○於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之帳戶何人下單?)庚○○本人下單。」、「(你如何確認是庚○○親自下單?)因庚○○本人每天來公司,大部分是在現場下單,所以我確定。」、「(庚○○證券帳戶除買賣三洋纖公司、億泰公司股票,有無買賣其他股票?)有。」、「(《提示94偵 17949號卷第31頁庚○○調查局筆錄》庚○○說於84年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交易帳戶大部分由被告電話下單,帳戶內交易金也是被告所有,庚○○自己沒有買賣三洋纖公司與億泰公司股票,這些股票是被告決定下單交易,為何跟你所述不符?)是庚○○本人親自下單,他為何這樣說我不知道。」、「(你有無接過這個庚○○所有證券帳戶電話下單之電話?)有,是由庚○○本人。」、「(你不是說他本人在現場下單?)是,但他有貴賓室,所以可以用分機下單。」、「(庚○○買賣股票,成交後你回報給何人?)我當天收盤後會印當天成交單,當天就會給庚○○,包括交割金額。」、「(你曾經會把庚○○買賣股票情況告知被告?)不會,客戶的事情不會講。」、「(庚○○盤中買賣股票若要取消,是何人通知你?)也是庚○○本人。」、「(被告有無委託你買賣股票?)有,是用被告本人於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之帳戶。」、「(何時開始委託你買賣?)我忘了,本來被告營業員不是我,後來可能業績比較忙,我當時剛進入分公司,所以將被告轉給我,我是89年左右接被告的單子。」、「(你有無提供其他人頭帳戶給被告使用?)沒有。」、「(被告有無用其他帳戶委託你買賣股票?)沒有。」、「(剛檢察官問你庚○○與被告之前都說二人帳戶都是被告使用?)我是照我所講,他們怎麼說我剛剛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3至194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98年 7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認識庚○○先生嗎?)他是我們公司的VIP的客戶,我們都認識他。」、「(你剛才說庚○○是VIP客戶,就你所知,你是否知道何時庚○○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他從81年開戶,就有在公司買賣。」、「(庚○○的股票買賣你有無負責幫他辦理?)有,因為買賣股票要完成交割,我們要有客戶的原留印鑑,他還會給我們集保存摺,給我們補登資料。」、「(你是財務主管,庚○○買賣有價證券的買賣報告書你知道嗎?有無每日給他報告書?)因為交割完後我們要把買賣報告書交給本人,所以我確定有交給他。他如果有買賣的話我們才會給他。」、「(就你所知,有沒有別人拿庚○○的集保存摺交給你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98年 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5頁);證人甲○○亦於本院98年 7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求審判長提示原審卷四 83頁到126頁,請問你經辦的回文的函嗎?)是我們銀行提供的,我是主管。」、「(請你說明一下回文的全部內容要旨?)96年 9月17日依台北地院的函文回文來辦理,主要內容是有關庚○○的一些交易明細。」、「(從上開交易明細可否看出庚○○的資金流向丙○○先生?)轉帳資料裡面如果有資金往來,明細會載明。如果明細沒有註明,就表示沒有他的資金流向,就表示丙○○與庚○○沒有帳戶轉帳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是否可以看出丙○○的資金流入庚○○的戶頭嗎?)答案如上所述。」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㈡98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至10頁),且參以台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於96年 9月17日以北富銀營作字第 9615027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庚○○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資料,可知被告丙○○與庚○○間並無何資金之往來,如若被告丙○○有利用庚○○之證券帳戶大量買賣多檔股票,則依常情顯應有大量之資金轉帳記錄,然觀諸前開帳戶資料之明細,多僅為股票買賣之交易支出、收入明細,鮮有從他帳戶轉帳之記錄,顯見被告丙○○並無提供資金予庚○○以買賣股票,而被告亦無利用庚○○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庚○○之富邦證券帳戶在查核期間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係庚○○自己所買賣,伊所以在偵訊之初供承係自己所買賣,係因庚○○當時已罹患重病,為免其應訴之擾,才自己擔下來云云,尚非全然無憑。
