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祝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第二五九一五號,追加起訴:同署九十八年度蒞追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定執行刑部分暨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丙○○部分、編號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丙○○、丁○○被訴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丙○○所犯第二項之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捌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卡壹枚)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丁○○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家與其等聯繫購毒或其等相互間聯繫販毒事宜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獨自一人,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中一人,接聽各該買家之電話或簡訊,約定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各該買家。丙○○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一個予綽號「老二」之鄭正一未遂。嗣為警對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己○○雖未經公訴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有對質詰問機會;惟其屢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不到(見原審卷㈡第二七至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接受警訊之時間(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丁○○、丙○○犯罪時間極為接近,記憶應甚清晰,所陳述細節亦稱詳盡,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丁○○及丙○○,心理壓力自然較小,顯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嗣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亦與其警訊時陳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訊時所為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警訊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陳述涉及被告丁○○、丙○○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與否,是亦堪認其陳述對被告丁○○、丙○○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己○○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及丙○○犯罪之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丁○○、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渠等各自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從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住進丙○○他家,一直住到九十七年八月份;對於原審判決認附表一編號之2、3、4伊沒有跟丙○○一起販賣毒品,伊也沒有販賣過海洛因;對於附表一編號9、、這三次,是他們打電話過來,伊跟他們敷衍過,伊有跟丙○○說;伊沒有販賣毒品,哪來所得分配;伊是住在人家家裡,因為人情,合法的事情伊會幫他做,伊收錢之後,人家找不到丙○○,就會打電話找伊,伊會先敷衍帶過,之後再轉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被告丙○○則辯稱:當時在地院有提到伊等都是好友,沒有賺錢,他們也沒有收到東西,驗尿的時候也沒有反應,伊承認自己有施用毒品,但是沒有販賣,伊等當時只是有談,可是沒有去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經查:
⒈關於被告丁○○、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宏」之成年男子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作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五頁之譯文編號四、五、六)外,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家宏」確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前來伊與被告丙○○同居之臺北市○○區○○街六八巷三號住處,將款項交由伊轉交被告丙○○等情(見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四0頁)。
⑵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伊不知「家宏」為何人,伊等通話時所謂「女的」可能是叫女孩子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家宏」之本名為「林嘉宏」(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而林嘉宏本人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二頁),惟「家宏」所持有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丁豪輝以其母親甲○○○名義所申請,因丁豪輝於某日搭乘林嘉宏之座車,遺忘放在林嘉宏之車上,致該手機門號為他人所使用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手機申請書、證人丁豪輝及戊○○於本院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一八三頁反面、二一一頁反面至二一二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五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家宏」通話內容略以:「A(即被告丙○○):喂。B(即「家宏」):祺哥。A:嗯。B:祺哥我現在過去找你喔。A:誰?B:家宏啦。A:你現在過來找我是怎樣?B:有錢啊。A:有錢是要給我喔?B:你不在?A:我不在,我可以叫維維拿給你。B:有東西嗎?A:有啊。B:好。A:男的沒有。B:男的我還沒去處理。A:趕快去找啊。B:先弄一點女的來。A:弄一點女生給你,可以。B:那我我再去找。A:我弄一個量給你,三米鼠啦(臺語發音,亦即免費之意),好不好?B:好啦。A:是不是一萬塊錢全部?B:沒有啦,六張啦。A:六張,六張那只有點一。B:那我再去弄啊,弄了多少就先給你啊。A:全部弄好才有那個。B:全部弄好才有怎樣?A:才有點二。B:那沒全部弄好咧?A:點一。只有一張點一。B:好啦。」(見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四頁之譯文編號4)被告丙○○於上開通話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撥打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以:「B(即被告丁○○):喂。祺哥。A(即被告丙○○):我跟你講喔,家宏等會會拿六千元給你喔。B:這樣?好。A:弄個點一給他。B:實重喔?A:對。B:好,放在電腦那個盒子?A:嗯。」(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之譯文編號5)而被告丙○○與丁○○電話聯繫後,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四十秒致電「家宏」,雙方通話內容略以:「B(即「家宏」):喂。A(即被告丙○○):家宏。B:祺哥。A:有沒有交給他?B:有啊,我留一千加油。A:又留一千加油?就是五千?B:對啊,好不好?A:好。B:硬的我去想辦法。A:對啊,你現在快點去想辦法。B:我先弄一點樣品。A:樣品先拿回來。回來我一樣會那個的嘛。樣品先拿回來給我。B:對啊,先弄一點樣品回來啦。啊你回來你要在ㄋㄟ。A:我當然會在啊。B:好啦。A:你弄到的時候,你打給我,我就會等你。B:好啦。A:你要快一點喔。B:好啦。A:多久可以找到?B:我盡快好不好?大概是,很快啦,去人家那邊看,是怎樣,我就先拿樣品來再說啦。好不好?A:那我就看你的了呴。B:好啦。A:假如弄不出來就打屁股。B:會啦,這個絕對可以。A:好。」(見原審卷一第九四至九五頁之譯文編號6)綜觀上開通聯內容提及「我可以叫維維拿給你」、「有東西嗎」、「男的沒有」、「先弄一點女的來」、「我弄一個量給你」、「六張那只有點一」、「(全部弄好才有怎樣?)才有點二」、「弄個點一給他」、「(實重喔?)對」、「好,放在電腦那個盒子」等語,倘其等所謂「女的」、「男的」,確係其字面意義所指之「女人」、「男人」,衡情斷無「弄一個量」、「弄個點一」、「實重」、「放在電腦那個盒子」之可言,顯見上開通話內容所稱之「女的」、「男的」,應非指「人」,而係指「物」,且屬違禁物,否則焉有大費周章改以「女的」、「男的」等暗語、代號相稱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即亦曾以電話向被告丙○○洽購毒品之鄭正一,於原審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丙○○在電話中所稱之「男生」、「女生」,均係毒品之代號,「男生」指安非他命,「女生」則指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反面),益見被告丙○○與「家宏」於前揭通話中談妥之交易客體代號「女的」,確係指海洛因無訛,所辯:「女的」可能是叫女孩子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丁○○另辯稱:「家宏」稱積欠被告丙○○款項,伊僅協助代收,並無交付毒品給對方云云。然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五秒與「家宏」談妥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同時表示「我不在,我可以叫『維維』拿給你」等語,而於該次通話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撥打綽號「維維」之被告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以「家宏等會會拿六千元給你」,並指示被告丁○○「弄個點一」給「家宏」,被告丁○○甚且反問是否指「實重」並詢問被告丙○○是否將毒品「放在電腦那個盒子」,嗣被告丙○○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四十秒以電話向「家宏」確認是否與被告丁○○完成毒品交易,經「家宏」告知已交付五千元與被告丁○○、另留一千元供加油之用,而要求改以五千元作為交易價格,並獲被告丙○○同意,此觀上開通聯內容即明,足見被告丁○○明知被告丙○○與「家宏」約定以六千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仍依被告丙○○電話指示,代為交付海洛因與「家宏」並收取五千元之購毒代價而完成交易,至為明確,其有與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家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是被告丁○○所辯:僅代收「家宏」積欠被告丙○○之款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及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⑷至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家宏」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六千元云云,惟依前揭通聯內容顯示「家宏」應僅交付五千元與被告丁○○,而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時,距其於同年八月十日收取「家宏」交付之款項時間已近二月,記憶難免失準,此觀其於偵查中係供稱:「『家宏』『好像』有拿六千元給我」等語自明(見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四0頁),故被告丁○○就此部分數額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從而,被告丁○○及丙○○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應為五千元。
⒉關於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安非他命及被告丁○○、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與廖永振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廖永振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七至一九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二至九三頁之譯文編號3、 第一0四頁之譯文編號27、第一0九頁之譯文編號37)。被告丙○○於原審亦自承曾多次交付安非他命與廖永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反面)。
