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路○段148號1樓「台仁有限公司」員工;因有馬永雷、林子凌(渠二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下同)年間曾為丁○○(泰國人,護照號碼:X621182)引進泰國籍勞工,雙方約定引進一名營造工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引進一名長工費用為5千元,馬永雷、林子凌共計為丁○○引進99名營造工人、10名長工,惟丁○○嗣後僅給付2萬元予馬永雷,其餘費用遲未清償,馬永雷為向丁○○催討上揭費用,於97年7月8日經林子凌介紹簽署「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委託丙○○代為催討上揭債務,並承諾給付實際取得金額之百分之50予丙○○作為報酬。丙○○為向丁○○催討上揭費用俾以賺取約定報酬,竟邀同甲○○、乙○○及彭慧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先行備妥票號:CH0000000號空白本票一張,並聯絡彭慧卿、乙○○及甲○○,於97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1號「集客人間茶館」,丁○○則由不知情之馬永雷陪同前往該處;丁○○與馬永雷於丙○○、彭慧卿陪同下在D5桌進行債務協商,甲○○、乙○○則於隔壁D6桌觀察情勢伺機行動。丁○○因認馬永雷等人所引進泰籍勞工,遭臺灣地區部分人士抗議,擱置四個月始引進臺灣,造成龐大損失,經結算後僅同意再給付29萬7千5百元;丙○○因此心生不悅,突然以左手揮打丁○○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及乙○○見此情形,立即由D6桌起身分別走至D5桌丁○○身旁,丙○○旋怒罵丁○○略以:「明明欠102萬元,怎會變成29萬元!」云云,復向丁○○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帶兄弟去認識你家人,如果不寫本票,讓你回不了泰國!」等語;彭慧卿並向丁○○稱先簽本票再談其他事;丁○○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如果不簽本票恐無法順利脫身,因依丙○○指示,於丙○○事先備妥之上揭本票填寫「金額102萬」」、「發票日97年7月8日」「到期日97年8月8日」等內容,及簽名捺指印後,將該紙本票交付予丙○○;丙○○、彭慧卿又要求丁○○應於當日先行清償20萬元;丁○○迫於無奈,乃將其身上所有之現金2萬元交付予彭慧卿,並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張承豐欲向其調現,並與張承豐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咖啡廳見面;丙○○遂指派甲○○、乙○○帶同丁○○前往。而丙○○、彭慧卿為防止丁○○逃跑,其二人經商議後,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以影印護照為由,強迫丁○○交出護照並予以扣留,足生損害於丁○○。甲○○、乙○○則依丙○○之指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帶同丁○○前往上揭約定地點與張承豐會面,甲○○、乙○○並於丁○○、張承豐商談過程中,於隔壁桌全程監控丁○○之行動,因張承豐稱翌(9)日始能幫忙籌款,甲○○及乙○○隨即將撥打電話向丙○○報告,丙○○並於電話中向丁○○告稱:不可以亂來,須於97年7月9日中午12時30分湊足18萬元,將另行通知交款時間、地點等語後,始指示甲○○及乙○○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讓丁○○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丁○○報警處理,由警方於97年7月9日19時許在上址「集客人間茶館」查獲丙○○等人,並扣得上開本票及護照,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丁○○係泰國人(見偵查卷第158頁護照),復已於2008年11月7日出境,無從傳喚到庭,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在本院卷可憑;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見當事人爭執有非法取供之情事,且核與相關證人之供證及卷附資料相符,