⒉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帳戶?)有,帳戶我忘了。」、「(壬○○○是否認識?)是我婆婆。」、「(壬○○○是否也有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帳戶?)有。」、「(你與壬○○○二人證券帳戶,存摺、印鑑何人保管?)我保管。」、「(這二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資金是何人所有?)是我與我婆婆各自所有。」、「(這二個證券帳戶,你個人有無下單買賣股票?)有,我的是我自己下單,我婆婆是我幫他下單。」、「(這二個證券帳戶,你有無委託被告下單?)我的沒有,我婆婆早期有。」、「(你婆婆有委託被告,有無約定報酬?)沒有。」、「(這二個證券帳戶股票是屬於被告或是你們自己?)我們自己,盈虧是屬於我們自己。」、「(這二個證券帳戶除買賣三洋纖公司與億泰公司有無買賣其他股票?)應該有。」、「(提示94偵17949號卷第182頁偵查中之筆錄,94年11月30日偵查中你提到有委任被告下單,與今日不同?)沒有正式的與被告簽訂委任,早期是有我們也不管,但後來我們有需要用資金,資金我們想調回來,所以我們有告訴營業員,如要下單要經過我,但這個時間點我已不記得,所以早期這二個證券帳戶我們有委託被告下單,後期就沒有了。」、「(你是否可確定本案91年4月至6月間,有無委託被告下單?)不記得了。」、「(你剛提到有告訴營業員若要下單要經過你同意?)因我要看我資金夠不夠,決定是否要下單,夠的話我才願意跟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187頁及其反面);而證人己○○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戊○○、壬○○○二人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何人下單?)由他們自己,有時委託被告下單。」、「(這二個證券帳戶你收到被告買賣買賣股票下單是否會轉告戊○○?)這是一定要的。」、「(所謂轉告,是否一定要戊○○同意,你才會下單?)對。」、「(戊○○是否曾經對被告買賣下單表示不同意?)有。」、「(戊○○不同意,你是否仍會下單?)不會。」、「(一般客戶只是要以市價買進股票,你如何填寫股票買賣委託價格?)依照客戶委託價格,若講市價,我們就照填寫,我們會問客戶後是否要掛漲停價買進,客戶會知道不會買到漲停價,但要優先成交,所以用漲停價掛進,並不會成交到漲停價,重點是要跟客戶回報成交價。」、「(客戶向你說要市價委託買賣時,你是否就以漲停價填寫委託單輸入電腦?)通常我們會向客戶確認,若客戶之意也如此我們就會這樣做。」、「(客戶在尾盤下單,大部分以市價或限價下單?)大部分以市價下單,例如客戶盤中先買股票,後來想換股,但尾盤一定要成交,所以才有錢付交割款,所以成交價格多少客戶無所謂。」、「(提示偵卷第53頁之93年4月7日調查局筆錄,若相同時間買進相同股票,即被告下單,若不是即戊○○自己下單,請補充說明?)戊○○與壬○○○他們都是跟單,因要買時,我要跟他們講是否跟單,因為他們本身有工作或事情,所以要賣出我不一定聯絡到他們,所以才會填寫委託被告之委託書,前提有買進股票才有賣出股票。」、「(你剛說戊○○跟單,到底為何意思?)例如被告有下單買某股股票,我會問戊○○是否也要跟著買,但不限於戊○○這個客戶,其他客戶我也會問,若投信、投顧有推薦其他股票,我也會問戊○○及其他客戶。」、「(為何對戊○○或這些客戶特別好?)因為我們要做業績,客戶也會跟我們說,若有何訊息也可以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第 192頁),可知壬○○○及戊○○二人證券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該二人乃所謂之「跟單」,且均是經過營業員轉告,自行決定而下單,資金、帳戶皆為壬○○○及戊○○二人所有,盈虧亦由二人自行承擔,且依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函覆之資料觀之,被告丙○○與壬○○○、戊○○二人間,亦無資金之往來,自難認被告丙○○有使用壬○○○及戊○○二人之帳戶以買賣股票。
㈤被告丙○○雖使用辛○○之股票買賣帳戶買賣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之股票,然查借用他人之名義開戶,及一人使用多個或多人之帳戶,以為股票之買賣,且均經被借用人同意使用,於我國證券市場所在多有,而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禁止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是被告以他人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並無不當,是自不能以被告借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即認被告有炒作股票之犯罪故意。況且,市場上之投資人以短線交易的方式,在同一天交易日內就同一檔股票有買進、賣出之行為,本為合法交易行為,更屬實務上常見之投資策略,並無違法可言;而要進行所謂沖洗買賣,應是在同一時間或相當接近的時間內,為大量高價之委託買進及大量低價之委託賣出,方能達成所謂同一人鎖定買進賣出之沖洗買賣。然查,被告與自己或與辛○○間股票相對成交筆數及股數僅為小額,並無特意或連續在相當或同時大量下單所定買進賣出,以製造交易假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情節,自難認有任何不法之犯行。而依現行股票買賣交易係經交易所電腦磋合,因而於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股票買賣交易狀況下,由何人賣出、買入,非必然視為被告故意為相對成交,此乃邏輯上之必然,然不得以此逕指被告有任何影響中交易市場股價之行為及意圖,否則無異限制股東自由轉讓股票之權利。