⑵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伊去買安非他命,均係廖永振開車載,回程時廖永振說要多少安非他命,伊就拿給廖永振,伊只是從伊購買之毒品中分一些給廖永振,二人係一起合著去買,廖永振從未拿安非他命之對價給伊,只有請伊吃一些筍子,至廖永振雖曾交付金錢給伊,但係為償還欠伊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四頁反面)。惟證人廖永振於原審明確證稱:伊係拿錢給被告丙○○,被告丙○○則將安非他命交給伊,至於被告丙○○向誰調貨,伊並不知,伊也不管,伊雖曾載被告丙○○去買毒品,但本案三次交易均非由伊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一九頁正反面);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前述三次交易均係廖永振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丙○○接聽,廖永振甚且於各該次通話中分別言及:「跟你拿二千,讓我欠一千」、「拿一千元好不好」、「我今天先拿一千元…」等語,被告丙○○並分別回以:「好啊,你來就好」、「好的」、「好了,不要再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二至九三頁之譯文編號3、第一0四頁之譯文編號27、第一0九頁之譯文編號37),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顯見證人廖永振證述前揭三次均係其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丙○○,而分別以二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丙○○洽購安非他命,並非由其載被告丙○○前去購毒,甚且其中第一次購毒尚積欠部分價金(亦即先付一千元,尚欠一千元)等情,確屬非虛。況被告丙○○自承與廖永振係好友,彼此間亦無怨隙(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卷二第一九頁),衡情廖永振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丙○○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丙○○所辯,不惟與證人廖永振證述情節互核不符,更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所辯:被告丙○○於伊在看守所期間,曾委請廖永振寄日常用品給伊,因此才將安非他命交給廖永振,作為寄物品給伊之酬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丙○○前開辯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安非他命與廖永振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丁○○辯稱:伊之前住在被告丙○○上址溫州街住處,常碰見廖永振,廖永振常來下棋、聊天、上網,有一次玩棋輸錢,遂將積欠被告丙○○之款項交由伊轉交被告丙○○,然伊從未交付毒品給廖永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頁)。惟證人廖永振於原審明確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未攜帶行動電話,故以公用電話撥打上開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之事,俟約五分鐘後抵達被告丙○○上址溫州街住處,被告丁○○前來開門、交付安非他命,其則將一千元交付被告丁○○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反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符(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之譯文編號27),而證人廖永振與被告丁○○既無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丁○○之可能。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予廖永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丁○○、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及被告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安非他命與己○○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六六至六七頁反面,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00頁之譯文編號18、第一0三頁之譯文編號25、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之譯文編號53、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之譯文編號63、64、第一七0頁反面至一七一頁反面),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收受己○○所交付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六二頁反面,卷二第三五頁)。又己○○自承有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核與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相符,此亦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四五頁),顯見其所證向被告丁○○、丙○○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乙節,應屬非虛。
⑵被告丙○○雖辯稱:己○○與伊之乾女兒均在酒店工作,己○○透過伊乾女兒向伊借款,之後交付給伊之金錢係還款,而非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己○○一直拖欠債款,不知是否因此陷害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被告丁○○亦辯稱:伊借居被告丙○○位於溫州街之住處期間,被告丙○○曾交代伊向己○○收取欠款,伊不知己○○係欠何種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二頁)。惟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發送簡訊給被告丙○○,欲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金額為三千元,嗣於當晚十時許至十二時許,前往被告丙○○位於溫州街之住處拿取安非他命,伊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但被告丙○○係指示被告丁○○交付給伊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一秒,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發送之簡訊內容略以:「老爸我今天再跟你拿三千的東西,然後再拿兩千元給你,這樣總共差六千,我最最慢月底前會給你全部,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0頁之譯文編號18),暨當日晚間十時一分三十七秒與己○○通話內容略以:「B(即己○○):喂。你現在在哪裡?A(即被告丙○○):拿到沒有?B:拿到二毛耶。A:二毛而已啊?B:他說他要跟你加碼,他說他今天還會到窯口拿東西耶。A:那你現在人在哪裡?B:我在路上,我在金山南路。A:你有帶他嗎?B:有啊,不會叫他自己。A:到永和來接我。B:好、好。」(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至一0四頁之譯文編號25)等情大致相符。茍己○○確係為償還債款始與被告丙○○聯絡,衡情殊無言及「我今天再跟你拿三千的東西」等語之可能,被告丙○○嗣後亦無詢問己○○「拿到沒有」、「二毛而已啊」等情之理,顯見證人己○○證述其以電話發送上開簡訊,向被告丙○○洽購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丁○○交付安非他命乙節(即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確屬可採。被告丙○○及丁○○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與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又證人己○○雖證述發送該簡訊之用意原係向被告丙○○購買價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事後亦確有取得安非他命,然並未具體陳明其最終究係以何種代價完成交易(見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卷第七二頁),而由己○○於同日晚間十時一分三十七秒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其「拿到二毛」,暨被告丙○○自承「二毛」一詞係指二千元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足見己○○原本雖欲以三千元購買安非他命,然嗣後僅實際成交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丁○○及丙○○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自應為二千元。
⑶至被告丁○○雖辯稱:伊向己○○收取其積欠被告丙○○之款項後,曾加以挪用,而未立刻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以為伊吞掉,才會再向己○○要錢,也許己○○因此誣賴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己○○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五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被告丙○○接聽後,己○○旋即要求被告丙○○轉交被告丁○○接聽,而與被告丁○○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丁○○):喂。B(即己○○):維維,我錢不夠來回耶。A:什麼錢不夠來回?B:就是去那邊的錢不夠。A:你不用過來,你明天領錢再過來啊。B:可是我朋友要拿,我朋友要付現的。A:這樣子?。B:對,我朋友他要的,他拿,不是我拿,他要付現金。A:他要付現金的喔?B:對的,他要拿的,我還沒有錢啊。A:你說二毛硬的。B:啊?A:那你現在要過來嗎?B:我現在身上來回錢不夠。A:因為等一下,我的小朋友要睡覺,我跟你講喔,你今天要上班嗎?B:對。A:下班再過來拿。B:下班,我男朋友要過來接我耶。不能啦,我今天跟你講話支支吾吾,就是因為我男朋友在旁邊。A:他接你的話,你就叫他順便,喔、喔。B:怎麼可能?A:那你過來的錢夠嗎?我再送你去公司,這樣。B:啊?不用啦,那我跟我朋友借好了。A:好,那你再跟你朋友借好了。B:好,那我再打給你。」(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之譯文編號53)再經原審勘驗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亦見己○○先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二十二秒及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五十八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內容分別如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二十二秒:「A(即被告丁○○):喂。B(即己○○):維維,我是MOMO。A:你好。B:你在那裡?A:我現在要送小孩上學,怎樣?B:沒有啦,我要拿錢給你,不好意思,這幾天回家不能接電話,你在那裡?A:沒有關係啦,我去找你好了。B:OK,我先給你五千,可以嗎?A:可以。B:我還差三千嘛。A:好。B:然後我朋友要拿三千,一個男的,現金。A:三千喔?好。等一下拿過去。B:然後,他要一顆球。要球喔。A:好,我快到的時候打給你。B:OK。A:要半個多小時喔。B:沒關係,拜拜。」(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之譯文編號63)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五十八秒:「A(即被告丁○○):喂。B(即己○○):維維。A:耶。B:你知道銀河是什麼?A:我不知道。B:是喔?A:是店嗎。B:對,是一間酒店,長春路。A:我幫你打聽看看。B:不是,你要過來這裡找我。A:你現在在銀河喔?B:對,在銀河,因為他要東西,就直接拿給他了。A:在長春路?B:對,二十號。A:啊?B:長春路二十號。A:我快到打電話給你,你出來一下。B:好,拜拜。」(見原審卷一第一三0頁之譯文編號64)綜觀上開通聯內容,茍被告丁○○所辯己○○係為返還積欠被告丙○○之債務始交付款項乙節屬實,衡情己○○理應直接與被告丙○○談論償債事宜,應無要求被告丙○○將電話轉交被告丁○○接聽、甚且直接撥打被告丁○○之電話號碼相互聯繫之理,更遑論其與被告丁○○於通話中竟言及「我今天是朋友要拿」、「二毛硬的」、「下班再過來拿」、「我朋友要拿三千,一個男的,現金」、「三千喔?好。等一下拿過去」等語,而全未提及清償積欠被告丙○○債務之事,由此益徵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上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之通話,係伊欲前往被告丁○○溫州街住處,但身上錢不夠,想請被告丁○○前來伊林森北路住處,之後伊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丁○○住處,於當晚近十二時許到達,被告丁○○幫伊付車錢,伊當日向被告丁○○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至上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通話,則係因當時伊尚欠被告丁○○八千元,遂先還五千元,尚欠三千元,伊並向被告丁○○表示伊朋友要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但實際上是伊自己要,因被告丁○○不想伊用這麼多,伊與被告丁○○相約長春路之銀河酒店前,約半小時後即到場,伊有交錢給被告丁○○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六七頁反面),確屬可採。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安非他命與己○○之犯行,亦堪認定。是其所辯洵屬事後避就之詞,要難遽採。