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張承豐、馬永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其中,證人張承豐、馬永雷復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至於證人丁○○係泰國人,復已於2008年11月7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在本院卷可憑,在本院審理中又未據陳報該證人在泰國之確實住所,無從再傳喚到庭;且該三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甲○○、乙○○固不否認渠三人於97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馬永雷與告訴人丁○○在「集客人間茶館」商議引進泰籍勞工費用時確實在場,共犯即他案被告彭慧卿(下稱他案被告彭慧卿)嗣後亦有到場,告訴人丁○○當場有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02萬元本票一紙,被告甲○○、乙○○隨後並陪同告訴人丁○○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咖啡廳與張承豐見面,另丁○○所使用護照號碼:X621182泰國護照嗣後係由丙○○所帶走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非法扣留護照罪嫌,被告丙○○辯稱:伊係台仁公司員工,受馬永雷委託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據馬永雷表示告訴人丁○○原先承諾引進泰國籍營造工人、長工每名費用分別為1萬元、5千元,馬永雷共計引進99名營造工人、10名長工,惟丁○○嗣後僅給付2萬元予馬永雷,伊因而協調告訴人丁○○簽下上揭102萬元本票作為憑據,告訴人丁○○係自願簽發該紙本票,伊並無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丁○○嗣後向伊表示中和友人尚積欠伊部分仲介外勞費用,如順利催討,將可用以清償積欠馬永雷之上揭費用,伊因而委請被告吳俊明、乙○○陪同告訴人丁○○前往向該名友人討債,伊絕無指揮被告吳俊明、乙○○強押告訴人丁○○前往中和向友人借款,告訴人丁○○於協同過程中,曾主動提供護照予伊進行影印,詎告訴人丁○○前往中和時臨行匆匆,不慎遺落護照於「集客人間茶館」,伊因而代為保管,伊絕無公訴人所指剝奪行動自由及非法扣留護照犯行,伊懷疑證人馬永雷係於案發後私下與告訴人丁○○達成協議,為求呼應告訴人丁○○之說詞,因而刻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云云。被告甲○○、乙○○則辯稱:渠二人就告訴人丁○○與馬永雷、林子凌間債務糾紛,並不清楚,本件係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欲幫人協調債務,雙方都是泰國人,擔心語言不通,被告甲○○因而邀同熟悉泰國話之被告乙○○一同前往「集客人間茶館」,伊二人當時係坐在隔壁D6桌,並未參與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等人進行協調,告訴人丁○○稍後表示遭一名友人積欠仲介費用久未清償,詢問伊二人是否可陪同前往中和討債,伊二人因而陪同告訴人丁○○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咖啡廳與該名友人見面,稍後告訴人丁○○表示該名友人說無錢可還,渠等便各自離去,渠二人於整個過程中從未對告訴人丁○○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如告訴人丁○○認渠二人強押伊前往該咖啡廳,何以未向其友人求救報警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相關證人供證:
⒈告訴人丁○○在案發後旋即報案並於97年7月9日凌晨0時35分警詢中指證:我於今年7月8日下午15時30分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1號(集客人間茶館)約了一位朋友馬永雷與另一位友人林子凌,要與他們談有間工廠大約有需要人力仲介約40人案子要談,我到了集客後,約我的友人林子凌不在場,只有馬永雷在場,與另外4個我不認識的外人,其中有兩位他自稱為陳董與陳小姐,陳董並表示他是四海幫的兄弟,坐下來後,就談到了人力仲介中的佣金問題,並且談到我欠友人林子凌102萬佣金,我回答陳董說我只欠他297500的佣金,並沒有欠他那麼多佣金,陳董就口出穢言,一下就揮拳打了我,並且用恐嚇的語氣恐嚇我並要求耍我簽下102萬的本票,並逼我寫下我的護照號碼及親人的地址,強行拿走我的泰國的護照,並且揚言要我拿出20萬,我跟他們說,我身上沒那麼多錢,只有兩萬多,陳董要求我把身上的兩萬多現金交給他,我並拿出來給了陳董,陳董也立即要我去湊出20萬現金,不然要請他的小弟帶我回泰國拿錢,而且叫我立即聯絡朋友借錢,當時我聯絡到我的朋友,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路上見面;陳董的小弟一路跟著我找到我朋友,當時我感到行動受到陳董的小弟控制,到了台北縣中和市○○路後,我朋友並沒有錢;我向陳董要求給一點時間湊錢,之後陳董就約我在明天中午見面(地點沒有確定)再與陳董洽談此事,當時我覺得很害怕,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大概約下午20時00分許才讓我走云云(見97年度字第1557號卷第11頁至12頁)。復於97年7月9日15時40分警詢中指證:林子凌於97年7月7日11時許打電話給我,表示有1間工廠需要40名外勞,所以約我於97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1號「集客人間茶坊」商談每名外勞仲介費用單價與佣金問題,我當時準時到場,林子凌在我到達前即先行離開,當時馬永雷與自稱陳先生(陳董)、陳小姐及另2名小弟在場,陳小姐就讓我坐在角落,馬永雷坐在我旁邊,陳先生就表示我欠林子凌102萬元,我回稱我僅欠林子凌29萬7500元,陳先生在我講完話後就1拳打在頭上,另2名小弟就迅速站到我身旁,陳先生打我後就怒罵我說明明是欠102萬元怎會變成29萬7500元,隨即從他的小包包內拿出來1本商業本票,並逼迫我填寫面額為102萬元之商業本票1張,恐嚇我如果不寫本票,就讓我回不了泰國,我迫於無奈及恐懼,只好依陳先生指示填寫了面額102萬元之商業本票l張交給他,陳先生又將我的護照強行取走陳先生隨後又要求我先行支付20萬元,我表示我身上僅有2萬元而已,但是陳先生堅持要我先交出20萬元,不然就要請小弟押我回泰國家中去認識我的家人順便拿錢,嗣後就一直逼迫我打電話向親友借錢,我就打電話約張姓友人在中和市○○路見面,陳小姐就逼我先將身上的2萬元交出來,我在依指示交出2萬元後,陳先生就命令該2名小弟押我到中和市○○路找張姓友人調借款項,我朋友表示要等到今(9)日中午才能湊到錢,該2名小弟即打電話向陳先生報告,陳先生就在電話內交代我不可以亂來,表示一定要在今(9)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湊足餘額18萬元(扣除先前取走之2萬元),並另行電話約定時間、地點交款,最後才讓該2名小弟放我走;(問:你與馬永雷、林子凌係何關係?)我是從事從泰國輸出外勞至台灣之仲介業務,馬永雷是受僱於「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從事翻譯工作;林子凌係士林警分局員警,另兼職「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我因為認識馬永雷、林子凌後才與「慶紘公司」有業務往來,我將外勞仲介給「慶紘公司」,馬永雷與林子凌再從中抽取我的佣金;(問:你到底積欠林子凌多少款項?)我因先前仲介99名外勞及10名廠工給「慶紘公司」,再由「慶紘公司」轉介給股票上市之「中鼎公司」及其他工廠僱用,我因此才積欠林子凌該批外勞之仲介費用29萬7500元;(問:林子凌為何會認定你積欠他102萬元?)我仲介上揭99名外勞及10名廠工給「慶紘公司」時,言明每名外勞給林子凌抽取仲介佣金1萬元、廠工每名則為5000元,但是96年12月底引進首批外勞30名及10名廠工後,中鼎公司就被臺灣勞工訓練單位抗議為何不僱用本地勞工,所以往後的69名外勞部份就遭相關單位擱置,遲遲無法引進到臺灣,擱置期間長達4個月,本公司因此損失龐大管銷費用(如貸款、機票等等),所以我就與林子凌、馬永雷進行協商,最後達成99名外勞及10名廠工佣金部份,改為每名外勞抽佣2500元、廠工5000元,所以抽佣部份就由原先總數104萬元改為29萬7500元等語(見97年度字第1557號卷第14頁至17頁)。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7年7月8日下午3點與分在何處?)