㈥至被告丙○○雖於同一或相近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股票數量,有多次甚為相近或相同,惟其目的應非在製造該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介入,達到其抬高或維持該股票成交價之意圖,此衡諸股票交易之常情,可知被告於同期間內有買進亦有賣出股票,僅係為賣股套現之投巧之之爾(即雖欲賣出股票,又不欲因大量掛單,而使市場投資人受其影響,隨之急售,而影響其自有股票賣出之價格,故再予買入相當數量之股價,以維持股價)。是足見被告於同一或相近營業日所買進或賣出之股票數量,其目的係為使其出售之股票,以較高之價格賣出爾,並非刻意炒作股票交易而從中圖謀不法之價差利益。於法尚不得徒執被告於同一或相近營業日所買進或賣出之股票數量,有多次甚為相近或相同一節,即遽為其目的係在製造該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介入,達到其抬高或維持該股票成交價意圖之認定。
㈦另公訴人認被告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惟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資料,且公訴人亦於原審95年 9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並未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 1項之罪嫌(見原審卷㈠第33頁),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非無疑。又偵查機關本得藉由款項匯入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則資金與被告買賣股票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表一:丙○○炒作「三洋纖」股票詳情┌───┬──────┬───────────────┐│編號 │ 日 期 │ 炒 作 手 法 │├───┼──────┼───────────────┤│1 │91年5月20日 │被告丙○○、壬○○○、辛○○3 ││ │ │人於收盤前13時27分02秒至13時28││ │ │分35秒之間,以漲停價新臺幣(下││ │ │同)21.10元,分3筆委託買進計 ││ │ │210千股,該委託於13時27分08秒 ││ │ │至13時29分56秒之間,分6筆成交 ││ │ │162千股,占同時段三洋纖股票市 ││ │ │場成交量92.05%,使成交價由 ││ │ │18.50 元上漲至19.00元,計上漲 ││ │ │0.50元,影響股價達5檔。 │├───┼──────┼───────────────┤│2 │91年5月21日 │(1)被告丙○○於收盤前13時25 ││ │ │ 分38秒,以漲停價20.30元,││ │ │ 委託買進100千股,該委託於││ │ │ 13時25分43秒至13時26分33 ││ │ │ 秒之間,分3筆全部成交,占││ │ │ 同時段三洋纖股票市場成交 ││ │ │ 量之86.96%,使成交價由 ││ │ │ 17.70元上漲至18.20元,計 ││ │ │ 上漲0.50元,影響股價達5 ││ │ │ 檔。 ││ │ │(2)被告於收盤前13時28分03秒 ││ │ │ 以漲停價20.30元,委託買進││ │ │ 50千股,該委託於13時28分 ││ │ │ 14秒至13時29分04秒,分3筆││ │ │ 全部成交,占同時段三洋纖 ││ │ │ 股票市場成交量100%,使成 ││ │ │ 交價由18.00元上漲至18.50 ││ │ │ 元,計上漲0.50元,影響股 ││ │ │ 價達5檔。 │├───┼──────┼───────────────┤│3 │91年5月22日 │被告、辛○○、壬○○○3人於13 ││ │ │時26分49秒至13時29分29秒之間,││ │ │以18.40元及漲停價19.60元,分8 ││ │ │筆委託買進370千股,該委託於13 ││ │ │時27分22秒至13時29分24秒之間,││ │ │分8筆成交296千股,占同時段三洋││ │ │纖股票市場成交量83.38%,使成交││ │ │價由18.40元上漲至18.60元,計上││ │ │漲0.20元,影響股價達4檔。 │├───┼──────┼───────────────┤│4 │91年6月3日 │被告、庚○○、辛○○、壬○○○││ │ │4人於收盤前13時24分12秒至13時 ││ │ │28分27秒之間,以漲停價18.40元 ││ │ │,分8筆委託買進530千股,該委託││ │ │於13時24分27秒至13時29分34秒間││ │ │全部成交,占同時段三洋纖股票市││ │ │場成交量86.32%,使成交價由16. ││ │ │00元上漲至16.40元,影響股價 ││ │ │4檔。 │├───┼──────┼───────────────┤│5 │91年6月7日 │被告、庚○○、辛○○3人,於13 ││ │ │時21分15秒至13時29分47秒之間,││ │ │以17.20元、17.30元、17.40元、 ││ │ │17.50元、17.60元及漲停價18.80 ││ │ │元,分9筆委託買進740千股,該委││ │ │託於13時21分42秒至13時30分00秒││ │ │之間,分13筆成交382千股,占同 ││ │ │時段三洋纖股票市場成交量88.63%││ │ │,使成交價由17.20元上漲至17.70││ │ │元,影響股價5檔。 │└───┴──────┴───────────────┘附表二:丙○○炒作「億泰公司」股票詳情┌───┬──────┬───────────────┐│編 號 │日 期 │ 炒 作 手 法 │├───┼──────┼───────────────┤│1 │91年4月29日 │(1)辛○○、壬○○○於12時46 ││ │ │ 分34秒至12時51分38秒之間 ││ │ │ ,以漲停價14.30元分7筆委 ││ │ │ 託買進70千股,該委託於12 ││ │ │ 時46分51秒至12時51 分51秒││ │ │ 之間,分9筆全部成交,占同││ │ │ 時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成交 ││ │ │ 量100%,使成交價由12.80元││ │ │ 上漲至13.30元,影響股價10││ │ │ 檔。 ││ │ │(2)辛○○、壬○○○於12時52 ││ │ │ 分53秒至12時54分55秒之間 ││ │ │ ,以漲停價14.30元,分3筆 ││ │ │ 委託買進30千股,該委託於 ││ │ │ 12時53分26秒至12時55分07 ││ │ │ 秒之間,分5筆全部成交,占││ │ │ 同時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成 ││ │ │ 交量100%,使成交價由12.90││ │ │ 元上漲至13.25元,影響股價││ │ │ 7檔。 ││ │ │(3)辛○○、壬○○○於12時55 ││ │ │ 分28秒至13時01分06秒之間 ││ │ │ ,以漲停價14.30元委託買進││ │ │ 90千股,該委託於12時56秒 ││ │ │ 至13時01分46秒之間全部成 ││ │ │ 交,占同時段億泰公司股票 ││ │ │ 市場成交量100%,使成交價 ││ │ │ 由13.20元上漲至13.40元, ││ │ │ 影響股價4檔。 │├───┼──────┼───────────────┤│2 │91年5月2日 │辛○○於13時24分27秒以漲停價 ││ │ │13.70元委託買進50千股,該委託 ││ │ │於13時24分55秒至13時26分40秒之││ │ │間全部成交,占同時段億泰公司股││ │ │票市場成交量84.50%,使成交價由││ │ │12.80元上漲至13.25元,影響股價││ │ │9檔。 │├───┼──────┼───────────────┤│3 │91年5月7日 │辛○○、壬○○○於13時27分19秒││ │ │至13時29分25秒之間,以14.70元 ││ │ │及15.00元,委託買進400千股,該││ │ │委託於13時27分23秒至13時30分00││ │ │秒之間,成交85千股,占同時段億││ │ │泰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65.89%,使││ │ │成交價由14.55元上漲至14.75元,││ │ │影響股價4檔。 │├───┼──────┼───────────────┤│4 │91年5月13日 │被告、庚○○於收盤前13時27分52││ │ │秒至13時29分39秒之間,以14.20 ││ │ │元及漲停價16.20元,分3筆委託買││ │ │進230千股,該委託於13時28分40 ││ │ │秒至13時29分47秒之間,成交166 ││ │ │千股,占同時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 │ │成交量100%,使成交價由14.20元 ││ │ │上漲至14.40元,影響股價4檔。 │├───┼──────┼───────────────┤│5 │91年5月17日 │(1)辛○○、壬○○○於10時01 ││ │ │ 分42秒至10時04分11秒之間 ││ │ │ ,以漲停價14.15元委託買進││ │ │ 400千股,該委託於10時02分││ │ │ 16秒至10時05分41秒之間全 ││ │ │ 部成交,占同時段億泰公司 ││ │ │ 股票市場成交量92.81%,使 ││ │ │ 成交價由13.30元上漲至 ││ │ │ 13.80元,影響股價10檔。 ││ │ │(2)壬○○○、辛○○、庚○○3││ │ │ 人,於10時10分05秒至10時 ││ │ │ 11分14秒之間以漲停價14.15││ │ │ 元,委託買進200千股,該委││ │ │ 託於10時10分41秒至10時11 ││ │ │ 分26秒之間,全部成交,占 ││ │ │ 同時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成 ││ │ │ 交量99.50%,使成交價由 ││ │ │ 13.50元上漲至13.80元,影 ││ │ │ 響股價6檔。 │├───┼──────┼───────────────┤│6 │91年5月20日 │壬○○○、辛○○、庚○○3人, ││ │ │於13時28分14秒至13時29分43秒之││ │ │間,以漲停價14.55元委託買進120││ │ │千股,該委託於13時29分12秒至 ││ │ │13時30分00秒之間全部成交,占同││ │ │時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100%││ │ │,使成交價由12.80元上漲至13.00││ │ │元,影響股價4檔。 │├───┼──────┼───────────────┤│7 │91年5月21日 │被告、辛○○、戊○○3人於13時 ││ │ │27分38秒至13時29分45秒之間,以││ │ │12.90元及漲停價13.90元委託買進││ │ │310千股,該委託於13時27分39秒 ││ │ │至13時30分00秒之間,成交188千 ││ │ │股,占同時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成││ │ │交量92.61%,使成交價由12.75元 ││ │ │上漲至13.00元,影響股價達5檔。│├───┼──────┼───────────────┤│8 │91年5月30日 │戊○○於9時04分11秒,以漲停價 ││ │ │14.75元委託買進90千股,該委託 ││ │ │於9時05分09秒至9時05分59秒之間││ │ │,全部成交,占同時段億泰公司股││ │ │票市場成交量88.24%,使成交價由││ │ │13.50元上漲至13.85元,影響股價││ │ │達7檔。 │├───┼──────┼───────────────┤│9 │91年6月4日 │辛○○、壬○○○2人於收盤前13 ││ │ │時28分28秒至13時28分35秒之間,││ │ │以漲停價13.65元委託買進200千股││ │ │,該委託於13時28分33秒至13時29││ │ │分24秒之間全部成交,占同時段億││ │ │泰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99.50%,使││ │ │成交價由12.25元上漲至12.40元,││ │ │影響股價3檔。 │├───┼──────┼───────────────┤│10 │91年6月6日 │被告及庚○○2人,於收盤前13時 ││ │ │24分51秒至13時26分34秒之間,以││ │ │12.45元及12.60元,委託買進計 ││ │ │240千股,該委託於13時25分09秒 ││ │ │至13時28分46秒之間,成交180千 ││ │ │股,占同時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成││ │ │交量90%,使成交價由12.45元上漲││ │ │至12.60元,影響股價3檔。 │├───┼──────┼───────────────┤│11 │91年6月11日 │庚○○、辛○○、壬○○○3人於 ││ │ │收盤前13時22分08秒至13時29分51││ │ │秒之間,以13.10元、13.20元、 ││ │ │13.40元及漲停價14.45元,分6筆 ││ │ │委託買進計400千股,該委託於13 ││ │ │時22分08秒至13時30分00秒之間,││ │ │成交238千股,占同時段億泰公司 ││ │ │股票市場成交量94.44%,使成交價││ │ │由13.10元上漲至13.45元,影響股││ │ │價達7檔。 │└───┴──────┴───────────────┘附表三:丙○○利用他人帳戶買賣「三洋纖公司」股票金額統計表┌──────┬─────────┬─────────┐│姓名 │買進金額 │賣出金額 │├──────┼─────────┼─────────┤│戊○○ │ 522,000│ 0│├──────┼─────────┼─────────┤│辛○○ │ 55,425,400│ 483,07,800│├──────┼─────────┼─────────┤│壬○○○ │ 42,970,000│ 32,412,600│├──────┼─────────┼─────────┤│庚○○ │ 87,781,200│ 80,158,200│├──────┼─────────┼─────────┤│合計 │ 186,698,600 │ 160,878,600│└──────┴─────────┴─────────┘附表四:丙○○利用他人帳戶買賣「億泰公司」股票金額統計表┌──────┬─────────┬─────────┐│姓名 │買進金額 │賣出金額 │├──────┼─────────┼─────────┤│戊○○ │ 6,221,600│ 8,247,900│├──────┼─────────┼─────────┤│辛○○ │ 48,513,450│ 48,246,150│├──────┼─────────┼─────────┤│壬○○○ │ 34,361,000│ 34,006,000│├──────┼─────────┼─────────┤│庚○○ │ 90,769,400│ 81,798,050│├──────┼─────────┼─────────┤│合計 │ 179,865,450│ 172,29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