⑷被告丁○○及丙○○另辯以:證人己○○因遭查獲施用毒品,為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寬典而減輕其刑,始指述伊等犯罪,故其陳述顯不可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四頁)。然按該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亦即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己○○雖於警訊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丁○○、丙○○,然本案係司法警察依法對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覺被告丁○○及丙○○涉有販賣毒品與己○○等罪嫌,始依法聲請核發搜索票,而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對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八五巷七七號三樓之二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進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依法聲請核發拘票,對被告丁○○及丙○○執行拘提(見聲拘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至四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票聲請書),是本案既非因己○○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丁○○及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前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被告丁○○及丙○○執此指摘己○○證述之可信性,洵屬無稽。
⒋關於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安非他命及被告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與周虹初部分:
⑴周虹初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十七分十四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一名男子接聽,雙方談妥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後未久,周虹初旋前往約定地點臺北市○○○路之麥當勞,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得安非他命約半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周虹初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九分十四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由同一名男子接聽,雙方就毒品交易事項聯繫完畢後約一、二小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八巷周虹初住處樓下,相互交付約半公克之安非他命及二千元價款而完成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嗣周虹初又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五十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由同一名男子接聽,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未久,周虹初旋於約定地點臺北市○○○路之麥當勞,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得安非他命約半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等事實,除據證人周虹初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一頁)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之譯文編號39、40、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之譯文編號44、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之譯文編號50)。被告丙○○雖辯稱:伊不認識周虹初,伊不在時,朋友會代伊接聽電話,伊從未交付安非他命與周虹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反面),而證人周虹初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因案發時間甚久,現已無法辨識當時到場交易毒品者及接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究否被告丙○○或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然周虹初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丙○○所有,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周虹初前揭數次撥打該門號,均由同一名男子接聽,此亦據證人周虹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0頁反面);參以該男子在電話中除與周虹初討論毒品交易時、地、價格、數量外,更曾與周虹初閒聊彼此間共同之友人綽號「秀秀」之近況(即其中譯文編號44部分)等情觀之,足見該名男子,顯非偶然間代他人接聽電話之人,被告丙○○又不能證明上開通話確非其所為,則其辯稱:係友人代接電話云云,自難遽採,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⑵又周虹初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四十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談妥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後未久,周虹初旋前往約定地點臺北市○○○路之麥當勞,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得安非他命約半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等情,亦據證人周虹初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二0頁反面至第二一頁),核與卷附被告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四十秒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周虹初通話內容:「B(即周虹初):喂。A(即被告丁○○):喂。B:你在睡覺是不是?A:嗯,怎麼樣?B:我是秀秀的朋友,我要拿二張,可是你可不可以幫我們送?晚一點嘛,沒關係。A:哪裡?B:內湖啊,我可以讓你來我家,上來啊。A:太遠了。B:好,那如果我過去,要去哪裡?A:去麥當勞就好。B:還是麥當勞?A:耶。B:可是,那就比較慢囉,因為我五點才下班喔。A:好。B:萬一我是七點、八點到,我到了的時候打電話給你,你再出來喔。A:好。B:還是麥當勞呴?A:喔。B:二張呴。」(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之譯文編號51)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安非他命與周虹初之行為。是被告丁○○所辯:伊不認識周虹初,伊常會接到莫名其妙之來電,不知為何會有一通與周虹初聯絡之電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關於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作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九至一0一頁之譯文編號16)外,被告丙○○與證人鄭正一均不否認上開通話內容之對象為其二人(見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一一四頁,原審卷一第六三、一九三頁反面)。
⑵被告丙○○雖辯稱:因伊本人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鄭正一有時會打電話來問外面價錢如何,電話裡面指的「硬的」是指安非他命,他沒有向伊買,只是打電話來問價錢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且證人鄭正一於原審亦證稱:因為當時伊失業,心情不好,所以伊打電話問丙○○這些毒品現在價格如何,丙○○有告訴伊價格,但是伊沒有進一步再去找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反面)。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鄭正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晚間九時十五分二十五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被告丙○○接聽後,其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二十五秒:「A(即被告丙○○):喂。B:(即鄭正一):祺哥。A:怎麼樣?B:男生有沒有?A:有的。B:有拿回來了?那我過去找你拿一個,你在哪裡?A:你過去找維維拿。B:好,過去找維維拿,你不在家?A:嗯。B:好,我找維維。」(見原審卷一第九九至一00頁之譯文編號16)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丙○○與證人鄭正一均未提及毒品的現今價格,反而提及「男生有沒有」、「那我過去找你拿一個」等語,且證人鄭正一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稱呼海洛因為「女生」、「軟的」,安非他命「男的」、「硬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一一四頁);其於原審證稱:(問:你們講「男生」或「女生」的其他意義為何?)這兩個代號沒有其他的意思,這兩個代號就是毒品,「男生」是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反面)。是被告丙○○與證人鄭正一辯稱伊二人之通話內容僅係因鄭正一詢問目前毒品價格云云,係為虛構之詞,顯不可採。而被告丙○○與鄭正一該次的通話內容均已就該次毒品的交易種類、數量達成合意堪以認定。再證人鄭正一就譯文編號16之通話內容,先於偵查中證稱:這通是丙○○不在,我去找「維維」但也沒有找到,實際上有就是有沒就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一一四頁),後於原審證稱:(問:九十七年八月十日監聽譯文有一句話是「好,我找維維」,掛完電話後,你有無去找維維?)那是去拿A片,因為我拿了二百元給維維,請他幫我燒錄光碟片,我打電話問丙○○,丙○○叫我去找維維拿,因為他放在電腦旁邊,若有監聽丁○○的話,我與丁○○之間的監聽內容應該就有這些對話,…我確實是有問丙○○有無「男生」,但我身上沒有錢,怎麼拜託人家幫我拿,…因為那天我沒有錢,也沒辦法拜託他們幫我去買毒品,所以我就拿A片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是依證人鄭正一所言,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當天究竟有無見到「維維」即被告丁○○,雖前後供述不符,然縱認鄭正一事後確實前往與丁○○碰面,亦難證明該次鄭正一有取得毒品。
⑶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準此,依上揭所述,被告丙○○與證人鄭正一既已於電話中就毒品的交易種類、數量達成契約合致,即被告丙○○堪認已著手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事後未能證明鄭正一已取得毒品,故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未遂犯行。
⒍被告丁○○及丙○○雖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本院亦無從得知其等購入該等毒品之確實價格,加以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該等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理,是堪認被告丁○○、丙○○販賣該等毒品時,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6、7、8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安非他命予廖永振、周虹初及鄭正一;被告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與周虹初、己○○;被告丁○○、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與「家宏」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安非他命與己○○、廖永振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己○○,然該二人均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一七0、一七一、一八七、一八八頁);又被告丙○○請求再度傳喚證人周虹初、廖永振(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論罪科刑:
⒈被告丁○○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由「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丁○○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再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6、7、8部分、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暨被告丙○○、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部份,係被告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業已交付毒品與鄭正一,難認其販賣毒品犯行為既遂;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被告丙○○業已完成此部分毒品之交付並向周虹初收取價款,其販賣毒品犯行即屬既遂,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有上揭未洽之處,併此敘明。又被告丁○○與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二之犯行,已與購毒者約好交易數量、已屬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未有證據證明毒品業已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9、、所示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丙○○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丁○○、丙○○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單一,數量尚微,犯罪所得亦非至鉅,犯罪情節尚輕,較諸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之人,顯然有別,是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被告丙○○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就附表一部分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丙○○、丁○○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及丙○○之前科、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期間、對象、次數及販賣所得雖非至鉅,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不思悔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分別屬被告丙○○及丁○○所有、供其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又係供其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罪所用之物,並屬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8所示各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又係供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各罪所用之物,雖皆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一編號2、3、4之「從刑」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暨共犯連帶理論,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5、6、7、8之「從刑」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部分,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9、之「從刑」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部分,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丁○○之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被告丙○○及丁○○共同販賣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暨共犯連帶理論,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一編號1、5、6、7、8所示之販賣所得,則屬被告丙○○所有、因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所得,則屬被告丁○○所有、因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說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之罪所用之物,惟既屬非此部分共犯之被告丙○○所有(亦即被告丙○○並非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罪之共犯),而非被告丁○○所有,自無從於該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丁○○就此部分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不察,就被告丙○○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犯行,誤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暨被告丙○○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前科、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期間、對象、次數及販賣所得雖非至鉅,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不思悔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屬被告丙○○所有,又係供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二編號之「從刑」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部分,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丙○○如附表二之販賣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業已收取價金,自無從於該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予敘明。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㈤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營利,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至同日晚間十時許之間,在不詳地點以六千六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子」之人販入安非他命一兩(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與13之間之編號「無」部分),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段期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烏子」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發見其中雖曾提及「小四一」、「一台」、「工人」等代號,然究否指毒品,仍非無疑,遑論與販入安非他命有何關聯(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之譯文編號41至43、第一一八頁之譯文編號46),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被告丙○○獨自一人,或被告丁○○、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價格,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既遂或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既遂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二)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人士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零分六秒及同年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分五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該不詳人士於電話中僅提及欲向被告丙○○購買「石頭」(見原審卷一第九二頁之譯文編號1、第一0五頁之譯文編號28-1),其所謂「石頭」一詞,究否指毒品而言,尚有未明,遑論與販賣安非他命有何關聯,追加起訴意旨徒憑該等通話內容,遽指被告丙○○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洵屬無稽。
㈡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既遂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源之證述及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洪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晚間六時四十八分四十五秒、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十二秒、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三分十三秒及同年九月九日晚間六時六分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洪源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曾幫被告丙○○組裝一台電腦,但被告丙○○迄未將一萬五千元款項支付給伊,伊雖曾打過四次電話給被告丙○○,但被告丙○○怕伊討債,因此一直躲伊,而未曾將毒品拿來給伊,伊與被告丙○○通過四次電話後,被告丙○○曾傳一通簡訊給伊,表示以後有錢會還給伊,叫伊不要再找他要錢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卷第三0至三三、七八至八0頁),而綜觀前揭四次通聯內容,被告丙○○與洪源間雖言及「三毛」、「一個」或「二毛」等語,然無從認定被告丙○○與洪源間係就何種客體達成交易之合意,甚而縱雙方係為買買毒品而通話,亦無從特定雙方究竟係對何種毒品達成販賣合意(見原審卷一第九二頁之譯文編號2、第一0四頁之譯文編號26、第一0九至一一0頁之譯文編號38、第一二七頁之譯文編號61),是自難僅憑該等通話內容,推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與洪源或其友人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洪源及其友人共四次云云,尚難遽採。
㈢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即以下A部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家宏」(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且該段期間雙方通話內容略以: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四十秒:「B(即「家宏」):喂。A(即被告丙○○):家宏。B:祺哥。A:有沒有交給他?B:有啊,我留一仟加油。A:又留一仟加油?就是五仟?B:對啊,好不好?A:好。B:硬的我去想辦法。A:對啊,你現在快點去想辦法。B:我先弄一點樣品。A:樣品先拿回來。回來我一樣會那個的嘛。樣品先拿回來給我。B:對啊,先弄一點樣品回來啦。啊你回來你要在ㄋㄟ。A:我當然會在啊。B:好啦。A:你弄到的時候,你打給我,我就會等你。B:好啦。A:你要快一點喔。B:好啦。A:多久可以找到?B:我盡快好不好?大概是,很快啦,去人家那邊看,是怎樣,我就先拿樣品來再說啦。好不好?A:那我就看你的了呴。B:好啦。A:假如弄不出來就打屁股。B:會啦,這個絕對可以。A:好。」(見原審卷一第九四至九五頁之譯文編號6)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四秒:「A(即被告丙○○):喂。B(即「家宏」):祺哥。A:喂。B:祺哥,我人找到了,他先讓我們看看東西怎樣啊。A:你還沒看到,你他媽的,就在講。B:沒有啦,我現在要去載他啦。A:啊?B:我現在要去載他啦。A:呴、呴。B:你不是也要看?A:對的,你怎麼這樣,趕快拿過來給我看啊。B:嘿啊,啊你在家嗎?A:我現在不在家,你只要那個,我馬上就回去了。B:好,我去載到他,我馬上跟你講喔,在這而已啦。A:怎樣?B:也是在你附近而已啦,很快啦,我去載到他,馬上跟你講。A:好,你拿到的時候打給我嘛。B:好。」(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之譯文編號7)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二十秒:「A(即被告丙○○):喂。B(即「家宏」):祺哥喔?我現在過去喔。A:拿到了,是嗎?B:耶。A:樣子是怎麼樣子啊?B:樣子喔?你看了就知道啦。A:是怎麼樣子先講嘛。B:我看一下,馬上看。A:多少錢?多少?B:喔~他這有顆粒的啦。A:多少?B:八八耶。A:為什麼要怎麼高?B:他說外面都九多了耶。A:哼!亂講一通。好啦、好啦。B:呴?A:我回去看完再說。B:好。」(見原審卷一第九五至九六頁之譯文編號8)綜觀上開通話內容,純係「家宏」來電自陳已在外購得代號「硬的」之安非他命樣品可供被告丙○○查看,難認渠等間確有安非他命買賣之合意及交易之行為。公訴人徒以該等通話內容,推認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千八百元向「家宏」販入安非他命云云,亦屬無據。