我在集客人間茶館,一位林子凌和我約在那邊談事情,他以人力仲介名義來跟我談,但是他以洪士英的名義及名片來跟我談,我也是事後才知道他是士林分局警察,因為第一次跟他碰面時,是在士林分局,他說他在該分局服務,我到了集客人間時,他已經不在了,但我進去時確有兩個不認識的人,一個是陳小姐、陳先生,但另一個是馬先生是我認識的,是他介紹林子凌給我認識的,我的位置前面是陳先生、陳小姐及馬先生;(檢察官提示現場圖)座位如現場圖座位,我們坐下後,我問洪副總為何沒來,陳先生(即現場圖的丙○○),他說是林先生委託他來並來收款,因為我積欠林先生20幾萬元,因為我們進一批工人,他要一個抽庸1萬元,因為申鼎工程因事延誤工程4、5個月,因為在這期間產生很多費用,我便和林先生談一個人頭減低為2500元,這一切談妥後,後來當天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需要40名外勞,因此要我前往過去談,我到場後他已經不在,剩下丙○○、馬永雷、陳小姐(彭慧卿)及我四人;另有甲○○、乙○○是丙○○的小弟;只是我不認識他們,他們兩人一開始就在場了;後來莊先生跟我說,我欠林生不只20萬元而是100多萬元,我跟他解釋申鼎工程的事情給他聽,他聽過後就站起來,用左手打我的頭一下,然後上述兩位小弟就站起來走到我旁邊,他們怕我還手,然後說明明欠對方100多萬,就拿本票給我簽,當天茶館很多人,我當時沒呼叫,因為我很害怕;我坐在後面的一桌好像是他的朋友,因為我簽完本票,丙○○走到後面去跟他說話;本來我後面那桌是甲○○、乙○○坐的,當他們起身站起來時就坐到我旁邊,而我後面那一桌的人我不知道何時進來;丙○○要我簽本票時,彭慧卿要我先簽,馬永雷在丙○○打我時說有事好講不要這樣;簽完後,丙○○和彭慧卿先看我的證件給他看並對我說,你先找個20萬元,他也要我打電話找朋友調錢,馬永雷沒說什麼,但是我跟林子凌談時,馬永雷都會在場,我在講中鼎的事情,馬永雷有說是20幾萬元,莊先生要他收100多萬元,因此馬永雷就沒繼續說了;這筆佣金是馬永雷和林子凌都有分;(問:你調錢有無調到?)我沒調到,我只跟他說我身上只有2萬元,我突然想到張姓友人,我打電話給他,他正在中和的建一路和跟人談事情,我就過去我他,莊先生、彭小姐便派兩個人陪我去;(問:你離去時如何出去?)當時,我要出去時彭小姐說先將身上兩萬元給他,我是為了要先去求救,我不得不給他我身上兩萬元;我出去時我走在兩人的中間,後面的人有搭我的肩,我當時沒想要逃走,且莊先生及彭小姐以要我影印為由將我的證件拿走了;...且馬永雷也承認是20萬元沒錯;當時馬永雷和我都有打給林子凌都不接,我能打電話是因為他們要我打電話向朋友調錢,馬永雷並沒制止;據我的觀察,馬永雷是跟他們約我,因此我認為他們是一夥;馬永雷說是林子凌約他去談事情的,他也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馬永雷說他是被害者,他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問:那兩個小弟有沒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我們是坐計程車,我們在聊天,他們說他們是專做討債的,老闆是丙○○,但並沒對我做什麼或打我,而他們一個坐前面一個坐後面;我因為很怕而不敢走,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而且在茶館被人打,莊先生還說你沒錢還,我會派人去泰國跟你要錢;或者去中和家跟你拿跟你要,因此我不敢跑,且馬永雷知道我住哪裡;(問:到張姓友人家中有無借到錢?)沒有;因為在談的時候;那兩人坐在隔壁桌,我和張姓友人在談,我當時真的很怕,我不敢請他幫我報警,我只談到調錢的事情,張姓友人說幫我想辦法,因此我跟那兩位小弟說預計明天中會拿到,他們就讓我回去,而我的護照還在丙○○手上;我回去後我先跟朋友講,他要我報警,我有報警,隔天一早一位叫阿琦的打來問我錢是否準備好,我說還沒找足,我一直拖延,然後到中山分局請求幫忙,當天中午我跟他們約在下午並在同一地方見面,然後他們被警察抓到;(問:你的護照如何取回?)我是中山分局的王警官請我拿回去;(提示照片,問:是何人?)第一張照片自稱陳先生的人(陳董即是丙○○),第二張是我認識的馬永雷,他是泰國華僑,第三張他好像叫阿修,我不知道他的真名,第四張是琦哥;第五張就是陳小姐,也是拿走兩萬元的陳小姐,他們都在場;當天只有林子凌沒在場;一共5人在場,加上林子凌是6人等語綦詳(見97年度字第1557號卷第207 頁至210頁)。
⒉證人馬永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透過林子凌介紹而委請被告丙○○幫忙處理與告訴人丁○○間債務糾紛,被告丙○○因聽到告訴人丁○○表示只願意再給29萬7千5百元感到非常生氣,起身以左手揮打告訴人丁○○頭部,此時隔壁桌之被告甲○○、乙○○立即起身站在伊與告訴人丁○○身邊,當時場面變得有點無法控制,伊感到非常害怕,伊確實有看到被告丙○○拿一張本票要告訴人丁○○簽,彭慧卿在旁表示要告訴人丁○○先簽了再說,之後告訴人丁○○就在本票上簽名,後來他案被告彭慧卿有要告訴人丁○○去向朋友調錢,之後被告甲○○、乙○○便一前一後陪同告訴人丁○○離開「集客人間茶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5571號卷第218至224頁)。
