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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博志蔡聰明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戊○○、乙○○於調查局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及審理中之結證並經交互詰問,先後陳述與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既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結證,復經原審之結證及交互詰問,已足擔保其等於調查局陳述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除證人戊○○、乙○○之陳述外)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戊○○、乙○○均未同意擔任首都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亦未自中菲坊公司各受讓出資80萬元、7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戊○○、乙○○分別以購車登記為名義人、代友人報稅為由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戊○○之交付之印章,再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之印章,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18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盜蓋乙○○、戊○○之印文後,附上乙○○、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同年4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因此將乙○○、戊○○分別為首都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被告再為將首都公司更名為中波段公司,又於89年3月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持上開告訴人乙○○、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制作如附表編號四、六之文件,並在其上偽造乙○○之印文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戊○○擔任中波段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乙○○、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乙○○之指訴及首都公司87年4 月23日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股東名簿、87年3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89年2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菲坊公司87年3 月18日全體股東同意書、中波段公司89年3月4日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股東名簿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戊○○、乙○○等人頭股東係伊找來的,渠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影本,並曾簽立願任股東同意書,亦同意伊刻印,戊○○同意當人頭買車、當股東各得5000元好處;且告訴人乙○○尚以負責人身分與伊等一同看屋並簽立租約,告訴人乙○○每月領40000元,領了約1年,且均係受丁○○指示所為,丁○○告訴伊係為開立公司,伊確未偽造文書,告訴人2 人均有同意充當公司股東,亦有介紹人去當股東,伊拿告訴人身分證並無買車、節稅等事,伊拿告訴人2 人之身分證是給丁○○做充當股東之事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均同意並授意被告蓋章,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自難遽採,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給丙○○身分證影本,他說要買車,10多年前交給他的,很久了。... (提示首都公司登記卷)我借給他的身分證影本是這1 張,我影印了2、3張給他。... 當時他叫我刻印章給他,我就給他,過第2、3天就還我了。」、「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影本借給丙○○。... 除身分證外,我在偵查中說他有刻一個印章,所以我也有交付印章給他,目的也是要買車子用的。除買車這個目的外,被告有跟我說要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開公司,時間很久了,他有這樣跟我說,但沒有說要開什麼公司。... 我借給被告證件本來是要買車,後來他又邀請我當公司職員我也同意,還同意他幫我刻章,買車的時候就一起同意他刻章,章是他刻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他又說要請我幫忙他開公司,是被告說要開公司缺職員我才會拿身分證給他。」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88頁及原審卷第32至34頁)。由告訴人戊○○上開證詞可知,其係自願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並刻印交予被告使用,雖另稱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係購車所用,然被告有何理由要以告訴人戊○○之名義買車一節,告訴人戊○○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衡之常情,提供自己之身分供他人購車,顯非一般人所願為,因可能衍生如稅金、罰鍰欠繳等諸多爭端,甚至以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告訴人戊○○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其與被告又非親非故,竟無端提供身份供被告購車之用,顯違常情,告訴人戊○○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又告訴人戊○○於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有告知欲以渠之身分證印章去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則就算告訴人不知其所任公司之名稱,然並不影響被告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即代表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權,故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乙○○迭於調查局受訊問、偵訊(具結)及原審審理(具結)時證稱:「我曾經在80幾年間將身分證件借給友人丙○○,因為丙○○表示他要借用我的名義幫人節稅,所以我就把個人的身分證件正本借給他,隔天再由他歸還給我。因為丙○○偶爾會請我吃飯,所以他提出要借我的身分證件時,我就不便拒絕他。我不清楚丙○○借我的名義是幫誰節稅。」、「我86年間將身分證借給丙○○,當初他跟我說要替朋友完稅,請我幫忙。」、「我沒有拿錢,丙○○說他朋友要報稅,請我幫忙拿身分證給他,充當人頭給他報稅,所以我就交給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跟我借身分證目的就是借人頭報薪資所得,當作公司的支出,可以節稅。我知道逃漏稅這是犯法。知道我還同意是朋友幫忙。我沒有拿到什麼好處。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而甘冒犯法情形下幫被告的忙,是因為之前大家都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那時很多朋友也是借人頭給人家,大家喝喝酒吃吃飯,也不好意思去跟他拿好處。證件借給被告是要幫別人節稅,我沒有收到稅捐機關所發給我的扣繳憑單。... 剛才被告提到有帶我去跟房東簽約之事,有這件事。當初丙○○說他們要成立一個辦事處,要用我的名義去幫他們簽,去租一個辦公室,我有同意,有跟他們一起去簽。租辦公室這件事與我借證件給他這件事差不多同一個時間。我當初借證件給被告是要節稅。當初被告說他們要成立一個辦事處,要我幫忙。我跟被告交情是10幾20年的朋友。他常請我吃飯喝酒,這個小忙我會幫他。我將身分證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也知道當人頭,目的為別人公司節稅,這中間我對被告毫無任何條件,也沒有加給被告任何限制。