㈣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几」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六分許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其與「阿几」在通話中言及「一張股票要八萬塊」、「你那一股是拿多少,八萬五?」、「我那張股票聽說會漲耶,對啊,聽說是績優股,還不錯」、「我這股也不錯」、「他跟我說一張要八十」、「那我先拿呴,四四五喔」等語,不惟難認與販賣毒品有關,甚且其中「股票」一詞,究否指毒品而言,亦有不明(見原審卷一第九六至九七頁之譯文編號9、第一0四至一0五頁之譯文編號28),追加起訴意旨徒憑該等通話內容,遽指被告丙○○以每兩八萬元、共四萬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向「阿几」販入安非他命云云,洵屬無稽。
㈤關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至同日晚間九時八分許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該部分通話內容略以: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十五秒:「A(即被告丙○○):喂。B(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家宏」):祺哥。A:耶。B:我再跟你拿三個,好不好?A:三個?好。B:你在嗎?A:誰?B:你在家嗎?A:不在。B:維維?A:維維在。B:那我拿給他,幫我打給他。A:好。B:說我在門口。」(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之譯文編號10)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十六秒:「A(即被告丙○○):喂。B(即「家宏」):祺哥喔?A:耶。B:我在門口啦。A:啊你不是說你打給維維?B:我沒有維維電話啊,我說你打給他啊。A:呴。B:我沒他電話喔。A:呴、呴。」(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之譯文編號11)同日晚間九時許:「B(即被告丁○○):喂。A(即被告丙○○):家宏在外面。B:誰?A:家宏啦。B:家宏喔,好,我馬上回去,修摩托車啦。A:你現在又在外面修摩托車喔?B:對啊,補胎啊,不然我怎麼弄?A:把『王哥』給他。B:喔。」(見原審卷一第九七至九八頁之譯文編號12)同日晚間九時一分二十九秒:「B(即「家宏」):喂。A(即被告丙○○):我跟你講喔,他現在在外面修車,你在外面等一下啦。B:很快是吧?A:他修摩托車,很快啦。B:好、好、好。A:在外面等一下啦。」(見原審卷一第九八頁之譯文編號13)同日晚間九時二分五十八秒:「B(即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不詳人士):喂。A(即被告丙○○):喂。B:喂。祺哥喔?A:哇靠,打死你,你也不回我喔。B:沒有啊,我手機就都關靜音嘛,我現在剛從家裡出來啊。A:我跟你講喔B:耶。A:今天拿一個八八。B:八八?A:叫人家拿的,八八。B:是喔。你現在在窯口的話,我現在過去啊。A:我現在不在。B:那怎麼辦?A:東西在窯口,你可以跟他撥啊。B:什麼?A:可以跟維維撥啊。B:跟維維撥喔?A:嗯。跟維維講喔B:耶,啊你在哪裡?A: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B:啊?A:我等一下就回去。B:你等一下就回去喔?A:對,我等一下就回去。B:好,那我現在就過去啊。A:我要等一下啊,沒有這麼快。B:這樣子喔。A:要不然就晚一點。B:維維在家嗎?A:晚一點。B:晚一點?晚一點可能就不行,我現在過去找維維好了,你打電話跟他講一下好了。A:好。」(見原審卷一第九八至九九頁之譯文編號14)同日晚間九時七分三十秒:「A(即被告丙○○):喂。B(即「家宏」):祺哥喔。A:怎樣?B:祺哥,我能不能賺五佰啊?A:呀?B:可以給我賺五佰?A:什麼賺五佰?B:給他八五啊。A:為什麼。B:給人收這些啊A:不行。B:好啦、好啦A:不行B:好啦,那就給他呴A:你自己算算看。B:好啦。A:我給你這樣子,你就偏要那個什麼,不行。B:好啦、好啦。」(見原審卷一第九九頁之譯文編號15)由上開通話內容,其中「家宏」所謂「拿三個」及被告丙○○指示被告丁○○交付給「家宏」之所謂「王哥」,究何所指,實屬不明,即令係毒品之代稱,亦難認定其種類,況被告丁○○既在外修理機車,則其事後究否依被告丙○○指示著手並完成與「家宏」間之毒品交易,亦有不明,且「家宏」所稱「給我賺五佰」、「給他八五」云云,實難認與被告丙○○及丁○○販賣安非他命給「家宏」乙事有何關連,遑論其中被告丙○○與某不詳人士間之通話,更與「家宏」購買毒品之事全然無涉。公訴人徒以上開通話內容,推認被告丙○○及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三公克與「家宏」云云,洵屬無據。
㈥關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正一之證述及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正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鄭正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晚間九時十五分二十五秒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表示欲向被告丙○○購買代號「男生」之安非他命,被告丙○○固與鄭正一達成販賣安非他命合意,並指示其向被告丁○○拿取,此有卷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九九至一00頁之譯文編號16)。然證人鄭正一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曾拿二百元給被告丁○○買空白光碟片燒錄A片,而伊在上開通話中雖曾詢問被告丙○○有無「男生」,但伊當日身上沒錢,沒辦法託被告丙○○、丁○○買毒品,所以就拿A片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是由前揭事證,尚難認定鄭正一確有自被告丁○○處取得毒品之行為。是縱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正一未遂之犯行,但亦難僅憑被告丙○○與鄭正一之通話內容提及被告丁○○,而遽認被告丁○○有參與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予鄭正一之情事。公訴意旨謂被告丁○○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鄭正一云云,自難可採。
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人士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分五十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該次通話內容略以:「A(即被告丙○○):喂。B(即該不詳人士):祺哥。A:耶。B:我拿0點二的東西,晚上給你可不可以?A:拿什麼?B:一仟元。A:什麼東西?B:硬的,我拿一仟元,晚上給你,好不好?A:好。B:0點二,跟維維講一下。A:好。A:先給他啦。被告丁○○:好。」(見原審卷一第一00頁之譯文編號17)觀之上開通話內容,雖提及「硬的,我拿一仟元」等語,疑似交易毒品情節,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人士為何人,不得而知,且該不詳人士究係基於何動機與被告丙○○、丁○○有此通話內容,亦無從知悉,是公訴人徒以該通話內容,逕認被告丙○○及丁○○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自非有據。
㈧關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販賣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正一之證述及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正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鄭正一固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五十八秒電話聯絡被告丙○○內容:「A(即被告丙○○):怎麼樣?B:(即鄭正一):祺哥。A:耶。B:你那邊有女生嗎?A:有。B:好的是吧?A:當然。B:我身上錢沒那麼多,我大概才一千五而已耶。A:一千五就拿一千五啦。B:這樣子啊,啊你在哪裡?A:在家。B:好。A:啊你要硬的三千啊?B:硬的三千,我那個,我朋友是還沒來跟我拿啦,但是問題是,你那天不是要三千元給我?A:我要給你三千元嗎?B:女生那個咧?A:對啊,女生那個是給你三千嗎?B:對啊。A:啊是給你多少?B:三千啊A:根本就沒有三千的那個嘛。沒關係啦,你來,我們算嘛。B:好。」(見原審卷一第一00至一0一頁之譯文編號19)從電話內容,鄭正一似向被告丙○○詢問代號「女生」之海洛因售價,並表示其身上僅餘一千五百元等情;鄭正一卻又詢問被告丙○○「你那天不是要三千元給我?」之話,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尚難確切認定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當天,鄭正一於電話中已和被告丙○○達成以一千五百元購買海洛因之合意。再者,證人鄭正一於原審證稱: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丙○○毒品價格,但後來沒去做任何交易,因當時心情不好,很想施用毒品,伊知道被告丙○○有施用,所以打電話詢問行情、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五頁反面),是實無從查知鄭正一確有與被告丙○○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或鄭正一有赴約與被告丙○○完成毒品交易之行為,自不得逕認被告丙○○有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鄭正一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㈨關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綜觀該等通聯內容(見原審卷一第一0一至一0三頁之譯文編號20至24),僅足認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人士來電欲以五千元向被告丙○○購買東西,惟就雙方係就何種客體達成交易之合意,甚而,縱雙方係為買買毒品而通話,亦無從特定雙方究竟係對何種毒品達成販賣合意,是自難僅憑該等通話內容,推認被告丙○○及丁○○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該不詳人士之犯行。公訴人徒以該等通話內容,逕認被告丙○○及丁○○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該不詳人士之犯行,亦屬無稽。
㈩關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販賣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正一之證述及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正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鄭正一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十五分十九秒及翌日凌晨一時零分三十四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代號「女生」之海洛因,惟鄭正一因現款不足而要求賒帳,經被告丙○○拒絕,雙方進而討論得否以鄭正一之行動電話抵償等問題,嗣鄭正一復要求被告丙○○「弄一個四一」,惟被告丙○○僅回以「你不是說缺現金嗎?盡量幫你弄啊,好不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至一0八頁之譯文編號29、30),核與證人鄭正一於原審證稱:伊雖有向被告丙○○詢價,但並未購買,因伊身上沒錢,也怕被驗尿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反面),是由前揭事證,自難認渠等已於通話時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甚且,亦無法證明渠等二人於通話後有為交易毒品之行為,自不得逕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謂被告丙○○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鄭正一云云,要難遽採。關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六分許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查渠等間通話內容略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六分三十三秒:「A(即被告丙○○):喂。B(即該不詳人士):祺哥?A:耶。B:你那邊有女生嗎?A:有。B:你在家裏?A:耶。B:好,我過去找你。A:好。」(見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之譯文編號31)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七分四秒:「A(即被告丙○○):喂。B(即該不詳人士):祺哥,女生先弄個二毛。A:二毛?B:是的,先裝好不好?A:好。」(見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之譯文編號35)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七分三十四秒:「A(即被告丙○○):喂。