⒊證人張承豐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97年7月8日下午3、4時左右告訴人丁○○突然打電話表示急需現款20萬元,請伊幫忙調現,告訴人丁○○當時口氣非常急迫,一直要伊想辦法幫忙解決,聽起來應該是有發生非常緊急的事,伊便與告訴人丁○○約在建一路附近的咖啡廳見面,伊到場後發現隔壁桌有兩個身著黑色上衣的人,告訴人丁○○表示與這兩人有財務糾紛,並表示伊證件被押,如果沒有這筆錢,將無法解決,伊向告訴人丁○○表示手頭不方便,沒有辦法借錢給他,可能要等到明天才有辦法幫忙調錢,便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69頁)。
⒋告訴人丁○○及證人馬永雷、張承豐與被告丙○○、甲○○、乙○○等人並無宿怨,且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真實性,業經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丙○○等三人之可能;且告訴人丁○○、證人馬永雷、張承豐所為上揭證詞,經核互屬一致。參以;⑴原法院於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集客人間茶館」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丙○○當時與被告甲○○、乙○○分坐兩桌,馬永雷隨後帶同告訴人丁○○前來與被告丙○○同桌商談,他案被告彭慧卿隨後前來與被告丙○○等人同桌商談,未久被告丙○○忽然起身揚起左手揮打告訴人丁○○頭部,被告甲○○、乙○○見狀立即起身靠近被告丙○○這桌參與進行談判等情無誤,有原法院98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⑵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品保管清單、告訴人丁○○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之102萬元本票、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集客人間茶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相關位置圖(見97年度偵字第15571號卷第52頁、第53頁、第53-1頁、第55頁、第56頁、第20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綜上相互勾稽,告訴人丁○○所為指訴,應係屬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簽署上揭本票,且告訴人丁○○於離開「集客人間茶館」時不慎遺落護照於現場,故由伊暫時代為保管護照,另伊質疑證人馬永雷係事後私下與告訴人丁○○達成債務協商,因而故為不利伊之證詞,以呼應告訴人丁○○之說詞云云。被告甲○○、乙○○另辯稱:渠二人係應告訴人丁○○請求陪同前往向證人張承豐催討債務,並無強押告訴人丁○○前往中和向張承豐借款等語。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丁○○係遭被告丙○○、甲○○、乙○○及他案被告彭慧卿共同施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無法順利離開「集客人間茶館」,因而同意交出現金2萬元並簽發上揭本票,並於被告甲○○、乙○○共同監視控制下,前往上揭咖啡廳向張承豐調現,且遭被告丙○○與他案被告彭慧卿共同強扣護照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馬永雷、張承豐證述明確,渠等供詞互核相符,而屬可信,已如前述。
⒉次查,護照為往來國際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一般人對護照莫不謹慎妥善保管,隨身攜帶,況告訴人丁○○係泰國籍人士,苟其遺失上開護照,勢將無法返回其本國,是衡情告訴人丁○○理應無可能如被告丙○○所稱:因急於前往中和與張承豐碰面而將其護照遺留於「集客人間茶館」。況且被告丙○○茍若係基於熱心而幫告訴人丁○○保管護照,何以其於事後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丁○○俾以歸還護照,而係迄至遭警查獲後始交出該本護照,告訴人丁○○又何以於案發當天即主動向張承豐表示遭人強扣護照?