我也不知道是幫哪家公司,用什麼方法來辦節稅。也不是這個意思,當初被告是說以公司名義節稅,節稅與當負責人是兩回事。節稅與當負責人是兩回事,我會用公司負責人名義去替他人簽房子租約?是當時簽房子租約是他說請我幫忙去租個房子,我想租房子也沒什麼。我不知道是不是以公司名義簽約,我只有簽名字而已。」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2、87頁及原審卷第16、36至37頁)。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28日在台北市○○路京宴海鮮餐廳喝春酒時,被告有詢問告訴人乙○○關於乙○○介紹2 個人擔任股東,乙○○每月領取40000 元等事時,乙○○雖未承認,亦未否認等語(原審卷第38頁、第38-1頁)。由上情可知,顯見告訴人乙○○明知提供身分證係做人頭之用,亦明知提供身分證作為人頭,係助人逃漏稅捐,為違法之行為,並坦認曾與被告一同前往看屋,並以負責人身分簽立租約,是告訴人顯然明知渠提供身分證、印章係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是告訴人既在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情況下,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是被告亦係在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範圍內代表告訴人所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告訴人乙○○指稱僅係提供任人頭擔任節稅之用等情,惟渠亦坦認從未收到稅捐機關所發之扣繳憑單,足見其所供實與常情不符,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合上述,告訴人戊○○、乙○○均同意提供身分證件充當人頭,且領取報酬,被告自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四)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易言之,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申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87年3 月18日、89年3月4日時,分別對於首都公司、中波段公司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既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則被告於申請首都公司及中波段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提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縱有不實,依上開說明,自無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戊○○雖證稱曾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惟亦堅稱交付之目的係為供買車使用、知道被告要開公司,但伊僅同意擔任公司職員而非股東,卷附聯合興業公司、中菲坊公司及臺灣中波段公司等全體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均非伊本人蓋章,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蓋章等語甚明;(二)告訴人乙○○證稱當時將身分證交付被告,係應被告要求要替朋友節稅,但節稅與當負責人是兩回事、伊未同意擔任上開負責人、未在上開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或股東名簿上蓋章、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蓋章等語明確,原審對此等明確之指訴未詳論何以不可採,遽泛稱「不影響被告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即代表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權」,殊嫌率斷;(三)被告雖推稱本案均另由「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辦理相關公司登記等事項,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丁○○」之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傳喚,所辯已非無疑,復又辯稱當時告訴人2 人均有簽立同意書同意擔任負責人,但對此重要事實亦未能提出同意書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認真實。原審判決對此等事證全未斟酌,率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本院陳稱:「被告所辯不實,他說要買車、開公司,但沒有要我當股東,我記得沒有拿他5000元,因他要買車、開公司,才未問清楚就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他」云云(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告訴人戊○○只因被告要買車、開公司,即不問詳情,即貿然交付身分證影本,授權刻印章給被告,足見其對被告之信任與充分授權,而開公司以借用他人名義為公司股東為常態,倘如告訴人所述,其不知要當公司股東,則其事後何以被告如何使用其身分證影本、印章,竟始終不聞不問,此與常情相悖,自難置信。

(二)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說要幫朋友完稅,所以要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我同意交身分證影本給他,印章同意由被告刻的,只是要完稅用」(同上卷第21頁正面)云云,經查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授權被告刻印章若僅限於被告用於完稅,則其何以始終未詢及為何人完稅?如何完稅?甚至於被告要求以上開公司負責人名義代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竟不詢問其何以成為上開公司負責人?竟貿然同意而簽約,若未事前同意充當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曷臻若此,從而告訴人乙○○知情且同意成為上開公司負責人,殊甚灼然。

(三)被告所陳明之證人丁○○,經查確有其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28頁),並經本院傳拘無著,亦有送達回證、拘票在卷(本院卷第90、91頁、第94頁至第96頁)足憑,而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我知道有丁○○其人,丁○○、被告與我常在一起,當時被告經濟不是很好,丁○○經濟狀況較好,我知他們2 人要開公司,但我不知道開何公司,實際出錢開公司應是丁○○」(同上卷第100 頁正面),由此可見丁○○確有其人,尚非幽靈抗辯所得比擬。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六、故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   │   內    容   │盜用印文處(枚)  │
├──┼────┼───────┼─────────┤
│ 一 │87年3月 │首都公司章程、│末頁乙○○名下(1) │
│    │18日    │股東名簿      │股東名簿旁(1)     │
├──┼────┼───────┼─────────┤
│ 二 │同上    │首都公司股東臨│主席乙○○名下(1) │
│    │        │時會議事錄    │                  │
├──┼────┼───────┼─────────┤
│ 三 │同上    │首都公司董事會│主席乙○○名下(1) │
│    │        │議事錄        │                  │
├──┼────┼───────┼─────────┤
│ 四 │89年2月 │首都公司股東臨│主席乙○○名下(1) │
│    │17日    │時會議事錄    │                  │
├──┼────┼───────┼─────────┤
│ 五 │87年3月 │中菲坊公司全體│股東乙○○名下(1) │
│    │18日    │股東同意書    │股東戊○○名下(1) │
├──┼────┼───────┼─────────┤
│ 六 │89年2月 │中波段公司章程│首頁章程乙○○(1) │
│    │17日    │、股東名簿    │末頁乙○○名下(1) │
│    │        │              │股東名簿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