B(即該不詳人士):沒有,乾脆八一才對。A:好啦。」(見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之譯文編號36)綜觀上開通聯內容,該不詳人士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僅表明欲購買海洛因,惟所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尚無從由該筆通聯內容知悉,且亦無從認定該不詳人士事後有在被告丙○○住處完成交易,自無法率認該日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予該不詳人士之事實。又該不詳人士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七分四秒,雖已與被告丙○○達成購買「女生」之海洛因二千元之合意,惟隨即又於該日凌晨一時十七分三十四秒,電稱:「沒有,乾脆八一才對」等語,自無從據此認定所謂的「八一」究竟是指毒品或價格的變動,或甚而「八一」並非違禁物,自不得遽認被告丙○○有著手此部分販賣並成交之行為。公訴人所指,亦非有據。關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二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惟渠等於該次通話中稱:「B(即「阿義」):你現在在哪裡阿?有沒有在家裡?A(即被告丙○○):在家啦。B:拿個一千塊好不好。可以嗎?A:一千塊,拿幹什麼?一千塊才一點點。他媽的。B:我沒錢,我明天才有錢啊,我講話很實在啊。A:好啦,好啦,不要囉唆啦。B:你東西先給我啦。A:好啦,來再講啦。B:BYE—BYE。」(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之譯文編號45),故雙方係就何種客體達成交易之合意,甚而,縱雙方係為買買毒品而通話,亦無從特定雙方究竟係對何種毒品達成販賣合意,是自難僅憑該等通話內容,推認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阿義」之犯行。公訴人徒以前揭通話內容,遽指被告丙○○有著手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尚嫌速斷。關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查卷附此部分通聯內容顯示,該不詳人士固來電欲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丙○○洽購東西,然該東西是否為違禁物或何種類之毒品均不得而知,且被告丙○○表示斯時另有要事而無暇與之交易,渠等雖相約再以電話聯絡,然其後並無二人間之任何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之譯文編號48、49),是亦難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公訴人所指,洵屬無據。關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販賣毒品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板鴨」之人,無非係以卷附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經原審勘驗司法警察通訊監察光碟結果,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時間並無與「板鴨」持用之上述門號通聯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之譯文編號54),至「板鴨」雖有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四十一秒撥打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丁○○洽購代號「男生」之安非他命,然「板鴨」究為何人?「板鴨」與被告丁○○間係基於何動機有該相關對話,均不得而知,是公訴人徒以該通聯內容,推認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板鴨」云云,亦非有據。關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至翌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然查此部分通聯內容略以: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五十八秒「A(即被告丙○○):喂。B(即該不詳人士):可以嗎?A:要再等十分鐘喔。我現在人……B:十分鐘喔?A:對。B:因為我現在在烏來。A:那可以。B:可以嗎?A:可以。」(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之譯文編號55)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分五秒:「A(即被告丙○○):喂。B(即該不詳人士):喂。乾爹我快到了喔。A:什麼時候到?B:我快要到了。A:喔,要多少。B:三。A:喔,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之譯文編號56)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二十八秒:「A(即被告丙○○):喂。B(即該不詳人士):等一下喔。(該不詳人士將電話轉交某不詳男子接聽,以下之B部分即此不詳男子之對話)A:好。B:乾爹喔,不好意思喔,打擾。A:耶。B:你昨天拿那個,害我一直睡覺ㄋㄟ。A:這樣子啊?B:對啊,你也沒有講啊。害我剛剛才起來這樣子。A:怎麼會這樣子?我用B:因為也許是,怎麼講呢,因為我比較不適合這個啦。A:喔。B:平常那種的話,習慣,我們好像就比較專業這樣子。A:呴。B:你現在是,你有好的嗎?A:我看一下。B:有嗎?我過去拿喔。A:就只有一點點。B:多少?A:差不多一千元的量。B:好,那我要過去囉。A: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之譯文編號57)上開通話內容既未敘及毒品種類或代號,已無從認定與販賣毒品有關,退步言,即令該等不詳人士確係洽購毒品,惟渠等合意之毒品係何種類毒品,亦有不明,公訴人遽指被告丙○○有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人士云云,要難遽採。關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販入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几」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丙○○於電話中僅向「阿几」表示欲「調一個小的」(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之譯文編號58、59、60),其所謂「小的」、「一個」,究何所指,實有不明,難認與販入安非他命有關。公訴人遽指「小的」即安非他命、「一個」即一公克,而謂被告丙○○有向「阿几」販入安非他命一公克云云,尚嫌速斷。關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販入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B(即該不詳人士):喂。A(即被告丙○○):阿治。B:祺哥,怎樣?A:過來找我一趟。B:幹嘛,你打掛?A:跟你那個啦。B:要晚一點喔,我現在要去桃園。A:我跟你講一下,你再去。B:你講。A:你那邊多少?B:怎樣多少?A:要出多少?B:整個的喔?A:對。B:九五啊。A:這麼高喔?B:對。A:東西怎麼樣?B:很好,已經沒味道。A:真的嗎?B:嗯,A:很好嗎?B:就沒味道,現在外面都這樣啊。A:我知道現在外面都這樣,肥貓有拿給我用。B:嗯。A:我現在要一個,差一、二萬元,晚一點給你,可不可以?B:不行啦,我這個也是要給人現金。A:晚一點就給你,又不是不給你。B:不是,祺哥。A:慢二個鐘頭就好了。B:不是,祺哥,我現在要現金過去跟人家拿,你懂嗎?A:那你不能先幫我墊一、二萬?B:沒有,我自己哪有錢?練。A:練崩崩的練?B:我跑去勾女生啦。A:你的我也有啊。B:我的他媽原的。A:當然啦,現在外面東西都是這樣啦。B:嗯。A:那我給你錢,你多久可以拿回來?B:我先問人家好了沒,好不好?確定了我再。A: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之譯文編號62),顯見被告丙○○與該不詳之人之通話內容中並未敘及毒品種類或代號,已無從認定該通話與販賣毒品有關,縱二人言及「女生」,然該全文係「我跑去勾女生啦」,與一般常人之通俗語言,尚無二致,是得否據此率論被告丙○○係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有此通話內容,自有疑義,公訴人遽指推認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該不詳人士所介紹之另名不詳人士販入安非他命一兩未遂云云,亦非有據。關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之警詢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此部分除證人己○○於警訊時之證述(見聲拘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三九頁)外,別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該部分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及丁○○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犯罪事實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各該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自不能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名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而諭知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即附表四部分):關於公訴人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即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被告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綽號「MOMO」之己○○乙情,與本院認定被告丙○○、丁○○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原審不察,誤就此部分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被告 │買家以電│購毒者及其│被告受話號│交易時、│毒品│交易價格│交易│ 罪名 │ 主刑 │ 從刑 │起訴或│ │ │(犯罪│話與被告│發話號碼 │碼 │地 │種類│(新臺幣)│數量│ │ │ │追加起│ │ │行為人│聯繫購毒│ │ │ │ │ │(重│ │ │ │訴範圍│ │ │) │之時間 │ │ │ │ │ │量)│ │ │ │ │ ├──┼───┼────┼─────┼─────┼────┼──┼────┼──┼────┼────┼────────┼───┤ │ 1 │丙○○│97年8月8│廖永振 │丙○○ │97年8月8│安非│原約定價│不詳│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0九│起訴書│ │ │ │日中午12│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約│他命│格為2000│ │級毒品 │柒年叁月│00000000│附表編│ │ │ │時50分12│ │ │1時5分許│ │元,嗣廖│ │ │ │號行動電話壹具(│號1 │ │ │ │秒(起訴│ │ │(即通話│ │永振僅支│ │ │ │含SIM卡壹枚)│ │ │ │ │書附表編│ │ │後約15分│ │付其中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1誤載 │ │ │鐘),在│ │1000元,│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為晚間)│ │ │臺北市溫│ │尚積欠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州街68巷│ │1000元價│ │ │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3號林嘉 │ │款未償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祺住處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2 │丙○○│97年8月 │真實姓名年│丙○○ │97年8月 │海洛│原約定價│不詳│共同販賣│丙○○處│未扣案之門號0九│追加起│ │ │、孫維│10日下午│籍不詳綽號│0000000000│10日下午│因 │格為6000│ │第一級毒│有期徒刑│00000000│訴書附│ │ │仁 │1時20分5│「家宏」之│(由被告林│1時22分 │ │元,嗣「│ │品 │拾伍年貳│號行動電話及門號│表編號│ │ │ │秒 │成年男子 │嘉祺接聽、│至同日下│ │家宏」要│ │ │月 │00000000│2 │ │ │ │ │0000000000│談妥交易內│午2時40 │ │求改以 │ │ │ │一一號行動電話各│ │ │ │ │ │ │容後,撥打│分之間某│ │5000元成│ │ │ │壹具(各含SIM│ │ │ │ │ │ │丁○○所有│時,在臺│ │交,亦獲│ │ │ │卡壹枚)與丁○○│ │ │ │ │ │ │之行動電話│北市溫州│ │丙○○同│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門號092082│街68巷3 │ │意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5111號,指│號丙○○│ │ │ │ │ │,與丁○○連帶追│ │ │ │ │ │ │示丁○○與│與丁○○│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家宏」交│住處(由│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易毒品) │丁○○出│ │ │ │ │ │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面交付毒│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品及收取│ │ │ │ │ │與丁○○連帶沒收│ │ │ │ │ │ │ │價款)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處│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 │ │ │有期徒刑│00000000│ │ │ │ │ │ │ │ │ │ │ │ │拾伍年 │號行動電話及門號│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一一號行動電話各│ │ │ │ │ │ │ │ │ │ │ │ │ │壹具(各含SIM│ │ │ │ │ │ │ │ │ │ │ │ │ │卡壹枚)與丙○○│ │ │ │ │ │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 │,與丙○○連帶追│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 │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 │ │ │ │ │ │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丙○○│97年8月 │己○○ │丙○○ │97年8月 │安非│原約定購│不詳│共同販賣│丙○○處│未扣案之門號0九│追加起│ │ │、孫維│12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12 日晚 │他命│買價值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00000000│訴書附│ │ │仁 │11時20分│ │(由丙○○│間10時許│ │3000元之│ │品 │柒年肆月│號行動電話壹具(│表編號│ │ │ │1秒(傳 │ │接聽) │至12時許│ │毒品,嗣│ │ │ │含SIM卡壹枚)│7 │ │ │ │送簡訊)│ │ │之間某時│ │僅成交價│ │ │ │與丁○○連帶沒收│ │ │ │ │ │ │ │,在臺北│ │值2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市○○街│ │之毒品 │ │ │ │能沒收時,與孫維│ │ │ │ │ │ │ │六八巷三│ │ │ │ │ │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丙○○│ │ │ │ │ │,或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及丁○○│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住處(由│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丁○○出│ │ │ │ │ │幣貳仟元與丁○○│ │ │ │ │ │ │ │面交付毒│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品及收取│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價款)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處│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 │ │ │有期徒刑│00000000│ │ │ │ │ │ │ │ │ │ │ │ │柒年貳月│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 │ │ │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與林嘉│ │ │ │ │ │ │ │ │ │ │ │ │ │祺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或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幣貳仟元與丙○○│ │ │ │ │ │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4 │丙○○│97年8月 │廖永振 │丙○○ │97年8月 │安非│1000元 │不詳│共同販賣│丙○○處│未扣案之門號0九│起訴書│ │ │、孫維│15日凌晨│(02) │0000000000│15日凌晨│他命│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00000000│附表編│ │ │仁 │1時33分 │00000000 │(由丙○○│約1時38 │ │ │ │品 │柒年貳月│號行動電話壹具(│號2 │ │ │ │5秒 │ │接聽) │分許(即│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通話後約│ │ │ │ │ │與丁○○連帶沒收│ │ │ │ │ │ │ │5分鐘)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在臺北│ │ │ │ │ │能沒收時,與孫維│ │ │ │ │ │ │ │市○○街│ │ │ │ │ │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68巷3號 │ │ │ │ │ │,或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丙○○與│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丁○○住│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處(由孫│ │ │ │ │ │幣壹仟元與丁○○│ │ │ │ │ │ │ │維仁出面│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交付毒品│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及收取價│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款)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處│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 │ │ │有期徒刑│00000000│ │ │ │ │ │ │ │ │ │ │ │ │柒年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 │ │ │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與林嘉│ │ │ │ │ │ │ │ │ │ │ │ │ │祺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或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幣壹仟元與丙○○│ │ │ │ │ │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5 │丙○○│97年8月 │廖永振 │丙○○ │通話後未│安非│1000元 │不詳│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0九│起訴書│ │ │ │30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久,在臺│他命│ │ │級毒品 │柒年貳月│00000000│附表編│ │ │ │9時45分 │ │ │北市溫州│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號3 │ │ │ │29秒 │ │ │街68巷3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號丙○○│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住處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 │ │償之 │ │ ├──┼───┼────┼─────┼─────┼────┼──┼────┼──┼────┼────┼────────┼───┤ │ 6 │丙○○│97年8月 │周虹初 │丙○○ │通話後未│安非│2000元 │約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0九│追加起│ │ │ │31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久,在臺│他命│ │0.5 │級毒品 │柒年叁月│00000000│訴書附│ │ │ │4時17分 │ │ │北市新生│ │ │公克│ │ │號行動電話壹具(│表編號│ │ │ │14秒 │ │ │南路之麥│ │ │ │ │ │含SIM卡壹枚)│12 │ │ │ │ │ │ │當勞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 │ │償之 │ │ ├──┼───┼────┼─────┼─────┼────┼──┼────┼──┼────┼────┼────────┼───┤ │ 7 │丙○○│97年8月 │周虹初 │丙○○ │97年8月 │安非│2000元 │約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0九│追加起│ │ │ │31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31日晚間│他命│ │0.5 │級毒品 │柒年叁月│00000000│訴書附│ │ │ │7時49分 │ │ │約8、9時│ │ │公克│ │ │號行動電話壹具(│表編號│ │ │ │14秒 │ │ │許(亦即│ │ │ │ │ │含SIM卡壹枚)│13 │ │ │ │ │ │ │通話後約│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追加│ │ │ │ │ │ │1、2小時│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起訴書│ │ │ │ │ │ │),在臺│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誤認此│ │ │ │ │ │ │北市內湖│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2次交 │ │ │ │ │ │ │區○○路│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易僅成│ │ │ │ │ │ │1段218巷│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立1個 │ │ │ │ │ │ │周虹初住│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罪│ │ │ │ │ │ │處樓下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 │ │償之 │ │ ├──┼───┼────┼─────┼─────┼────┼──┼────┼──┼────┼────┼────────┤ │ │ 8 │丙○○│97年9月3│周虹初 │丙○○ │通話後未│安非│2000元 │約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日上午11│0000000000│0000000000│久,在臺│他命│ │0.5 │級毒品 │柒年叁月│00000000│ │ │ │ │時12分50│ │ │北市新生│ │ │公克│ │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秒 │ │ │南路之麥│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當勞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 │ │償之 │ │ ├──┼───┼────┼─────┼─────┼────┼──┼────┼──┼────┼────┼────────┼───┤ │ 9 │丁○○│97年9月4│周虹初 │丁○○ │通話後未│安非│2000元 │約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0九│起訴書│ │ │ │日下午3 │0000000000│0000000000│久,在臺│他命│ │0.5 │級毒品 │柒年壹月│00000000│附表編│ │ │ │時32分40│ │ │北市新生│ │ │公克│ │ │號行動電話壹具(│號13 │ │ │ │秒 │ │ │南路之麥│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當勞(起│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訴書附表│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編號13誤│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載為周虹│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初住處)│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 │ │償之 │ │ ├──┼───┼────┼─────┼─────┼────┼──┼────┼──┼────┼────┼────────┼───┤ │ 10 │丁○○│97年9月7│己○○ │丙○○ │97年9月 │安非│2000元 │不詳│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 │ │ │日晚間10│0000000000│0000000000│7日晚間 │他命│ │ │級毒品 │柒年壹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編│ │ │ │時15分5 │ │(不知情而│近12時許│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1 │ │ │ │秒 │ │無此部分犯│,在臺北│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意聯絡之林│市○○街│ │ │ │ │ │產抵償之 │ │ │ │ │ │ │嘉祺接聽後│68巷3號 │ │ │ │ │ │ │ │ │ │ │ │ │,旋依賴佩│丁○○住│ │ │ │ │ │(註:左列門號 │ │ │ │ │ │ │君指示,轉│處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交丁○○接│ │ │ │ │ │ │電話既屬非此部分│ │ │ │ │ │ │聽,經孫維│ │ │ │ │ │ │共犯之丙○○所有│ │ │ │ │ │ │仁與己○○│ │ │ │ │ │ │,而非丁○○所有│ │ │ │ │ │ │談妥毒品交│ │ │ │ │ │ │,自無從宣告沒收│ │ │ │ │ │ │易內容) │ │ │ │ │ │ │) │ │ ├──┼───┼────┼─────┼─────┼────┼──┼────┼──┼────┼────┼────────┼───┤ │ 11 │丁○○│97年9月 │己○○ │丁○○ │97年9月 │安非│3000元 │不詳│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0九│起訴書│ │ │ │17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17日上午│他命│ │ │級毒品 │柒年貳月│00000000│附表編│ │ │ │6時56分 │ │ │約7時30 │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號12 │ │ │ │22秒、同│ │ │分許(亦│ │ │ │ │ │含SIM卡壹枚)│ │ │ │ │日上午6 │ │ │即通話後│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時58分58│ │ │約半小時│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秒 │ │ │),在臺│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北市長春│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路之銀河│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酒店前 │ │ │ │ │ │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 │ │償之 │ │ └──┴───┴────┴─────┴─────┴────┴──┴────┴──┴────┴────┴────────┴───┘ 附表二: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 │ 被告 │買家以電│購毒者及其│被告受話號│ 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 罪名 │ 主刑 │ 從刑 │起訴或│ │(犯罪│話與被告│發話號碼 │碼 │ │ │ │ │ │追加起│ │行為人│聯繫購毒│ │ │ │ │ │ │ │訴範圍│ │) │之時間 │ │ │ │ │ │ │ │ │ ├───┼────┼─────┼─────┼───────┼────┼───────┼────┼────────┼───┤ │丙○○│97年8月 │0000000000│丙○○ │ 安非他命 │ 1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0九│起訴書│ │ │10日晚間│綽號「老二│0000000000│ │ │未遂 │四年 │00000000│附表編│ │ │9時15分 │」之鄭正一│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號8 │ │ │許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對象│ 交易內容 │起 訴│起訴或追加│ │ │ │ │(新臺幣)│ │ │既未遂│起訴之範圍│ ├──┼────┼────┼────┼────┼────────┼───┼─────┤ │ 1 │97年8月6│臺北市大│不詳 │使用(02)│丙○○賣出第二級│未遂 │追加起訴書│ │ │日下午10│安區溫州│ │00000000│毒品安非他命 │ │附表編號1 │ │ │時許 │街68巷3 │ │號電話之│ │ │ │ │ │ │號 │ │不詳之人│ │ │ │ ├──┼────┼────┼────┼────┼────────┼───┼─────┤ │ 2 │97年8月7│不詳 │3000元 │洪源之友│丙○○賣出第二級│既遂 │起訴書附表│ │ │日晚間6 │ │ │人 │毒品安非他命 │ │編號4 │ │ │時48分許│ │ │ │ │ │ │ ├──┼────┼────┼────┼────┼────────┼───┼─────┤ │ 3 │97年8月 │上開溫州│每兩8800│「家宏」│丙○○意圖營利,│既遂 │追加起訴書│ │ │10日下午│街址 │元 │所介紹之│販入第二級毒品安│ │附表編號3 │ │ │2時40分 │ │ │不詳之人│非他命 │ │ │ │ │許至同日│ │ │ │ │ │ │ │ │下午3時 │ │ │ │ │ │ │ │ │38分許之│ │ │ │ │ │ │ │ │間 │ │ │ │ │ │ │ ├──┼────┼────┼────┼────┼────────┼───┼─────┤ │ 4 │97年8月 │不詳 │每兩 │綽號「阿│丙○○意圖營利,│既遂 │追加起訴書│ │ │10日下午│ │80000元 │几」之不│販入第二級毒品安│ │附表編號4 │ │ │6時6分許│ │,購得 │詳之人 │非他命 │ │ │ │ │至同年月│ │44500元 │ │ │ │ │ │ │15日凌晨│ │ │ │ │ │ │ │ │3時47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5 │97年8月 │上開溫州│不詳 │綽號「家│丙○○、丁○○共│既遂 │追加起訴書│ │ │10日下午│街址 │ │宏」之不│同賣出第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5 │ │ │8時55分 │ │ │詳之人 │安非他命3公克 │ │ │ │ │許至同日│ │ │ │ │ │ │ │ │下午9時 │ │ │ │ │ │ │ │ │8分許之 │ │ │ │ │ │ │ │ │間 │ │ │ │ │ │ │ ├──┼────┼────┼────┼────┼────────┼───┼─────┤ │ 6 │97年8月 │上開溫州│不詳 │使用門號│丁○○賣出第二級│既遂 │起訴書附表│ │ │10日晚間│街址 │ │00000000│毒品安非他命 │ │編號8 │ │ │9時15分 │ │ │43號行動│ │ │ │ │ │許 │ │ │電話、綽│ │ │ │ │ │ │ │ │號「老二│ │ │ │ │ │ │ │ │」之鄭正│ │ │ │ │ │ │ │ │一 │ │ │ │ ├──┼────┼────┼────┼────┼────────┼───┼─────┤ │ 7 │97年8月 │上開溫州│1000元 │使用門號│丙○○、丁○○共│未遂 │追加起訴書│ │ │11日下午│街址 │ │00000000│同賣出第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6 │ │ │4時5分許│ │ │80號行動│安非他命0.2公克 │ │ │ │ │ │ │ │電話之不│ │ │ │ │ │ │ │ │詳之人 │ │ │ │ ├──┼────┼────┼────┼────┼────────┼───┼─────┤ │ 8 │97年8月 │上開溫州│1500元 │綽號「老│丙○○賣出第一級│既遂 │追加起訴書│ │ │12日下午│街址 │ │二」之鄭│毒品海洛因 │ │附表編號8 │ │ │1時20分 │ │ │正一 │ │ │ │ │ │許 │ │ │ │ │ │ │ ├──┼────┼────┼────┼────┼────────┼───┼─────┤ │ 9 │97年8月 │上開溫州│5000元 │持用門號│丙○○、丁○○共│既遂 │追加起訴書│ │ │12日下午│街址 │ │00000000│同賣出第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9 │ │ │5時31分 │ │ │55號行動│安非他命 │ │ │ │ │許至同日│ │ │電話之不│ │ │ │ │ │下午5時 │ │ │詳之人 │ │ │ │ │ │48分許之│ │ │ │ │ │ │ │ │間 │ │ │ │ │ │ │ ├──┼────┼────┼────┼────┼────────┼───┼─────┤ │ 10 │97年8月 │不詳 │3000元 │洪源 │丙○○賣出第二級│既遂 │起訴書附表│ │ │14日晚間│ │ │ │毒品安非他命 │ │編號5 │ │ │8時44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11 │97年8月 │上開溫州│10000元 │持用 │丙○○賣出第二級│既遂 │追加起訴書│ │ │15日下午│街址 │ │(02)2663│毒品安非他命 │ │附表編號11│ │ │9時5分許│ │ │2581號電│ │ │ │ │ │ │ │ │話之不詳│ │ │ │ │ │ │ │ │之人 │ │ │ │ ├──┼────┼────┼────┼────┼────────┼───┼─────┤ │ 12 │97年8月 │上開溫州│不詳 │持用門號│丙○○賣出第一級│既遂 │起訴書附表│ │ │25日凌晨│街址 │ │00000000│毒品海洛因 │ │編號9 │ │ │1時許 │ │ │號行動電│ │ │ │ │ │ │ │ │話、綽號│ │ │ │ │ │ │ │ │「老二」│ │ │ │ │ │ │ │ │之鄭正一│ │ │ │ ├──┼────┼────┼────┼────┼────────┼───┼─────┤ │ 13 │97年8月 │上開溫州│不詳 │持用門號│丙○○賣出第一級│既遂 │起訴書附表│ │ │26日凌晨│街址 │ │00000000│毒品海洛因 │ │編號10 │ │ │5時6分許│ │ │73號行動│ │ │ │ │ │ │ │ │電話之人│ │ │ │ ├──┼────┼────┼────┼────┼────────┼───┼─────┤ │ 14 │97年8月 │不詳 │3000元 │洪源之友│丙○○賣出第二級│既遂 │起訴書附表│ │ │31日凌晨│ │ │人 │毒品安非他命 │ │編號6 │ │ │1時13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15 │97年8月 │上開溫州│1000元 │持用門號│丙○○賣出第二級│未遂 │追加起訴書│ │ │31日下午│街址 │ │00000000│毒品安非他命 │ │附表編號14│ │ │7時55分 │ │ │30號行動│ │ │ │ │ │許 │ │ │電話、綽│ │ │ │ │ │ │ │ │號「阿義│ │ │ │ │ │ │ │ │」之人 │ │ │ │ ├──┼────┼────┼────┼────┼────────┼───┼─────┤ │ 16 │97年9月3│臺北市林│2500元 │持用門號│丙○○賣出第二級│既遂 │追加起訴書│ │ │日凌晨1 │森北路某│ │00000000│毒品安非他命1 公│ │附表編號15│ │ │時44分許│加油站 │ │68號行動│克 │ │ │ │ │至同日凌│ │ │電話之不│ │ │ │ │ │晨1時45 │ │ │詳之人 │ │ │ │ │ │分許之間│ │ │ │ │ │ │ ├──┼────┼────┼────┼────┼────────┼───┼─────┤ │ 17 │97年9月8│不詳 │3000元 │持用門號│丙○○賣出第二級│既遂 │追加起訴書│ │ │日下午6 │ │ │00000000│毒品安非他命 │ │附表編號16│ │ │時20分許│ │ │87號行動│ │ │ │ │ │ │ │ │電話、綽│ │ │ │ │ │ │ │ │號「板鴨│ │ │ │ │ │ │ │ │」之人 │ │ │ │ ├──┼────┼────┼────┼────┼────────┼───┼─────┤ │ 18 │97年9月8│上開溫州│1000元 │持用門號│丙○○賣出第二級│既遂 │追加起訴書│ │ │日下午11│街址 │ │00000000│毒品安非他命 │ │附表編號17│ │ │時20分許│ │ │55號行動│ │ │ │ │ │至翌日下│ │ │電話之不│ │ │ │ │ │午1時33 │ │ │詳之人 │ │ │ │ │ │分許之間│ │ │ │ │ │ │ ├──┼────┼────┼────┼────┼────────┼───┼─────┤ │ 19 │97年9月9│上開溫州│3000元 │綽號「阿│丙○○意圖營利,│既遂 │追加起訴書│ │ │日下午1 │街址 │ │几」之不│販入第二級毒品安│ │附表編號18│ │ │時41分許│ │ │詳之人 │非他命1公克 │ │ │ │ │至同日下│ │ │ │ │ │ │ │ │午3時18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20 │97年9月9│不詳 │2000元 │洪源之友│丙○○賣出第二級│既遂 │起訴書附表│ │ │日晚間6 │ │ │人「小夢│毒品安非他命 │ │編號7 │ │ │時6分許 │ │ │」 │ │ │ │ ├──┼────┼────┼────┼────┼────────┼───┼─────┤ │ 21 │97年9月 │上開溫州│9500元 │持用門號│丙○○意圖營利,│未遂 │追加起訴書│ │ │14日下午│街址 │ │00000000│販入第二級毒品安│ │附表編號19│ │ │1時38分 │ │ │55號行動│非他命1兩(約 │ │ │ │ │許 │ │ │電話之不│3.749公克) │ │ │ │ │ │ │ │詳之人所│ │ │ │ │ │ │ │ │介紹之另│ │ │ │ │ │ │ │ │一不詳之│ │ │ │ │ │ │ │ │人 │ │ │ │ ├──┼────┼────┼────┼────┼────────┼───┼─────┤ │ 22 │97年9月 │上開溫州│3000元 │己○○ │丙○○、丁○○共│既遂 │追加起訴書│ │ │21日凌晨│街址 │ │ │同賣出第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20│ │ │1時許 │ │ │ │安非他命 │ │ │ └──┴────┴────┴────┴────┴────────┴───┴─────┘ 附表四:不受理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對象│ 交易內容 │起 訴│起訴或追加│ │ │ │ │(新臺幣)│ │ │既未遂│起訴之範圍│ ├──┼────┼────┼────┼────┼────────┼───┼─────┤ │ 1 │97年8月 │上開溫州│3000元 │綽號「 │丙○○、丁○○共│既遂 │追加起訴書│ │ │12日下午│街址 │ │MOMO」之│同賣出第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10│ │ │10時許至│ │ │己○○ │安非他命 │ │ │ │ │同日下午│ │ │ │ │ │ │ │ │11時許之│ │ │ │ │ │ │ │ │間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