⒊再查,告訴人丁○○於「集客人間茶館」進行協商時,已明確向馬永雷表示,其與林子凌所引進泰籍勞工,因故遭擱置四個月始引進臺灣,造成龐大損失,伊經結算後僅同意再給付29萬7千5百元等情,業據證人馬永雷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8、59頁)。告訴人丁○○當時既然已明白表示僅同意再給付29萬7千5百元,苟其未遭被告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焉有可能願意主動簽發該紙102萬元本票?且證人馬永雷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迄今,告訴人丁○○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伊,亦無私下與之達成任何協議,伊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係據實陳述,並非與告訴人丁○○達成協議後而故為呼應告訴人丁○○之不實說詞云云(見原審卷第58、59頁)。另證人張承豐於原法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與告訴人丁○○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當日告訴人丁○○係前來央求伊幫忙調現,而非向伊討債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
⒋綜上,堪認被告丙○○、甲○○、乙○○所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當初馬先生委託莊先生處理債務的糾紛,當初他們不懂外勞仲介的價金行情,我之前有做過這個外勞的事情,所以他們叫我過去,我也是到現場才知道契約內容沒有寫的那麼詳細;他們約定的款項、時間都是楊先生跟我說的,並不是我約定的;至於離開後有無打電話這部分我不記得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是吳先生臨時打電話給我說需要我當翻譯,當時我剛出院沒有多久,手還在包紮;監視畫面有看到我起身,因為我看到他們講話很大聲,我以為是他們通溝不良,所以我才走過去,後來看沒有什麼事情,我就又坐下了;當天我是做翻譯,我沒有跟他一前一後,是告訴人叫我陪他去的等語。惟查:
⒈衡情,告訴人丁○○應給付若干傭金,契約當事人雙方間原即早有約定,何庸與引進勞工契約無關之被告甲○○特別到場提供外勞仲介價金行情?再者,本案並未見有雙方言語溝通困難之情事,又何須被告乙○○到場充當翻譯?被告甲○○、乙○○所為此部分辯解,已核與事理有悖。
⒉告訴人丁○○在案發後旋即報案並於97年7月9日凌晨0時35分警詢中指證:陳董叫我立即聯絡朋友借錢,當時我聯絡到我的朋友,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路上見面;陳董的小弟一路跟著我找到我朋友,當時我感到行動受到陳董的小弟控制云云(見97年度字第1557號卷第11頁至12頁)。復於97年7月9日15時40分警詢中指證:當時馬永雷與自稱陳先生(陳董)、陳小姐及另2名小弟在場,陳小姐就讓我坐在角落,馬永雷坐在我旁邊,陳先生就表示我欠林子凌102萬元,我回稱我僅欠林子凌29萬7500元,陳先生在我講完話後就1拳打在頭上,另2名小弟就迅速站到我身旁;...嗣後就一直逼迫我打電話向親友借錢,我就打電話約張姓友人在中和市○○路見面,陳小姐就逼我先將身上的2萬元交出來,我在依指示交出2萬元後,陳先生就命令該2名小弟押我到中和市○○路找張姓友人調借款項,我朋友表示要等到今(9)日中午才能湊到錢,該2名小弟即打電話向陳先生報告,陳先生就在電話內交代我不可以亂來,表示一定要在今(9)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湊足餘額18萬元,並另行電話約定時間、地點交款,最後才讓該2名小弟放我走等語(見97年度字第1557號卷第14頁至17頁)。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另有甲○○、乙○○是丙○○的小弟;只是我不認識他們,他們兩人一開始就在場了;後來莊先生跟我說,我欠林生不只20萬元而是100多萬元,我跟他解釋申鼎工程的事情給他聽,他聽過後就站起來,用左手打我的頭一下,然後上述兩位小弟就站起來走到我旁邊,他們怕我還手;...(問:那兩個小弟有沒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我們是坐計程車,我們在聊天,他們說他們是專做討債的,老闆是丙○○,但並沒對我做什麼或打我,而他們一個坐前面一個坐後面;我因為很怕而不敢走,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而且在茶館被人打,莊先生還說你沒錢還,我會派人去泰國跟你要錢;或者去中和家跟你拿跟你要,因此我不敢跑,且馬永雷知道我住哪裡等語(見97年度字第1557號卷第207頁至210頁)。參以:⑴證人馬永雷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丙○○因聽到告訴人丁○○表示只願意再給29萬7千5百元感到非常生氣,起身以左手揮打告訴人丁○○頭部,此時隔壁桌之被告甲○○、乙○○立即起身站在伊與告訴人丁○○身邊,當時場面變得有點無法控制,伊感到非常害怕,伊確實有看到被告丙○○拿一張本票要告訴人丁○○簽,彭慧卿在旁表示要告訴人丁○○先簽了再說,之後告訴人丁○○就在本票上簽名,後來他案被告彭慧卿有要告訴人丁○○去向朋友調錢,之後被告甲○○、乙○○便一前一後陪同告訴人丁○○離開「集客人間茶館」云云(見97 年度偵字第15571號卷第218至224頁)。⑵告訴人丁○○於97年7月8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其目的係在找朋友張承豐借錢,而被告甲○○、乙○○又與告訴人之朋友張承豐並非相識,果非確係受被告丙○○之指示隨同管控監視,該甲○○、乙○○又何用千里迢迢陪同告訴人丁○○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是告訴人丁○○所供證:他們一個坐前面一個坐後面;我因為很怕而不敢走,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而且在茶館被人打,莊先生還說你沒錢還,我會派人去泰國跟你要錢;或者去中和家跟你拿跟你要,因此我不敢跑,且馬永雷知道我住哪裡乙節,應可採信;被告甲○○、乙○○陪同告訴人丁○○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意在監視看管告訴人丁○○,亦可認定。
⒊被告甲○○、乙○○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
㈣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係泰國人,前已於2008年11月7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在本院卷可憑;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又未能陳報該證人在泰國之確實住所,本院自屬無從據以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所為上揭犯行,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廖○梅、賴○發,並脅迫廖○梅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廖○梅、賴○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甲○○、乙○○就渠等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有恐嚇告訴人丁○○並脅迫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依上揭說明,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丙○○、甲○○、乙○○上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㈢次按護照條例第4條,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他人護照,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扣留告訴人丁○○護照,應依護照條例第25條處罰。
㈣被告丙○○、甲○○、乙○○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與他案被告彭慧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非法扣留他人護照部分,與他案被告彭慧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所為上揭妨害自由、非法扣留護照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護照條例第4條、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協助馬永雷向告訴人丁○○催討引進泰籍勞工費用俾以賺取約定酬勞,竟夥同被告甲○○、乙○○及他案被告彭慧卿共同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並與他案被告彭慧卿共同強扣他人護照,對於他人之身心自由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被告丙○○、甲○○、乙○○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丁○○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㈠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非依法律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㈡甲○○、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㈢就被告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㈣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4條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護照條例第25條違反第 4 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